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民國107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蔡朝安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葉伊馨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元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後,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將關於駁回原告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就廢棄發回部分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兩造對之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就被告敗訴範圍超過新臺幣190,079元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被告其餘部分之上訴),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項目(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總計新臺幣10,609,061元,於超過新臺幣8,120,984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賴清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孟諺,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1頁、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屬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原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原告則為存續公司。嗣89年2月2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公布施行,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安順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及汞含量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乃依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污法(下稱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4月11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內之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鹽田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等4筆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3筆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上開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區○○○○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整治場址)。被告另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71號公告,將臺南市○○區○○○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即鹽田段529地號等39筆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92年3月20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05660號公告及93年1月14日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將單○○○區○○○○段668-3、669地號2筆土地)、海水貯水池(下稱海水池,即659地號等23筆土地)及上述○○○區○○○○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劃定為污染管制區(下稱系爭污染管制區)。
(二)被告為辦理系爭整治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乃執行「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94年度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下稱94年度應變計畫)支出新臺幣(下同)3,775,077元以及「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下稱95年度工作計畫)支出14,186,602元。上開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7,961,679元(計算式:94年度應變計畫3,775,077元+95年度工作計畫14,186,602元=17,961,679元)。
(三)嗣被告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以98年12月17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3544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99年1月31日前將上開支出費用總計17,961,679元匯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帳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17,866,842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就廢棄發回部分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除經撤銷確定部份外)超過新臺幣7,067,702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對不利部分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就更審判決關於被告敗訴範圍超過190,079元暨該訴訟費用均廢棄(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被告其餘部分之上訴),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件更二審審理範圍詳如下列爭點部分所述)。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附表二所示95年度工作計畫之加班費2,024元、國內旅費30,941元、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174,196元,因其工作內容均無法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1)依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意旨,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或99年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效果之規範目的而實施,則其依此所支出之費用,自須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直接關聯性、必要性,方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相符,而屬應變必要措施之範疇。是僅足以「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方法,始為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所稱應變必要措施。
(2)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包含加班費、差旅費在內之人事費用,均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2、附表一所示95年度工作計畫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之委辦費10,401,900元,其工作內容均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1)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及第13條係命污染行為人繳納相關費用之構成要件,符合此構成要件者,方生同法第38條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之法律效果。故土污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適用範圍,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主管機關不得擅自擴張此適用範圍,否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理由書、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易言之,逾越此構成要件範圍所生之費用,自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無論係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均以「整治場址」為限,故僅整治場址所生之調查、評估費用,方得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倘主管機關係為整治場址範圍外之調查,縱其得依職權為之,但依法律保留原則,該調查費用即不在得依前揭規定命污染行為人負擔之列。
(3)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均以「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為限,僅此範圍所生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方得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4)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縱不以支出於「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為限,仍須符合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所為之行為為限,既稱「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則依邏輯可知,須先確定有污染危害存在,始有依本條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必要;反之,倘未確定有污染危害,即無本條之適用,所生費用自不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3、附表一所示95年度工作計畫委託成大基金會之委辦費10,401,900元,其工作內容均非就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範圍所採取之調查、評估或應變必要措施,未符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1)95年度工作計畫期末報告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1「場址周界魚塭底泥及土堤污染調查」、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竹筏港溪排放水水質監測」、編號4「竹筏港溪第二河段與本田路間泥土地污染查證工作」、編號5「場址附近水域底泥之個案清除原則」部分,均非發生於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範圍內,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適用範圍,依法律保留原則,所生費用自不能依同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A.附表一編號2中期末報告所載「場址與附近社區空氣污染監測」部分。由於附近社區並非整治場址及控制場址範疇,因此對此地區進行空氣污染監測,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之適用範圍,所生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依95年度工作計畫期末報告,戴奧辛須經由燃燒、焚化爐氣體排放等高溫加熱行為,方得於空氣中傳輸。由於本件並無對場址中含汞及戴奧辛土壤進行加熱之情事,因此,汞及戴奧辛並無於空氣中飄散之可能,自無就此進行空氣品質監測之必要;期末報告中採樣結果顯示空氣中並無汞及戴奧辛污染情事,且空氣污染監測非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依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B.由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之適用範圍以整治場址為限,因此,就非屬整治場址範疇之附近社區所採之空氣污染監測,即無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適用且由於土污法第12條係就「土壤及地下水」所進行之調查,並不包含「空氣監測」,是此項監測自無適用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可能,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C.附表一編號2中期末報告所載「竹筏港溪流放水水質監測」部分。由於竹筏港溪非控制及整治場址,無土污法第13條適用,所生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又依95年度工作計畫期末報告第4-35頁至第4-36頁,可知竹筏港溪溪水並無汞污染。於竹筏港溪3個採樣點中,僅有1處於暴雨及退潮時較高,其餘皆低於「飲用水水質標準」草案所定數值換算之結果,足證竹筏港溪並無污染。既竹筏港溪並無污染情事,自無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且竹筏港溪之水質監測工作,非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從而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2)關於附表一編號3「辦理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區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部分,設計、發包及監造工作,均非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既被告自承此工項為「溝渠高濃度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之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即可知此部分非實際實施相關整治工作,非為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手段,依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3)關於附表一編號6「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編號7中期末報告所載「場址專屬網頁建置、協助環保局竹筏港溪工程、協助民事訴訟及研討會工作、蒐集日本、美國、澳洲土壤及水域整治案例及外語能力訓練課程」部分,因其工作內容並非調查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範疇;又因其工作內容非為就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所採取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措施,亦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範疇,依法律保留原則,所生費用均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4)關於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中「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費用2,162,396元,係其餘6細項(不含場址專屬網頁建置部分)費用之加總:
A.自95年度工作計畫契約第3條第7項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第3款及第8項第1款,可知駐局人員學歷均為碩士以上,與計畫主持人及經理人相當,自非中低階人員,當有能力進行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工作,是被告抗辯要非可採。
B.依附表一「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可知3名駐局計畫專責人員費用為2,162,396元;「9.人事費用」,可知2名主持人、1名計畫經理及1名專案工程師(共4人)費用為866,000元。倘如被告所稱,3名駐局人員為中低階人員,豈有3名中低階人員薪資高於4名高階人員之理?故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C.3名駐局計畫專責人員之工作內容確包含其餘6細項,自95年度工作計畫契約第3條第7項「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第3款,可知3位駐局人員之工作內容,範圍確實涵蓋研擬本場址未來中長期之污染整治或管理規劃、提供本污染案相關專業技術諮詢與法律建議、協助研擬及審查本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出席與本場址相關之會議與相關單位或民眾為必要之溝通協調、協助有關本場址相關資料之彙整、資料庫之建立及重大事件文字影像紀錄及蒐集國外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案例外語教學等6細項。此6細項並非未配置相對應之費用,而係其費用即為附表一「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欄位所示「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2,162,396元。
