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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5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慧貞相 對 人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昭明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相 對 人 臺灣省政府代 表 人 許璋瑤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考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逾4年無業無薪而債臺高築,請求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並獲得審查准予扶助,有該會106年10月13日投扶蘭字第106P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述有關考績之爭議,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