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永賢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存字第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同法第106條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7,486,113元,准予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成立訴訟外之和解,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受取權人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金,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書、高雄市○○區○○○路○○○號廢棄物清理協議書、受取權人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