D.此6細項工作包含期末報告所載之「研擬未來中長期整治規劃」、「提供技術建議與法律諮詢」、「協助研擬及審查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出席與本場址有關之會議及與民眾溝通」、「協助本場址資料彙整及記錄」、「收集國外土壤及水域整治案例」及「外語能力訓練課程」等工作容,均非實際進行相關整治措施,非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且部分甚而與本件毫無關聯,自非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4、總價承包案中各工項價款仍得客觀合理評價,非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者,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1)被告就「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環保局)」進行招標及決標,最終由成大基金會得標,雙方並簽訂95年度工作計畫契約。系爭工作計畫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及成大基金會,依契約相對性,此契約不拘束原告,是被告抗辯因本件以總價承包方式為之,不得將各工項金額拆分判斷是否為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費用,顯非可採。
(2)縱以總價承包方式發包,各工項之價款本可客觀合理評價為特定金額,非屬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自應從求償費用中剔除。
A.政府機關以總價承包之方式發包時,仍須提供工作內容供欲參與投標之廠商作為估價依據,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既各該工作內容可作為廠商估價之依據,代表各該工作內容,可逐一受客觀合理評價為一定金額,並無不能評價之情事,此亦有被告106年6月21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附表一各工項拆分金額可證。
B.自95年度工作計畫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可知,95年度工作計畫各工項確有相對應之經費配置,並無被告所稱如採總價承包之方式,各工項即無相對應經費配置之情事。
C.倘如被告所稱,以總價承包方式發包,即應由原告負擔整個契約價款,不得拆分判斷各該工項是否確為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豈非謂被告可透過總價承包之方式,將與應變必要措施甚或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無關之各項費用均全包含契約中,逕行轉嫁由原告全額負擔?由此顯見被告抗辯顯非合理。
(3)價款「給付時程」與「配置方式」係屬二事,被告不得逕以本件價款非於各工項完成時逐一給付為由,即推論各該工項未配置相對應之價款。
(4)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認應就各個工程細項「逐一審查」是否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方得確認其是否為應變必要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除認應「逐一審查」各項費用是否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外,並應明確劃分其費用支出之金額。發回判決曾以更審判決未逐一審查各該工程細項是否為應變必要措施為由,而廢棄更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可知歷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認土污法所稱應變必要措施,應就工程細項「逐一審查」各項費用是否符合土污法所定之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並應明確劃分其金額。是被告抗辯本件價款以總價承包方式為之從而無可拆分,與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決意旨相悖,並非可採。
(5)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103年度訴字第409號、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101年度訴字第451號、更審判決、104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及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可知各計畫費用應逐項審查是否為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本院歷來判決均認各計畫費用本質上可拆分,且亦應就各個工程細項逐一審查是否為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是被告抗辯本件價款以總價承包方式為之從而無可拆分,與本院歷來判決相悖,自無足採。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此一事實業經多次判決肯認,是以被告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針對系爭整治場址所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自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向污染行為人原告求償,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之:
(1)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前段規定可知,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不僅係為所在地主管機關之權利,亦屬土污法課予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儘速採取防免污染擴散之法定義務,由此可見土污法力求防免污染擴散之積極性格。兩造間因系爭整治場址其他應變必要計畫而生之訴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94年度訴字第2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判決皆肯認為避免污染危害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所在地主管機關有採行應變必要措施之法定義務,而為避免所在地主管機關因預算不足,無法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該等費用得由土污基金代為支應,惟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及第28條),所在地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之。
(2)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需支應之人力、物力所生費用,包含人事費、通訊費及事物費等,依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均屬污染行為人所應負責之範圍,而非由社會大眾為其承擔污染成本。發回判決亦明載:「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固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亦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惟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參見發回判決第32頁第
(一)點後段),並維持更審判決有關命原告應依原處分繳納予被告之部分,理由即認該等費用均屬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自應得命原告污染行為人繳納〔參見發回判決第37頁第
(五)點至第44頁第(七)點判決意旨〕。
2、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3條、第38條與現行法土污法第28條(行為時土污法第22條)規定目的大相逕庭,更審判決認95年度工作計畫之部分委辦費及部分事務費(加班費、國內旅費等)屬現行土污法第28條之規定,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求償云云,顯誤解該條文間之適用範圍,此判決意旨亦與發回判決意旨牴觸:
(1)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3條、第38條規定除為達到透過應變必要措施以保護環境及國民健康之目的外,透過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並使污染者能在此原則下儘可能的避免環境污染;而現行法土污法第28條(行為時土污法第22條),則是針對依土污法規定徵收之土壤污染整治基金之明定其法定用途,以達到該基金之使用能實現土污法立法目的之效。是故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3條、第38條與現行土污法第28條(行為時土污法第22條)之規定,其目的與規範內涵顯然相異。發回判決意旨亦認為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3條與現行土污法第28條(行為時土污法第22條)之目的不同,進而認為僅需主管機關係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所支出之費用,主管機關即得依法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是更審判決意旨認為95年度工作計畫之部分委辦費及部分事務費(加班費、國內旅費等)屬現行土污法第28條之規定,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求償云云,顯係誤解該等條文之適用範圍,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牴觸,於法有違。
(2)現行法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2款至第12款所列各款規定,在解釋上有可能亦符合同條項第1款所列各種情形,亦有可能非屬第1款所列之情形(行為時土污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至第4款於解釋上亦可能符合或可能非屬同條項第1款),而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並非對應於行為時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自不得解為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者即不得向污染責任人求償,否則即有架空同法第38條規定之虞。
(3)以主管機關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為例,文義上屬行為時土污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規定支出之費用」,亦屬修法前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主管機關依第12條所進行查證工作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如又認該費用屬修法前第22條第2項第1款之費用,認其無法依第38條求償,豈非矛盾。由此益見被告就所支出之費用得否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係應審酌上開措施是否符合修法前第12條、第13條之情形,而非審酌其係屬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何款(行為時土污法第22條)土污基金用途,否則將使土污法上由污染行為人負責之目的落空。
3、原告主張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之應變必要措施須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直接措施云云,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
(1)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明載:「協助臺南市政府推動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部分,是否與系爭第2項計畫相關,而與土污法第13條『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具有關聯性?又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可行性評估部分,是否亦與系爭第1項、第3項計畫相關,而與土污法第13條『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具有關聯性?原判決並未說明各該部分為何與土污法第13條『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無『直接』關聯性?『直接』關聯性之判準為何?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由上開判決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亦非以直接與否來判斷關聯性,甚至認為原審判決未敘明其所稱之「直接關聯性」之判準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進而廢棄該判決。前開判決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確定,而最高行政法院最終亦非以「直接關聯性」作為認定是否屬應變必要措施之標準,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
4、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調查評估或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均非僅限於場址內執行之,於場址外亦得依法為調查評估或應變必要措施,就此所生費用,依「污染者付費」原則及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1)原告辯稱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僅限於「整治場址內」,故就整治場址外之調查評估費用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向其求償云云。然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於整治場址調查評估的內容包含污染範圍及對周遭環境之影響,調查評估範圍自不以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蓋污染係有擴散可能而造成污染影響場址外之環境。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此見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肯認並維持。
(2)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規定整治場址應行調查評估措施,係因整治場址為污染甚為嚴重之場址,故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有行調查評估之義務。就整治場址為是否調查評估措施,主管機關無裁量餘地。相較而言,整治場址以外之污染追查,法律非硬性規定為主管機關之義務,而係委由主管機關依個別污染場址之實際狀況判斷是否有追查其污染擴散及影響範圍之必要;若主管機關認為符合同法第13條要件,即得依同法第13條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予以追查。
(3)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明定主管機關調查評估整治場址之義務,並未排除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3條就整治場址以外追查污染擴散及影響範圍之權責,無論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費用或為追查污染場址之污染擴散及影響範圍所生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均係因污染行為人污染行為所肇致之費用,屬「污染者付費」原則適用範疇,故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明定同法第12條及第13條所生費用,均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在本件即為原告。
(4)原告稱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僅得於控制或整治場址內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云云,此部分主張與法院實務見解有違。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或99年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為減輕污染源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並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故其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或99年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亦不以該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此見解已歷經發回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肯認,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再度肯認。
5、關於附表二所示95年度工作計畫所支出之加班費、國內旅費、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部分:
(1)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項目中,各會議參與人員均非被告編制內人員,而為外聘之專家學者,且多為環工領域之專家學者。被告針對系爭整治場址主要有兩項會議定期舉行,一為「執行小組會議」,此會議主要係針對系爭整治場址調查、規劃或監督單位提出之資料為審查;另為「專案小組會議」,此會議另包含社會局、衛生局、建設局、環保局等各局處,就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專案進行報告,此會議定期召開,並邀請學者專家、市議員、里長、居民代表人及原告參加。
(2)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等判決可知,為防止系爭整治場址污染擴散及減輕其污染危害,雖部分應變必要措施已委由執行單位辦理,然被告為該等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以及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均需支出相當之人力、物力,方得完備所有應變必要措施之防治工作,就該等費用,並非被告一般事務所生費用,而是為系爭整治場址污染防治工作所生。若無原告之非法污染行為,被告並無須執行該等措施,亦無須以全民納稅所得支應相關費用;該等費用既係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自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計畫執行時執行單位即受託廠商需投入人力成本,相對被告於計畫執行時,亦須支應相當人力成本,而此等成本均係因原告造成系爭整治場址污染後,被告為防止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此等額外支出之費用均與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不可分割,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擔。
6、附表一所示95年度工作計畫所支出之委辦費及行政費用,均係為避免系爭整治場址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所執行之應變必要措施而生,依法本屬污染行為人應予負責之範圍。以下將針對原告所爭執之工作項目逐點說明必要性及關聯性如下:
(1)編號1「執行場址周界魚塭底泥污染查證工作」:
A.被告於其他年度在系爭整治場址執行相同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向原告求償,原告不服提起另案行政訴訟,而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意旨亦肯認此等費用之支出,與應變必要措施據有關聯性及必要性。蓋魚塭養殖一直係當地沿海居民主要生計來源,然系爭場址污染物「戴奧辛」及「汞」之傳輸途徑包含介質傳播與食物鏈等因素,為避免人體受到污染物之危害,是以,透過定期調查本場址周圍魚塭之底泥,自與防止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具必要性及關聯性。
B.依95年度工作計畫明載:「竹筏港溪之底泥為水域查證範圍內污染最嚴重之區域。……94年2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於竹筏港溪採集溪中水產品進行檢測分析,結果發現多數水產品體內之戴奧辛含量超過歐盟所訂定之魚肉戴奧辛含量……水產品體內濃度與竹筏港溪底泥之污染分佈似成一正相關」「未經調查魚塭之所有者不時向環保局及相關單位要求進行魚塭調查,以協助去污名化並提振養殖業。為證實魚塭是否受污染、並保障未受污染魚塭之權益,環保局乃延續『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辦理場址周界魚塭底泥污染查證工作,查證對象優先以引用竹筏港溪為水源,且尚未調查之魚塭」「周界魚塭底泥查證源由……由於污染分佈調查最終目的是避免人體受到污染物之危害」。由此可知關於「執行場址周界魚塭底泥污染查證」此一工作項目,主要目的確係為避免系爭場址污染物「戴奧辛」及「汞」透過食物鏈傳播,致人體受到污染物之危害。而95年度工作計畫所選擇調查之魚塭,亦係以引用底泥戴奧辛污染嚴重之竹筏港溪水源為調查,顯具有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性及關聯性。
(2)編號2中期末報告所載「場址周界空氣汞及戴奧辛監測」:
A.戴奧辛及汞具有容易附於微小塵土上隨風擴散之特性,而有擴散至附近社區並因此沾附於居民皮膚或經由呼吸攝入而影響人體健康之可能。此乃為難以預測之風險,因場址整治現場之狀況、風向、風勢等變化,隨時可能有所增高或降低,此風險一旦實現,即會對於人體健康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B.參見前審被證44所載:「汞及戴奧辛等污染物易吸附於土壤等細微顆粒表面,且場址鄰近濱海地區,風勢大,於植被較少區域,污染物有能因揚塵,而影響下風處居民健康,亦有可能成為污染擴散之途徑。也因在空氣中較易於擴散的特性,因此場址內空氣監測規劃與場址外一併規劃」等語,可知空氣污染監測之工作項目與污染擴散之防止有其關聯性,且由於此將影響附近居民健康,故有其必要性。足證就「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此一工作項目,係有防止污染擴散及避免污染危害之目的。此亦為原告所肯認,故於其自98年起所執行之整治計畫、101年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104年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及目前正在執行之107年第3次整治變更計畫,均為避免污染擴大,而將空氣監測納入整治計畫中,足見場址周界監測確實與防止污染擴大及避免污染危害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亦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原告在98年至99年之補充調查後,於101年7月6日提出整治計畫變更時,亦採相同見解,並於變更整治計畫內載明:「因在空氣中較易於擴散的特性,因此場址內空氣監測規劃與場址外一併規劃」,足證原告亦承認空氣污染監測工作與防止汙染擴散有其關聯性及必要性,而將此工作列入整治工作一環。
(3)編號2中期末報告所載「竹筏港溪水質汞及戴奧辛監測」:
A.竹筏港溪毗鄰系爭整治場址,於環保署94年執行「臺南市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時發現,竹筏港溪為水域查證範圍內污染最嚴重之區域,其底泥戴奧辛濃度達101,000ngI-TEQ/kg,並研判該污染來自系爭整治場址,被告即執行移除該底泥污染之應變必要措施。此乃被告認定在系爭整治場址內污染物未被完全移除前,竹筏港溪可能續受系爭整治場址污染擴散影響背景事實之一。
B.竹筏港溪與海水貯水池及鹿耳門溪相通,而海水貯水池及鹿耳門溪均查有戴奧辛及汞污染,故竹筏港溪可能有遭受該等水體污染擴散影響,續受系爭整治場址污染影響。另考量戴奧辛及汞容易吸附於水中之懸浮微粒據此隨水移動,南部常有颱風或暴雨,惟本項應變必要措施執行時,場址內並無良好之雨水截流設施及處理設備,在大雨過後場內易產生積水,並可能造成海水貯水池之水溢流於廠區外,均可能導致戴奧辛及汞繼續擴散進入毗鄰系爭整治場址與海水貯水池之竹筏港溪。竹筏港溪乃為開放之地表水體,民眾有可能接觸到該溪水及溪水中之懸浮微粒而使身體健康受到影響,另除竹筏港溪內亦有自然繁衍之魚體,若竹筏港溪之溪水及其中之懸浮微粒含有戴奧辛及汞,該污染物亦可能經由魚體之攝食進入魚體內,導致魚體污染,若經民眾捕食,亦將對於人體造成健康損害。再者,竹筏港溪與魚塭相通,若竹筏港溪溪水含有戴奧辛及汞污染,亦可能隨之擴散進入魚塭,加劇魚塭之污染程度。
C.此等污染危害風險隨時有可能會發生,若實害發生時,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因此即全面禁止民眾接近竹筏港溪,反有因噎廢食之疑慮。故被告乃執行本項應變必要措施,在漲潮、退潮及暴雨等明顯有水體移動時,進行竹筏港溪溪水之監測,監測內容採全樣分析(未過濾),以顯示水體及其懸浮固體可能攜帶之戴奧辛及汞之總量,以作為應如何採取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之評估。
D.本應變必要計畫執行成果顯示暴雨瞬間強勁水流沖刷底泥,進而產生懸浮微粒造成濁度增加,導致水中戴奧辛及汞濃度升高。特別是監測位置W2之水質,於退潮及暴雨時,其戴奧辛濃度超過當時預告修正之飲用水水質標準12pgI-TEQ/L,分別為15及683pgI-TEQ/L。故該措施執行結果建議當雨量過大時,容易沖刷竹筏港溪底泥,使得水中戴奧辛濃度值升高,此時應避免有戲水、捕撈之行為,以確保人體健康。
E.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之查證乃為主管機關於未發現有污染場址前之一般查證,非因特定污染行為及污染場址而起,故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及修正後土污法第43條污染者付費原則之規範範圍。惟當污染場址公告後,無論是控制計畫執行前之調查、整治計畫執行前之調查評估措施、或依同法第13條所為之污染範圍追查,均係因特定污染行為人之非法污染行為所肇因之特定污染場址之污染負擔,皆屬污染行為人應負擔之污染所生成本。本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乃屬於已公告為整治場址之周界,追查其污染影響程度,其目的係為避免該整治場址之污染擴散,並據以減輕其污染危害,與土污法第11條所規定主管機關未發現有污染場址前之一般查證,並不相同。
F.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所調查之客體為土壤及地下水,其目的係為確認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是否超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以研判是否應依法公告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本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係監測地表水體之污染物濃度,其目的係為避免系爭整治場址污染危害擴大及減輕其污染危害,與是否公告竹筏港溪為控制場址無涉。
(4)編號3「辦理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區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
A.被告曾於94年發現毗鄰系爭整治場址之竹筏港溪遭受系爭場址污染擴散危害,而執行應變必要措施,針對該河段進行污染移除工程及該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計畫,就此所生之費用即依現行土污法第43條向原告求償,原告不服提起另案行政訴訟。該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認為:「應變必要措施可大分為:竹筏港溪第一及第二河段底泥污染物移除、邊坡穩定、紅樹林復育(以上為計畫二)、及上開三項工作之細部設計與監造(即計畫一)……計畫一執行之必要性,業據被告於前揭經核定之工作計畫書敘述綦詳,並說明其因掌握資訊之有限性及專業計數之缺乏,僅能依現有資料初步規劃污染移除工作之流程、可行工法、工作項目及概估經費等,未來污染移除工程之實際污染數量及執行方法等細部規劃、設計,應由後續細部設計廠商辦理等語……,亦即計畫一係為有效執行計畫二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並將委由專業之設計廠商處理,絕非僅止於得由被告自主完成之單純查證工作。則計畫一、二應被視為被告就竹筏港溪第二河段底泥污染事件所為整體之應變必要措施而無從分割觀察,均是為有效達到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散之必要處置,缺一不可」。此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維持。換言之,被告依法執行之應變必要措施如為工程項目,自有前階段之工程細部設計及後階段之監造工作,兩部分應整體視之而無從分割,均得依土污法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B.本件有關被告向原告求償95年執行之應變必要措施「溝渠高濃度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300萬元部分,於本院更審判決後,業經發回判決確定,肯認此部分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而此項工作項目「辦理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區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即為該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依上開法院見解,自不應與該工程分割認定。是故,該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業經法院認定屬應變必要措施判決確定,而本工作項目係針對該應變必要措施之細部設計、發包及監造,自與應變必要措施整體之執行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5)編號4「辦理緊急應變必要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
A.行為時土污法第7條及第11條為在未有場址公告前之一般查證,固無污染者付費原則之適用,亦非屬求償之範圍。然一旦有場址經公告,為該特定場址所為污染查證,無論係屬控制計畫執行前之調查工作、整治計畫執行前之污染調查評估、或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或第8款所為之污染範圍查證,均係因污染行為人非法污染行為所導致之特定污染場址所生污染成本,依法均屬污染者負責之範疇。
B.依行為時土污法第7條第5項得準用同法第13條為應變必要措施之規定,就未經公告之場址為污染查證等,該條之執行主體乃污染行為人等,亦屬污染行為人應予負責範圍至明。且該條規定係適用於未有任何場址公告時,若有場址經公告後,應適用之條文即為同法第11條第2項後之相關規定。
C.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範圍及於污染場址周界。再者,依同法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調查污染影響範圍亦為應變必要措施之一,被告依系爭整治場址周界,就可能受到系爭整治場址污染危害擴散之處,採取相關之緊急查證,以正確研判是否應採取其他應變必要措施,自屬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規定執行之合法行政。
D.「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竹筏港溪第二河段與本田路間泥土地污染查證工作」:本項工作項目係因系爭整治場址附近居民陳情表示,竹筏港溪第二河段北側近鹿耳門橋旁本田路拓寬後道路下方有受戴奧辛及汞污染之虞,故被告即針對此地區進行污染採樣及查證工作,如發現污染即得儘速採取因應措施,此部分執行工作確實有助於減輕污染所造成之物理及精神層面之危害,參照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自屬應變必要措施。
(6)編號6「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日夜24小時駐衛警之場址管理人事費共計支出1,193,232元部分:
A.參照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及發回判決理由(二)意旨,均肯認於污染場址及周界污染可能擴散之區域巡邏,與避免污染危害擴大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況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物質「戴奧辛」及「汞」之傳輸途徑包含介質傳播與食物鏈之因素,更足認「巡守」此一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性。
B.本工作項目係針對污染管制區、停養區魚塭、竹筏港溪等可能受發現污染區域為巡邏,工作重點包含禁止民眾隨意進入管制區、巡視圍籬及土堤避免遭受污染破壞等,依上開法院判決意旨,本工作項目屬應變必要措施,而與防止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7)編號7期末報告所載「場址專屬網址建置」費用、「協助環保局竹筏港溪工程」費用、「協助民事訴訟及研討會工作」費用」、「蒐集日本、美國及澳洲土壤及水域整治案例及外語能力訓練課程」費用:
A.「場址專屬網址建置」:系爭網頁之建制功能,係透過資訊公開,讓民眾更理解如何防範及減輕系爭整治場址污染所造成之危害,以達減輕或避免污染危害之效,屬應變必要措施之一部。被告係為減輕系爭整治場址污染危害,及為避免其污染危害擴大,方執行本措施,並非被告轄內一般事務之網頁建置。參照被告環保局另有設置一般事務之網頁,此方為所謂被告一般事務費用,實可清楚知悉本項措施之執行,乃係因污染行為人非法行為污染導致莫大環境危害及人體健康損害,為公開本場址資訊,宣導相關措施執行,俾利相關防治措施執行成效,方有本項費用之支出。
B.「協助環保局竹筏港溪工程」:因竹筏港溪為水域查證範圍內污染最嚴重之區域,為避免竹筏港溪之汞及戴奧辛污染擴散,被告即執行移除該底泥污染之應變必要措施。為執行該項應變必要措施,自須執行該應變必要措施規劃、招標等前置工作,此等前置工作乃為真正著手移除污染物前之必要程序,且若非污染行為人之非法污染行為,被告本無須執行該污染物移除,亦不須執行其前置工作。是以,本項措施並非被告一般事務之執行,係為減輕系爭整治場址污染危害所為之應變必要措施。
C.「協助民事訴訟及研討會」:由該計畫第4頁至第154頁所列執行單位所出席參與之會議名稱,即可明知其所協助者均為與本場址污染防治之相關會議,更協助辦理與居民之溝通協調,以利各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例如:協調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借道民眾魚塭乙案,最終協調魚塭地主願意借道,使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以及協助竹筏港溪污染底泥清除乙案之相關社區說明會,與當地居民溝通,以讓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同時也與居民就移除方式、動線及深度進行深度之討論,促成整體污染物移除工程設計之完成,並進入實質施工。無論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或竹筏港溪污染底泥清除,均係因原告非法污染行為所導致不得不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在工程當中所遭遇之困難,執行團隊協助排除,促成各該應變必要措施之順利執行,自屬執行系爭整治場址所生應變必要措施所需一環,並非被告一般行政事務之執行。
