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相 對 人 梁晚亨
施國雄覃遵砆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3項)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一定金錢之99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相對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民國101年2月22日高行瓊紀愛100執00089字第1010000984號債權憑證在案。茲聲請人執前開債權憑證,陳明債務人即相對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准予換發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相對人3人之住所地與戶籍地雖有所不同,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惟其中相對人梁晚亨、施國雄之住所地與戶籍地均在臺南市,而相對人覃遵砆之住所地及戶籍地則分在高雄市大寮區與林園區,因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聲請人依前引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規定既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聲請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