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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民國107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被 告 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游柏芬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臺東縣成功鎮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教師,於民國103年5月參加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並通過積分審查與電腦系統配對介聘至被告擔任教師。嗣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同年5月30日依行為時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102年7月24日發布施行,下稱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查,作成不同意聘任之決議,並將該決議提出於103年6月12日召開之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確認會議,經該確認會議決議不同意被告之決議,而同意原告調入被告任教。原告遂於同年8月1日前往被告報到,然被告以未接獲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市教育局)通知原告介聘之確認名冊或派令之公文書等資料,拒絕受理原告報到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履行與原告簽立聘任契約義務之能力,並不因被告能

否開缺予原告而變動,且被告亦無不能開缺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其陷於給付不能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無理由:

⑴被告106學年度班級數為1年級5班、2年級5班、3年級5

班、4年級6班、5年級6班、6年級7班,共34班(計算式:5+5+5+6+6+7=34),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下稱編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編制教師56.1人(計算式:341.65=

56.1)、專任輔導教師2人,共58人(計算式:56+2=58),然依被證1(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告106年度之正式教師員額僅53人,尚有5個員額之空缺,而代理教師2名、控管數及編餘缺各1名,可證被告實際上專任教師人數不足,並無渠主張無缺額可提供原告調入,而係借故不願讓原告合法調入。縱認為被告依每班1.65名教師之編制真有難以開缺予原告之情形,然依編制準則規定可知,國民小學每班配制1.65名教師屬最少人數之編制,實際上學校每班可編制更多名額之教師人數,故被告仍可在每班1.65名教師之員額外再開缺額予原告,亦無渠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

⑵被告與原告簽立合法有效聘任契約之事由,自始至終皆

存在,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能否履行與原告簽立介聘契約之債務並不因被告是否能開缺而受影響,故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渠主張為無理由。

⒉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已明示「國民中

、小學教師有申請介聘之介聘請求權,且學校對介聘委員會之介聘,除被介聘之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不得拒絕之」並依此法律上判斷而廢棄原判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應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且不容被告再為爭辯。則原告依教師介聘辦法第12條行使介聘請求權,並依介聘委員會之介聘至被告報到,除非被告能舉證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否則被告應依教師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聘任原告為被告教師。

⒊被告103年5月30日教評會審核認定多與事實不符,且縱使

審核之內容屬實亦不足以推論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故被告主張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而拒絕原告介聘至被告任教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⑴被告主張「原告93年及100年因憂鬱症精神疾病治療」

,卻從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故渠主張顯係自行推論所產生,不足採信。且按教育部93年10月18日臺人㈢字第0930133183號書函可知,憂鬱症並非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精神病」,更非「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縱認原告確實有於93年及100年因憂鬱症精神疾病治療,然依原告103年7月1日心理衡鑑診斷證明書載「門診治療無憂鬱症」,可知原告於介聘至被告時並無憂鬱症。則被告如何以原告曾接受憂鬱症治療一事而推論於介聘時無憂鬱症之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依被告之邏輯是否任何接受過精神科治療之人皆屬「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被告之推論顯有違論理法則而無理由。

⑵被告主張「原告99年因肺結核疾病請假治療」,亦從未

提出任何資料為證,故渠主張顯係自行推論所產生,不足採信。按教育部101年6月28日臺人㈡字第1010099568號函說明五(本院卷第215頁-第219頁)可知,教師感染肺結核後治療逾14天者,即可以配戴外科口罩之方式至學校復職,且如治療完成後,即無需再配戴口罩,並非被告所稱患肺結核即屬終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由」。縱認為原告確實於99年因肺結核疾病請假治療,然依原告103年7月1日體格檢查表及血液驗報告載「X光檢查(透視或照片)無明顯異常」,可知原告於介聘至被告時並無患有肺結核,被告如何以原告曾接受肺結核治療一事而推論於介聘時無肺結核之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依被告之邏輯是否任何接受過肺結核治療之人皆屬「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被告之推論顯有違論理法則而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原告自92年任教10年間成績考核有3個年度

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94年10月3日已修正發布名稱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有2個年度為第4條第1項第3款」部分:按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考核成績等規定,皆屬教學認真之考評,惟被告一再曲解該辦法之規定,實不足採。

⑷原告自92年間起至102年間除92年、93年、98年、99年

、100年外,皆考核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且原告於任教期間所獲嘉獎無數、亦指導學生獲獎無數(參原告105年3月10日行政準備四狀),甚至在105學年度尚有指導學生參加英語文競賽成績優異而獲嘉獎(本院卷第390頁),實可證原告為優良教師,而無任何「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且原告介聘至被告於102年考績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101年考績亦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可證原告於介聘前2年皆屬優良教師。惟被告不以距介聘當年及前1年之考績衡量原告之教學能力,反而自行將衡量年數拉長至10年,而任何教師之能力、考績於10年間必定會有所起伏,且以原告之考績觀查,可證原告教學能力在10年間不斷進步,至介聘當年已屬優良教師,故被告無視原告最近2年之考績而主張依原告近10年之考績主張原告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顯有違論理法則而不足採。況教師法第14條未將考績評等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事由,實務上亦從未有教師因此而被列為不適任教師,故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⑸依成功國小106年8月31日東成小人字第1060003353號函