D.「蒐集日本、美國及澳洲土壤及水域整治案例及外語能力訓練課程」:本計畫研究團隊蒐集及研究日本、美國及澳洲等國汞污染場址之整治案例,作為系爭整治場址整治及監督技術之參考。蓋本計畫執行之時,系爭整治場址為被告轄內唯一汞污染之場址,本計畫從事汞污染場址之研究係專為處理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且系爭整治場址污染規模高居世界首位,以被告有限之人力及技術,自須有賴吸取先進國家技術及經驗,以避免延誤整治及監督。另由原告自98年提出整治計畫以來,其目前整治進度仍處於模廠試驗階段,亦即由原告以各500萬元延聘3家廠商並加上原告自己,以不同之模廠技術試驗何種方式較有整治成效,來決定未來應採行何種整治技術等情可知,系爭整治場址之整治技術甚為困難,亦為國內所有技術人員未曾處理過之高濃度戴奧辛及汞污染,實有研究先進國家整治技術及經驗,以作為系爭整治場址有效整治及監督參考之必要。況原告在各件有關系爭整治場址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中,亦一再宣稱本件污染整治甚為困難,國內缺乏相關經驗。且原告自為整治計畫時,亦研究美國、日本、香港、德國及澳洲等多國整治經驗,並委由美商傑明顧問公司提供必要協助,由此益證求取其他國家整治經驗,對於系爭整治場址整治或應變必要措施之重要性。
E.外語能力訓練課程係由本計畫主持人巢志成教授及其助理林安妮擔任講師,亦即其係本計畫內編制人員支援工作項目之一,並無另外聘請講師,而本計畫為總價承包計畫,故此工作項目並無獨立計價。由其課程內容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址再利用之里程碑」、「化學物質導致魚體及人體變化之疑慮」及研究澳洲戴奧辛污染場址案例等可知,此工作項目係為使承辦人員能夠研閱與處理系爭整治場址污染有關之外國土污文獻資料,增加承辦人員處理系爭整治場址污染之能力,以期有效整治及監督系爭整治場址,儘速減輕或除去污染。
(8)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2所示人事費用、管理費用、營業稅、雜費: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仰賴人力之投入、管理成本、營業稅及其他費用之支出,否則將如何執行計畫。此部分費用自與應變必要措施執行具一體性及不可分割性,而應認為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
(9)管理費用為受託廠商依其公司內部成本管理支出,再依行政院及環保署所核定之相關經費編列原則所編列之概算:
A.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標準:「十一、行政管理費1、最高依上項金額總和百分之10計列」、環保署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第2點業務費(十一):「管理費:依各項費用(不含稅賦)總和之5%~10%覈實編列」,環保署協助地方機關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經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六點:「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地方機關經費會計作業注意事項』編列外,且須符合下列規定:……(二)委辦費……7.管理費:依委辦費用各項費用(不包含緊急應變費用)總和之10%編列」,如投標廠商就管理費部分係依此等原則編列即認屬合理費用。
B.本件95年工作計畫之服務建議書於投標時,所預估之委辦費用總計為13,080,633元(2,454,000+9,236,633+1,390,000),此總額之5%~10%之金額為654,032元至1,308,064元。而成大基金會所預估之管理費用為707,275元係在此範圍中,故屬合理之管理費編列;於決標後依決標金額調整為委辦費用總計10,087,406元,此總額之5%~10%之金額為504,371元至1,008,741元,而成大調整後之管理費用為769,737元,亦於此範圍中,故為合理之管理費編列。
(10)營業稅部分,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編列,故以總金額10,857,143元(未稅)乘以5%後,即為542,857元。參照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見解,就本件95年工作計畫中管理費以及營業稅部分,被告主張應變必要措施既採總包價法,則無法區分各工作執行項目之單價,以及具從屬性質之管理費以及營業稅,此費用應由污染行為人即原告負擔。
(11)95年度工作計畫受託廠商成大基金會於經費編列項目中多達9項工作項目並未編列概算經費(包括第5項工作項目「研擬場址附近水域底泥之個案清除準則」、第7項工作項目「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有:A.「研擬場址未來中長期之污染整治或管理規劃」、B.「提供本污染案相關專業技術諮詢與法律建議」、C.「協助研擬及審查本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D.「出席與本場址相關之會議,與相關單位或民眾必要之溝通協調」、E.「協助場址相關資料之收集彙整、資料庫之建立及重大事件之文字與影響或錄影紀錄」、F.「收集國外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案例及外語教學」、第8項工作項目「其他工作事項」有:A.「場址地貌影響之拍攝」、B.「辦理環保局臨時交辦事項」),然受託廠商仍有實際執行,此因95年度工作計畫係採總價承包,而非單項計價所致,故95年度工作計畫費用應整體視之,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7、95年度工作計畫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公開招標方式,經過市場公開競價,故其費用自為合理;而該計畫為總包價法,依計畫之勞務契約第7條規定,計畫費用之給付係視合約執行進度為分期給付,並非依經費概算表逐項給付:
(1)被告於95年9月7日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將「95年度工作計畫」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於95年9月25日依政府採購法為限制性招標公告,嗣於95年11月17日為決標公告,而該決標公告明載:「投標廠商家數:2」,並由成大基金會得標。可知95年度工作計畫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公開且合法的讓市場競標後,成大基金會始得標,是以95年度工作計畫之費用係經公平競價後之金額,足證該費用金額顯屬合理。
(2)95年度工作計畫為總包價法,依95年度工作計畫之勞務契約第7條明載:「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第一期款:甲方於本契約書簽訂後,核付乙方計畫經費20%……(二)第二期款:乙方提交執行期中工作報告,經審核通過後,核付乙方計畫經費40%……(三)第三期款:乙方應將本計畫所有工作事項履行完畢,包括緊急應變必要措施皆已履行完畢,並提交期末成果報告經審核通過,並提交正式期末報告20份及光碟5份及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後,核付乙方計畫經費40%」。由此足證95年度工作計畫之費用因屬總包價法之性質,並非依更審被證8之經費概算表逐項給付,而是依契約履行進度分期給付。
8、發回判決就更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附表二所示加班費2,024元、國內旅費30,941元、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174,196元,及附表一所示委辦費10,401,900元廢棄發回之理由,係因其認為更審判決就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土污法而誤適用現行土污法,且認為委辦費部分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或第13條第1項,得依修正前第38條規定向原告求償,卻復認原處分此部分違法,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顯見發回判決意旨並非認為本件應逐項審查:
(1)本件所涉費用發生於土污法99年修正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然更審判決錯誤適用現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及第28條之規定,而未適用並審酌本件是否符合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更審判決既認為95年計畫委辦費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或第13條第1項之費用,應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繳納費用,然更審判決復認為原處分該部分違法,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是以,發回判決意旨並非認為本件費用應逐項審查。
(2)被告曾對位在系爭整治場址周界之竹筏港溪進行應變必要措施,而就所支出之費用向原告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規定求償,參照該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見解。
本件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既採總包價法,給付方式應依計畫之契約第7條規定係視契約執行進度為分期給付,並非依經費概算表逐項給付,應將計畫整體視之而非切割審視。
9、被告於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行政費用自得命原告負擔,始符合污染者付費原則;倘若就此等費用於證明數額上有困難,亦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1)參照兩造另案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求償事件中,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94年度訴字第296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96年度判字第1954號、107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見解,可知法院肯認被告於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時,所支出之人力、物力費用,均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一部,而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3條之費用範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以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事實上,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現行法第15條),主管機關得直接命污染行為人為執行,如此污染行為人於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時亦將支出此等行政成本費用,而主管機關執行此等應變必要措施後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性質上屬代履行費用,因而所支出之費用,包含行政費用,自應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否則將產生污染行為人可能消極不執行而由主管機關自為執行後,污染行為人得負擔較少費用之不合理情事。且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現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中「必要」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就此應有判斷餘地。
(2)加班費、國內旅費、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均為被告為執行95年度工作計畫所另外支出之行政費用,且其中亦包含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之招標文件審查會、廠商評選會的委員出席費、旅運費,此等費用依上開法院判決意旨及污染者付費原則,被告得命原告負擔。另外「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專案小組95年度第四次會議」主要係為本件95年度工作計畫之工作計畫書簡報及審核,而「中石化(台碱)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審查會」則是為審查原告所提出之整治計畫之會議,而整治計畫內容自包含於整治期間原告應如何避免污染擴大等內容事項審查,足證此2場會議均與應變必要措施執行有關,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擔費用。
(3)被告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時確實有相當行政成本費用同時支出,性質上雖屬代履行費用,然在證明其數額上如有困難,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而非全部均由被告負擔。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關於原處分已判決確定及未判決確定部分:
1、已判決確定部分:
(1)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之費用超過17,866,842元部分(即94,837元),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後,被告就該94,837元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2)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將上開17,866,842元部分全部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更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除經撤銷確定部份外)超過新臺幣7,067,702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亦即:原告更一審敗訴部分為7,067,702元,被告更一審敗訴部分為10,799,140元。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發回判決)就原告更一審敗訴部分(即7,067,702元),全部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就被告更一審敗訴部分,則駁回被告就其中190,079元部分之上訴確定。
2、未判決確定部分:(更二審之審理範圍)
(1)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發回判決)就10,609,061元部分(即被告更一審敗訴部分10,799,140元扣除發回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之190,079元)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此即為本院尚應審理之範圍。
(2)尚未判決確定之10,609,061元,包含下列項目:
A.95年度工作計畫中之加班費2,024元、國內旅費30,941元、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174,196元。
B.95年度工作計畫中之部分委辦費10,401,900元。
(二)更二審審理範圍之爭點:
1、爭點一:原處分命原告繳納95年度工作計畫中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2,024元、國內旅費30,941元、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174,196元,是否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或第13條所定費用,而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原告繳納?
2、爭點二: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委託成大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委辦費10,401,900元,是否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或第13條所定費用,而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原告繳納?
五、發回判決就廢棄更審判決部分之意旨:
(一)關於被告執行95年度工作計畫中加班費2,024元、國內旅費30,941元、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174,196元部分(附表二部分):
1、應依原處分作成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逐項審查上開費用是否為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各款規定支出之費用,而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2、應查明上開費用是否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或必要性。
(二)關於委託成大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之委辦費中10,401,900元部分(附表一部分):
1、應依原處分作成時土污法規定,審查上開費用是否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2、應查明及區分上開費用的科目、內容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是否具有關聯性、必要性。
