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號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政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賴昭宏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黃玉雯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財法字第10513967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至102年5月3日間為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北儒公司於101年8月至12月間給付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鈞石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鈞石公司)權利金新臺幣251,050,449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50,210,089元,案經被告查獲,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9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40547719號函檢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50,210,089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北儒公司給付與鈞石公司之380,938,780元,應屬「購買機器之成本」,並無支付權利金,故無扣繳繳款之問題:
1、所謂機器設備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運費、保險、關稅、倉儲費用、地基設施、安全設施、安裝、及試車檢驗等使機器達於可用狀態及地點的所有必要支出。又機器與設備的成本,包括買價以及為了使該資產達到管理階層預期運作方式的必要狀態與地點,所必須支付的總代價。北儒公司原於101年7月16日與鈞石公司簽立機器買賣「合同」(下稱原合同),以人民幣83,500,000元向該公司購買20MWCIGS(銅銦鎵硒)機器設備,嗣於102年1月18日雙方另訂「20MW CIGS(銅銦鎵硒)關鍵設備及其工藝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退掉部分機器設備並減少價金人民幣2,000,000元,因此最後之買賣契約價金金額為人民幣81,50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380,938,780元(依101年12月31日匯率計算入帳)。北儒公司為使所購買之20MW CIGS關鍵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能達可用狀態,支付鈞石公司之全部款項380,938,780元均屬系爭設備本身之價金。
2、系爭設備為大型機器,而大型機器之買賣,其機器與安裝調試設備及其製程運行所需技術(工藝)係為一體,工藝為系爭設備可供使用狀態所生之成本,屬系爭設備之取得成本,並無分別列示金額及分開銷售交易情形,故北儒公司所支付之380,938,780元,全部為系爭設備之價金,並無權利金。
3、再者,依原合同:「(8)人員培訓及設備的售後服務:設備整線驗收合格前,賣方應負責對買方指定的操作、維修人員和有關的工藝技術人員進行操作培訓、維修培訓、設備保養培訓,使之完全掌握全部使用技術,以便使買方人員正常地使用、維修保養設備。」等內容,可知本件依買賣雙方之約定,所謂之工藝技術,實為確保系爭設備的效用、品質、功能之約定,無其他秘密技術可言,故非為技術的授予權利金。
4、依北儒公司與鈞石公司101年7月20日所簽立之「20MW CIGS(銅銦鎵硒)關鍵設備及其工藝技術協議」(下稱技術協議),其重要內容為:第三節太陽能電池模組產品標準、第四節技術指標及第五節系統最終驗收標準等,此部分係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對於系爭設備品質及效能之約定,並非購買專利權等權利之約定。而在前開技術協議中亦無約定技術之授權期間、報酬及雙方權利義務之限制等,足認北儒公司支付鈞石公司之380,938,780元,均屬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並非支付權利金。
5、又增補協議所載:「三、產品標準及技術指標的保證」「