(下稱成功國小106年8月31日函,本院卷第179頁)及臺東縣蘭嶼鄉東清國民小學(下稱東清國小)106年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東清國小106年8月31日函,本院卷第195頁)可知,原告於93年、100年考績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係因原告延長病假;98年、99年考績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則係因請病假過多。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此屬原告身體健康及車禍意外所致,不能單以此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事實。又原告雖於106學年度仍因病延長請假中,然是否罹患疾病並非個人可控制之因素,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事實上原告是最不願意生病之人,且罹患疾病與教學能力及原告103年之身體狀況並無任何關聯,故被告主張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亳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原告曾有攻擊警方之情形,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云云。被告主張之事實實為「原告於93年11月間前往朋友經營餐廳參與同志活動,然警方違法臨檢,並將原告上銬帶至警局,於途中並不斷毆打及侮辱原告」(本院卷第221頁-第227頁),故原告並無犯罪行為,反為犯罪之被害人。而被告於更審時追加上開理由,且曲解事實可知,被告拒絕原告介聘之真實理由實係基於對同性戀之歧視,被告早已由新聞報導中得知原告為同性戀,故不欲原告介聘至被告,然因無合法事由可拒絕原告介聘,故不斷捏造事實或恣意解釋法律阻止原告合法行使「教師介聘請求權」,且於更審時終於露出其對同性戀歧視之真面目,將臺灣同志運動里程碑之「解放事件」曲解為原告攻擊警察,將被害人倒置為加害人,其主張實無足採。

又被告據此聲請調閱原告前科紀錄表,因被告指述之事件為93年知名之同志人權運動里程碑「解放事件」,且被告無其他具體事實可釋明原告有違法行為,故無調閱之必要等情。

⒌被告教評會之審查程序有所不法:由自由時報103年6月19

日電子報導內容可知,被告教評會對原告為2小時之疲勞訊問,有異於一般審議程序。而且原告於103年5月23、24及28日即有傳真所有介聘審查相關資料予被告(包括個人簡歷、健康檢查表、考核資料、學士學位證書、國小教師證書等),並無被告所稱於審查當日未提供資料之情形。

反倒是被告教評會於審查當日突襲式的要求原告提出有「X光檢查、B肝、STS(梅毒血清檢查)、HIV檢查」等一般於教師聘任時不會要求教師提供之健康檢查資料,且於要求當日即作出原告不提供資料之意見(參原處分卷第123頁),並於同年7月原告提出資料後,被告仍不予審查,可證被告故意以不當之手段為審查,再以錯誤之事實作出結論,則該教評會決議實不足採。又被告於訴訟中方聲請調查眾多證據,即可證明渠於103年5月教評會時就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皆未調查,即自行捏造而為決議,該渠決議不論程序及實體上皆違背法令。

㈡聲明:被告應與原告簽訂聘任原告為被告教師之行政契約。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倘鈞院認被告應依介聘委員會之決議介聘原告(被告仍否

認之)並應與原告簽訂行政契約,然103年度之缺額早已遭高市教育局收回,且被告今年亦已無缺額予以提供,是以,本件訴訟實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教師介聘程序均為每年舉辦,倘今年介聘失敗,則介聘

學校均應將該教師缺額統一由該市之教育局收回,待來年再由該市之教育局統一釋出該懸缺,並重新舉辦介聘程序進行介聘。則本件103年之介聘缺額均已於當年執行完畢,有高市教育局106年11月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26頁-第327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4年3月31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040036072號函可稽;此外,被告於106學年度之可開缺額亦為0(被證1),被告於新的學年度仍無法提供額外缺額予原告。從而,被告實已無履約能力,亦無給付之可能,是應認原告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⑵被告於106年之編制內員額即為56人(計算式:1.6534

=56.1,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復參被告之正式教師已有53人,代理教師已有2人,且該年度之編餘缺是候用校長借調至教育局,控管缺則係被告在預估學區的在籍學生人數,倘未來畢業有7個班,然1年級招生僅有5個班級,即可預見未來招生會減班;因此,合理員編2及控管數的加總是未來預見會減班,必須控管1位教師之員額,而上開缺額均與被告可否開缺予以其他臺閩介聘之教師缺額無關。至被告於107年編制內員額原預計為56人(計算式:1.6532+4=56.8,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復參被告之正式教師已足額53人,且該控管缺係被告在預估學區的在籍學生人數,假設未來畢業有7個班,然1年級招生僅有5個班級,即可預見未來招生會減班,控管數(改聘代課)是因預見會減班,致高市教育局須控管3位教師之員額,該3名控管數員額只得聘用代理老師,則被告於107學年度可開缺額亦為0(被證10)。被告之編列員額由上所述,可知無法增加員額,原告請求簽立聘任契約云云,實有客觀給付不能履行之情事;至原告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表示被告尚得編列更多名額之教師云云,亦無可採憑。

⒉教師介聘辦法及103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及幼兒

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下稱103年教師介聘要點)均無明確規定介聘委員會之介聘對於被告有無拘束力,又被告教評會對於介聘教師即原告本就有其審查權限,並無當然接受介聘教師之義務,是以,103年教師介聘要點第2點並無否定教師介聘辦法之規定,從而介聘委員會之決議對於被告並無拘束力:

⑴按教育部91年12月17日臺(91)人㈡字第000000000號函

釋意旨,應聘學校對於介聘教師之介聘申請,本就有其審查權限,並無當然接受介聘教師之義務。介聘委員會的操作(以本件原告欲從成功國小調往被告為例)在每學年度時,各縣市均會指派代表出席參與並組成臺閩介聘委員會,並由介聘委員公布該年度介聘之流程,欲參與介聘之老師均須依據此流程向其現就職之國小所在之該縣市政府申請介聘。從而,原告於103年須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經過臺東縣政府同意,俟各縣市政府向介聘委員會提交各該縣市政府同意介聘之老師名單後,即由介聘委員會訂出介聘之積分規定,依該積分規定將各老師之資料及積分輸入介聘系統,該系統遂依照積分去進行配對,並可配對出多角輪調。因此該系統最主要之精神係促成大多數的老師能順利互相調動,倘該系統促成一個六角調,即有6間學校之老師互調,倘其中1位老師之介聘失敗,例如應聘學校不同意或是介聘成功後,該介聘教師自己反悔,則該老師參與之六角輪調介聘結果均屬失敗,該6位老師之介聘均遭退回。是以,臺閩大會委員會之主要功能係為使介聘配對工作更為流暢及促成更多介聘之流動。則本件原告依照系統配對成功後,即應依照時程前往被告學校接受審查,待被告教評會審查後,即將該審查結果提至介聘委員會確認。而介聘委員會僅得就A、各校有無審核不通過的案件?雙方學校有沒有什麼意見?B、確認有沒有人要退回等事項進行確認而已。其最終之協議對於應聘學校並無拘束力,且待該事項經全體與會學校確定後,當年度之介聘程序即屬結束。而依教育部上揭函釋亦可證被告對於介聘教師即原告仍有最終審查權限,待其審查通過後,始可聘任之,均無須受到介聘委員會之協議結果拘束。