六、本院的判斷︰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既為本件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上開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94年度應變計畫、95年度工作計畫之工程款明細表及被告支出系爭2項計畫費用明細之憑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卷外放被證6、被證7)、95年度工作計畫期末報告(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卷外放被證53)、原判決、更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300頁、第67頁至第125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發回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65頁、第19頁至第64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第2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各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評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其調查評估結果,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項、第2項規定調查、評估及審查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2、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3項)所在地主管機關因前2項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3、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2項、第6項:「(第2項)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12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第6項)各級主管機關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審查、實施、變更及監督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4、行為時土污法第17條第3項:「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視財務與環境狀況,提出污染物濃度不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或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5、行為時土污法第22條第2項:「前項基金用途如下: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規定支出之費用。二、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三、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
6、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2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四)由前揭本件應適用之法令以觀,行為時土污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申請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費用之範圍較諸依同法第38條規定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支出之費用範圍為廣,兩者範圍並不全然一致,故得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之費用,並不必然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而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得求償範圍與現行土污法第43條規定得求償之範圍亦有不同,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既應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自不能以修正後土污法第43條規定界定得否命污染行為人負擔。又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所支出之費用,乃國家課予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屬於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自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應以前揭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所定範圍為限。再者,相關費用支出得否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應審酌該筆費用之實際工作內容,是否符合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所定之行政措施範疇,並依具體個案審視之,而非以形式上工作計畫名稱或逕依行政機關援引可命繳納之法規即認當然可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五)按「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8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並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惟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仍應審酌其所選擇之行政措施能否有效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散目的之合理關聯性、必要性,方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符。再者,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既可能擴及鄰近區域,則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作為後續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基礎,自應不限於場址範圍內,否則即無從對場址外採行應變必要措施,故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調查評估工作,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行為時同法第12條第1項費用時,亦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旨。而臺碱公司為造成系爭整治場址遭「戴奧辛」及「汞」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且該污染物「戴奧辛」及「汞」已擴散而導致系爭污染管制區及管制區外竹筏港溪第二河段、緩衝區亦受污染;原告既係臺碱公司之概括繼受人,自應概括承受污染行為人臺碱公司依土污法規定所應負之公法義務。
是故,被告就系爭整治場址、系爭污染管制區及管制區外竹筏港溪第二河段、緩衝區所採取之調查評估或緊急應變措施,如其符合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或第13條所支出之費用,則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自得限期命原告繳納。從而,原告主張: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無論係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均以「整治場址」為限,僅整治場址所生之調查、評估費用,方得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云云,核與前揭立法意旨相違,自不可採。
(六)按行政訴訟以職權調查為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參照),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記載其命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之依據為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規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援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356頁)。而主管機關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支出之各項費用,均係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所為,是於相同基礎事實補充法律上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得准許被告上開追補。至相關費用支出得否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則仍應依前揭說明審酌各該筆費用之實際工作內容,是否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或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措施而定。
(七)關於爭點一部分(95年度工作計畫中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2,024元、國內旅費30,941元、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174,196元):
1、加班費2,024元部分:
(1)原告主張:該筆加班費並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等詞。被告則抗辯:此筆加班費係因系爭場址所涉污染危害減輕及擴散防免事務繁重,系爭場址專門承辦人鄭秀雯分別於96年6月13日、23日、25日、26日及27日,因辦理中石化招標文件、趕辦中石化專案小組會議相關資料、趕辦竹筏港溪申請、辦理中石化業務、辦理竹筏港溪稽查、辦理中石化業務等事由,無法於公務時間完成前揭事務須加班處理,此所生費用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員工加班簽到(退)簿及支出單據影本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一第154頁背面及被告答辯八狀證物卷被證7-1補充)為佐。
(2)查該筆加班費之申領人鄭秀雯係被告所屬環保局委任5職等稽查員,此觀前揭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員工加班簽到(退)簿及支出單據影本即明。其雖因專案負責承辦系爭場址之業務量負荷沈重而需加班處理相關行政事務,然由申請上開加班費之工作內容以觀,或為辦理招標文件,或為辦理會議資料,均尚難謂屬於針對場址實際情況所採取可直接達成減輕「戴奧辛」及「汞」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故該筆加班費之支出,核屬被告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執行或監督95年委辦計畫所支出之一般人事行政費用。
則被告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第38條規定,就此筆加班費限期命原告繳納,難認有據。
2、國內旅費30,941元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旅費並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等詞。被告則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國內旅費共計30,941元,分別為張皇珍、王啟人、周妙旻、鄭秀雯參加95年8月2日「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口至鹽工宿舍河段污染物移除及護坡穩定工作計畫」審查會議、95年12月18日「臺南市政府相關單位辦理中石化污染區居民健康照護及生活照顧等計畫工作成果及執行狀況案」、96年4月12日至環保署參加中石化安順廠相關檢測結果協商會議、94年4月12日參加「中石化安順廠相關檢測結果協商會議」、96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參加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案工作進度雙週督導會議(土堤補強竹筏港溪底泥清除)、96年10月18日中石化安順廠監督計畫經費申請赴環保署溝通協調、97年7月14日拜會署長報告中石化案;其等工作內容均為辦理系爭整治場址相關事務,故上開國內旅費符合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云云。
(2)查如附表二「旅費」之申領人分別為被告所屬環保局局長張皇珍、稽查員王啟人、課長周妙旻、稽查員鄭秀雯,均為被告所屬環保局編制內人員,而附表二旅費編號1至9所示國內旅費共計30,941元,其中編號1至7為上開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至臺北參加與系爭整治場址相關審查會、協商會議、督導會議,附表二旅費編號8、9則為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因經費之申請或基於其行政任務至環保署報告所生之差旅費、膳雜費、住宿費,各項工作內容固均與系爭整治場址之議題相關,然被告作為土污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就土污法所定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原本即負有其法定職權,縱因系爭污染個案之發生而必須參與相關會議進行協調或向上級主管機關報告,其各項工作性質實為被告基於土污法地方主管機關固有法定職權之執行,是上開旅費核係被告執行其固有法定職權所支出之一般人事行政費用,尚難認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所稱減輕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擴散之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故如附表二所示國內旅費合計30,941元,被告尚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3、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174,196元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並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云云。被告則抗辯:附表二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項目中,各會議參與人員均非被告編制內人員,而為外聘之專家學者,且多為環工領域之專家學者,並非被告一般事務所生費用,而是為系爭整治場址污染防治工作所生,此等額外支出之費用均與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不可分割,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詞。
(2)附表二「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編號1、2、5所示「辦理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招標文件審查會」合計28,208元、編號3、4所示「辦理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廠商評選會」合計8,218元、編號7、8所示「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至鹽工宿舍河段污染移除及護坡穩定工作細部設計計畫廠商評選會」之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10,952元部分(以上金額合計47,378元):
A.查被告為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及「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至鹽工宿舍河段污染移除及護坡穩定工作細部設計計畫廠商評選會」等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上開工作計畫之評選,而有設置評選委員會及邀集專家學者出席之必要(參見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94條),分別於95年8月11日及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2日召開招標文件審查會及廠商評選委員會等情,此有相關領據(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一第170頁至第183頁背面)在卷可稽。
B.依上開說明,附表二「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編號1、2、5「辦理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招標文件審查會」合計28,208元、編號3、4「辦理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廠商評選會」合計8,218元、編號7、8「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至鹽工宿舍河段污染移除及護坡穩定工作細部設計計畫廠商評選會」之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10,952元,分別為被告邀集機關編制外之專家學者參與廠商評選會議及審查招標文件,並因上開會議所支出委員之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47,378元,均屬系爭計畫應變必要措施執行之必要費用,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應由原告負擔。
