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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周旭光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地籍清理條例事件民國106年1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第1項)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之原告,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為核對筆錄,綜整資料,以利提出書狀,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