⑵茲整理現行臺閩介聘法規及實務操作如附表1(本院卷

第496-500頁)。由附表中可看出臺閩介聘各階段行為人之權責及運作進行實況,以介聘4次開會4個階段區分,由各縣市輪流主辦所組成的當年度臺閩聯合介聘小組(介聘大會),其權責進行最主要都在前面第1、2階段,也就是「修訂要點、依積分審查結果進行電腦系統配對」,故第2階段配對的結果,對參與介聘的教師、學校都具有拘束力,其拘束了配對成功之教師不得任意反悔放棄(否則需接受懲處管制10年不得參加),也拘束了學校必須依配對結果召開教評會審查(不得以不服系統配對結果等理由而拒絕審查),意即在眾多參加介聘之教師與學校各有屬意的情況下,依第1次籌備會通過的審查規定進行第2次協調會的系統配對結果,對所有參加教師、學校、縣市都具有拘束力。眾多想調任之教師,僅系統配對成功之教師握有該張門票得以接受審查;學校、縣市在第1、2階段期間登錄之單調缺額、審查積分登錄結果也具有明確效力,不得於第2次協調會後不服系統配對結果再提案更改。另由附表中可看出,第2次協調會後至第3次確認會議期間,行為主體均為配對成功之教師(決定是否反悔放棄)、學校教評會(審查是否通過或有教師法第14條情事退回)、縣市政府教育局處(決定因放棄或審查不通過遭連帶退回之原校是否增開缺額)。從而,臺閩介聘大會之權責僅在召開會議、彙整紀錄,所作決議並不拘束各行為主體,例如限制教師不得反悔放棄致連帶退回後續眾多教師、決議各縣市政府必須增開缺額容納連帶退回教師、表決教師是否通過學校教評會審查等,故臺閩介聘大會之介聘會議記錄對被告實無拘束力,此亦有教育部106年12月22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124557號函釋(本院卷第302頁-第304頁)同此意旨可參。

⑶另按教師介聘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

、103年教師介聘要點第2點、第5點第1款等規定,業已明確指出倘介聘教師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時,應聘學校即可不予通過該介聘,然教師介聘辦法並無明確指出有關教師之介聘申請,應聘學校於審查時認定該受介聘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不通過聘任時,介聘委員會得否決應聘學校之審查決議,強制其應通過聘任。是以,上揭之教師介聘辦法並無授權介聘委員會有否決應聘學校之審查結果之權力,其僅允許應聘學校對於該介聘教師有審查權限,並明確授權該應聘學校有其審查權限,故介聘委員會之審查決議並無拘束力。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90號之廢棄見解認介聘委員會之介聘對被告有拘束力云云,實有誤會。

⑷再者,原告欲進入被告學校,對於被告而言該教師之聘

任屬初聘,依教師法第11條規定,學校對於教師之聘任,均應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始可聘任,無須受到介聘委員會之決議拘束,即被告對於原告有審查權利,無須接受103年介聘委員會之審查決議之拘束。從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未審酌教師法第11條規定及本件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而廢棄原判決,自有所違誤,更應認本件不受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之見解拘束。

⒊被告依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及103年教師介聘要

點第2點之規定組成校內教評會,並經被告教評會決議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不予聘任,此等事項為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之評定,核屬被告教評會之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被告教評會之決定:因本件介聘案件時,並無影響教師身分,其審查之密度及解釋,自應較為寬鬆,始合乎比例及教育用材之需求。故就被告不予介聘之決定,除非被告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被告教評會之認定為宜。則被告教評會審查後認定:「⑴據原告表示:A、93年及100年因憂鬱症精神疾病治療。B、99年因肺結核疾病請假治療。⑵肺結核疾病屬飛沫傳染病,且為學校重點防治疾病,經請求提出相關之診斷追蹤治療紀錄,並未提出。⑶103年5月因故未到校,未告知校方完成請假手續,教學未能盡職,經學校予以申誡1次。⑷自92年任教10年期間成績考核:A、考列4條2款有3年(92、98、99年)。B、考列4條3款有2年(93、100年)。⑸又查原告分別於93年及101年臺閩介聘成功後,對方學校拒絕調入有案」(下稱被告教評會評議事由)等情,是被告核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1項第14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不予介聘,自屬於法有據。

⒋本件事實縱為實質判斷,被告仍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14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

⑴原告確有「93年及100年因憂鬱症精神疾病治療」「因肺結核疾病而有請假治療」之情事:

A.依103年教師介聘要點第14點可知,原告於受審查當天(即103年5月30日),應攜帶相關文件至該被告學校接受審查,亦即其須自行舉證憂鬱症、肺結核等病症業已接受治療,及其病情無從影響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倘其逾期遞送相關文件,被告自無須審酌相關文件。何況被告已於審查會議前行文至成功國小,由該小學轉知原告應攜該關於診斷追蹤治療紀錄文件參加審查會議,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亦未攜帶相關文件,直至被告最後審查期限103年5月30日止皆未提出,卻辯稱被告對其有疲勞訊問且未事先要求提供資料云云,顯屬無稽。況被告教評會審查當日會議進行之2小時,係因原告未攜帶完整資料,且係初聘至被告,被告教評會利用較多時間與原告就原告過往之經歷詢問原告,並請原告提出說明,而占用較多時間,而非有原告所稱之疲勞訊問,原告之主張恐為誇大渲染之詞。至於成功國小遲至103年7月4日始提出心理衡鑑診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及血液檢驗報告單等資料,然被告依法應於103年5月30日前作出審查結論,故對於成功國小所提資料已無法亦無庸審查。退步言之,縱經審酌成功國小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該文件亦僅記載「X光檢查(透視或照片)無明顯異常」,然此一記載無從證明原告之肺結核病症已無傳染之可能或其病症已完全根治,故原告仍應就「肺結核病症」可如何防治傳染他人及校內學生或同事等人乙事自行舉證之,況被告於審查會中曾給予其說明之機會,然原告均未為之。一般而言,教師擔任班級導師,是該班級學生未來2年內最常接觸到的學習對象,雙方日夕相處,且現代社會家長工作繁忙,導師甚至可能比家長有更多與學童相處之時間;倘教師擔任科任教師,於校園內教授不同班級之學生,其接觸之學生數量更是數以倍計,學生來到校園求學,學校即有保護學生之必要,以學生之身心安全健康發展為最優先要務。是以,被告教評會於審查當時,要求原告針對其自身之健康情形作出詳細說明及疫病傳染的防護措施,乃正當合理之審查考量,倘原告確有身心健康疾病傳染或影響學童身心健康之風險可能,則應開誠佈公與被告討論其工作職務安排及防護措施,甚至是各種可能請假治療的職涯評估,俾利學校行政端能預備因應,避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惟原告於審查過程中始終不願正面回應,即便是101年度教育部協調派員觀課,給予原告再次自證之機會亦延宕數年未果,故被告教評會為考量學生受教權益、維護學童身心安全健康發展,自得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B.又依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國民小學(下稱美濃國小)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載原告與美濃國小教評會委員之對話:「委員問:身體健康常出現狀況需請長假,課務或班級如何因應?原告答:調課。」「委員問:長期調課,課程集中而且級任老師無法配合,且學生學習效果不佳,家長更會質疑?原告答:(無回應)。」「委員問:班級事務如何處理?會不會影響學生受教權?原告答:不會吧!」「委員問:常請假代課,面對家長質疑如何因應?原告答:我會解釋。」「委員問:曾患憂鬱症,遇到新的壓力時會不會發作?原告答:不知道。」復原告於被告教評會審查會議中亦自承患有憂鬱症精神疾病及肺結核疾病,並依成功國小106年8月31日函記載:「98學年度,原告請事假4日6時、病假10日4時,合計15日2時,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99學年度,原告請事假1日7時、病假18日1時,合計20日0時,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100學年度,原告請事、病假合計212日6時,且因病已達延長病假,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東清國小106年8月31日函記載:「原告93學年度年終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係因93學年度原告請延長病假故。」可證其有因罹病而請假治療,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病情之治癒程度已達不致使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則被告教評會亦僅得依其說明加以判斷。甚至時至今日,原告106學年度仍因病申請延長病假中,有成功國小106年11月6日東成小人字第106000444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12頁),故原告自始即有身心狀況不佳,實有教學不力、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

⑵又原告未於被告教評會審查當日,自行舉證其遭申誡之

原因並不足以影響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被告遂認原告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自屬有據:原告應就其「因為感冒緣故,沒想到後續抽血檢查為蜂窩性組織炎,隔天來不及向學校請假」而遭申誡乙事進行舉證,然經被告教評會成員於審查時詢問時,原告均未回應。況現在通訊軟體發達,何以原告進行抽血檢查時,均無法告知校方其因病請假?且教師如有曠課之情事,課業學生將無人照料,又導致學校無法及時調派其他老師幫忙代課,顯置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即安危於不顧。是以,該申誡足以證明原告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

⑶另依據教育部「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計畫」之規定,原告

取得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人員初階證書之過程,有諸多瑕疵,是被告認其取得之證書實不具有參考價值:

A.原告欲通過評價,需由培訓認證的專業人員觀察上課過程,並填寫紀錄教學行為觀察表,然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從得知觀課者是否有評鑑人員資格證明,是校內同儕互評,還是校外人士,皆不得而知。從而,各觀課者是否具備評價之資格,實有疑義,例如B-1指標,具體的一致性就是每個觀察者都認為原告上課時班級秩序常規不佳,教師輔導管教知能不足。教學過程應有形成性評量,檢視是否達到教學目標,只有黃O瑋老師夠專業指出這一點,其他觀察者大多在評論一些教學者淺層表象,未能關注學生學習成效。故實難認原告確有資格並有效取得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人員初階證書該證書。

B.如不同觀察人員之評量結果不一致,之後尚須必須進行討論加以評定,以建立評量水準共識。然,原告所提供之「教學行為綜合觀察表」,各觀察者對教師表現事實的認定不一致,有的觀察者畫記不完整甚至有錯,其中最具真實性且記錄最正確的是黃O瑋老師的評述。且上開資料亦未呈現觀課者會後的一致討論紀錄,故評鑑過程顯有瑕疵。

C.教師應有教學檔案,且教學檔案是教師用來檢視個人教學過程及教學成效省思歷程的紀錄,教育部有制定標準化的評量表,明訂評鑑指標與檢核重點,除非學校有修改此部分規定,否則,即應依教育部規定為準。本件原告所提供「教師專業檔案評量」紀錄只有1頁,僅原告個人自評,卻沒有他評,評量表下方受評教師及評鑑小組都沒有簽名,表示成功國小的校本指標可能沒有做檔案評量,或曾修改此部分規定,則原告無教學檔案乙節,其評價自屬嚴重瑕疵,而無可信性。

D.評鑑完必須協助受評人員訂定「專業成長計畫」以成長改進,即評鑑希望需透過他評之意見,協助教師訂定專業成長計畫予以改進。然原告所提供資料中,工具五:專業成長計畫表,完全沒有任何此方面紀錄,即這兩張空白表顯示,原告並沒有完成教師評鑑工作「他評」的部分,而臺東縣政府卻頒發給他初階證書,可見臺東縣政府教育處未確實輔導與查核把關,其評價過程顯有瑕疵,故相關證書無參考之價值。