(3)附表二「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編號6「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專案小組95年度第4次會議」之委員出席費合計6,000元、編號9至11「96年1月30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專案小組96年度第1次會議」之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12,310元、編號12至13「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專案小組96年度第1次會議」之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8,310元、編號14「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專案小組96年度第3次會議(第1場次)」之委員出席費合計8,000元、編號15「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專案小組96年度第3次會議(第2場次)」之委員出席費合計6,000元、編號16至18「96年4月16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專案小組96年度第1次會議」之委員、張訓嘉律師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9,482元、編號19至20「95年5月11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專案小組96年度第4次會議(中石化安順廠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至鹽工宿舍河段工作計畫)」之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8,524元、編號21「96年6月26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專案小組96年度第2次會議」之委員出席費合計8,000元、編號22至23「96年7月2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專案小組96年度第5次會議」之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10,214元、編號24「96年8月3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專案小組96年度第6次會議」之委員出席費合計4,000元、編號25「96年9月26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專案小組96年度第3次會議」之委員出席費合計4,000元、編號26「97年1月18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專案小組97年度第1次會議」之委員出席費合計8,000元、編號27至28「97年5月7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專案小組97年度第1次會議」之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12,668元、編號29至30「97年7月4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專案小組97年度第2次會議」之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10,668元等部分(以上金額合計116,176元):
A.查附表二「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編號6、編號9至編號30所示項目均為專案小組審查會專家委員之出席費及旅運費,金額合計116,176元;而此部分會議內容與95年工作計畫應變必要措施之工作內容相關等情,有會議紀錄、簽到簿、開會通知單及相關領據(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被告答辯三狀證物卷被證7-4-4、被證7-4-7至被證7-4-20、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被告答辯八狀證物卷被證7-4-7補充、被證7-4-10補充至被證7-4-20補充、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32頁被證更2-5參照)在卷可憑。
B.此部分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116,176元,均非由被告所屬人員執行其固有法定職權時所支領,而是被告邀集機關編制外之專家學者出席上開會議所生費用,且上開會議性質既與減輕系爭場址之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有關,被告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
(4)附表二「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編號31至32「中石化(台碱)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審查會」之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10,642元部分:
A.查附表二「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編號31、32所示出席費及旅運費,係為辦理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實際工作項目係審查原告所提出關於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工作等情,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及相關領據(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被告答辯三狀證物卷被證7-4-21、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40頁被證更2-6參照)在卷可稽。
B.此部分出席費及旅運費合計10,642元,亦均非由被告所屬人員執行其固有法定職權時所支領,而是被告邀集機關編制外之專家學者出席上開會議所生費用,且上開會議內容既與減輕系爭場址之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有關,自應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4、以上,如附表二所示95年度工作計畫中之加班費2,024元,國內旅費30,941元,被告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而附表二所示「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共計174,196元部分,被告則均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八)關於爭點二部分(委託成大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委辦費10,401,900元):
1、附表一編號1「執行場址周界魚塭底泥污染查證工作」、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金額共計2,473,940元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執行場址周界魚塭底泥污染查證工作」、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均非發生於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範圍內,並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適用範圍,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云云。被告則抗辯:上開費用依法均屬污染行為人應予負責之範圍等詞。
(2)附表一編號1「執行場址周界魚塭底泥污染查證工作」係因應民眾陳情要求,就環保署94年及95年完成原告安順廠周圍部分魚塭之調查範圍,再向外延伸進行查證,查證對象是以引用竹筏港溪為水源,且尚未調查之魚塭為主(參見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1頁、第4-2頁)。由於「竹筏港溪之底泥為水域查證範圍內污染最嚴重之區域,由歷年調查結果示意圖得知底泥污染最嚴重之區域為鹿耳門橋以東至鹽工宿舍之河段(第二河段)有多處採樣點已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尤其戴奧辛污染濃度甚至高達101,000ng-I-TEQ/kg,為土壤汙染管制值之100倍以上:汞污染濃度最高亦達50.5mg/kg。經由歷史文獻及附近居民求證結果,得知此處為早期臺碱安順廠排放之廢水及廢污泥所致。支流底泥歷次調查結果顯示引接竹筏港溪區段較高,隨著流域延伸而逐漸降低,另在靠近廠區西南東側之區段,戴奧辛濃度值在逐漸上升。」「由於戴奧辛與汞之水溶性極低,但易吸附於固體表面上,因此污染途徑往往是藉由固體顆粒傳播,在水域中則需透過懸浮微粒利用水力傳輸,才能進入養殖魚塭。因此欲了解魚塭可能污染情況,檢測水源河川表層底泥及未過濾水體之污染物是必要的。環保署曾於95年檢測竹筏港溪4點表層底泥樣品,戴奧辛濃度從鹿耳門溪進水源頭至魚塭引水道前,依序為67.7、168、254及1450ngI-TEQ/kg,其中鹿耳門橋附近水閘門東側底泥戴奧辛超過土壤管制標準。根據台鹼公司歷史營運資料,在38~44年間曾有當地民眾陳情安順廠廢水排入現今鹿耳門橋東側造成附近漁業損失,加上近年調查發現廠內排水溝有通往竹筏港溪之痕跡,因此可推論此處污染源可能來自早期台鹼安順廠之廢水排放。由於此處水域屬感潮段,潮汐現象會將污染源往上下游擴散,環保署於95年採鹿耳門溪15點底泥樣品,戴奧辛檢測濃度範圍為6.52~127ngI-TEQ/kg,其中以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處附近較高,此與一般污染傳輸現象相似。至於引水道及末端魚塭是否造成影響則為本計畫調查之目的。在場址周界水域汞方面,根據先前資料顯示其分布情況與戴奧辛相似,但濃度未有超出土壤管制標準,相較下較無戴奧辛污染嚴重。場址內海水貯水池部分,依環保署95年之調查資料,顯示此處水域以西南側A4區污染情況最嚴重(詳見圖4.1-4),戴奧辛濃度最高達6,560ngI-TEQ/kg,汞為1,410mg/kg,皆超過土壤管制標準甚多,由於海水貯水池鄰近部分養殖魚塭,兩者是否存在相關性亦是本計畫調查重點之一。另外在海水貯水池通往鹿耳門溪之兩條排水道,戴奧辛及汞濃度值亦偏高,檢視鹿耳門溪相對應位置可發現污染物濃度亦有升高現象,顯示兩者互有關連性。」「目前廠區並無良善之排水管路與溝渠,當下雨使得地表土壤達到飽和時,廠區內低窪處便開始積水。若遭遇暴雨或長期下雨時經常產生逕流水,溢流至海水貯水池或廠區外。」「由於暴雨初期之地表逕流水含有較大量懸浮固體,因此戴奧辛濃度相對較高,依實際觀察目前廠區地表逕流水大部分流往海水貯水池,可提供作為緩衝池,若雨勢過大廠區內部分逕流水會滲出圍牆流至附近魚塭」(參見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3-35頁至第3-3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42頁參照)。堪認上開污染查證工作目的乃因系爭整治場址排放之廢水及廢污泥造成竹筏港溪底泥戴奧辛及汞之污染,且可能透過懸浮微粒利用水力傳輸,進入養殖魚塭。此部分措施為釐清附近引用竹筏港溪為水源之魚塭之污染範圍及評估其對環境之影響而有調查之必要,依據前揭關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調查評估工作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之說明,此部分查證工作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調查、評估措施涵攝範疇,被告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3)附表一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其中有關(1)「場址周界空氣品質」監測費用部分,其工作內容包含:「本計畫環境監測與管理之目的,在於場址未能完成整治前仍持續進行,以掌控污染變化趨勢。計畫執行內容依契約書規定進行4大環境介質之調查,包含空氣品質、地表水、地下水及生物體,監測之結果可瞭解污染物與場址之相關性、污染擴散程度及可能影響範圍,亦可提供為後續相關環境及人體健康風險管理之依據」「由於汞及戴奧辛等污染物易吸附於土壤等細微顆粒,且場址鄰近濱海地區,風勢大,污染物有可能因揚塵而影響下風處居民健康,成為另一形式污染擴散之途徑。因此為了瞭解揚塵對場址與附近社區之空氣品質影響程度,本計畫每半年調查1次,每次5個空氣品質採樣點,分析項目分別為懸浮微粒(PM10)、落塵中汞及戴奧辛。」等情(參見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24頁、第4-26頁)。堪認係因系爭整治場址土壤中所含之汞及戴奧辛等毒性物質,可能經由空氣中之懸浮微粒,影響周圍空氣品質、土壤或河川的底泥,進而影響附近居民之健康,故有必要就場址與附近社區進行空氣污染監測,以掌握污染可能擴散之範圍並進而評估對環境之影響及提出因應對策。而上開計畫所涵蓋之空氣採樣點的分析結果,雖顯示汞、戴奧辛以場址內最高,但仍合於法規或介於國內環境背景值中,場址周界鄰近社區之檢測結果也顯示目前尚無立即危害之虞,然汞及戴奧辛之污染並非始終處於靜態(靜止不動),其污染範圍及對環境影響將隨各項環境因素改變而產生變化,若未對其持續監控,勢將無法即時掌握其可能產生之危害,故尚難僅以短期監測結果,否定其監測之必要性。從而,此項措施之工作內容亦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所涵攝之範疇,被告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4)附表一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其中有關(4)「竹筏港溪排放水」水質監測部分,其工作內容包含:「環保署曾於95年檢測竹筏港溪4點表層底泥樣品,戴奧辛濃度從鹿耳門溪進水源頭至漁塭引水道前,依序為67.7、168、254及1,450ngI-TEQ/kg,其中鹿耳門橋附近水閘門東側底泥戴奧辛超過土壤管制標準;根據臺碱公司歷史營運資料,在38-44年間曾有當地民眾陳情安順廠廢水排入現今鹿耳門橋東側造成附近漁業損失,加上近年調查發現廠內排水溝有通往竹筏港溪之痕跡,因此可推論此處污染源可能來自早期臺碱安順廠之廢水排放。」等語(參見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7頁、第4-20頁)。堪認竹筏港溪底泥汞及戴奧辛之污染係源自系爭整治場址。且上開工作計畫之監測結果發現:「本場址目前尚無良好之雨水截流設施及處理設備,在大雨過後廠區易產生積水,海水貯存池水亦可能溢流於廠區外。為釐清及調查污染源是否有擴散情況,本計畫針對海水貯存池(平時及暴雨)、廠區溢流水(暴雨後)及鄰近竹筏港溪(漲潮、退潮及暴雨)進行地表水質監測,水質檢測採全樣分析(未過濾)以顯示水體及其懸浮固體可能攜帶之物質汞及戴奧辛之總量。」「對於不同採樣時段,根據表4.2-6之分析數據。暴雨時段W2戴奧辛濃度達683pgl-TEQ/L明顯高於漲退潮。由於暴雨帶來瞬間強勁水流沖刷底泥,進而產生懸浮顆粒造成濁度增加,使得暴雨初期溪水混濁,直接影響竹筏港溪水質戴奧辛濃度增加。」「綜合上述竹筏港溪採樣數據結果,顯示W1在戴奧辛及汞之檢驗值最低,這與竹筏港溪底泥戴奧辛、汞濃度分布相似。推論W1位於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口,該河段受到漲退潮影響較大,容易造成稀釋作用。而當雨量過大,容易沖刷竹筏港溪底泥,使得水中戴奧辛濃度值會升高。此時應避免有戲水、捕撈之行為,以確保人體之健康。」等情(參見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33頁、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36頁至第4-37頁),足見因系爭整治場址廢水排放致竹筏港溪底泥確實受有戴奧辛及汞污染,而戴奧辛及汞水溶性雖極低,然仍可能因暴雨或潮汐使竹筏港溪水質中之戴奧辛及汞含量產生變化,自仍有必要持續監測竹筏港溪之水質因暴雨或潮汐變化對該環境之影響,進而提出避免污染擴散或減輕污染危害之因應對策。從而,此部分措施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故此部分費用被告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5)至附表一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其中(2)「海水貯水池溢流水」、(3)「廠區溢流水」部分,上開工作計畫之監測結果發現:「本場址目前尚無良好之雨水截流設施及處理設備,在大雨過後廠區易產生積水,海水貯存池水亦可能溢流於廠區外。為釐清及調查污染源是否有擴散情況,本計畫針對海水貯存池(平時及暴雨)、廠區溢流水(暴雨後)及鄰近竹筏港溪(漲潮、退潮及暴雨)進行地表水質監測,水質檢測採全樣分析(未過濾)以顯示水體及其懸浮固體可能攜帶之物質汞及戴奧辛之總量。」「本計畫監測暴雨之意義在於分析廠區下雨後所造成溢流對周界之影響。就以往經驗,本區下雨後很容易有逕流水產生,因此以日雨量90mm以上做為本計畫暴雨定義,此設計應可符合本計畫之採樣檢測之目的。」「海水貯水池於台鹼工廠運作時,長期被當作工廠排放受體,其底泥中最高污染濃度分別為汞1,410mg/kg、戴奧辛6,560ngI-TEQ/kg,屬於污染情形嚴重之高污染管制區。又海水貯水池水與竹筏港溪及鹿耳門溪相鄰,易於颱風與暴雨期為高漲進而溢流至廠區外,使得污染又向外擴散之疑慮。為釐清及調查污染擴散情形,本計畫規劃於平時及暴雨時進行水質監測。」「目前廠區並無良善之排水管路與溝渠,當下雨使得地表土壤達到飽和時,廠區內低窪處便開始積水。若遭遇暴雨或長期下雨時經常產生逕流水,溢流至海水貯水池或廠區外。」「由於暴雨初期之地表逕流水含有較大量懸浮固體,因此戴奧辛濃度相對較高,依實際觀察目前廠區地表逕流水大部分流往海水貯水池,可提供作為緩衝池,若雨勢過大廠區內部分逕流水會滲出圍牆流至附近魚塭」等情(參見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33頁、第4-39頁、第4-42頁、第4-45頁及第4-53頁)。堪認汞及戴奧辛等污染物雖不易溶於水體,然易吸附於土壤、底泥等細微顆粒表面,而隨水流或颱風暴雨漫淹擴散。衡諸臺灣中、南部於每年颱風季節時有發生暴雨之情形,足見系爭整治場址及海水貯水池之汞、戴奧辛等污染物質非無因暴雨漫淹擴散於外之可能。自有必要監測廠區及海水貯水池溢流水中戴奧辛及汞之含量因暴雨而產生之變化,進而提供被告因應廠區及海水貯水池溢流水造成污染擴散之參考。從而,此部分措施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故此部分費用被告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6)附表一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其中(6)「廠區地下水監測」部分,其工作內容為:「五氯酚工廠之排水溝內堆積大量污泥,污泥含極高濃度戴奧辛及五氯酚,大部分均超過標準值之百倍,濃度最高分別達64,100,000ngI-TEQ/kg及51,400ngI-TEQ/kg,為一明顯之污染源,且可能因雨水入滲而造成地下水污染。另外,排水溝未發現明顯溝底結構,初步研判污染可能已深達地表下150公分。」