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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民國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辜○○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被 告 臺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林國斌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

林亭宇 律師蔡文斌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76546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關於解聘部分及原處分(被告101年8月8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3002號函、101年8月24日中山中學字第1010003245號函)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101年6月6日中山中輔字第1010002213號函附101年6月5日召開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決議及調查結果評議書、101年7月31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2891號函附101年7月17日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申復審議小組所為申復不成立決議、101年8月8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3002號函附101年8月3日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101年8月24日中山中學字第1010003245號通知解聘函、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8日府教人(二)字第1041214765號函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均撤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卷第183頁;下稱前審卷)。

二、原告嗣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被告101年7月31日中山中人字第000000000號函附101年7月17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6月6日中山中輔字第1010002213號函附101年6月5日性騷擾成立評議結果)均撤銷。二、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8月8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3002號函附被告教評會101年8月3日解聘決議)均撤銷。三、被告101年8月24日中山中學字第1010003245號函撤銷。」(見本院卷第272頁)核其聲明內容之用語及排列次序雖有調整,然其訴訟標的之請求實質上並無變更,自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專任教師兼資訊組長,因該校學生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家長向被告反映原告於101年5月12日參加在國立成功大學舉辦之同人誌活動時,疑似對甲女為肢體上不當之接觸行為,並向甲女索取行動電話號碼及臉書帳號,事後傳送不當訊息。被告乃於101年5月22日召開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系爭事件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調查小組調查後,性平會評議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為處置建議。被告以101年6月6日中山中輔字第1010002213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6日函)檢送性平會調查結果評議書予原告,並移送至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議處。原告對被告所函知上開性平會決議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會議於101年7月17日決議申復不成立(下稱申復決定),被告則以101年7月31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2891號函(下稱被告101年7月31日函)知原告申復決定結果。

(二)被告所屬教評會就上開性平會移送事件於101年6月25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4次教評會決議(下稱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決議)後,被告分別以101年7月2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2581號函報(下稱被告101年7月2日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南市教育局)該校教評會依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聘原告,並以同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惟南市教育局認被告所屬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決議未達解聘案之法定可決數,程序有瑕疵,而以101年7月27日南市教中字第1010632700號函覆(下稱南市教育局101年7月27日函)被告不予核准該解聘案,請被告重新召開教評會決議後,另案再報。

(三)被告遂於同年8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下稱教評會101年8月3日決議)後,以101年8月8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3002號函(下稱被告101年8月8日函)報南市教育局核定,並副知原告。案經南市教育局以101年8月20日南市教中字第1010668993號函(下稱南市教育局101年8月20日函)核准,被告則以101年8月24日中山中學字第1010003245號函(下稱被告101年8月24日函)通知原告。原告就被告函知之上開性平會調查評議結果、申復決定、被告101年8月8日函及被告101年8月24日函均表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南市申評會)以申訴案件已進入民、刑事訴訟程序為由,決議停止評議。嗣於民事法院駁回原告之民事請求及檢察官就原告之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南市申評會依原告104年10月8日之申請繼續評議,並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原告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性騷擾事件部分:

(1)性平會調查結果評議書雖認原告行為成立性騷擾,然原告已否認有以右手輕摟甲女腰部情形,且有該照片取鏡之攝影師於網路上之公開聲明,甲女亦未當場表示反對。縱認性騷擾之定義以被行為人之感受為主,亦應以被行為人在行為當時之感受為準,而非以其事後因受家人影響或經他人誘導、回想時之感受為據。綜觀性平會之訪談報告,有關原告言行是否造成甲女感到受冒犯,均未見甲女本人陳述,而係由甲女之父代為陳述,足見性平會就所謂甲女感受之認定,顯非基於客觀證據或資訊所為而與事實不符。

(2)甲女曾於106年4月23日下午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菜菜」之暱稱,傳送文字簡訊予原告表示歉意,並稱:「老師,對不起。當時我爸一直問我為什麼都不在家。我為了保護我男朋友,所以就說是老師騷擾我。」等語,則甲女主觀上是否確有受到原告性騷擾之感覺,尚非無疑。

(3)被告雖稱性平會調查除有甲女陳述,還有其他相關同學人證說明,及原告臉書對甲女之留言及訊息云云。惟依被告校安通報編號第431176號調查案件錄音內容逐字稿記載,被告所謂人證,均未能證明原告確有輕摟甲女腰部,更顯示甲女確未有當場表示反對之意思,益徵原告並未造成甲女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又原告固不否認曾在其臉書網頁與甲女有如原處分卷第165頁被證二所記載之對話訊息,並曾傳送標題為「37戀情」之文件檔案予甲女。惟細觀雙方對話訊息內容,過程及語氣堪稱愉快、平和,亦無涉及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論,更未見甲女表達有感受到敵意或冒犯之意,足徵甲女當時主觀上並未感受到敵意或冒犯。縱認雙方對話內容輕挑有失師生倫理分際,然仍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就性騷擾之定義有別,自不得據此即認定原告行為成立性騷擾。性平會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亦未將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併予審酌,其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將其調查報告撤銷。

(4)被告101年8月24日函關於認定性騷擾成立及依此所為之懲處,為不可分之單一處分,原告自非不得與解聘處分併為聲明不服而提起救濟。且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法制部網站、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及處理流程Q&A之Q.60,足見性平會所為調查報告,限縮教評會對於與性平法有關事實認定之裁量權限,使教評會裁量空間收縮至零,無異賦予性平會調查報告法效性。本件性平會調查結果評議書之處理建議包含等限制原告權利義務之具體內容,縱未改變教師之身分關係,仍直接限制人民行為及表意自由之權利,被告並以行政機關之主體地位作成書面通知原告,就此部分難謂無直接發生對外法律效果。