⑷原告為偏遠學校之正式教師,何以不必擔任導師及任何

行政職務?此外,原告之職務現為他人代理中,均可證原告確有「教學不力、無法勝任教學」一事:學校安排各老師之職務時,均會優先讓有能力之老師擔任導師,而有專長、須指導比賽及訓練團隊的老師即安排擔任科任老師,僅有資歷資深屆臨退休年紀或者「身體狀況不佳,需常常請假治療」之老師,才會遭學校安排為「單純科任老師」,以利學校安排代理其職務,如國小係屬偏遠學校致其編制員額數較少者,導師尚須兼任其他行政業務,故偏遠學校之單純科任老師之指派並不常見。

然原告現任職之成功國小為教育部認定之偏遠學校,且該校之導師尚須兼任其他行政業務,則原告正值青壯年齡,且如業為臺東縣政府及成功國小認可之優良教師(惟被告仍否認該證書之真實性)者,何以成功國小至今仍不願指派原告為導師或給予其他行政職務?此外,原告之職位現為他人代理中,何以成功國小需指派其他老師代理原告之職務?均可證原告實有教學不力、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

⑸原告之成績考核多次遭認定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於92、93、98、99及100學年度有考績劣後之情事,現亦長期請假而有影響考績之情事,從而,被告教評會本於專業判斷即可判斷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A.按教師成績考評事項屬高度屬人性事項,教師成績考評實務中,教師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多數常態,列第4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條第1項第3款均屬考績較為劣後之情事,此於各縣市之教師成績考核均如是,此亦有臺東縣政府106年8月29日府教學字第1060173379號函記載:「102學年度參與年終考核及另予考核合計1,930人,4條1款者1,894人(98%),4條2款者16人(1%),4條3款者20人(1%)。」可證(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且原告有多年考績遭列為劣後之情事,亦有成功國小106年8月31日函及東清國小106年8月31日函可證。從而,原告於101年、102年之考績僅為一般教師之常態考績,對於其多年考績遭列為劣後之情事,應由原告於審查當日自行舉證其考績劣後之原因為何,然原告均未於審查當日多作說明,則被告實無從由該考績中即可確認原告為優良教師乙事,被告教評會本於專業判斷將上開情節作為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自屬有據。

B.況一般人於轉換工作時,新公司均會一併審酌其先前之工作經歷,如經歷中顯示曾有斷層或有特殊事項,多會加以詢問,或直接電詢該人先前公司主管,詢問該人先前之工作表現並確認其經歷,並不僅單就該人於轉換職務前1、2年曾有優良表現,即無視其先前之特別經歷。則原告於先前10年中即有5個學年度有劣後考績,比例奇高,是以,被告教評會一併審酌原告先前之工作經歷及考績,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甚且被告教評會對原告之身體狀況是否能勝任教學工作乙事,仍具有判斷之餘地。且細譯原告所提出之獲獎內容(如105學年度指導學生參加英語文競賽成績優異而獲嘉獎等),許多是辦理、推動、協辦性質即同一案會同時有幾個人一起敘獎,從而,只要敘獎額度足夠,幫點小忙也能分一杯羹,甚至被施捨,足徵臺東縣教育處獎狀之發給浮濫,更有進者,原告業已長期請病假,如何親臨現場指導學生並獲得嘉獎?顯見其相關嘉獎之取得,有浮濫之情,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優良教師。又,此種相關獲獎之評價高低,原即屬於專業性及屬人性判斷,從而,尚難以原告提出之相關嘉獎即可據以推論其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

⒌原告曾有遭警方帶回派出所偵訊並於偵訊中攻擊警方之情

事,可證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違反法令之行為,實與其是否為同志之身分無關:原告曾有遭遇警方臨檢,卻拒絕出示證件,遭警方帶回派出所並於所內進行偵訊程序時,竟有攻擊警方之情事,其行為業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況該事件經傳播後,更可能會有害社會之教化。是以,上開情事均足以證明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被告不予介聘實無違誤。又本件被告僅就原告是否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討論,毫無隻字片語提到其性傾向為何,原告實無須於本訴訟中就其同志身分無限上綱。原告辯稱其並無犯罪行為,而被告拒絕原告之介聘真實理由係基於對於同志之歧視云云,顯無理由。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原告前科紀錄表,可客觀顯示原告有無犯罪行為,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教評會就原告103年介聘之請求,以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決議不同意介聘是否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簽訂聘任原告為被告教師之行政契約。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03年5月30日被告102學年度第1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20頁)、103年6月12日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確認會議紀錄(本院104訴228號卷1第81頁至第82頁)、原告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81頁至第189頁)、申訴決定(本院104訴228號卷1第105頁至第10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104訴228號卷1第108頁至第11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㈡介聘委員會之介聘決定拘束力之認定: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行為時教師介聘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條、103年教師介聘要點2點、第5點第1款(如附錄)規定可知國民中、小學教師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申請介聘,亦即有申請介聘之請求權。且依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介聘之教師,除非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否則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據此等規定,國民中、小學教師既有申請介聘請求權,且學校對介聘委員會之介聘,除被介聘之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不得拒絕之。因此,介聘委員會之介聘,在被介聘之教師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條件下,自有拘束力。

⒉再者,教師介聘作業主管機關教育部,就本院函詢教師申

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關於調動爭議,介聘委員會確認會議之效力,該部106年12月22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124557號函(本院卷第302頁-第304頁)以:「介聘小組是為介聘服務平台之定位,爰調入學校之教評會得依介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對於達成介聘教師進行實質審查。」亦屬正確之法律闡釋,應得適用。故本件介聘委員會之確認會議,被告教評會若經實質審查,並認擬調入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其所為拒絕介聘之決定,仍不受103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確認會議之決議內容:「臺東縣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充分表述討論後,兩縣市無法取得共識,經大會表決:不同意『臺東縣成功國小甲○○教師介聘不予通過』同意臺東縣成功國小甲○○教師調入高雄市小港國小」之拘束(原處分卷第193頁)。