「本場址依過去設廠資料及歷次檢驗分析結果,可瞭解本廠區地下水污染是以五氯酚及其衍生物為主,地下水污染範圍集中在五氯酚製造工廠之地下水池東側及南側,以及五氯酚工廠土壤貯存區附近。本計畫地下水採樣式以廠內現有15口監測井為主,分析項目為汞、五氯酚及總酚,調查頻率為每季一次。」等情(參見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3-19頁、第4-45頁)。堪認此部分工作目的亦係為評估廠區之地下水污染範圍是否擴大,並即掌握地下水質之變化趨勢與可能之移流擴散動向,以供被告所屬環保局辦理必要之應變工作及相關管制作業,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故此部分費用被告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7)附表一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其中(5)「場址周界環境生物」部分,其工作內容為:「根據相關公衛調查結果,本場址鄰近居民體內戴奧辛及汞之來源,主要是長期食用本地區水產品所致。為了解廠區周界魚塭(含停養區)魚貝類戴奧辛及汞之累積情況,依歷次周界魚塭底泥檢驗結果,本計畫規劃20組魚體採樣,並於96年09月19日~20日,進行停養區10組,養殖區10組之採樣,種類則是以虱目魚(9組)及吳郭魚(11組)可食魚種為調查對象……」「若將20組底泥戴奧辛濃度與本次檢驗魚體戴奧辛濃度進行迴歸分析,可得圖4.2-7底泥與魚體戴奧辛迴歸分析圖,其中兩者相關性R2=0.86,顯示場址周界魚塭底泥戴奧辛與魚體戴奧辛有相當程度之正相關。魚種方面吳郭魚與底泥相關性較虱目魚高。若比較停養區及養殖區之魚體戴奧辛濃度,停養區魚體濃度相較偏高,這與停養區底泥戴奧辛濃度有關。」(參見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53頁、第4-54頁)。足見上開工作計畫中之「場址周界環境生物」檢驗分析乃因場址周界魚塭可能因遭受戴奧辛及汞污染,而透過食物鏈之生物累積過程造成污染擴散之情形,故有必要調查場址周界魚塭之魚貝類體內累積戴奧辛及汞等有害物質之情形,進而評估污染之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從而,此部分措施亦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調查評估措施之範疇,故此部分費用被告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8)以上,附表一編號1「執行場址周界魚塭底泥污染查證工作」、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金額共計2,473,940元,被告均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2、附表一編號3「辦理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金額共計813,346元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辦理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並非就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所採取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措施,而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範疇,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依法執行之應變必要措施如為工程項目,自有前階段之工程細部設計及後階段之監造工作,兩部分應整體視之而無從分割,均得依土污法向污染行為人求償等詞。
(2)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內容為:「本計畫之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內容,主要針對場區排水溝溝底高濃度污染底泥清除工作進行規劃設計,及進行挖除污泥暫存設施之設計規劃,同時協助辦理前述工作之招標與監造作業」(參見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58頁)。而鹼氯工廠由於「區內排水溝有污泥蓄積,經檢測其汞及戴奧辛濃度均相當高,尤其戴奧辛濃度均超過10,000ngI-TEQ/kg,明顯高於區內其他之土壤檢測值。」「五氯酚工廠西側排水溝附近底泥戴奧辛濃度是海水貯池最高區域,且與汞污染不同,表層反較裡層為高。由於五氯酚工廠之土壤大部分受到嚴重戴奧辛污染,可能會導致雨水逕流到海水貯水池底泥造成污染。故於本年度計畫中進行五氯酚工廠西側排水溝戴奧辛污染高濃度區移除計畫。」「五氯酚工廠之排水溝內堆積大量污泥,污泥含極高濃度戴奧辛及五氯酚,大部分均超過標準值之百倍,濃度最高分別達64,100,000ngI-TEQ/kg及51,400ngI-TEQ/kg,為一明顯之污染源,且可能因雨水入滲而造成地下水污染。另外,排水溝未發現明顯溝底結構,初步研判污染可能已深達地表下150公分。」(參見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3-16頁、第3-12頁、第3-19頁)。足見上開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確為為防止系爭整治場址污染擴散及減輕其污染危害之應變必要措施。且本件有關被告向原告求償95年執行「溝渠高濃度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之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費用3,000,000元部分,於本院更審判決後,業經發回判決確定,益見此部分工程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而附表一編號3「辦理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區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即為該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此與上開工程施作部分應整體視之而無從分割,故本工作項目亦為減輕系爭整治場址污染危害或避免其擴大,自與應變必要措施整體之執行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從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辦理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之金額共計813,346元所實施之工作內容,核屬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移除或清理污染物之應變必要措施,被告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原告主張:該部分工作並非直接實施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整治工作,相關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未慮及該工程若乏設計、監造則無從實際執行施作,是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3、附表一編號4「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之「竹筏港溪第二河段與本田路間泥土地污染查證工作」金額共計255,9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之「竹筏港溪第二河段與本田路間泥土地污染查證工作」非於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範圍內,並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適用範圍,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云云。被告則抗辯:調查污染影響範圍亦為應變必要措施之一,被告就可能受到系爭整治場址污染危害擴散之處,採取相關之緊急查證,以正確研判是否應採取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故上開費用依法均屬污染行為人應予負責之範圍等詞。
(2)查附表一編號4「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之「竹筏港溪第二河段與本田路間泥土地污染查證工作」的工作內容為:「竹筏港溪水質監測地點為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口(W1)、魚塭引水渠道引水口(W3)及上述二採樣點之中間段北汕尾路鹿耳門橋(W2)共計三個採樣點,如圖4.2-1。」「對於不同採樣時段,根據表4.2-6之分析數據。暴雨時段W2戴奧辛濃度達683pgl-TEQ/L明顯高於漲退潮。由於暴雨帶來瞬間強勁水流沖刷底泥,進而產生懸浮顆粒造成濁度增加,使得暴雨初期溪水混濁,直接影響竹筏港溪水質戴奧辛濃度增加。」「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工作之執行主要為因應,第一是因天災或其他因素導致問題產生,且具有急迫性,無法等待相關單位經正常採購發包程序辦理,故由本計畫協助執行,如緊急設置告示牌等。另一種則是因應居民陳情要求,或有必要進一步瞭解污染況現狀,則由本計畫依不同需求執行污染查證或補充調查工作,如竹筏港溪第二河段與本田路間泥土地污染查證等。」「本項工作依南市環保局96年5月16日環水字第09600134510號函,96年4月24日『居民訪談會議紀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5月14日環署土字第0960034786號函辦理,有關里民及自救團體陳情竹筏港溪第二河段北側近鹿耳門橋旁本田路拓寬後道路下方,有受戴奧辛及汞污染之虞,囿於目前上述區域調查化驗數據不足,無法釐清其污染程度,本團隊依『95年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工作計畫』契約書內容中『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工作項目一節,規劃執行土壤污染採樣及污染查證工作。」(參見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34頁、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62頁、第4-67頁)。
(3)系爭整治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污染物戴奧辛及汞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而污染管制區外竹筏港溪第二河段亦已受污染。且竹筏港溪第二河段位在已知高濃度之竹筏港溪底泥戴奧辛區段,依上開工作內容可知,暴雨可能帶來瞬間強逕水流沖刷底泥,進而產生懸浮顆粒造成濁度增加,直接影響竹筏港溪水質造成戴奧辛濃度增加。原告就該筆費用支出雖主張:本田路道路拓寬所涉及之介質乃地表之土壤,而竹筏溪疑似受污染之對象乃溪水中之底泥,並無相互污染之可能,自無採樣及查證之必要,且查證結果並未超過管制標準,此筆費用不得向原告求償云云。然該查證工作時值5月、6月之梅雨季,該河段曾進行本田路拓寬工程造成河道縮減而可能增加水流沖刷力道,故竹筏港溪第二河段目前鋼板裝設位置離原河道邊界平均寬度約為
2.5公尺之空地,確有可能因暴雨或道路拓寬工程造成該河段戴奧辛濃度變高,進而因暴雨溢流而擴散污染之可能。從而,在居民陳情及上述區域調查化驗數據不足之情形下,仍有必要釐清該區域污染之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縱上開查證結果發現污染尚未超過管制標準,然汞及戴奧辛之污染並非始終處於靜止不動狀態,其污染範圍及對環境影響將隨各項環境因素改變而產生變化,若未對其持續調查監控,勢將無法即時掌握其可能產生之危害,故尚難僅以短期調查監測結果,否定其調查監測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查證工作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調查評估措施之範疇,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4、附表一編號5「研擬場址附近水域底泥之個案清除準則」部分:此部分工作內容係由於國內並無底泥清除之相關法規或標準,從而成大基金會受委任執行者認為須蒐集國內外水域底泥品質研擬方式及相關案例,並經專家學者長期研究,始能評估系爭場址水域底泥清除之基準(參見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72頁)。此部分工作項下雖未單獨列計費用金額,然該工作內容如欲執行終究需由成大基金會提供專責人力始能履行,故本院認應於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項目下「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部分一併加以審酌,詳如下述。
5、附表一編號6「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金額共計1,166,5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巡守區域包含非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範圍,並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適用範圍,且系爭場址已設有圍籬及告示牌,依比例原則,巡守費用自不得再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云云。被告則抗辯:於污染場址及周界污染可能擴散之區域巡邏,與避免污染危害擴大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故上開費用依法均屬污染行為人應予負責之範圍等詞。
(2)查附表一編號6「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費用包含駐衛警費用(日夜24小時)1,066,500元及臨時性工務所相關設備費用100,000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二第31頁;95年工作計畫服務建議書〈修正版〉第8-5頁)。其中駐衛警費用(日夜24小時)部分,其工作內容為:「『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於全年中共發生64件捕撈通報事件,但無重大違規事件發生。在巡守工作執行後期,共經歷2次颱風侵襲(94年8月至9月),並造成暫存區不透水布破損及海水貯水池道路土堤流失之情況發生,而場址巡守人員均能於第一時間察覺並通報環保局,使施工廠商及相關單位能馬上了解異常狀況並進行修復工作以避免二次污染。」(參見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III頁、第4-113頁至第4-114頁)。堪認其巡守工作之巡邏範圍包含污染管制區、停養區魚塭、竹筏港溪、以及未來調查可能發現污染之區域;巡守工作重點包括:進行人員進入管制、禁止民眾隨意進入場址內進行垂釣撈捕及任何漁業行為、進行污土進出廠區之管制、巡視圍籬及土堤避免遭受破壞、勸導民眾勿於停養區魚塭及竹筏港溪進行垂釣及撈捕等活動、定期確認廠區內污土暫存區之功能、配合突發狀況所增加巡守工作,駐點及巡守人員之安排可以管制人員活動,且巡守亦可及時發現池水溢流或污土外流等情事,俾能及時防堵,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係指於各種可供選擇有助於達成相同目的或效果之公權力手段中,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輕或限制程度最小者,而非不問其達成之目的或效果是否相同,一律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輕或限制程度最小之手段。被告同時設置圍籬、告示牌及人員巡守,較僅設置圍籬、告示牌,顯然更能達到避免池水溢流及民眾捕食受污染之虞魚體致污染危害擴大之目的及效果,則被告設置巡守人員,核與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尚屬無違,故原告主張系爭場址已設有圍籬及告示牌,依比例原則,巡守費用自不得再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云云,並不足採。從而,駐衛警費用(日夜24小時)1,066,500元,被告自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而臨時性工務所項下支出相關設備費用100,000元,則包含電腦1台、事務機1台、電話主機及線路牽設1台、傳真機1台、冷氣(含安裝)1台、數位相機1台等設備費用(參見95年工作計畫服務建議書〈修正版〉第8-5頁)。本院審酌該臨時性工務所係設置在場址暫存區域內,並建置保全系統管制門禁進出,亦提供巡守人員休息、值勤及處理相關事務使用(參見95年工作計畫服務建議書〈修正版〉第4-58頁);且巡守人員之值勤、駐點位置亦安排在上開臨時性工務所暨警衛室(參見95年工作計畫服務建議書〈修正版〉第4-52頁),足見該臨時性工務所功能上兼為警衛室。
而駐點及巡守人員既得以管制人員活動,巡守亦可及時發現池水溢流或污土外流等情事,且其勤務安排方式係採取日夜24小時之規劃,是其駐點值勤所用警衛室自亦為執行巡守工作所不可或缺,否則無以發揮在地監控、即時應變處理之功能。此外,對照執行系爭整治場址巡守工作之成果以觀,計畫執行期間之巡守人員因發覺巡守範圍內發生未經許可之施工、民眾垂釣或捕魚、管制圍籬或告示牌毀損等狀況時,俱需加以紀錄拍照並視狀況通報被告環保局(參見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115頁至第4-117頁),益見上開臨時性工務所兼警衛室之相關設備,確為執行系爭整治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工作所必要,此與前揭駐衛警費用部分應整體視之而無從分割,故此筆臨時性工務暨警衛室相關設備費用,亦應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所需費用,被告自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
6、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金額共計2,422,396元部分:
(1)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之「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共計2,162,396元部分:
A.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之「3名常駐環保局計畫專責人力」費用2,162,396元係其餘6細項(不含場址專屬網頁建置部分)費用之加總,而該6細項工作內容均非實際進行整治措施,非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且部分甚至與本案毫無關聯,自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範疇,上開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等詞。被告則抗辯:該3名常駐環保局計畫專責人力包括執行「協助環保局竹筏港溪工程」、「協助民事訴訟及研討會」、「蒐集日本、美國及澳洲土壤及水域整治案例及外語能力訓練課程」等,因該計畫為總價承包計畫,故各工作項目並無獨立計價,95年工作計畫費用應整體視之等語。
