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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國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敏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邱義源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吳佳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55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教授,為民國103年畢業校友陳OO(下稱陳君)就讀該系時之系主任兼教授,因涉及於103年11月8日對陳君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屬實,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擾申評會)於104年8月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以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嚴重違背為人師表應有之道德規範,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下稱防治法)第25條規定,確屬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被告並以104年8月10日嘉大人字第10490038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於系爭性騷擾事件進入刑事偵查程序,於事實尚未查明之際,即倉促因檢察官偵結起訴,而認原告違反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嫌事證明確,予以解聘處分,顯已違反防治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

1、按防治法第15條規定,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縱內政部曾以台內防字第0960046527號函作出上開規範無適用於加害人所屬單位之函釋,惟究其立法目的「為免刑事偵查或民、刑事裁判結果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互有出入」等旨(原防治法立法草案條文第18條,同前原告所提證物1),應避免同一事件於刑事審判程序與調查委員之判斷前後歧異,致人民無所適從,基此,作成處分之機關於未查明事實前,系爭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刑事審判程序,揆諸前開立法意旨,依法確有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處理之「必要性」;是以,上開規範自不宜受制於「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字面上涵義,應為合乎立法目的下之解釋。

2、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陳君所提刑事告訴甫經檢察官偵結起訴,進入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後依法函請教育部核予解聘,惟教育部於104年10月15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40140688號函通知被告:「倘貴校調查小組認同檢察官起訴該師之行為,應認該師涉犯性侵害之罪(刑法第228條),應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報部解聘,而非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辦理(且未查明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稱之行為),並請釐明。

」等語,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對原告是否確有防治法第25條所稱之行為並未查明,承前所述,為免刑事裁判與調查結果互有出入,被告自不應未待刑事審判程序終結,即以檢察官偵結起訴之事實,認定原告違反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嫌事證明確,予以解聘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確有程序上瑕疵。

㈡、原處分所憑據之證據資料既有未查明事項,被告竟無視於陳君所指述之事實顯有不合理之處,遽認成立本件性騷擾事件云云,於法顯有重大瑕疵:

1、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評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理由固然載明:「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雖變更起訴法條,但仍係基於起訴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而以被上訴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為論罪科刑。則原處分依據上開申評會之決議,經檢視委員訪談當事人之紀錄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及參酌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證,似難謂其作成處分時調查確認被上訴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行為係基於錯誤之資訊。」等旨;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其事實欄載明:「…接續多次在桌下以右手撫摸A女之左腳大腿、左腳大腿內側及腰部,A女驚嚇之餘,多次起身離開座位,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求救,待A女返回座位,甲○○仍承前性騷擾之意圖,接續撫摸A女之大腿,並以右手伸入A女短褲內撫摸A女臀部,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等語,足見刑事法院經審理後所認原告之不當觸摸行為態樣係「以右手撫摸陳君之左腳大腿、左腳大腿內側、腰部及臀部等部位」;然查,陳君所提告訴業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桌下伸手撫摸A女之大腿、大腿內側及臀部……持續伸手撫摸A女之大腿,復自A女之背後將手由A女上衣下擺伸入,而往上撫摸A女之『胸部』、並由A女背後將手由A女之褲頭伸入,往下撫摸A女臀部上方,並隔著A女之短褲,以手指撫摸A女之『外陰部』……。」云云,及被告嗣後以105年4月14日嘉大人字第1059001523號函補充說明原告性騷擾行為如何情節重大,究其說明事項:「據本校調查小組訪談記錄所載,王師對於申訴人身體所為不當之強制觸摸行為,不僅包括牽手、摟腰、觸摸臀部及大腿,甚至將手伸到大腿內側,伸進衣褲內觸摸『胸部』、臀部及『下體外緣』等處,…」云云,除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外,更擴及於原告不當觸摸陳君之胸部及外陰部等私密部位,足見原處分之認定係依據調查小組最初之訪談紀錄即陳君單方面之誇大指述而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之事實,已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變更起訴法條所基於起訴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明顯不同;是以,被告據此認定本事件成立並符合情節重大之解聘處分,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非無疑義。