㈢「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調查與證明程度於「介聘」

與「解聘、停聘、不續聘程序」,有本質上不同,應異其審查標準:

⒈按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介聘之教師,學校應依

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但經學校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其中第14款規定「經認定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因本款規定原屬不適任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而在現職教師如經認定有本款事由,所屬學校應參酌「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範,依其處理流程分別為(一)察覺期、(二)輔導期、(三)評議期(如附錄法條)先進行調查,認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如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是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於涉及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因關係教師身分之存續,故原屬學校應進行上開嚴謹之程序規範,方得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然而教師介聘僅係教師之遷調,不影響教師之身分,故對於教師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不適任事由判斷,仍有程度上之差異,應無法全部準用於介聘程序。則新介聘學校經校內依法組成教評會,並就介聘教師所提供之資料及詢答為實質審查後,若核認介聘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不適任情事,而其舉證已達高度之蓋然性,當可拒絕予以聘任,無須與教師涉及解聘、停聘、不續聘之不適任事由為相同證明程度(須達幾近於真實之蓋然性)。換言之,於介聘程序關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證明程度,應與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程序為不同之舉證標準。

⒉次按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雖無從取代行政機

關行使行政裁量權,然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仍應受司法審查。惟若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又教師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立法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前開判斷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不同意介聘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㈣被告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於介聘案審查適法性之檢視:

⒈原告參加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經聯合介聘委員會協

議介聘至被告普通科(類別),有103年5月22日臺東縣103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之審查報到通知單可稽(原處分卷第63頁)。被告接獲介聘結果後,於103年5月30日召開教評會為原告聘任資格審查,經審查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決議「不同意聘任」,使原告仍留任原校即成功國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開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原告歷年教師考績考核通知(證明)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68頁)。

⒉茲就被告教評會之評議事由,分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個人病史部分:

A.依103教師介聘要點第14點可知,原告於受審查當日應攜帶相關文件至該被告學校接受審查,而原告原患有憂鬱症精神疾病及肺結核疾病,且原告於審查期日(103年5月30日)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雖依卷內資料,成功國小於103年7月4日檢送原告之心理衡鑑診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及血液檢驗報告單予被告(原處分卷第143頁至第146頁),上載「門診評估無憂鬱症狀」、「x光檢查(透視或照片)無明顯異常」,然上開資料係屬教評會後所提出之資料,應屬被告教評會未及審酌之資料。又依成功國小106年8月31日函檢送原告98-100學年度相關成績考核文件記載:「98學年度,原告請事假4日6時、病假10日4時,合計15日2時,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99學年度,原告請事假1日7時、病假18日1時,合計20日0時,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100學年度,原告請事、病假合計212日6時,且因病已達延長病假,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第179頁)東清國小106年8月31日函檢送原告92、93學年度成績考核資料記載:「原告93學年度年終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係因93學年度原告請延長病假故。」可證其有因罹病而請假治療。則被告以原告於調查時未能舉證證明其病情之治癒程度,審酌過往之請假記錄,認原告健康狀況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所為判斷,尚非無據。

B.再者,經審酌成功國小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該文件記載「X光檢查(透視或照片)無明顯異常」,或可證明原告之肺結核病症已無傳染之可能或其病症已完全根治,惟如前所述,因該項資料係被告審查結論後所提出,故被告教評會以教師擔任班級導師,與班級學生日夕相處,基於學生之身心安全健康考量,及原告就被告之詢問未詳加說明,從而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如就被告審查階段所掌握之證據資料,其所為判斷,應無不當。況即認被告作成決定時所持之此項理由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詳如後述)仍不影響被告之決定之正確性,應予敘明。

⑵原告103年遭申誡部分:

原告曾於103年5月因「上班時間無故不到,未告知校方及完成請假手續,教學未能盡責」,經成功國小予以申誡1次(見原處分卷第107頁),原告於被告審查介聘教師時,表示係因感冒,沒想到後續抽血檢查為蜂窩性組織炎,隔天來不及向學校請假所致(見原處分卷第122頁),然經被告教評會成員於審查時詢問時,原告均未回應,被告審酌現代通訊發達,電話、通訊軟體均為媒介,縱原告進行抽血檢查,亦非無法請假?且教師如有曠課之情事,課業學生將無人照料,又導致學校無法及時調派其他老師幫忙代課,恐置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安危於不顧,據此被告認原告遭申誡之事實,認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亦屬有憑。

⑶原告歷年成績考核部分:

A.原告自92年任教10年期間成績考核,其中(A)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者,有3個年度(92年、98年、99年)。(B)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者,有2個年度(93年、100年)。

B.按教師成績考評事項屬高度屬人性事項,教師成績考評實務中,教師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多數常態,列第4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條第1項第3款均屬考績較為劣後之情事,如以高雄市所屬公立各級學校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比例觀之係如此(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者僅0.33%、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者僅0.62%)。另依臺東縣政府106年8月29日府教學字第1060173379號函記載:「102學年度參與年終考核及另予考核合計1,930人,4條1款者1,894人(98%),4條2款者16人(1%),4條3款者20人(1%)。」亦復如此(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亦有成功國小106年8月31日函及東清國小106年8月31日函可證。故原告於101年、102年之考績僅為一般教師之常態考績,對於其多年考績遭列為劣後之情事,應由原告於審查當日自行舉證其考績劣後之原因為何,被告以原告均未於審查當日多作說明,實無從各該年度考績中即可確認原告為優良教師乙事,故被告教評會本於專業判斷將上開情節作為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亦核屬有據。

C.至原告主張:原告於擔任教師11年間(迄至介聘之學年度)有6年考績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且獲獎無數,並據其提出相關之資料為證。惟被告教評會對原告身體狀況是否能勝任教學工作乙事,仍具有判斷之餘地,且原告上開考績,對照高雄市、臺東縣內一般教師之年度考核實證數據,則相對遜色。是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歷年考績有部分考列上揭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曾獲多次獎勵,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總結以上各情可知,原告係擬調入被告學校之教師,被告