(5)縱認申請人或行為人不得直接對「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建議」提起申復或行政訴訟,然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如申復內容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學校及申訴訴願機關或司法機關仍非不得據以審酌,間接對「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建議」提起行政救濟。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原告亦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原告既已就實體決定即解聘處分聲明不服,且於歷次申訴、再申訴程序中,始終爭執性平會評議結果,並於本件訴訟聲明訴請撤銷「被告101年6月6日函附101年6月5日召開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別平等委員會決議及調查結果評議書」、「被告101年7月31日函附101年7月17日之申復不成立決議」及「被告101年8月8日函附同年月3日教評會解聘原告之決議」,難認被告就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之調查結果及評議決定已告確定,而仍應就被告於上開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之合法性加以審查。

2、關於解聘事件部分:

(1)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4次教評會審議原告涉及性別平等事件之處置,顯屬涉及原告身分之改變,亦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通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雖稱已於101年6月8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被告未提出該通知經合法送達之證明,自難認其已合法通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100學年度第14次教評會審議程序顯有瑕疵。

(2)教評會於101年6月25日決議是否解聘原告之議案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通過。教評會設有13位委員,依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會議紀錄,當天實際出席教評會人數為13人,投票表決時僅12位委員在場(1人中途離席,投票前未到場,視為未出席),主席並無迴避理由,雖未參與投票,然應計入出席委員人數,則通過解聘案應有7人以上贊成,始達上開過半之規定。101年6月25日教評會表決結果,贊成解聘者有6人、不贊成解聘者有5人,故未達過半,其結果理應為「未通過解聘案」。依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無須報請南市教育局核准,該局對該項決議結果,亦無否決權。被告以101年7月2日函報南市教育局核准,顯然於法無據。

(3)被告抗辯教評會主席(即被告前校長)同時為性平會委員,依法應有自行迴避之義務,而不予計入出席委員人數云云。然本件被告前校長侯志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遍查教評會2次會議紀錄,均未見任何有關其自行迴避審議之記載,反而載有前校長侯志偉歷次參與審議、發言討論之明確紀錄,足見前校長侯志偉未迴避教評會審議,於表決時計入在場委員人數,甚至在101年8月3日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解聘原告時親自參與投票表決。又本件審議過程同時身兼性平會與教評會委員者,尚有侯志偉、許騰峰、許秀芬、吳旭泰、蕭秋雲等5位,遍查相關紀錄均未見上述委員主張自行迴避。被告辯稱出席委員人數應扣除自行迴避之前校長云云,不足憑採。

(4)南市教育局101年7月27日函覆所稱「決議未達解聘案之法定可決數,程序有瑕疵」,如係單純表決數未過半,應屬結果之判讀,實無程序瑕疵可言,南市教育局誤為「請被告重新召開教評會決議後,另案再報」之指示,於法無據。依南市教育局107年7月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所示,被告101年6月25日教評會委員共13人,以出席委員12人計算,過半數應為7人以上,惟被告以「贊成解聘辜師6票,不贊成解聘辜師5票,決議作成解聘辜師通過。」不符教師法第14條規定,依教育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一規定,不予核准等語觀之,該局101年7月27日函所謂程序瑕疵云云,實係表決結果贊成票數未過半數而「未通過解聘案」,依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一規定,南市教育局依法自應不予核准。

(5)被告違法將前揭未經審議通過之決議函送南市教育局,經南市教育局以101年7月27日函駁回該解聘處分在案,被告遂於101年8月3日另行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重新審議原告涉及性平事件之處置。惟原解聘處分之決議既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其審議結果當然為未通過解聘,被告本不得就表決未通過之同一議案為重複決議,否則即有恣意裁量之違法。退一步言,縱被告認本件確有重新審議之必要,則其審議程序既屬重開,即屬另一獨立之行政處分;本件前後審議之教評會所屬學年度及委員屆次均不同,其非前次審議程序之延續,自應再次踐行相關程序義務,並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其程序始屬合法、正當,然被告就該次會議仍未依法通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至於事後面對原告之質疑時,竟以101年9月5日函曲解法令並自承事前未踐行告知義務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該次會議之審議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其決議應不予維持。

(6)被告雖主張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會議結果因未經南市教育局核備而未正式作成處分終結行政程序,其報請核備行為,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被告依南市教育局意見,於行政程序終結前再次召開教評會並再次做成解聘原告之決定,經南市教育局核准後,係合法解聘原告之決定云云,惟:

A.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決議,必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法制設計,係為避免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而為健全校教評會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反面言之,教評會以教師雖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其實無礙於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因此,教評會就教師為該等決議時,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校長即應依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除非決議後於一定期間發現內容明顯違背法令、或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則須經提起復議,並有一定附議人數,始得重啟決議程序(被告教評會並未制定會議規範,其程序可參考內政部製作「會議規範」行之,該規範第78條、第79條就此定有明文)。若未依上開復議動議程序,而任意重新召開校教評會而作成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者,當屬違反正當程序。

B.學校就教評會該等決議,為期慎重,於處分作成前將決議內容送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意見交換,於法雖屬無違,但學校如因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表示意見,認原決議案有重啟決議程序必要時,仍必須循相當於復議、動議程序重新召開會議,不得逕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不同意原決議為由重新決議。否則,不僅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且悖於教師法第14條保護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故不可援引教師法第14條規定,誤認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就學校不予解聘、停聘或續聘教師之決議,得以不予核備之方式具有否決權。