3、次查,最高行政法院固認原處分已審酌委員訪談當事人之紀錄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惟自上開所謂訪談過程及陳君所呈各項證據資料,原告並未承認有任何性騷擾之行為,亦於新北地院審理本件刑事案件中,經調取及勘驗案發當晚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訊問證人即在場人○○○、○○○、○○○等人,均無法證明陳君所指控之內容屬實,足見系爭原處分所憑事實依據極為薄弱;再本件原告及其友人與陳君當天用餐地點「珍燴炒餐廳」,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往來經過之大馬路邊之騎樓下,同一般熱炒店之特色,燈光明亮、桌椅低矮,此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倘依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包括:「牽手、摟腰、觸摸臀部及大腿,甚至將手伸到大腿內側,伸進衣褲內觸摸『胸部』、臀部及『下體外緣』等處,…」云云,惟現場桌椅低矮,原告如何能伸手進陳君之衣服內觸摸「胸部」,而不被同桌友人發現?又如何能於人來人往之場所伸手進陳君褲子裡直接觸摸至「下體外緣」,亦不被人發現?種種不合理,被告均未詳加調查即作成系爭最不利原告之解聘處分,況此亦曾遭教育部以函文質疑「未查明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稱之行為」等語,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曾再開會議加以充分討論,然觀其函覆教育部所載函文內容亦僅形式上再行召開會議,既未實質上重啟調查,亦未給予原告事前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係便宜行事、虛應故事;基此,被告無視於本事件尚有未查明事項,即率以偏袒陳君單方面指述之有力證據對原告為解聘處分,自未斟酌本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是以,本件原處分之判斷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確有重大瑕疵。

㈢、被告性騷擾申評會因檢察官以原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偵結起訴在案,逕以原告利用權勢為本件性騷擾行為,認定情節重大,顯有違法之瑕疵:

1、查,綜觀106年6月2日被告所提行政陳報狀中檢附之證物,直至103年12月31日前,依陳君之申訴內容及其與原告之訪談內容等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均認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僅符合防治法第25條,尚不足以認定其情節重大,惟至104年8月3日,在未有新增其他可供審酌之證據資料下,卻僅因原告已於同年6月25日經檢察官以其所為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偵結起訴在案為由,再次召開調查小組會議,且於當日立即作成系爭解聘處分之決定,並附理由:「王師『利用權勢』違反當事人意願,……,確屬情節重大」云云,顯僅單憑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有違反當事人意願等情,即草率認定本件性騷擾行為確屬情節重大云云,自有違誤。

2、次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理由固然載明:「……該『利用權勢』一詞,如指利用曾係師生關係為性騷擾,尤以本件陳君似信賴被上訴人同時擁有可運用的金融界影響力,雖非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利用權勢』構成要件等義,亦難謂非屬利用曾為師生的先進對後輩之關係為性騷擾。揆諸『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如有利用曾為師生的先進對後輩之關係為性騷擾,綜合整體情狀觀之,尚難認其情節非屬重大,致已不得繼續適任教職。」等旨,然究明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載:「……該『利用權勢』一詞,『如指』利用曾係師生關係為性騷擾,……,故『如有』……。原審未查明上情,……。」之發回意旨,足見原處分說明欄所載「利用權勢」一詞,究係指原告確有利用曾為師生之先進對後輩之關係?抑或是被告僅單憑檢察官已將原告依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為猥褻罪予以偵結起訴在案而草率認定?非無疑義,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是以,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其意旨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次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等旨,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可稽。