B.查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項目下包含「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2,162,396元、「場址專屬網頁建置」260,000元、「研擬場址未來中長期之污染整治或管理規劃」「提供本污染案相關專業技術諮詢與法律建議」「協助研擬及審查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出席與本場址相關會議,與相關單位或民眾必要之溝通協調」「協助場址相關資料之收集彙整、資料庫之建立及重大事件之文字與影響或錄影紀錄」「收集國外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案例及外語教學」等細項。除「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列計費用2,162,396元,「場址專屬網頁建置」列計費用260,000元以外,其餘6細項並未單獨列計費用;而上開6細項工作之實際執行成果則包含場址中長期管理原則、提供技術建議與諮詢、協助審查相關工作計畫、出席與本場址有關之會議,協助本場址資料彙整、收集土壤或水域整治案例及外語能力訓練課程(參見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124頁至第4-180頁),由各該工作內容以觀,其各該工作顯然均需配置相當人力始能實際執行,堪認該6細項工作應為成大基金會常駐環保局3名計畫專責人力之部分工作內容。此外,前述附表一編號5「研擬場址附近水域底泥之個案清除準則」並未單獨列計費用,以及附表一編號8「其他工作事項」項目下除「租賃駐局汽車」列計費用222,000元以外,尚包含「場址地貌影響之拍攝」、「辦理環保局臨時之交辦事項」等細項,該2細項亦未單獨列計費用,而上開各未單獨列計費用之工作內容性質亦屬需配置相當人力始能實際執行,故亦堪認上開各未單獨列計費用之項目均同為成大基金會常駐環保局3名計畫專責人力之工作內容。
C.本院審酌成大基金會常駐環保局3名計畫專責人力之前揭工作內容所包含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項目下「協助場址相關資料之收集彙整、資料庫之建立及重大事件之文字與影響或錄影紀錄」及附表一編號8「其他工作事項」下「場址地貌影響之拍攝」之工作內容,包含每季購置場址空拍圖,於地貌因風災、水災等自然或人為因素改變或魚塭土堤無預警坍塌等情事發生時,協助重新繪製採樣區塊圖,提供計畫執行依據(參見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156頁、第4-184頁、第4-185頁),其工作內容均作為被告辦理減輕「戴奧辛」或「汞」污染之應變必要措施之基礎資料,自與系爭整治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具有關聯性,且其亦屬調查評估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性質上核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範疇,則被告就此3名常駐環保局計畫專責人力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162,396元,自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至於上開成大基金會常駐環保局3名計畫專責人力雖亦協助承辦人員處理稽查工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相關問題諮詢審查,建立及管理稽查管制相關之文書檔案等事務性工作,或另外參與執行其餘「研擬場址未來中長期之污染整治或管理規劃」「提供本污染案相關專業技術諮詢與法律建議」「協助研擬及審查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出席與本場址相關會議,與相關單位或民眾必要之溝通協調」「收集國外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案例及外語教學」「辦理環保局臨時之交辦事項」(參見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157頁至第4-180頁、第4-186頁至第4-188頁)等細項工作,此部分或係輔助性質工作,或屬行政協調性質,或係增進人民對相關資訊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之一般行政措施,故此部分工作性質尚難認屬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亦與減輕「戴奧辛」或「汞」污染之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間不具關聯性或必要性,然因上開工作乃為該3名專責人力於執行前揭「協助場址相關資料之收集彙整、資料庫之建立及重大事件之文字與影響或錄影紀錄」及「場址地貌影響之拍攝」等屬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8款範疇內工作以外,再另外執行之其他工作,且既未單獨列計費用,自無扣除該部分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2號意旨參照)。
(2)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之「場址專屬網頁建置」金額共計260,000元部分:
A.原告主張:場址專屬網頁建置之工作內容並非調查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範疇,且其工作內容非為就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所採取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措施,亦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範疇,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等詞。被告則抗辯:系爭網頁之建制功能係透過資訊公開,讓民眾更理解如何防範及減輕系爭整治場址污染所造成之危害,以達減輕或避免污染危害之效,屬應變必要措施之一部,並非被告轄內一般事務之網頁建置,故上開費用依法屬污染行為人應予負責之範圍等語。
B.查場址專屬網頁建置完成,固可提供政府機關、地方人士及相關技術顧問獲得本場址最新訊息。網頁建置內容包含場址介紹、污染整治、施政計畫、污染物百科、相關法規、便民服務、新聞剪輯等資訊。然本院審酌該項目之工作內容僅於固定頁面之網站後臺重製及新增頁面,持續更新網頁內容,以利相關單位發布或民眾獲取最新消息(參見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III頁、第4-181頁至第4-183頁)。堪認此部分工作內容既非調查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亦非就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所採取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措施,核與減輕系爭場址「戴奧辛」及「汞」之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間尚難認具有關聯性、必要性。故此筆「場址專屬網頁建置」支出之費用260,000元,被告尚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7、附表一編號8「其他工作事項」共計222,000元部分:
(1)附表一編號8「其他工作事項」下關於「租賃駐局汽車」222,000元部分,係指提供車齡2年內1600C.C.駐環保局租賃汽車1部,並含1年內保險、保養及每月提供2,500元油票,以供環保局辦理計畫相關作業(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二第31頁背面、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1-14頁),僅屬一般行政事務費用,與本計畫內容無直接相關,尚難認此筆費用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間具關聯性、必要性,被告自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2)至於附表一編號8「其他工作事項」尚包含「場址地貌影響之拍攝」、「辦理環保局臨時之交辦事項」等細項,並未單獨列計費用,經本院考量該2項未單獨列計費用之工作內容性質亦屬需配置相當人力始能實際執行,故本院認應於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項目下「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部分一併加以審酌,業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記載。
8、附表一編號9「人事費用【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計畫經理(協同主持人)、專案工程師】」金額共計866,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人事費用【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計畫經理(協同主持人)、專案工程師
】」充其量僅係就整治工作進行監督、紀錄、驗證及查核,而非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上開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等詞。被告則抗辯:計畫執行仰賴人力之投入,否則無法執行計畫,此部分費用與應變必要措施具一體性及不可分割性,依法均屬污染行為人應予負責之範圍等語。
(2)查系爭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之工作內容為綜理整體計畫之執行規劃、技術諮詢、工作分配及溝通協調,計畫經理(協同主持人)及專任工程師之工作內容則為管理、監督此計畫所配置之整治諮詢組、檢驗查核組、場地監督組、法律諮詢組、公共關係組所提供行政服務及技術諮詢工作之執行(參見95年工作計畫服務建議書〈修正版〉第7-1頁至第7-4頁)。足見渠等之工作內容雖包括審查及監督系爭場址相關工作計畫,提供系爭污染案相關專業技術諮詢與法律建議,並協助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出席與系爭場址相關會議、與相關單位或民眾為溝通協調、協助環保局召開有關系爭場址之各項小組會議與說明會,並協助彙整會議相關技術文件,協助環保局有關系爭場址相關資料之收集彙整、資料庫之建立,辦理環保局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項目,然本院審酌95年度工作計畫中屬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相關措施之所需必要費用均已編列執行費用,且上開人員之工作性質實係協助被告監督管理系爭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執行法定義務之一般行政事項,故此部分人事費用尚難認屬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之範疇,被告自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9、附表一編號12「雜費」869,224元部分:該項目支出內容包含差旅費、臨時租車、油資、意外保險、電話費、郵資、短程車資、研討會及其他耗材費等(參見95年工作計畫服務建議書〈修正版〉第8-6頁)。核其支出性質均僅屬一般行政事務費用,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列在系爭工作計畫內,然系爭工作計畫並非全部分項目均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相關措施,業如前述,是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既仍難認定此部分費用與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被告自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10、附表一編號10「管理費用」769,737元、編號11「營業稅」542,857元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管理費用」及編號11「營稅」均非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自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等詞。被告則抗辯: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仰賴人力之投入、管理成本、營業稅及其他費用之支出,否則將如何執行計畫。此部分費用自與應變必要措施執行具一體性及不可分割性,而應認為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依法均屬污染行為人應予負責之範圍等語。
(2)關於附表一編號10「管理費用」769,737元部分,本件95年度工作計畫之管理費用,係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標準:「十一、行政管理費1、最高依上項金額總和百分之10計列」、環保署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第2點業務費(十一):「管理費:依各項費用(不含稅賦)總和之5%~10%覈實編列」,環保署協助地方機關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經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六點:「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地方機關經費會計作業注意事項』編列外,且須符合下列規定:……(二)委辦費……7.管理費:依委辦費用各項費用(不包含緊急應變費用)總和之10%編列」,而該計畫之營業稅則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編列,併參酌環境基本法第28條所揭櫫之污染者付費原則及費用之從屬性,堪認前揭費用如係符合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所支出者,則從屬於該範圍內之管理費用及營業稅,被告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繳納。
(3)綜觀關於被告委託成大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之委辦費中,包含先前已裁判確定及本件更二審審理部分,被告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繳納之費用共計7,164,707元(計算式:2,473,940元〈附表一編號1、編號2〉+813,346元〈附表一編號3〉+26,000元〈附表一編號4告示牌費用;此筆先前已判決確定得命原告負擔〉+266,625元〈附表一編號4轉支巡守費用;此筆先前已判決確定得命原告負擔〉+255,900元〈附表一編號4查證工作費用〉+1,166,500元〈附表一編號6〉+2,162,396元〈附表一編號7專責人力費用〉)。從屬於上開費用之管理費用則應為716,471元(計算式:7,164,707元×10%=716,47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屬上開費用之營業稅則應為358,235元(計算式:7,164,707元×5%=358,2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繳納之管理費用於716,47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被告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繳納之營業稅於358,23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1、以上,關於附表一所示委託成大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之委辦費10,401,900元部分中,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中「場址專屬網頁建置」金額共計260,000元、附表一編號8「其他工作事項」中「租賃駐局汽車」金額共計222,000元、編號9「人事費用【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計畫經理(協同主持人)、專案工程師】」金額共計866,000元、附表一編號12「雜費」869,224元,以及從屬於不得命被告負擔費用之管理費用及營業稅,均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而附表一編號1「執行場址周界魚塭底泥污染查證工作」及編號2「環境監測與環境管理」金額共計2,473,940元、附表一編號3「辦理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金額共計813,346元、附表一編號4「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之「竹筏港溪第二河段與本田路間泥土地污染查證工作」金額共計255,900元、附表一編號6「場址及暫存區巡守與管理」金額共計1,166,500元、附表一編號7「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中「提供3名計畫專責人力常駐環保局」金額共計2,162,396元,以及從屬於得命被告負擔費用之管理費用716,471元及營業稅358,235元,則均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總計關於委託成大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之委辦費10,401,900元部分中之7,946,788元,被告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
(九)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整治場址採取調查評估及應變必要措施,於8,120,984元範圍內(計算式:174,196元+7,946,788元=8,120,984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8,120,984元部分(即2,488,077元),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