C.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係以負面表列方式,規定教師聘任之消極資格,各款事由乃為教師「不適任」情狀之列舉,茲淘汰不適任之教師,並同時保護無消極事由之教師。教師因特定行為送經教評會決議解聘與否,重點在於審查該行為是否足以表彰其不適任之事由存在。亦即教評會係以教師是否適任為審查標的,而就教師特定行為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為逐款審查,綜合其行為情節嚴重性而給與是否解聘,以及不得再聘期間長短之決議,要非僅以教師行為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某款事由為其審查標的。是以,教評會如就教師某特定行為作成不解聘之決議,應認已就其是否適任教師逐款為評價,不得就同一行為再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重複審查,再為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參照)。

D.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決議既已作成,嗣後亦未依法定程序推翻,教評會與被告均應受該決議結果拘束,無從再就同一事件另為審議。南市教育局誤為「請被告重新召開教評會決議後,另案再報」指示,乃屬贅語,於法無據。況被告未曾循相當於復議、動議程序重新召開會議,自不得逕以南市教育局要求,重新召開校教評會反覆決議。被告於101年8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重新審議原告解聘案,自非適法,被告據此所為之解聘處分亦失所附麗,均應撤銷。

3、南市教育局雖依性平法第21條及第35條規定,認被告教評會應尊重性平會之決議,倘有異議,需敘明理由。故該局依規定尊重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暨被告教評會之審議權,請被告重新召集教評會審議該案云云,惟:

(1)基於教師法第1條所宣示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意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決議,必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法制設計,目的在於防止校教評會藉形式上之議決而排擠非與之友好之教師,甚而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乃為健全校教評會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反面言之,學校校教評會以教師雖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其實無礙於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因此,校教評會就教師為該等決議時,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校長即應依校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

(2)被告將經教評會議決不予解聘,本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案件,誤為通過解聘之案件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其報送程序已有未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應依法駁回。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竟曲解性平法相關規定,強令被告逕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不同意原決議為由,重新召開校教評會以作成符合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意志之決定,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前經決議不予解聘、停聘或續聘之教師。不僅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且全然推翻教師法第14條保護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立法意旨。

(3)性平法第35條固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惟此僅及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尚不及於「事實認定以外」之其他決議內容。否則若校教評會就性平會所做之決議內容均僅能遵循,無異使性平會得越俎代庖,以其決議實質取代教評會行使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權責,顯與教師法之立法意旨相牴觸。況教評會就性平會之事實認定從未曾否認或主張異議,亦即教評會就解聘案之決議,與性平會之事實認定無關,其決議(無論是否通過解聘)顯未違反性平法規定,則南市教育局若以「本局逕以表決人數之理由,視為該校教評會未通過解聘案而不予核准」,亦無不能符應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

(4)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關於高級中等學校以下教師之任用,不採派任制,而以聘任制,期以學校專業自主管理形成多元發展,俾使學生養成自我實現人格之環境之理念,勢因學校透過校教評會之重新召開,任意自我否決以曲承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意志而蕩然無存。此為學校及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於適用教師法第14條時,首應戒慎恐懼之處,絕不可援引教師法第14條規定誤認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就學校不予解聘、停聘或續聘教師之決議,得以不予核備之方式具有否決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明確宣示。

4、南市申評會原申訴評議決定主文雖記載申訴無理由,然其理由欄就被告擅自將未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之決議函送南市教育局之重大程序違法事實,竟隻字未提;就被告教評會未附理由即逕自變更性平會之懲處建議,加重對原告處分,及未依法通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程序違法之事實,亦置若罔聞,原申訴評議決定自有評議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不察,竟引用被告所附有偽造公文書之嫌的調查報告,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評議決定,亦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

5、被告申復決定、解聘處分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顯有瑕疵,申訴、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撤銷。

(二)聲明:

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被告101年7月31日中山中人字第000000000號函附101年7月17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6月6日中山中輔字第1010002213號函附101年6月5日性騷擾成立評議結果)均撤銷。

2、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8月8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3002號函附被告教評會101年8月3日解聘決議)均撤銷。

3、被告101年8月24日中山中學字第1010003245號函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1年6月5日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決議及調查結果評議認定原告有性騷擾女學生情節,並無違誤:

(1)被告於101年5月中旬接獲甲女家長電話反映原告涉嫌性騷擾甲女,即於同年月22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依被告性平會編號第431176號校安事件調查報告書,甲女於101年5月24日接受訪談時自述:「……乙師(即原告,下同)拍照時,就摟我的腰,他沒有說親密一點,他的身體就是整個貼得我很近,拍照之前也沒有問我是否可以站在一起拍照,他的動作讓我覺得不舒服。……當時我感覺背後被乙師的肚子碰到,覺得很不舒服,乙師右手輕輕的勾住我右邊的腰上,拍照的時候,我的右手剛好也是放下,擋到乙師勾住的右手,所以沒有人看到。我感覺就是很不舒服。我不敢直接講,等乙師離開的時候,我才跟旁邊的C生還有妹妹說:老師這樣碰我,讓我很不舒服。」「……那時候乙師在講電話,講完電話,就說:你的腳抽筋,剛才幹嘛不跟我講,我可以幫你按摩。我說:沒關係,不用了。乙師就堅持要幫我按摩,他原本按完腳之後,乙師說小腿有個穴道,他就繼續按。……。」(被證1號,第3頁)「……後來乙師就在FB上留言:因為你太小,不然就把你拎回家。看到這段話,我嚇到,覺得很不舒服,不高興。」(詳被證1號,第4頁)由甲女的自述可知,原告身為老師,除未顧及甲女的感受,單方對甲女為肢體接觸,更未經甲女同意,逕自對甲女小腿、腳踝按摩,在甲女明確表達不同意後,仍繼續為之,已屬違反甲女意願而令人感到冒犯之情形。

