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國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盛烘訴訟代理人 賴昭宏 會計師
張仁龍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劉雅茜
林秀月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3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盧貞秀,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核定原告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攤提『研究費-折舊費用』新臺幣(下同)50,210,088元。
」於106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原核定處分撤銷。2.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就核認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攤提『研究費-各項攤提』50,210,088元之科目部分撤銷。3.被告應核定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攤提『研究費-折舊費用』50,210,088元。」(本院卷1第299頁)嗣於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經法官闡明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研究費-各項攤提50,210,088元』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7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前項撤銷部分更正為『研究費-折舊費用50,210,088元』。」(本院卷2第6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費176,115,274元,其中101年8月至12月間向福建鈞石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鈞石公司)購買專門技術支付權利金251,050,449元,按5年計算攤提,102年度列報予研究費-各項攤提50,210,88元,嗣於104年7月16日具文申請更正將該102年度攤提數轉列為研究費-折舊費用。被告初查以其購入專門技術之性質為未經核准登記之專利權秘密方法,所支付之代價,不適用攤折規定,乃否准認列,併同其他調整,核定研究費111,023,178元。原告不服,就支付鈞石公司權利金之本期攤提50,210,088元及其所屬之會計科目申請復查,經追認研究費-各項攤提50,210,088元。原告就該攤提金額50,210,088元所歸屬之會計科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事實應以最初契約文件為判斷:
⑴鈞石公司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及相關事實認定,應以雙方
最初於101年7月16日簽立之買賣關鍵設備及其製程技術合同(下稱101年7月16日合同)、101年7月20日簽立之20MW CIGS(銅銦鎵硒)關鍵設備及其工藝技術協議(下稱工藝技術協議)、102年1月18日簽立之之20MW(銅銦鎵硒)關鍵設備及其工藝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等原始契約文件之內容為斷,至於事後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公司)於102年4月8日製作之特定資產價值評估分析報告(下稱致遠公司資產評估報告)、美評諮詢公司製作之評估報告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1日元證承字第1020000433號函覆等內容並非最初雙方買賣之內容,自不應逕以援引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⑵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制度目的及計算根據既不相同,
被告單以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102年度年報作為原告確有無形資產251,050,449元支出,其論理顯屬無據: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102年度財務報表係基於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製作而成,與稅務會計係依據相關稅法規定,做為收入、成本與費用之認列基礎,其計算之目的及計算根據既不同,被告單以原告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報表而認定有無形資產支出之存在,顯屬謬誤,自應回歸雙方原始訂立之相關契約作為認定依據始為妥適。
⒉由101年7月16日合同、工藝技術協議、增補協議之內容、
證人朱峰典之證詞可知,鈞石公司確實僅有販賣系爭機械設備予原告,並無授予任何智慧財產權予原告,原告亦無支付「權利金」予鈞石公司,則原告給付之251,050,449元自屬於買賣系爭機械設備之價金,故系爭該機械成本自應為380,938,780元,而非129,888,331元,原告自得申請將漏列之機械成本251,050,449元之攤提金額50,210,088元變更課稅科目列為「研究費-折舊費用」:
⑴自增補協議第2條、第3條及工藝技術協議第5節內容可