⑵查,原處分說明欄所載「利用權勢」一詞,既有前開經最高

行政法院發回應予查明之事項,又原處分經教育部審核後,因認尚有疑義未釐清,亦曾以104年10月15日臺教人(三)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81446號函,另請被告加以補充說明等情,足徵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確有諸多使人疑竇之處,縱有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嗣後被告於105年8月1日再為處分,是補充說明情節重大的理由,其法律上定性是就情節重大的理由再予以提出精確化之理由,……。」等情,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行政法院之任務自應就系爭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予以審查、判斷其違法性,不因事後出現之事實狀態而瑕疵治癒;是以,唯有傳喚與會專家證人○○○或勘驗相關會議之全程錄音,始能真正釐清當時作成決議之過程,並依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釐清事實,否則即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確有重大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維持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同有違誤,應予一併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刑事案件判決未確定前為解聘處分,並未違反法令:按防治法第15條規定,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又,依內政部96年3月28日台內防字第0960046527號函,稱本部95年5月5日召開第3次性騷擾防治法相關疑義諮商會議討論,獲致決議(本部95年5月11日台內防字第0950081848號函諒達)略以:「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規範之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無加害人所屬單位之適用,故性騷擾事件雖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加害人所屬單位仍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惟主管機關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課處行政罰鍰。」在案,係考量性騷擾事件相關事證調查蒐集之時效性,及加害人所屬單位應及時注意改善所屬場域空間安全等善盡防治性騷擾責任,以保障被害人權益。惟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及僱用人於受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時,倘認為確有必要,應報經直轄市、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決同意於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故此,被告並無防治法第15條之適用,且縱然被告依據國立嘉義大學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處理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款,有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性騷擾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評議決定期間自暫緩原因消滅或暫緩期間期滿之次日起,重行起算。經查,性騷擾申評會仍有權於必要時選擇是否停止事件處理,並無強制停止事件處理之義務,故原告指被告有未停止事件處理之違法,對法令顯有誤解。

㈡、原告有違反防治法第25條部分:

1、按,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查,原告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起訴利用權勢猥褻罪,嗣經新北地院變更起訴法條,判決原告所為應構成性騷擾之犯罪,原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雖全盤否認,然參考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有違反防治法第25條之事實認定自非全然無據。

2、再,被告就上開原告違反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事實,業經調查小組於103年11月20日召開第1次調查會議後決議約談申訴人及原告,並於103年12月9日分別邀請兩造到場說明並全程錄音製作訪談紀錄,並於同日召開第2次調查小組會議討論,決議依國立嘉義大學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處理要點第15點暫緩調查及評議,並嗣檢察官偵查結果再行處理。其後新北地檢署於104年6月間以104年度偵字第13158號起訴原告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嫌,被告調查小組為此於104年8月3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性騷擾申評會調查小組會議,經會議充分討論認為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提交當日性騷擾申評會,經委員投票同意騷擾事件成立且確屬情節重大,建議被告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故此,被告所為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與前開起訴書及法院判決見解一致,並未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行政處分。

3、又原告因性騷擾陳君行為,雖經刑事確定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但仍是基於起訴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而以原告構成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為論罪科刑,故原處分依據性騷擾申評會決議,經檢視委員訪談當事人之紀錄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及參酌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證,難謂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係基於錯誤資訊。是以,原告雖否認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所指事實,並主張其所為並未構成利用權勢猥褻罪,然關於有無違反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事實認定,被告已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且所為之證據判斷並非恣意,又被告係認定原告違反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並非利用權勢猥褻之事實,故此原告指其所為不構成利用權勢猥褻罪,應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並予敘明。