(2)原告FB上之留言已逾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操守,尤有甚者,原告竟將自己創作的言情小說「37戀情」檔案發送給甲女(被證2號,第6頁),其中主角「歲三」與原告於FB上暱稱「土方歲三」相同,足以讓人聯想為原告自己之影射,而當中的內容:「眼尖的歲三,突然發現雪子的肩頭正在微微地顫動著,似乎在強忍著某種笑意。『喔!妳竟敢逗我!妳再這樣戲弄我,我就要對妳不客氣囉!』」「只是,20出頭,少婦遺孀,鵝蛋般的臉孔,杏仁般的雙眸,黑得令人顫抖,緋紅的雙頰,宛如桃花初綻般,堪稱艷麗無雙。……。」「激情過後,歲三像換了一個人似的,眸光流露著少見的柔情。」(被證2號,第13-14頁)更是影射原告自己對少女的愛意,顯不適宜與年幼之甲女分享,明顯違背教師倫理,其行為難謂正當。

(3)被告作成性平會編號第431176號校安事件調查報告書,除有甲女、原告於101年5月24日之訪談紀錄外,尚有其他相關資料,經被告召開性平會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由15位出席委員中13位委員舉手認為原告涉嫌性騷擾事件成立(被證3號),並於101年6月6日將調查結果評議書通知原告(被證4號),被告作成調查報告及評議時,均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不服評議結果,業已提出申復,經被告性平申復審議小組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甲女對身體之自主權,對甲女網路留言逾越教師倫理」,並於101年7月17日以原告申復無理由駁回之。原告不服,向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南市申評會認定:「被告從接獲疑似性平案件投訴案起,依法定流程通報,並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成案、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當事人申復,程序完備;本案依據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騷擾行為事實既已認定,在無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不得要求重新調查……通知解聘函,洵屬依法有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告申訴無理由而駁回(被證5號)。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業經教育部申評會認定:「本件調查小組依據甲女、A生、B生、C生及甲女父親之訪談紀錄、再申訴人(即原告,下同)之訪談紀錄、再申訴人之書面資料等,佐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覈實考量訪談結果並於調查報告書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並據以認定再申訴人行為符合性騷擾行為,核屬有據;……學校性平會調查報告所為之有關性騷擾事實認定,既已斟酌相關具體事證,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聯結之禁止……自應予以尊重,學校……作成予以解聘之原措施,應予以維持。」原告之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被證6號),則原告指摘調查過程未有舉證、程序及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4)性平會係依性平法規定所設置,僅屬於學校之內部單位,而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自無從為行政處分。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建議亦僅係作為學校或主管機關作成最終處置之參考依據,性質上僅屬內部交換意見之程序,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況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行為人之申復救濟標的亦僅限於學校或主管機關所做出之處理結果,而未包含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建議,故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自非屬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於法無據。

2、被告依法定程序召開教評會,通過解聘原告之決議,該解聘程序合法正當:

(1)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4次教評會,以在場12位委員中,6位同意解聘原告、5位不同意解聘原告。

被告前校長同時為性平會與教評會之委員,性平會既已作成建議校方解聘原告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之立法意旨,為避免被告前校長就教評會決議事項因有預設立場而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相對人對於行政機關公正之信賴期待,被告前校長實有遵守上開自行迴避規定之必要,因而未參與投票。況依本件教評會開會紀錄,於教評會決議是否解聘原告時,主席(即被告前校長)已經裁示主席不參與投票,而已表明迴避該次投票程序。主席既已迴避該次投票程序,則依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當日出席委員人數自應扣除自行迴避之前校長後,該次教評會之出席委員為11人,贊成解聘之人數有6人,自已合法產生解聘原告之決議。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0號、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被告依101年6月5日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別平等委員會決議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性騷擾甲女之情事,而以原告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經教師評審委員以法定程序通過解聘原告之決議,係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乃學校之判斷餘地,為學校之行政裁量權,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以尊重。

3、被告依101年8月3日教評會決議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1)南市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以被告101年6月25日教評會決議未達法定可決數門檻,函知被告重新召開教評會審議決議後,再報核准,則被告101年6月25日之教評會決議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不生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2號行政判決亦同此見解。

(2)被告依南市教育局前開函文,於101年8月3日重新審議,以原告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由12位出席委員中,贊成解聘原告有8位、不贊成者有4位,維持解聘原告之處分,被告解聘原告之處分係依101年8月3日之教評會決議,並經南市教育局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則被告依法定程序作成解聘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公立學校教評會做成之解聘決定,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始屬行政處分。教評會於101年6月25日做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出席人數扣除自行迴避之前校長後,出席委員為11人,贊成解聘之人數有6人)。然因南市教育局錯誤認定教評會之程序尚有「程序瑕疵」,而認為原告之決議不符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又認為教評會作成之決議內容未敘明理由而未依性平會之決議,不符合性平法第21條規定。南市教育局既認為被告101年6月25日之決議未符法定程序,被告尚未正式做成處分終結行政程序,上開報請核備行為,自屬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行政處分。系爭解聘決定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屬尚未生效,而未正式作成處分終結行政程序,則被告依南市教育局之意見,於行政程序終結前,再次召開教評會,當屬適法。被告嗣依南市教育局指示,於101年8月3日重新召開教評會,仍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並經南市教育局核准後,以101年8月24日函通知原告,係合法產生解聘原告之決定。

(4)被告於作成系爭解聘處分前,已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係依101年6月5日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決議及調查結果,業經南市申評會及教育部申評會予以維持,被告組成性平會調查原告性騷擾學生案件,乃至日後作成性平會決議、教評會決議等,均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以101年8月3日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前,原告已於101年6月25日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附件表示意見,應認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被告因程序瑕疵再開101年8月3日之教評會決議,性平會或調查小組或各級教評會之審議應視為一整體,被告於各階段均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101年8月3日之教評會會議,並無新事實、新證據需重新認定,自不應以原告未於當日陳述意見而認決議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01年6月6日函附性平會調查結果評議書、被告101年7月31日函附申復決定,性質上是否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二)被告所屬性平會決議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認定有無違誤?

