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暐倫相 對 人 陳志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本院於100年1月28日、6月2日2次函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由聲請人預納之鑑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開立之統一發票、暫收據及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附卷可憑,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次鑑定費 90,000元第二次鑑定費 90,000元合 計 1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