㈢、解聘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外,不得解聘。同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同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經查,原告既經被告性騷擾申評會調查後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則被告所為處分應於法有據,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103年度第2次調查小組會議紀錄、104年度第1次調查小組會議紀錄、104學年度第1次性騷擾申評會會議紀錄、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158號檢察官起訴書、新北地院104年度侵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解聘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性騷擾事件進入刑事偵查程序,於事實尚未查明之際,即因檢察官偵結起訴,而認原告違反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嫌事證明確,予以解聘處分,顯已違反防治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查,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免刑事偵查或民、刑事裁判結果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互有出入,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規定,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得議決於程序終結前,停止處理性騷擾事件。」足見性騷擾事件於進入刑事偵查程序未終結前,僅係得議決停止處理性騷擾事件而已,非謂必停止處理性騷擾事件。又依內政部96年3月28日台內防字第0960046527號函意旨:「……『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規範之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無加害人所屬單位之適用,故性騷擾事件雖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加害人所屬單位仍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惟主管機關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課處行政罰鍰。』在案,係考量性騷擾事件相關事證調查蒐集之時效性,及加害人所屬單位應及時注意改善所屬場域空間安全等善盡防治性騷擾責任,以保障被害人權益。惟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及僱用人於受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時,倘認為確有必要,應報經直轄市、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決同意於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亦認有必要時始報請同意停止該事件之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後,被告即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雖未議決於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處理性騷擾事件,並於104年8月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會議作成決議,尚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性騷擾事件進入刑事偵查程序,於事實尚未查明之際,即因檢察官偵結起訴,而認原告違反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嫌事證明確,予以解聘處分,顯已違反防治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2項)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10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為防治法第2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9、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經學校依法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行為,其情節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情節重大之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申評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而憲法第158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況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經查,原告係陳君就讀被告學校時之系主任兼教授,陳君103年6月畢業後,於同年11月1日參加系友會活動,向原告表示其在某金融機構服務,仍在試用期,主管對其工作表現略有微詞,恐影響正式錄用,原告遂邀陳君參加103年11月8日上午在某私立大學舉辦之學術研討會,陳君屆時參加,並受邀同日下午在臺北市○○○路錢櫃KTV歡唱,同日傍晚原告再邀陳君共赴金融界友人○○○招待之晚餐。原告於當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號「珍燴炒餐廳」,利用陳君坐其右邊、眾人目光無法及於桌下而陳君不及抗拒之際,多次在桌下以右手撫摸陳君之左腳大腿、左腳大腿內側、腰部及臀部之事實,經陳君提出申訴後,並由被告調查小組對原告及申訴人進行訪談,有訪談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11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158號起訴原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嫌,被告調查小組乃於104年8月3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調查小組會議,認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提交當日性騷擾申評會討論結果,作成決議:「一、經12名出席委員投票結果,出席委員全數同意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理由為:依據訪談當事人過程之紀錄及審酌其所呈各項證據資料後,經會議充分討論認為王師確有性騷擾陳小姐,且業據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亦認王師違反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嫌事證明確,爰認本事件成立。二、經12名出席委員投票結果,2分之1以上委員同意本件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同意情節重大:10票;不同意情節重大:2票),理由為:王師利用權勢違反當事人意願,做出許多讓申訴人深感不舒服的性騷擾行為,嚴重違背為人師表應有之道德規範,爰王師所為顯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確屬情節重大。三、本案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有關經學校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服務學校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之規定,另案報請教育部審核。」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第225頁至第234頁)。是上開性騷擾申評會之決議,乃係依訪談當事人過程之紀錄及審酌其所呈各項證據資料後,經會議充分討論認為原告「確有性騷擾陳君」情事,且「嚴重違背為人師表應有之道德規範」,原告「所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確屬情節重大」。可知,上開性騷擾申評會之決議關於原告是否有性騷擾之事實及是否構成情節重大,已審酌委員訪談當事人之紀錄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為認定,及參酌陳君之告訴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尚非以檢察官起訴書及起訴法條為唯一之認定依據,亦無漏未審查是否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

㈣、原告主張被告性騷擾申評會因檢察官以原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偵結起訴在案,逕以原告利用權勢為本件性騷擾行為,認定情節重大,顯有違法之瑕疵云云;惟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固以原告所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嫌起訴,其於起訴書載明:

「……並於103年11月8日20時許,參加甲○○及其友人○○○、○○○、○○○等人,在新北市○○區○○路○○號『珍燴炒餐廳』之聚餐。A女(即陳君)則坐在甲○○之右邊,甲○○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之犯意,自桌下伸手撫摸A女之大腿、大腿內側及臀部,A女察覺有異,旋藉故離開座位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求救。