(三)被告於101年8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並以101年8月8日函附教評會101年8月3日解聘決議通知原告,以及被告101年8月24日函,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性平會101年6月5日決議(見原處分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性平會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58頁至第164頁)、被告101年6月6日函附調查結果評議書(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5頁)、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決議(見原處分卷第70頁至第73頁)、被告101年7月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69頁)、申復決定(見原處分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南市教育局101年7月27日函(見原處分卷第77頁)、被告101年7月3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01頁)、教評會101年8月3日決議(見原處分卷第80頁)、被告101年8月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79頁)、南市教育局101年8月2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82頁)、被告101年8月2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0頁)、申評決定(見前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再申訴決定(見前審卷第49頁至第57頁)、前審判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1頁)、發回判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101年6月6日函附性平會調查結果評議書、被告101年7月31日函附申復不成立決定,性質上並非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中闡述:「觀之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3項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設置辦法等規定,性平會、教評會均屬學校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無從為行政處分,對於非行政處分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然茍當事人之陳述及真意不明時,審判長亦有為闡明命其為完整陳述或聲明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4頁;發回判決第16頁)等詞,本院既為本件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之判決基礎。而經本院基於前揭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就原告本件所訴請撤銷之標的性質及範圍為闡明後,原告仍主張將「被告101年6月6日函附同年月5日性平會決議及調查結果評議書」「被告101年7月31日函附101年7月17日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申復審議小組所為申復不成立決議」均併列為所訴請撤銷之標的(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第172頁、第175頁)。

2、次按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4條規定: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9條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其調查小組成員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就調查權與懲處權之權限分配,可知學校處理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行政程序,係採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制設計。亦即:學校所設性平會對於行為人是否成立性騷擾,負有調查及認定之職責,如經調查認定行為人成立性騷擾者,則將移由學校及所設教評會續依相關法令處理;從而,一旦經性平會決議認定成立性騷擾,學校依法即應接續進行後階段之行政程序,自難認並未對於行為人直接發生確定特定事實之不利法律效果。再參諸性平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一、為避免不當之調查結果及提供申請人及行為人合理之救濟機會,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於調查結果不服者,得提起申復之規定。二、第二項明定申復以一次為限。三、為確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第三項明定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於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此外,為提供當事雙方救濟機會,亦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等詞,足見性平法第32條所定之申復程序亦提供當事人對於性平會調查程序及調查結果不服時之救濟程序,並給予學校自我審查之機會。準此,學校所設之性平會雖係依性平法規定在行政程序中為執行特定任務而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然基於性平法第35條第1項關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規定,若學校將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以學校名義」對外表示,尤其是通知當事人,則將因此產生外部效力並發生開啟後階段行政程序之法效性而具有確認處分之性質,性質上即非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3、查系爭被告101年6月6日函內容係記載:「主旨:本會針對校安通報編號第431176號校安事件號案一案,已調查終結,檢附調查結果評議書一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1條第3項辦理。二、若有不服本會處置之情事,可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學校提起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並附有校安通報431176號被告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乙份(見前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101年6月6日函不但係以學校名義發函通知原告性平會就系爭事件之調查認定結果,更對原告為得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提起申復之教示。而系爭被告101年7月31日函內容則記載:「主旨:有關台端針對本校校園性騷擾編號431176號校安事件提出申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本校101年7月17日校園性平事件申復審議小組決議辦理。二、該審議小組決議結果:本申復案不成立,詳如審議紀錄,如后(附件)。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見前審卷第31頁)並附101年7月17日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申復審議小組所為申復不成立審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01頁、第202頁),亦係以被告學校名義通知原告其申復之審議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101年6月6日函附性平會調查結果評議書、被告101年7月31日函附申復不成立決定,性質上即非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從而,被告抗辯:性平會僅屬於學校之內部單位,而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自無從為行政處分;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建議亦僅係作為學校或主管機關作成最終處置之參考依據,性質上僅屬內部交換意見之程序,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平法第32條規定行為人之申復救濟標的亦僅限於學校或主管機關所做出之處理結果,而未包含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建議,故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自非屬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云云,未慮及被告業將其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處理建議、申復不成立決決定等「以學校名義」通知原告且更均為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教示,亦未考量性平法第32條立法理由所揭示申復係對對調查結果提供申請人及行為人合理救濟機會之立法意旨,並不足採。

(三)關於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之審查:

1、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處理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倘涉及教師法第14條所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後階段由教評會決議所根據之事實認定,係以前階段由性平會調查報告確認成立性騷擾之認定作為依據,故性平會就成立性騷擾之認定倘有違法,自亦將構成後續解聘處分之違法事由。從而,就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所衍生教師不服解聘處分而提起之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就事實之認定自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就行為人是否符合性騷擾之法定要件,一併加以審查。而本件被告所屬教評會就上開性平會移送事件於101年6月25日100學年度第14次教評會決議依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聘原告,被告則分別以101年7月2日函報南市教育局並以同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惟南市教育局認被告所屬教評會於101年6月25日決議未達解聘案之法定可決數,程序有瑕疵,而以南市教育局101年7月27日函覆被告不予核准該解聘案,請被告重新召開教評會決議後,另案再報;被告遂於同年8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仍維持原解聘決議,並以101年8月8日函報南市教育局核定,並副知原告,案經南市教育局以101年8月20日函核准後,被告以101年8月24日函通知原告,原告就上開性平會調查評議結果、申復決定及被告101年8月24日函均表不服而向南市申評會一併提起申訴等情,業如上述。原告既已就被告移送教評會議處之處理結果提起申訴、再申訴,並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亦表明其對於被告作成解聘處分所據之性平會有關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認定不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對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併為審查。

