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民國10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俊明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訴訟代理人 何冠儀
陳麗美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60161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以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66,400元,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105年9月26日勞局職字第10501803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原領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532,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非係以原告以不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申領失能給付,據處緩刑2年、判決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處2倍罰鍰,惟其適用法律顯然有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行為」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所謂「以不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申領失能給付」固屬觸犯刑事法律,然屬違反何種「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卻未見被告加以說明。且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前段規定乃「行政罰」規定、但並非「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該條文並未課予人民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誤以為是行政法上義務,太過離譜,訴願決定未詳加說明,亦有所違誤。
(二)本件原告領取失能給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勞保局於105年6月15日到庭協商承諾,只要求原告償還受領之保險給付,即同意檢察官與其認罪協商,給予其緩刑宣告,嗣後亦不會對其另處罰鍰,原告方為減輕訟累同意認罪。被告自應受協商內容拘束,不得另行對原告裁處罰鍰,否則即違反於法庭上所協商之承諾及誠信原則。況且,本件並非勞保局抽查所發現,乃由他人檢舉而偵辦,故彰化地院最初是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並判緩刑結案,後因刑事案件有關勞保局,才函請勞保局派員至彰化地院協商和解事宜。既然是採用協商合解,當然不受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裁處2倍罰緩限制,否則就失去協商合解之意,本件自應依彰化地院協商和解內容辦理為宜。
(三)勞保局派員至彰化地院協商和解事宜時,未告知若宣判緩刑後,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裁處2倍罰緩,有企圖隱瞞造成法院法官、檢察官及原告誤認為只要歸還所領之保險金即可認罪協商,導致原告誤信而同意認罪。原告當時一再詢問法官、檢察官認罪協商條件為何,法官及檢察官均稱只要原告歸還所領之保險金,並無罰款即可認罪協商。本件於106年9月7日開庭時播放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案件105年6月15日及8月24日開庭錄音,該播放內容均無原告當時詢問是否只要歸還勞保局所領之保險金且無罰款即可認罪協商之言,而檢察官及法官說明認罪協商條件時,說明只需歸還勞保局所領之保險金並無罰款即可認罪協商,並無2倍罰款之事,亦無所聞。
(四)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二罰原則,原告既經彰化地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緩刑確定,被告再處罰鍰就違反該條規定。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應以最有利的條件來處分而非最重處分。髖關節(即股關節)屈曲及伸展之生理運動範圍度數為155至165度(參勞保局給付處殘廢給付業務手冊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原告左腿雖能正常活動,但不代表左髖關節完全沒有喪失或減損活動角度。勞保局曾委請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再次認定原告失能狀況,記載「關節有僵硬化,左髖關節伸展10度尚稱合理」等語,有勞保局106年3月14日保職失字第10610022770號函等相關資料可稽,另有竹山秀傳醫院骨科門診記錄,提及病患左髖關節有攣縮表徵,足證原告受傷即左髖關節失能是事實。是故,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骨科許裕源醫師103年11月26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不實程度為何,是否皆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失能、或第12-35項第13等級失能,仍有詳究之餘地。本件原告受傷為事實,應無詐領保險給付情事,只是等級不符合而已,至於是何等等級有請勞保局再行研議核撥失能給付保險金。為求慎重,應重新作成失能鑑定,檢附原告於103年12月間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全部資料,聲請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詢問下列事項:原告因該次受傷是否遺存左髖關節運動障害?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活動度喪失達2分之1以上)」第11等級失能?或第1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活動度喪失達3分之1以上)」第13等級失能?
