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何德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6條至第10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04,000元供為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之擔保。今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返還補償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各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10月18日高行惠紀丁105全聲字00001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次查,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返還補償金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終局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3,0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聲請人僅獲一部勝訴判決,而非全部勝訴判決,致無從僅憑確定終局判決據以聲請返擔保物,乃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全聲第1號裁定撤銷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茲相對人於105年10月20日收受本院通知函,迄今已逾20日仍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此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全聲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