2、應適用之法令:

(1)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3、查原告對於被告所屬性平會之程序事項並無爭執,僅主張性平會認定事實具有瑕疵(見前審卷第129頁)。而被告認定原告對甲女構成性騷擾係以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為據,而該調查報告結論略以:「……(2)被行為人甲女就101年5月12日當天所發生拍照時行為人乙師(即原告)站在其身旁並以右手輕摟甲女腰部、並感覺甲女之背部貼著乙師的肚子,乙師在未經其同意下自行為甲女按摩腳部及小腿,乙師要求甲女留下手機號碼及臉書帳號,當日晚間即在臉書上留言稱:『想找妳出來私拍』『若不是妳太小,真想把妳拎回家』等語,又以手機多次聯絡甲女,造成甲女感覺不舒服之過程,陳述甚詳,並提出臉書留言紀錄為證。(3)行為人乙師對於有與甲女合照一事,並不否認,僅稱係因甲女的腳受傷,且裙子太重,又受甲父之託,才幫忙扶著,但並未摟腰等語,惟查,行為人乙師明知當天攝影師主要目標為甲女,且乙師與甲女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同一或相關故事之人物,縱令因甲女腳受傷或裙子太重,亦無必要進入拍攝現場,與甲女並肩受拍照之必要,雖乙師堅絕(按:應為決之誤繕)否認摟腰之事,但依性騷擾之定義,以被行為人之感受為主,故此部分應認乙師確實已造成甲女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4)行為人乙師對於有幫甲女按摩腳一事,亦不否認,僅稱係因其具有按摩之經驗,且知道湧泉穴對於放鬆腳筋有益等語,不過甲女並未要求乙師按摩,在場與甲女同行之B生、C生亦表示乙師並未徵得甲女同意,即自行為甲女按摩,縱令此舉對甲女有益,因未獲甲女之同意,觸摸其身體較私密部位,造成甲女感受到不舒服,應認乙師之行為亦有不當。(5)行為人乙師對於101年5月12日當日晚間在臉書上留言稱:『想找妳出來私拍』『若不是妳太小,真想把妳拎回家』等情,並不否認,但表示並非主動要求甲女留下手機號碼及臉書帳號,而係甲女自行加入。查乙師所稱在場的學生自行在其手機上留下電話一節,經詢問A生、B生及C生,均稱並無此事,況且當日除甲女有接到乙師電話及在臉書上留言外,其他學生並未接到乙師之電話或留言……至於臉書留言內容,乙師雖稱係恐甲女之自制力不佳,被他人誘拐,所以留言試探甲女之定性,但若乙師目的僅此而已,為何類此留言多達數筆?為何甲女已明確拒絕,乙師仍繼續留言要求外拍?甚至還稱『若不是妳太小,真想把妳拎回家』,顯已超越一般經驗法則所認知之範圍,乙師之辯解尚不足採信。……」有該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4頁、第155頁)。

4、原告雖主張:其未有以右手輕摟甲女腰部情形,且有該照片取鏡之攝影師於網路上之公開聲明,甲女亦未當場表示反對;性騷擾之定義應以被行為人在行為當時之感受為準,而非以其事後因受家人影響或經他人誘導、回想時之感受為據;性平會之訪談報告,有關原告言行是否造成甲女感到受冒犯,均未見甲女本人陳述,而係由甲女之父代為陳述,足見性平會就所謂甲女感受之認定,顯非基於客觀證據或資訊所為而與事實不符;又其不否認曾在其臉書網頁與甲女有如原處分卷第165頁被證二所記載之對話訊息,並曾傳送標題為「37戀情」之文件檔案予甲女,惟雙方對話訊息內容,過程及語氣堪稱愉快、平和,亦無涉及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論,更未見甲女表達有感受到敵意或冒犯之意,足徵甲女當時主觀上並未感受到敵意或冒犯;縱認雙方對話內容輕挑有失師生倫理分際,然仍與性平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就性騷擾之定義有別,自不得據此即認定原告行為成立性騷擾云云。然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所謂性騷擾包括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自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加以檢視,亦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認定,而非依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為據。對照前揭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及系爭101年5月12日甲女參加同人誌活動時與原告合照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3頁)以觀,原告係半側身站立在甲女之左後側,原告之腹部則因甚為接近甲女左後側身體而遭在畫面前方之甲女遮擋,堪認甲女在調查中指訴其於101年5月12日參加在國立成功大學舉辦之同人誌活動時,在其中某拍照場合,原告站在甲女身旁並以右手輕摟甲女腰部,甲女並感覺原告之腹部貼著其背部等情,尚非顯與上開照片所示之相對位置不符;且甲女所述原告在活動當場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自行為其按摩腳部及小腿乙節,亦與原告所自承當天確有為甲女按摩腳部以及證人B生、C生所述原告未先徵求甲女同意就直接為甲女按摩腳部之情節大致相符,其間或有指涉按摩範圍之出入,然尚屬不同人之視角及對於腳部時所觸及其相鄰部位之界定在口語陳述上未臻精確所致,並不影響原告在當日確有未經甲女同意即按摩其腳部之主要事實認定,亦難執此即指甲女之指訴為不可採。而原告復向甲女索取手機號碼及臉書帳號,於當日晚間即在臉書上留言向甲女稱:「想找妳出來私拍」「若不是妳太小,真想把妳拎回家」等語,並傳送含有男女情愛情節之小說「37戀情」予年幼之甲女,繼以行動電話多次(同年月12日、13日、18日、19日)聯絡甲女等情,亦有原告在臉書上對甲女之留言內容及原告所傳送給甲女之標題為「37戀情」小說內容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5頁至第172頁),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衡酌原告作為男性教師之身分,其於101年5月12日當天與甲女合照時身體近距離接觸舉止及逕行按摩腳部之行為、在臉書中諸多非屬通常師生關係之對話內容、寄送含有男女情愛內容之小說「37戀情」等之舉措、言語;再參酌甲女於調查時已自行陳述並表明事發當時對原告之舉措、言語在其主觀上感覺不舒服等情,此有該調查報告中甲女陳述部分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59頁),堪認原告所為雖未達性侵害之程度,然對於當時年僅13歲且為原告任教學校之學生甲女而言,已屬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其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難謂並未逾越教師專業倫理之界線,足以影響甲女之人格尊嚴、學習之機會或表現,是原告主張甲女當時對其行為主觀上並未感受到敵意或冒犯,其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云云,顯然僅依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為據,而未以「合理被害人」標準加以檢視,自不可採。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斟酌當事人及證人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對甲女成立性騷擾之事實認定,難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判斷亦未悖於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揆諸前揭性平法第35條第1項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評議決定有關原告成立性騷擾之事實認定,即無不合。故被告據此所作成之101年6月6日函附性平會調查結果評議書、101年7月31日函附申復不成立決定,尚無違誤