由教評會審查,綜合上開原告個人病史、差勤紀錄、成績考核等事由,就原告於介聘程序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實之舉證,已達高度蓋然性,並無違反證明程度之要求,其認定事實並未錯誤,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不同意介聘,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法定正當程序,亦無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或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

㈤至被告以原告曾有遭警方帶回派出所偵訊並於偵訊中攻擊警

方之情事(見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59頁),可證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違反法令之行為。查被告認原告有前款事由,係至本件發回更審後始提出,核屬訴訟中追補理由,妨礙原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且核其事由亦屬原告與教師職務無關之活動與員警執法所衍生之爭執,被告將其認定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違反法令行為,即有未當,併予敘明。

㈥原告並無締約請求權:

本件原告經聯合介聘委員會協議介聘原告至被告任教,然依行為時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及103年教師介聘要點第2點之規定,被告仍可組成校內教評會予以審查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決定是否通過原告之聘任,且被告就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不予聘任之決議,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等情,已如前述,且參諸103年教師介聘要點第2點後段之規定,被告縱有該項情形(即未能舉證調入教師具要點第5點第1款基本條件之情事者),其效果充其量亦僅係由該縣市負責協調將該名教師介聘至該縣市學校(含原學校或其他學校)而已,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簽訂聘任原告為被告教師之行政契約之公法上之權利,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與原告簽訂教師聘約,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參與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經配對介聘至被告擔任教師,然被告教評會審查後,作成不同意聘任之決議,因被告已舉證原告於介聘程序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故可不受103年6月12日召開之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確認會議決議之拘束,被告拒絕其簽訂聘約之請求,要屬適法。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與原告簽訂聘任原告為被告教師之行政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錄法條:

┌──────┬────┬───────────────┐│國民教育法 │第18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 │第1項 │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 │ │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 │ │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行為時(102 │第1條 │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年7月24日發 │ │訂定之。 ││布施行) ├────┼───────────────┤│國民中小學校│第2條 │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選、儲││長主任教師甄│ │訓、遷調;主任之甄選、儲訓及現││選儲訓遷調及│ │職教師聘任之引介(以下稱介聘),││介聘辦法 │ │依本辦法辦理。 ││ ├────┼───────────────┤│ │第5條 │(第1項)國民中、小學教師除主 ││ │第1項、 │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 │第2項 │甄選者外,得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 │會之決議,由學校向主管教育行政││ │ │機關所組織之委員會或小組申請現││ │ │職教師介聘。 ││ │ │(第2項)前項經介聘之教師,學 ││ │ │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 │ │,不得拒絕。但經學校審查發現有││ │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 ││ │ │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 ├────┼───────────────┤│ │第12條 │(第1項)國民中、小學教師之介 ││ │ │聘服務,以在同一學校教學滿4學 ││ │ │期以上為原則,且無下列各款情事││ │ │者,始得申請介聘:一、教師法第││ │ │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二、涉 ││ │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尚在調││ │ │查階段。三、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 │ │理流程輔導期及評議期。 ││ │ │(第2項)前項實施介聘之自治法 ││ │ │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 │ │行政機關定之。 │├──────┼────┼───────────────┤│103年臺閩地 │第2點 │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區公立國民中│ │園為介聘教師,得經學校(幼兒園)││、小學及幼兒│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由學校( ││園教師介聘他│ │幼兒園)向各縣(市)所組織之教師 ││縣市服務作業│ │介聘委員會(以下簡稱縣(市)委員 ││要點 │ │會)申請現職教師介聘,並應遵照 ││ │ │本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對達成介││ │ │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 │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 ││ │ │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 │。未能舉證調入教師具本要點第5 ││ │ │點第1款基本條件之情事者,不得 ││ │ │拒絕該名教師調入,委辦學校如有││ │ │該項情形者,該縣市須負責協調將││ │ │該名教師介聘至該縣市學校(含原 ││ │ │學校或其他學校)。 ││ ├────┼───────────────┤│ │第5點 │向各縣(市)委員會申請現職教師介││ │第1款 │聘之學校(幼兒園)教師,符合下列││ │ │基本條件且具服務條件之一者,始││ │ │得申請介聘。 ││ │ │(一)基本條件: ││ │ │ 1.現任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編││ │ │ 制內合格教師,且無下列各款││ │ │ 情事之ㄧ者: ││ │ │ (1)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 ││ │ │ 之一者。 ││ │ │ (2)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尚││ │ │ 在調查階段者。 ││ │ │ (3)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 │ │ 導期者及評議期。 ││ │ │ 2.92年8月1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 │ │ 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施行後││ │ │ 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 │ │ 期間,不得申請介聘。 ││ │ │ 3.保送或保障入學之教師,在該││ │ │ 地區已服務滿規定期限者。 ││ │ │ 4.申請介聘至國立大學或國立教││ │ │ 育大學附設實驗小學,應具有││ │ │ 一般地區教師資格。 ││ ├────┼───────────────┤│ │第14點 │……。各縣(市)委員會均應派員參││ │ │加,並請教育部派員指導。電腦作││ │ │業小組依據各縣(市)提供之申請委││ │ │辦介聘學校名單及缺額進行電腦處││ │ │理,並列印介聘名單分送各縣(市)││ │ │查核。各縣(市)委員會應事前通知││ │ │達成介聘學校,各達成介聘學校教││ │ │評會應於5月30日前召開審查會議 ││ │ │,若未依規定在期限內召開審查會││ │ │議者,視同同意該教師之介聘。原││ │ │服務縣(市)委員會通知調出教師,││ │ │於該日攜帶有關學歷證件及通知單││ │ │至介聘學校接受審查。各校教評會││ │ │應於當天將審查結果(含紀錄),以││ │ │書面通知各該縣(市)委員會。 ││ ├────┼───────────────┤│ │第15點 │各縣(市)委員會應於6月4日將各││ │ │校教評會審查結果彙送聯合委員會││ │ │,由聯合委員會製作達成介聘紀錄││ │ │,再分送相關縣(市)委員會。各││ │ │縣(市)委員會及學校應確實按照││ │ │協議結果辦理,並由調入縣(市)││ │ │委員會轉知介聘學校寄發聘書及報││ │ │到通知單。其生效日一律自8月1日││ │ │生效。教評會審查未通過之教師,││ │ │由原服務縣(市)委員會通知,仍││ │ │留原校服務,並依介聘作業順序逆││ │ │向尋找調入該校該科最低分教師連││ │ │帶回原校服務。於確認會議後不至││ │ │該校報到者,依本要點第19點規定││ │ │辦理。 │├──────┼────┼───────────────┤│教師法 │第14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第1項 │,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 │第13款、│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 │第14款 │ 機關查證屬實。 ││ │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 │ 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 │ │ 重大。 │├──────┼────┼───────────────┤│處理高級中等│第5點 │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 ││以下學校不適│ │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任教師應行注│ │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 ││意事項 │ │辦理(處理流程圖如附表1): ││ │ │(一)察覺期: ││ │ │ 1.主管機關發現或接獲投訴││ │ │ 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 │ │ 函請學校判斷個案情形,││ │ │ 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調││ │ │ 查。 ││ │ │ 2.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 │ │ 有不適任之情事,除有下││ │ │ 列各款所定事由外,應由││ │ │ 校長於5日內邀集教師會 ││ │ │ 、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 │ │ 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 │ │ 否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 │ │ 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 │ (1)非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 │ │ 項第14款前段規定之情││ │ │ 事。 ││ │ │ (2)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 │ │ 之情事,而投訴人未具││ │ │ 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 │ (3)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 │ │ 3.學校自行調查者: ││ │ │ (1)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包││ │ │ 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 │ │ 、科主任)、教評會、││ │ │ 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 │ │ 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 │ │ 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 │ ,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 │ │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 │ │ 者,不置代表。 ││ │ │ (2)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 │ │ ,並將調查結果於10日││ │ │ 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 4.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 │ 者: ││ │ │ (1)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學校││ │ │ 申請後10日內,提專審││ │ │ 會決定是否受理。 ││ │ │ (2)專審會認為有調查必要││ │ │ 者,應組成2人或3人之││ │ │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 │ │ 查小組成員中,申請學││ │ │ 校之教師至多1人得參 ││ │ │ 與調查。 ││ │ │ (3)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 │ │ 當事人及其服務之學校││ │ │ 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 │ │ 供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 │ │ 協助。 ││ │ │ (4)調查小組應於調查結束││ │ │ 後10日內,將調查報告││ │ │ 提專審會審議,開會時││ │ │ 並應列席說明;經專審││ │ │ 會審議決定之調查報告││ │ │ ,應以書面通知學校及││ │ │ 當事人。 ││ │ │ 5.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 │ │ ,至多不得超過30日。 ││ │ │ 6.學校或專審會依附表2所 ││ │ │ 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 │ │ 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 │ │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 │ 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 │ │ 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 │ │ ;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 │ │ 議期。 ││ │ │(二)輔導期:學校或專審會依前││ │ │ 款第6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 ││ │ │ 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 │ : ││ │ │ 1.學校自行輔導者,應安排││ │ │ 1位或2位績優教師擔任輔││ │ │ 導員進行輔導,或向主管││ │ │ 機關申請協助輔導。 ││ │ │ 2.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 │ │ 輔導者: ││ │ │ (1)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學校││ │ │ 申請後10日內,提專審││ │ │ 會決定是否受理。 ││ │ │ (2)專審會認為有輔導必要││ │ │ 者,應組成2人或3人之││ │ │ 輔導小組進行輔導;輔││ │ │ 導小組成員中,申請學││ │ │ 校之教師至多1人得參 ││ │ │ 與輔導。 ││ │ │ 3.必要時,學校或專審會得││ │ │ 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 │ │ 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 │ │ 4.學校或專審會於輔導期間││ │ │ ,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 │ │ 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 │ │ 成紀錄。 ││ │ │ 5.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 ││ │ │ ,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 │ │ 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 │ │ 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 ││ │ │ 6.輔導期間,當事人及其服││ │ │ 務之學校或單位應予配合││ │ │ ,並提供相關資料及其他││ │ │ 必要之協助。 ││ │ │ 7.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 │ │ 輔導無改進成效: ││ │ │ (1)經學校或專審會調查屬││ │ │ 實,啟動輔導機制而拒││ │ │ 絕輔導。 ││ │ │ (2)經學校或專審會調查屬││ │ │ 實,啟動輔導機制,以││ │ │ 曠課或曠職方式避拒輔││ │ │ 導計畫之實施。 ││ │ │ (3)經學校或專審會調查屬││ │ │ 實,啟動輔導機制,接││ │ │ 受輔導期間,出席輔導││ │ │ 會議未達3分之2、不配││ │ │ 合入班觀察或有其他輔││ │ │ 導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 │ │ 情事。 ││ │ │ (4)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 │ │ 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 │ │ 效後3年內再犯。 ││ │ │(三)評議期: ││ │ │ 1.學校依第1款第6目規定認││ │ │ 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 │ │ 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 │ │ 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 ││ │ │ 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 │ │ 2.專審會依第1款第6目規定││ │ │ 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 │ │ 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 │ │ 無改進成效者,經專審會││ │ │ 審議決定後,學校應於收││ │ │ 到主管機關通知後5日內 ││ │ │ 提教評會審議。 ││ │ │ 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 │ │ 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 │ │ 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 │ │ 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 │ │ 輔導,或經輔導後仍無改││ │ │ 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 │ │ 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 │ │ 關資料等,報主管機關核││ │ │ 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 │ │ 通知當事人。 │└──────┴────┴───────────────┘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