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41號聲 請 人 吳慶文即府前停車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屬臺南分局違法行政處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因上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明顯侵害聲請人花錢依法申請營業登記私權,同時違反行為時營業登記規則(聲請人誤繕為營業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無利害關係人存在),擅自以相對人充當利害關係人,廢止營業登記甚明,據此理由聲請人顯然有勝訴之望。今聲請人因受刑罰之執行在案(即合法繳納營業稅受判刑詐欺罪、合法使用祖產已登記國有土地被判刑竊佔罪),以上兩罪刑之判決均無法律明文規定,核屬枉法裁判,有確定判決可參,且聲請人在監每月收入僅新臺幣3百餘元,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裁判費,是請求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準此,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謂已達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之程度。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前曾因民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程序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惟經駁回確定,但未曾就本件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民國106年9月11日法扶南嘉字第1060000145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亦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