(四)被告於101年8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重新決議解聘原告,並以101年8月8日函附教評會101年8月3日解聘決議通知原告,以及被告101年8月24日函,均非適法:

1、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中就教評會對於解聘案決議方式及程序之相關法律上判斷為:

(1)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及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與第2項「(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等規定可知,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設置之目的在於實現國民基本教育權,而教育事務本即富有其自主性、多元性、整合性與非權力性的特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上之判斷餘地,除非該判斷有違法情事,否則應予尊重,俾學校得於法律範圍內自我展現、負責,以適應現代多元社會的發展,培養學生養成自我實現人格。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置之教評會,僅單一層級即可作出對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實質決議,以校長名義發給形式上之聘書,旨在尊重校長為學校的對外代表人而已。亦即,校長就學校教評會對於教師所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決議,並無否決權,觀諸相關法規並無校教評會作成教師聘任決議,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之規定,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轄下學校校教評會類此決議亦同樣無否決權,自不待言。惟基於教師法第1條所宣示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意旨,亦例外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決議,必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法制設計(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目的在於防止學校教評會藉形式上之議決而排擠非與之友好之教師,甚而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乃為健全校教評會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是以,學校教評會如以教師雖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並無礙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故該等決議時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一旦決議,對內即具有一定拘束力,非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予更改。否則,只要決議內容不符合特定人價值觀,即可據此反覆決議以貫徹其意志,學校教評會不僅失其自主管理之精神,也淪為特定人意志正當化背書之工具,既不符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之立法意旨,亦違反教評會設置之目的。從而,教評會對於解聘案一旦決議未通過,校長即應依校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即使教評會本身,如未經法律許可之正當程序及條件,亦不得解銷前決議,否則當屬違反正當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發回判決第12頁、第13頁)。

(2)依98年2月4日修正施行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按系爭事件適用之規定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該當於此處之第6款,101年教師法第14條修正時移為第1項第7款)僅須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即可,依一般文義解釋,2分之1以上包含2分之1在內,惟此部分規定與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規定之「出席委員過半數」內容不符,顯然違背母法規定而無效,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出席委員過半數」為依據。是以,本件教評會於101年6月25日決議是否解聘原告之議案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上同意,始得通過(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發回判決第14頁、第15頁)。

2、查被告受理系爭事件後由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就系爭事件進行調查後,並於101年6月5日召開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依調查小組所提調查報告書進行決議認定原告對於學生甲女性騷擾成立,同時決議通過調查報告書所載之處理建議,並將該調查報告書及處理建議向被告提出報告,請被告移送教評會開會議處等情,有該次性平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第62頁)。被告即以101年6月6日函檢送調查結果評議書予原告,另於101年6月8日以中山中人字第1010002261號書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台端涉及性平事項,業經本校性平會調查屬實,將移送本校教評會審議懲處,請針對此事件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請於6月19日(星期二)下班前將資料送至人事室彙整。」嗣後原告則以書面提出意見陳述。被告則於101年6月25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4次教評會,審議原告涉及性別平等事件之處置,經在場12位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除主席外,贊成解聘者6位,不贊成者5位等情,有上開函文、原告所提書面陳述意見及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66頁至第83頁)。而被告教評會設有13位委員,有被告100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名單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1頁)。而依教評會101年6月25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當天實際出席教評會人數為13人,投票表決時,僅12位委員在場(1人中途離席,投票前未到場,視為未出席),主席並無迴避理由,雖未參與投票,然仍應計入出席委員人數,則依前揭說明,通過解聘案應有7人以上贊成始達上開過半之規定。從而,101年6月25日教評會議表決結果:「贊成解聘者人有6人、不贊成解聘者人有5人」,尚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上同意,其表決結果應為「未通過解聘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無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南市教育局核准,南市教育局對被告教評會該項決議結果,亦無否決權。惟因被告於101年7月2日將該101年6月25日決議函報南市教育局,該局以該決議未達解聘案之法定可決數,程序有瑕疵為由,以101年7月27日南市教中字第1010632700號函覆被告不予核准該解聘案,請被告重新召開教評會決議;被告遂於同年8月3日召開教評會議,仍維持原解聘決議,並以101年8月8日函報經南市教育局,該局則以101年8月20日南市教中字第1010668993號函表示核准,被告再以101年8月24日函通知原告等情,有上開相關函文及南市教育局107年7月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在卷可稽。對照被告於同年8月3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教評會之程序,係於被告收受南市教育局107年7月27日函後,由該校人事室主任將該函簽陳校長批核擇期召開教評會再議,而該校人事室於101年8月3日該次教評會會議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資料其說明欄為:「一、依據臺南市政府教育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重新召開教評會審議。」且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均未載有前次教評會決議之相關程序問題等情,有南市教育局107年7月27日函、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人事室報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7頁、第80頁、第81頁),足見被告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會議決議實際上並未經過法定程序撤銷,或經提請復議等相類法定程序予以推翻,依前揭說明,被告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未通過解聘案」之決議已具效力,無論係教評會本身或被告均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無從再就同一事件另為審議決議。從而,被告於101年8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重新決議解聘原告,並以101年8月8日函附教評會101年8月3日解聘決議通知原告,復於再度函報南市教育局後,以被告101年8月24日函通知原告解聘,均非適法。