證,雙方於契約所稱之工藝或製程技術實則皆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作為機械設備之操作指令而無從分離單獨使用,鈞石公司自始至終僅移轉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予原告,並無授予任何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⑵101年7月16日合同(8)就「相關人員培訓」及「售後服
務」皆僅涉及機械設備之操作、使用、修繕及維護,並不涉及智慧財產權之操作、使用、修繕及維護,益證鈞石公司並無授予智慧財產權予原告。又合同(7)訂有質保期(保固期)1年之限制且無技術授權期間之規定,與業界簽訂技術授權契約之慣例不符,益證鈞石公司確實僅販賣機械設備予原告,而非技術授權契約。
⑶另在原告前負責人曾政富繳納扣稅款案件中(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45號,下稱另案)106年8月17日庭訊及本件106年7月13日審理程序中,依據原告技術人員,並代表原告與鈞石公司洽商並簽立合同,對鈞石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標的知之甚詳之證人朱峰典證詞,可證明如下事項:
A.鈞石公司確實僅有販賣機械設備予原告產權之情事,而該軟體(即工藝或稱製程技術)係裝置在機械設備上作為機械運作之指令而無法單獨脫離機械設備使用,並隨同機械設備而移轉,且硬體和工藝及製程技術並無分開計價分開移轉買賣,故原告因此所給付之價金,非屬支付鈞石公司授予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而係支付買賣機械設備之對價,雙方雖於契約中記載工藝、製程技術等字眼,惟此舉僅係為配合大陸之用法,非謂鈞石公司確有授權智慧財產權予原告。
B.工藝技術協議第7節(a)所稱之「技術授權協議」,係指原告如欲另行增加產能或再訂購生產線、製造生產線,應向鈞石公司另行簽立「技術授權協議」之方式為之。惟原告與鈞石公司間僅係單純機械設備之買賣,並無「技術授權」或「技術授權協議」之行為。
C.增補協議第4條第3項、第6條雖有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侵權責任條款,惟僅係出賣人鈞石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擔保其販賣予原告之機械設備沒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有侵權之情事,鈞石公司應負擔之賠償義務,被告以此作為鈞石公司有授權智慧財產權予原告之依據,顯屬謬誤。
⑷原告購買設備當時係公開發行之興櫃公司,未依行為時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先為鑑價,嗣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現,原告即委請致遠公司製作鑑價報告。然而致遠公司資產評估報告及美評諮詢公司之報告等內容,並非原告與鈞石公司間最初買賣契約之內容,此等事後之評估報告,僅係用以補正原告取得超過3億元以上不動產或設備事前未先估價之程序欠缺,以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機械設備之要求,並非買賣本身,亦可證明原告取得之標的為「設備」而非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
⑸又原告使用之軟體(即工藝或製程技術)附著於系爭機
械設備上,並為鈞石公司移轉之標的,則依據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具體安排規定,工業或科學設備自不包含在給付權利金之範圍內,益證原告並無給付權利金予鈞石公司。
⑹綜上,鈞石公司既明知原告欲自行研發太陽能機械設備
市場,且在合約中設立諸多限制,禁止原告進行修改、增加產能、增加生產線及移轉數量,並在移轉機械設備時,即將機械設備中之軟體安裝設定好,而不讓原告自行安裝接觸軟體之機會,於此等情形下,鈞石公司豈會另授予智慧財產權予原告,讓原告有自由使用之機會,增加未來太陽能機械設備市場之直接競爭者?益證鈞石公司僅係販售機械設備予原告,而無授予智慧財產權。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研究費-各項攤提50,210,088元」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7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前項撤銷部分更正為「研究費-折舊費用50,210,088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與鈞石公司於101年7月16日簽訂合約,買賣標的物
為:「⑴20MW Sputter及其製程技術。⑵20MW CIGS其他製程設備。」並於101年8月至12月間給付價金計390,278,780元(人民幣83,500,000元)。嗣於102年1月18日為增補協議,以取代或補充原條文並退還已支付未予購買20MWSputter及其製程技術中之熔面蝕刻設備9,340,000元(人民幣2,000,000元),並於機器、儀器設備(FM、FE)財產目錄財產編號FM0180(20MW CIGS CuGa/In Sputter 67,736,765元+20MW CIGS SiO2/Mo Sputter 62,151,566元)帳列機器設備129,888,331元及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帳列專門技術251,050,449元,共計380,938,780元(人民幣81,500,000元),機器設備分6年提列折舊,102年度提列折舊費用21,648,055元(20MW CIGS CuGa/In Sputter提列折舊費用11,289,463元,20MW CIGS SiO2/Mo Sputter提列折舊費用10,358,592元);無形資產-專門技術分5年攤提,102年度提列研究費-各項攤提50,210,088元。