待A女返回座位時,甲○○竟仍承前犯意,持續伸手撫摸A女之大腿,復自A女之背後將手由A女上衣下擺伸入,而往上撫摸A女之胸部、並由A女背後將手由A女之褲頭伸入,往下撫摸A女臀部上方,並隔著A女之短褲,以手指撫摸A女之外陰部……。」等語,嗣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均認原告藉由與陳君同桌飲宴之機會,趁陳君不及抗拒之際,以撫摸臀部、大腿之方式,作偷襲性、短暫性之觸摸行為,基於起訴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認原告構成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為論罪科刑,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158號偵查卷(含104年度他字第269號卷)、新北地院104年度侵易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判決及卷證可稽,則被告依據上開性騷擾申評會之決議,經檢視委員訪談當事人之紀錄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及參酌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證,作成處分時調查確認原告構成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行為,並無基於錯誤之資訊,更非僅憑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即遽為認定,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並無利用權勢之行為,亦無所謂情節重大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於行為時,雖非屬於對陳君為立於監督、扶助、照護之地位,不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然原告係被告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教授,為陳君讀該系時之系主任兼教授,原即有認識,陳君信賴原告所言認識金融界許多人及期望原告對其順利獲得正式任用發揮影響力,並基於過往師生情誼參與聚會,卻於聚會場合遭原告性騷擾。亦即原告透過曾為長輩與晚輩之師生關係,學生對於教師權威之信任,尤其是對於原告所述其於金融界之影響力(當日聚餐即為與金融界人員餐敘),是原處分所謂「利用權勢」,即指此而言,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利用權勢」構成要件不同。又原處分載明:「……說明二……『一、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全數委員同意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理由為:依據訪談當事人過程之紀錄及審酌其所呈各項證據資料後,經會議充分討論認為王師確有性騷擾陳小姐,且業據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亦認王師違反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嫌事證明確,爰認本事件成立。二、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2分之1以上委員同意本件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同意情節重大:10票);不同意情節重大:2票),理由為:王師利用權勢違反當事人意願,做出許多讓申訴人深感不舒服的性騷行為,嚴重違背為人師表應有之道德規範,爰王師所為顯然違反性騷防治法第25條規定,確屬情節重大。……。」等情,難謂就情節重大部分未經討論認定。被告嗣將原告解聘案報教育部核准時,教育部就有關情節重大部分函請被告說明或補正,被告乃於105年3月29日召開104年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騷擾申評會,作成決議:「……㈠決議為: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認為王師性敬擾行為有損師道,對於申訴人心理、學校聲譽及學生學習等層面,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基於下述理由,認屬情節重大:1、王師性騷擾行為已達嚴重程度:據本校調查小組訪談紀錄所載,王師對於申訴人身體所為不當之強制觸摸行為,不僅包括牽手、摟腰、觸摸臀部及大腿,甚至將手伸到大腿內側,伸進衣褲內觸摸胸部、臀部及下體外緣等處,且持續性的性騷擾行為,造成申訴人心裡之恐懼及不安,性騷擾行為事證明確且已達重大程度。2、王師性騷擾行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對於學生學習影響甚鉅:王師為人師表,應明暸社會期待教師應有較高道德標準的行為表現,凡事應以身作則,惟其卻未能自我克制,竟違反他人意願而為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行為,且事後對於自身所犯錯誤不僅未深切自省,並矢口否認,始終毫無悔意,嚴重悖離教師所負教書育人的職責及社會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3、王師性騷擾行為造成申訴人心理層面的創傷:申訴人基於王師為畢業學校之師長而應邀赴約,卻遭其尊敬與信任的師長性騷擾,造成其心理莫大衝擊與傷害,甚而對母校產生負面評價,足見性騷擾事件帶給申訴人難以抹滅的心理創傷,對其未來亦將產生深遠的負面影響。4、嚴重損害學校聲譽及本校教師形象……。」有被告105年4月14日嘉大人字第1 05900152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57頁),該函係補充詳盡說明原告前揭性騷擾行為係情節重大,並經性騷擾申評會決議之正當程序,核無不合。按「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原告利用曾為師生的先進對後輩之關係為性騷擾,綜合整體情狀觀之,尚難認其情節非屬重大,致已不得繼續適任教職。從而被告認原告所為情節重大予以解聘,核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作成解聘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傳喚性騷擾申評會委員○○○委員到庭說明104年8月3日會議過程及如何完成會議結論,因該會議屬合議制,且有相關調查紀錄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