3、被告雖辯稱:101年6月25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4次教評會,以在場12位委員中,6位同意解聘原告、5位不同意解聘原告,被告前校長同時為性平會與教評會之委員,性平會既已作成建議校方解聘原告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之立法意旨,為避免被告前校長就教評會決議事項因有預設立場而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相對人對於行政機關公正之信賴期待,被告前校長實有遵守上開自行迴避規定之必要,因而未參與投票;依本件教評會開會紀錄,於教評會決議是否解聘原告時,主席(即被告前校長)已經裁示主席不參與投票,而已表明迴避該次投票程序;主席既已迴避該次投票程序,則依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當日出席委員人數自應扣除自行迴避之前校長後,該次教評會之出席委員為11人,贊成解聘之人數有6人,自已合法產生解聘原告之決議云云。然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定有明文,該迴避條款並非規範校內兼任性平會與教評會委員之情形,而被告前校長顯然並未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而101年6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僅在投票結果欄記載:「由在場委員12人(主席不投,主席只有在相同票數的時候,主席才參與投票),共計11位參與投票,採無記名投票,贊成解聘者有6位,不贊成解聘者有5位。」此觀該次會議紀錄即明(見前審卷第67頁)足見該次會議討論議案過程中,均未討論主席是否應迴避或禁止投票相關事宜;且對照101年6月25日及同年8月3日前後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以觀,均載有被告前校長侯志偉參與審議、發言討論之紀錄,亦均未見任何有關被告前校長欲主張依法自行迴避或由委員提議與迴避相關程序動議之記載,足見前校長侯志偉實際上並未迴避上開教評會審議程序。況各級學校性平會之任務及組織係依性平法第6條、第9條規定,而學校教評會之任務及組織則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足見學校分設此二委員會之組織方式各有其依據,所掌任務亦有不同。且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對教評會委員就審查事項應迴避之情形已有明文規定,教評會委員兼任性平會委員並非該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項,是被告前校長自不因兼任教評會及性平會委員即構成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故被告主張被告前校長因同時為性平會教評會委員而有迴避必要,出席委員人數應扣除自行迴避之前校長,該次會議決議已通過原告解聘案云云,自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教評會於101年6月25日做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出席人數扣除自行迴避之前校長後,出席委員為11人,贊成解聘之人數有6人),然因南市教育局錯誤認定教評會之程序尚有「程序瑕疵」,而認為原告之決議不符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又認為教評會作成之決議內容未敘明理由而未依性平會之決議,不符合性平法第21條規定;南市教育局既認為被告101年6月25日之決議未符法定程序,被告尚未正式做成處分終結行政程序,上開報請核備行為,自屬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系爭解聘決定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屬尚未生效,而未正式作成處分終結行政程序,則被告依南市教育局之意見,於行政程序終結前,再次召開教評會,當屬適法。被告嗣依南市教育局指示,於101年8月3日重新召開教評會,仍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並經南市教育局核准後,以101年8月24日函通知原告,係合法產生解聘原告之決定云云,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意旨為佐。然按學校教評會以教師雖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其實無礙於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因此,校教評會就教師為該等決議時,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校長即應依校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除非決議後於一定期間發現內容明顯違背法令、或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則須經提起復議,並有一定附議人數,始得重啟決議程序。若未依上開復議動議程序,而任意重新召開校教評會而作成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者,當屬違反正當程序無疑。蓋校教評會之決議縱未經校長對外發布,對內仍有一定拘束力,非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予更改;否則,只要決議內容不符合特定人價值觀,即可據此反覆決議以貫徹其意志,校教評會不僅有失於自主管理之精神,也淪落成為特定人意志正當化背書之工具。如無足以表彰新決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即使是校教評會本身,也不可解銷前決議。而學校就校教評會該等決議,為期慎重,於處分作成前將決議內容送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意見交換,於法自屬無違,固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所闡述。但學校如因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表示意見,發覺原決議案有重啟決議程序必要時,仍必須循相當於復議、動議程序重新召開會議,不得逕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不同意原決議為由,重新召開校教評會以作成符合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意志之決定,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前經決議不予解聘、停聘或續聘之教師。否則,不僅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且全然推翻教師法第14條保護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教評會101年6月25日會議決議實際上並未經過任何法定程序撤銷,或經提請復議等相類法定程序予以推翻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101年6月25日教評會決議自不得僅因重新召開會議即重為決議。此外,被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之個案另涉及該案校教評會對修正前後教師法適用之正確性以及該校在尚未作成處分終結行政程序前即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之個案事實,核與本件情節尚非全然一致,自不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裁判,被告亦難逕加全盤援引。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仍難採憑。則被告逕依南市教育局101年7月27日函,以101年8月3日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重複審議原告解聘案,並再行表決,顯然違反教師法所定程序,被告據此所為解聘原告之原處分,即非適法,均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8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重新決議解聘原告,並以101年8月8日函附教評會101年8月3日解聘決議,以及以被告101年8月24日函通知原告解聘,均非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就此部份未予糾正,尚有未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被告101年6月6日函附同年月5日性平會決議及調查結果評議書、被告101年7月31日函附101年7月17日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申復審議小組所為申復不成立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則尚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