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梁瑞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間重測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3號重測事件民國106年10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3號重測事件之原告,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為確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以利其就錄音內容不符之處聲請更正筆錄而聲請交付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另請求交付上開事件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核聲請人已前於106年9月20日具狀聲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准其所請,毋庸再行聲請裁定准許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足稽。乃聲請人續主張略謂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有變聲雜訊為由,要求再次交付云云,洵屬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