⒉原告所支付與鈞石公司251,050,449元為系爭設備工藝之技術服務權利金,而非買賣價金,可由以下事證得證:
⑴原告與鈞石公司於工藝技術協議序言(c)、第7節、增補
協議中智慧財產之歸屬及侵權責任約明等所載內容,及原告就前開關鍵設備及其製程技術委請致遠公司及美評諮詢公司,依固定資產(Equipment)及無形資產(Know-How)標的進行價值評估,鑑價結果固定資產CIGS設備價值評估金額為129,888,331元及無形資產-製程技術(know-how)價值評估金額為251,050,449元。
⑵原告102年4月2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公
告原告取得重要工藝技術及相關研發設備、取得或處分之具體目的或用途為建構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整線TurnKey solution系統及增加整線設備自製比率,103年4月28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2年度年報稱原告於101年度向鈞石公司採購CIGS銅銦鎵硒太陽能電池製程工藝技術及相關研發設備,交易總金額為人民幣81,500仟元,屬製程工藝技術帳列無形資產-專門技術項下,屬研發設備帳列機器設備項下。
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8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200
25428號裁處書略以,原告與鈞石公司交易者為無形資產。
⑷綜上,被告核認原告購買20MW CIGS製程之專門技術所支付251,050,449元,係屬權利金,並無不符。
⒊原告主張變更會計科目為無理由:
⑴依原告102年4月2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內
容,核屬原告為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產生之支出,對原告生產有遞延效益,是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則復查決定乃依原告提供之專門技術鑑價報告估計使用年數5年計算,本期攤提50,210,088元,予以追認至研究費-各項攤提,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期攤提50,210,088元應歸屬之會計科目為研究費-折舊費用,委無足採。
⑵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45條
為第四章「銷貨成本之查核」之第一節「進貨及進料」項下,係對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之規定,並非對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或該等資產於取得以後年度攤提費用之所為之規範。是原告主張以查核準則第45條作為帳外調整之依據,於稅務申報時,將財務會計帳列之無形資產成本251,050,449元重分類至機器設備項下乙節,亦核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支付鈞石公司251,050,449元,係屬購入研究用機器設備之價金,而應依設備使用年限攤提折舊,認列「研究費-折舊費用」,抑或屬為研究發展購買專門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銷,認列「研究費-各項攤提」?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支付鈞石公司之380,938,780元,其中購買專門技術支付251,050,449元部分為權利金:
⒈應適用之法規: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研究發展費:
一、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當年度折舊費用。……(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之費用。……」及「權利金:二、有關生產製造技術之權利金支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折舊: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為行為時(101年1月4日修正)查核準則第86條第1款及第87條第2款、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3款所規定。
⑵公司之資產依其是否具備有形實體,可分類為有形資產
(含固定資產及天然資源)及無形資產(含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及商譽),並因其經濟效益皆具有逐漸消耗之特性,故應將其成本在估計產生經濟效益期間內以合理而有系統方法分攤。而從上開規範可知,公司之資產,如會計上屬固定資產,應依查核準則第95條提列折舊,如為無形資產(例如:商譽、技術權利金、電腦軟體、專利權等),則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計算攤折。然不論為有形或無形資產,若屬為從事研究發展而支出,則應依查核準則第86條第1項規定,按支出性質認列費用。是有關供研究用儀器設備支出,因屬固定資產,應按查核準則第95條提列折舊,並認列於研究發展費用項下;如屬為研究發展購買專門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則應依查核準則第87條有關權利金之期間計算攤折,同樣認列於研究發展費用項下。
⒉原告與鈞石公司簽訂之契約標的包括有機械及製程技術二部分:
查原告於101年7月16日與鈞石公司簽訂101年7月16日合同,買賣標的物為:1、20MW Sputter及其製程技術【包括SIO2/Mo Sputter(含製程技術)、CuGa/In Sputter(含製程技術)及熔面蝕刻設備】;2、20MW CIGS其他製程設備,並於101年8至12月間給付價金計390,278,780元(人民幣83,500,000元)。嗣於102年1月18日簽訂增補協議就101年7月16日合同作合約之增訂,以取代或補充原條文,並退還已支付未予購買20MW Sputter及其製程技術中之熔面蝕刻設備9,340,000元(人民幣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年7月16日合同及增補協議(本院卷1第107-109頁、第113-114頁)、給付證明及傳票紀錄(本院卷1第117- 130頁)附卷可稽,則原告向鈞石公司購買20MW Sputter及其製程技術【包括SIO2/Mo Sputter(含製程技術)、CuGa/In Sputter(含製程技術)】共支付380,938,780元,應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支付鈞石公司之380,938,780元均屬機器設備(固定資產)之支出並不可採:
⑴原告固主張支付鈞石公司之380,938,780元,全部均為
購買系爭設備之價金,無所謂權利金。然查,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第3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四、除前3款以外之資產交易……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一、每筆交易金額。二、1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⑵而本件原告原為興櫃公司,其101年度向鈞石公司購買2
0MW Sputter及其製程技術共支付380,938,780元,依上開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及第30條規定,應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及將相關資訊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而原告就前開系爭設備及其製程技術委請致遠公司及美評諮詢公司依固定資產(Equipment)及無形資產(Know-How)標的進行價值評估,並由原告就前開不同鑑價結果採平均數認定系爭設備及其製程技術之價值分別為129,888,331元及251,050,449元,而於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皆列報為無形資產-專門技術,金額251,050,449元(自102年度起始提列攤銷),此有致遠公司及美評諮詢公司特定資產價值評估分析報告附原處分卷(第120-158頁)及原告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51-171頁)。
⑶另參據致遠公司資產評估報告中評估標的稱:「本次交
易主要評估標的係為『CIGS製程之關鍵濺鍍設備』與『製程技術』。關鍵濺鍍設備為整體製程所需之PVD Si/Mo濺鍍系統、PVD CuGaIn濺鍍系統及其他相關設備等;製程技術則為PVD相關濺鍍系統之製程原理、製程特性、製程參數以及設備操作與維修保養等教育訓練與技術移轉。鈞石公司對整體設備與製程技術提供模組功率、稼動率與良率等保證。」暨該報告中關於製程技術價值評估說明:「鈞石為少數可提供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設備整廠輸出與太陽能電池產品製造與銷售之公司。該公司之CIGS薄膜太陽能的光電轉換效率已可達12%,且相關PVD濺鍍製程技術亦為北儒所需。」等情,已足可認定原告除向鈞石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外,尚有其「製程技術」,且系爭製程技術為雙方買賣之主要標的(比設備價值約高於1倍)。
⑷況原告或其代表人或經理(原為曾政富,於102年5月3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曾盛烘),對致遠公司及美評諮詢公司之上開鑑定報告有異議,即應尋求解決途徑,以正確表達於財務報告中,始符合財務報表之充分揭露原則,惟原告仍依上開兩家公司專家報告所評估之項目及金額,列報於101至102年度財務報表中(詳見本院卷2第153-169頁),並於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皆列報為無形資產-專門技術,金額251,050,449元(自102年度起始提列攤銷),顯見原告亦自承系爭製程技術為無形資產-專門技術及金額251,050,449元屬實。
⑸此外,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
如下:一、國外進貨或進料:(一)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原告據此請求將帳列之無形資產-專門技術251,050,449元,重分類至機器設備項下。然上開查核準則第45條之規範內容,於查核準則之體系上,係置於第四章「銷貨成本之查核」第一節「進貨及進料」項下,乃為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取得之相關規定,並非對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或該等資產於取得以後年度攤提費用之所為之規範,體系上應為第五章第二節各項費用查核之第86條、第87條,故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將上開251,050,449元,認屬購入供研究用之設備支出,應改以「折舊」方式辦理,並非有據。⒋原告為上開交易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為調查亦認金額251,050,449元屬製程技術之授權對價:
⑴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準則」第30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其向鈞石公司購買CIGS銅銦鎵硒太陽能電池製程工藝技術及相關研發設備之事件,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曾以102年2月20日證櫃審字第1020100187號函(本院卷2第29-30頁)就相關交易內涵予以調查其取得CIGS銅銦鎵硒太陽能電池製程工藝技術及相關研發設備之原因、合理性。
⑵經主辦推薦證券商元富證券公司102年3月11日元證承字
第1020000433號函覆(本院卷2第31-46頁)略以:「資料來源:……北儒公司評估在求取購買成本與效益最佳化之目標以及時效性之考量下,決定購買整段製程中的SIO2/Mo鍍膜設備及CuGa/In鍍膜設備並取得相關工藝技術為主。茲分別就取得技術及研發設備之原因以及合理性說明如下。……薄膜太陽能產業中以CIGS技術最具發展潛力……,具有高轉換效率潛力、穩定度佳、低材料成本、可製成薄膜、光吸收範圍寬、易於大面積化(使用濺鍍製程者)……自99年4月份CIGS聯盟成立以來,不論設備製造廠商或薄膜太陽能電池業者均以達到1瓦之發電成本在1美元以下為目標,以強化競爭力,為求達成此一目標,薄膜太陽能電池業者需要自己掌控關鍵設備與材料,而設備廠商如北儒公司則需要盡快提升CIGS工藝技術與設備自製率才有機會。……CIGS技術為薄膜太陽能領域未來主要發展走向之一,雖然現行技術開發尚為分歧,但就RTP或硒化爐兩種相對運用較廣之CIGS製程技術而言,北儒公司所擅長的PVD皆為前述兩者所必需之關鍵性製程設備,因此投入此領域之整合難度及所需要人力物力相對較低。……就北儒公司所接觸欲建構CIGS整線之潛在客戶而言,為求成本降低而僅購買單機或關鍵製程如PVD之設備,並由客戶本身完成整線之整合者亦不在少數,故若先掌握關鍵製程設備之自製能力,即可提高成功爭取此類型客戶訂單之機會。……北儒公司向鈞石採購之生產線,目前已成功達到試產階段且轉換效率(註:為太陽能電池最重要參數,係衡量太陽能電池把光能轉換為電能之能力)可達12%,模組尺寸為1245mm*635mm,與現有中國大陸市場一般薄膜太陽能電池尺寸主流相同,如此才能達到客戶的要求,……就影響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製造成本最重要的轉換效率因素而言,鈞石公司已有較優良的技術與製造實力。……目前全世界提供CIGS技術製程之廠商多以整廠輸出為主,……不易讓購買客戶學習關鍵製程之KNOW-HOW,故鮮少TURN-KEY供應廠商願意提供鍍膜段部份關鍵製程技術轉移,……而鈞石公司則可配合北儒公司之需求,提供關鍵製程及工藝技術輸出,其合作方案為20MW關鍵設備及其工藝總價約1,600萬元美金,不僅包含設備與工藝,且其價格低於……,技術轉移成本相對低廉。」由此可知,原告為儘速投入CIGS薄膜太陽能之整線輸出及節省研發成本下,除向鈞石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即SIO2/
Mo Sputter及CuGa/In Sputter)外,另有購買其關鍵製程技術,而該關鍵製程技術係鈞石公司將其過去在該領域自主開發成果之製程技術方法、過程或工業上經驗之資訊移轉予原告使用,使原告取得該關鍵製程技術再結合自家公司相關技術,讓CIGS薄膜太陽能之整線設備之太陽能模組達12%轉換效率、鍍膜均勻度、良率等之生產品質,提升該公司CIGS工藝技術與設備自製率。基此,鈞石公司提供予原告之製程技術,並非證人朱峰典於本院證稱製程技術係指附於設備之程式軟體,購買系爭設備時,係一起計價,原告購入設備目的非在將設備投入生產,目的在透過拆解,提昇技術,研發出類似之製造設備販賣。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所給付予鈞石公司系爭製程技術款項251,050,449元,係屬上開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規定權利金範圍項下之有關生產製造技術之權利金支出,並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向鈞石公司購買20MW CIGS製程之專門技術支付權
利金251,050,449元,依其102年4月2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公告取得該重要工藝技術及相關研發設備、取得或處分之具體目的或用途為建構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整線TurnKey solution系統及增加整線設備自製比率,核屬為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產生之支出,對原告生產有遞延效益,依首揭規定,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是被告復查決定依原告提供之專門技術鑑價報告估計使用年數5年計算,本期(102年度)攤提50,210,088元,予以追認至研究費-各項攤提,經核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為採,被告復查決定依原告提
供之專門技術鑑價報告估計使用年數5年計算,本期攤提50,210,088元,予以追認至研究費-各項攤提,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期攤提50,210,088元應歸屬之會計科目為研究費-折舊費用,委無足採,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研究費-各項攤提50,210,088元」部分及被告應依原告104年7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前項撤銷部分更正為「研究費-折舊費用50,210,0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另為鑑定及鑑價等,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