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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翁金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固明。惟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訴訟程序中均遭敗訴裁判之一造當事人,其歷審所支付之訴訟費用本應由其自行負擔而無向他造求償之請求權,自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其理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測量、合併、分割、登記事件,已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則相關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2仟6佰4拾3萬4仟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云云。

三、本院查:㈠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測量事件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案件,依其聲請狀附件

1(本院卷第17頁)所示,包括與相對人間所有相關訴訟案件,惟其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聲請人曾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惟聲請人於100年10月12日該案準備程序期日即當庭具狀撤回起訴,相對人亦未於其撤回起訴之日起10日內表示異議,即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是本院就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土地測量事件並未作成任何裁判。嗣聲請人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又聲請人爾後雖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2731號、102年度裁字第355號、102年度裁字第891號、103年度裁字第302號、103年度裁字第1517號、104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即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即以10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前開歷審之訴訟程序中,均未獲有勝訴之裁判,應不予准許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⒉次查,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91號駁回

裁定不服,逕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於104年7月17日104年度裁字第1168號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逾期為由,裁定其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另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移送於本院審理之裁定,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8月20日104年度裁字第1356號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是聲請人就前揭與相對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之歷審訴訟程序費用,於104年9月1日向本院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8號以其對相對人並無求償請求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⒊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1號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10號以其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遂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另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聲請逾期為由,而為駁回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前揭歷審訴訟程序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揭歷審裁定附卷可稽。然今聲請人就上揭與相對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及相關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等歷審確定裁定,於本件再次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則查聲請人均未獲有勝訴之裁判,更遑論聲請人亦未就其前揭訴訟費用之支出提出任何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部分:

⒈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附件1中,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

記事務事件之歷審訴訟案件,包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以聲請人起訴逾期為由而駁回之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定第1159號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105年度再字第22號,以其再審有不合法事由,而分別裁定駁回,因聲請人未於救濟期限內提起抗告,上開再審案件均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另聲請人又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未指明究竟有何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指摘,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106年度裁字第24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上揭歷審裁定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前開歷審之訴訟程序中,均未獲有勝訴之裁判,更遑論聲請人亦未就其前揭訴訟費用之支出提出任何佐證。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即無求償訴訟費用之請求權,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次查,聲請人於附件1中,表明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0號裁

定亦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中。惟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而提起再審聲請,固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然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中,是前開本院再審裁定既尚未確定,聲請人即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首開規定,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