(五)再依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案件105年6月15日開庭錄音所敘,原告(即刑案被告)僅需歸還所領失能給付70%,另30%應由醫師及勞保掮客承擔償還,現勞保局是否需再退還266,400元的30%即79,920元,不足部分依據協商和解所提由醫師及勞保掮客承擔償還。則本件被告裁處2倍罰鍰是否應以266,400元之70%為計算,而非以失能給付之全額為計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勞保局收文日期)因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併髖關節攣縮,檢具澄清中港分院骨科許裕源醫師103年11月26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以104年1月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發給原告2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266,400元。又原告涉以不正當行為領取失能給付,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原告於審判外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於105年7月4日出具請求書向勞保局表明願繳回266,400元。勞保局據以105年7月11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函重新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溢領失能給付款266,400元應退還該局銷帳。另彰化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原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原告因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與一般商業保險之需求,卻未循正常管道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在診間誠實向醫師說明病情,反而分別與仲介、特定醫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仲介帶領佯裝成傷病患之家屬進入診間後,提示希望獲得診斷書內容之紙條,由特定醫師以較寬鬆之診斷標準,以及傷病患在診間佯裝體態之配合演出,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取得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再由仲介持向勞保局行使並申請保險理賠,致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失能給付款項計266,400元予原告。據此,原告持不實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且經緩刑之判決確定,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領取之保險給付款項處以2倍罰鍰計532,800元。
(二)原告於刑案偵查程序坦承委託仲介辦理勞保失能給付,仲介指定原告至澄清醫院找許裕源醫師看診時,由仲介帶領原告並佯狀成原告之家屬進診間後,並提示原告係為仲介之客戶,由醫師以較寬鬆之診斷標準,以及原告於診間有做抬腿、走路動作等佯裝體態之配合演出,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由仲介持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有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51號、第2359號、第8734號起訴書可稽,又該案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是原告以詐欺行為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事實明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處以2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詳加查證其左髖關節之失能程度云云,惟原告原送由許裕源醫師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既有不實,自不符合請領給付之規定,其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如所患左髖關節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且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得另行檢具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應由「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優等以上、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提出失能給付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3年12月10日(收文日期)失能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澄清中港分院103年11月26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3至4頁)、勞保局104年1月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5頁)、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書(原處分卷第11至第1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103年12月10日失能給付之申請,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266,4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對原告裁處2倍罰鍰計532,800元,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因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併髖關節攣縮,檢具澄清中港分院骨科許裕源醫師103年11月26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以104年1月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發給原告2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266,400元。惟原告前開失能給付,係以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被告所屬勞保局申領取得,涉犯詐欺取財罪,案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原告原領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532,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失能給付申請書、澄清中港分院103年11月26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4年1月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涉以詐欺不正當之行為領取失能給付乙事,事證明確。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前段對原告處以2倍罰鍰計532,8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一再陳稱:當初在彰化地院審理進行認罪協商時,勞保局到庭之代理人,當庭表示只要求原告償還受領之保險給付,即同意檢察官與其認罪協商,給予其緩刑宣告,嗣後亦不會對原告另處罰鍰;而原告亦問法官是否祇需償還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勞保局就不會再有另外之處罰?法官亦稱不會有另外之處罰等語。在此情況下,原告為減輕訟累,始才同意認罪。從而被告自應受協商內容拘束,不得另行對原告裁處罰鍰,否則即違反於法庭上所為協商之承諾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所謂認罪協商的程序,乃是在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後,在法院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之前,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進行協商。協商的內容包括:被告願意接受刑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向被害人道歉;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向公庫或者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的金額。取得當事人雙方同意,被告願意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來判決。而這種判決除有特別規定以外,是不可以上訴的,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及第455條之10的規定自明。而由上開法條觀之,認罪協商僅係就刑事被告願意接受刑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或對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或向公庫或者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的金額等進行協商,其效力尚不及於行政法上應負之責任問題。是刑事被告因認罪協商之結果,縱獲得緩刑之宣告,然亦不能因此主張其亦可卸免行政法上之責任。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卷宗歷次開庭筆錄及該院105年6月15日及8月24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皆查無法官或被告參與刑事庭開庭之代理人有表示同意本件原告可免除行政責任之隻字片詞,此亦有該刑事卷宗及開庭錄意譯文附卷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可採。
(四)其次,「(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明文。按上開法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如行為人經刑事法院為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然為兼顧相關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為其衡平起見,故同法第2項規定此時主管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故被告於原告以詐欺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266,400元,於刑事責任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對原告裁處2倍罰鍰計532,800元,依法洵無不合。原告以其既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緩刑確定,被告再處行政罰鍰就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不足為採。至原告如所患左髖關節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且經診斷為永久失能,自得另行檢具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向被告所屬勞保局提出失能給付之申請,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對原告裁處2倍罰鍰計532,8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另聲請向彰化地院調閱105年8月24日另一筆錄音光碟,查核原告及法官當日所言內容,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