四、智慧財產之歸屬及侵權責任」等內容,係指系爭設備投入生產時,發生實際產出不符技術協議第三節太陽能電池模組產品標準及第四節技術指標(指良率、產能),以及當系爭設備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時,鈞石公司必須對北儒公司負賠償責任。此均係指北儒公司可以自由使用所購入之系爭設備,不會被控以侵犯他人權利,此實屬民法第349條賣方對所出售產品之權利保證條款及買賣商品對第三人構成侵權行為時之責任歸屬約定,並非權利金支付之約定。況且,依增補協議書六:「移轉限制:除甲方(鈞石公司)書面載明之項目外,乙方(北儒公司)得自由移轉就原合同關於20MW CIGS所取得之設備及工藝予其他第三人,超出20MW需與甲方協商,簽訂其他合約。」北儒公司得自由移轉就原合同關於20MW CIGS所取得之設備及工藝予其他第三人,其所支付之價款確屬買賣價金而非權利金,即無應扣繳稅款而未予扣繳之問題。
(二)北儒公司與鈞石公司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相關事實認定,應以雙方最初簽立之原合同、技術協議、增補協議等原始契約文件之內容為斷。至於事後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公司)於102年4月8日製作之特定資產價值評估分析報告、美評諮詢(深圳)有限公司(Americ
an Appraisal,下稱美評諮詢公司)製作之評估報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102年3月11日元證承字第1020000433號函覆等,並非最初雙方買賣之內容,自不應逕以援引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而自原合同、技術協議、增補協議之內容可證鈞石公司確實僅有販賣系爭設備予北儒公司,且合約所稱之工藝或製程技術實則皆為系爭設備之一部分,作為系爭設備之操作指令而無從分離單獨使用,此外,雙方所簽立之契約內容亦與技術授權契約之性質不同,鈞石公司自無授予任何智慧財產權予北儒公司可言,足見北儒公司除支付系爭設備價金外,並無支付「權利金」予鈞石公司,原告自無扣繳之義務:
1、自增補協議、技術協議之內容可證雙方於契約所稱之工藝或製程技術實則皆為系爭設備之一部分,作為系爭設備之操作指令而無從分離單獨使用,鈞石公司自始自終僅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予北儒公司,並無授予任何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原告自無扣繳之義務:
(1)增補協議第2條規定:「甲乙雙方於2012年7月17日簽署之20MW CIGS(銅銦鎵硒)關鍵設備及其工藝技術協議。鑑於乙方所取得之工藝技術僅限於20MW CIGS關鍵設備。甲方保證乙方所取得之關鍵設備可達技術協議之要求,及協助乙方就20MW關鍵設備之銷售的推廣。」,足證北儒公司並未獨立取得任何工藝或製程技術,其取得之工藝或製程技術係附隨在機械設備,作為機械設備之操作之指令,否則增補協議第2條規定不會出現乙方所取得之工藝技術僅限於20MW CIGS關鍵設備,及甲方保證乙方所取得之關鍵設備可達技術協議之要求等文字。
(2)增補協議第3條規定:「若乙方或乙方出售關鍵設備的客戶,在符合……,其規格在符合甲方的要求等條件下,若乙方因此受任何損害或損失時,甲方需對乙方負賠償責任……。」,亦證工藝或製程技術實則皆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而鈞石公司確實僅有出售系爭設備予北儒公司,否則為何增補協議第3條未分別將工藝及製程技術與系爭設備分別表列,而僅載明鈞石公司僅就出售系爭設備所生之損害或損失負擔賠償責任。
(3)技術協議第5節系統最終驗收標準:「1、設備驗收,由賣方人員組織生產,……,視為設備運行合格。……3、產能計算:在最終驗收合格後,系統產能達到設計產能。……,達到設備設計產能是指日產量達到要求……。4、因買方CIGS外圍設備尚未採購,本批20MW的CIGS關鍵設備驗收在賣方工廠進行,買方派人員參與。」,益證本件所謂之工藝或製程技術確實皆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作為機械設備之操作指令而無法分離使用,否則為何驗收程序中竟未提及任何有關於「軟體」「技術」「工藝」「製程技術」如何驗收之字眼,而僅出現「設備」運行合格、達到設備設計「產能」是指產量達到要求、系統產能達到設計產能等驗收機械設備之字眼。
(4)綜上可證,本件所稱之工藝或製程技術實則皆為系爭設備之一部分,作為系爭設備之系統或指令而無從脫離機械設被單獨使用,且鈞石公司自始自終僅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予北儒公司,並無授予任何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原告自無庸負擔扣繳之義務。
2、原合同(8)就「相關人員培訓」及「售後服務」皆僅涉及系爭設備之操作、使用、修繕及維護,並不涉及智慧財產權之操作、使用、修繕及維護,益證鈞石公司並無授予智慧財產權予北儒公司。
3、原合同(7)訂有質保期(保固期)1年之限制,且無技術授權期間之規定,與業界簽訂技術授權契約之慣例不符,益證鈞石公司確實僅販賣系爭設備予北儒公司。
(三)依據證人朱峰典106年8月17日之證詞,可證鈞石公司確實僅有販賣系爭設備予北儒公司,契約所稱之工藝或製程技術實皆為系爭設備之一部分,無從分離單獨使用,且契約中約定之智慧財產權約款僅係鈞石公司為確保其提供之系爭設備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非謂鈞石公司有授予智慧財產權予北儒公司:
1、證人朱峰典證稱:「(法官問:證人與兩造有無僱傭關係?)證人:北儒公司技術人員。……(法官問:你的工作內容與機械設備有無關係?)證人:有,我是聯繫人,這份合同是我簽的。……(法官問:你們是否還有買其他技術?)證人:不用,我們就是買那套機械設備,合同也是買他的設備,沒有所謂的軟體移轉。(法官問:所以沒有其他軟體移轉給你們?)證人:沒有。」可知證人朱峰典為北儒公司技術人員,並代表北儒公司與鈞石公司洽商並簽立合同,自對鈞石公司給付予北儒公司之標的知之甚詳。今證人既已證述北儒公司就只有買系爭設備,沒有所謂授予任何智慧財產權或無形資產予北儒公司,北儒公司即無給付任何權利金予鈞石公司之必要,原告自無扣繳之義務。
2、證人朱峰典於106年8月17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上開移轉限制另關於原合同關於『工藝』所指為何?)證人:就是軟體。(法官問:軟體所指為何?)證人:就是那台電腦,但電腦裡面有還有很多程式控制的東西,即為使用這套機械而置入的程式。(法官問:工藝有無包含這套機械設備的維護?)證人:這就是權利,會一併移轉。(法官問:所謂的電腦是指另外還有一台電腦,或是檢附在這台設備上?)證人:在這台機械設備裡面。(法官問:為何還要稱他為『工藝』?)證人:大陸都是這種用法,譬如型錄上第一頁右手邊我們主要的產品高品質觸控面板IM+IGO生產設備技術有列10項,就是設備加上技術,然而北儒公司就僅是賣設備而已,設備就包含這些軟體,我們要賣給大陸就需要這種寫法。……。(法官問:你們是否須再買其他技術?)證人:不用,我們就是買那套機械設備,合同也是買他的設備,沒有所謂的軟體移轉。(法官問:所以沒有其他軟體移轉給你們?)證人:沒有。」自上揭證人證詞足證鈞石公司自始自終並未授予軟體等智慧財產權予北儒公司,其僅有販賣系爭設備予北儒公司,而該軟體(即工藝或稱製程技術)係裝置在機械設備上作為機械運作之指令而無法單獨脫離機械設備使用,並隨同系爭設備而移轉,故北儒公司因此所給付之價金,非屬支付鈞石公司授予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而係支付買賣系爭設備之對價,雙方雖於契約中記載工藝、製程技術等字眼,惟此舉僅係為配合大陸地區之用法,非謂鈞石公司確有授權智慧財產權予北儒公司,原告自無扣繳之義務。
3、被告固稱依技術協議第七節(a)所載:「本技術協議中的工藝僅限於上述20MW CIGS關鍵設備,買方未來若增加產能或再訂購生產線、製造生產線需再與賣方商議,另簽訂技術授權協議或合約」是以鈞石公司確係以授權移轉方式使北儒公司得以實施其專門技術權利等語。惟證人朱峰典已到庭證稱:「(法官問:請就增補協議第6點做說明,所謂超出須與甲方協議簽訂其他合約,究竟是何意思?)證人:譬如這套設備功能為20MW,而客戶需要買40MW,我就會再向鈞石供應商那邊再買一套20MW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九7a,本技術協議中的工藝僅限於上述20MW CIGS關鍵設備,買方未來若增加產能或再訂購生產線、製造生產線需再與賣方商議,另簽訂技術授權協議或合約,當時此約定之意思為何?)證人:就是我們要增加產能或是再買設備,就必須要再另簽『合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沒有另簽合同,不可以隨便更改、複製?)證人:是。」自上揭證人證詞及技術協議內容可證,北儒公司及鈞石公司於101年7月20日簽訂技術協議與該技術協議第七節(a)所稱之「技術授權協議」係不同契約內容,技術協議係雙方就所交易機械設備之品質、效能、產能及廠務需求進行規範,與技術授權無關,且通編亦無提及「授權」之文字,而該技術協議第七節(a)所謂「技術授權協議」係在北儒公司未來有增加產能或再訂購生產線、製造生產線之情形,始需另簽訂「技術授權協議」。今北儒公司既無增加產能或再訂購生產線、製造生產線,自無另行依照工藝技術協議第七節(a)簽立「技術授權協議」之必要,亦可證明鈞石公司與北儒公司間確只涉系爭設備之買賣,而無「技術授權協議」或「技術授權」之情事。
4、被告又稱自雙方簽訂之增補協議中智慧財產之歸屬及侵權責任約明:「鈞石公司擔保交付北儒公司之標的物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情形,北儒公司如因而遭致他人控訴、索賠者,甲方應即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之有利資訊予北儒公司,並負責為北儒公司從事有關之和解談判及提出抗辯,以保障北儒公司及相關人員免受損害。」以觀,鈞石公司係以授權移轉方式使北儒公司得以實施其專門技術權利,並擔保系爭製程技術並無侵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相關侵權責任。」云云。惟查,證人朱峰典已到庭證稱:「(法官問:增補協議第四: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侵權責任,為何你們要再簽這段文字?)證人:科技業界都會有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概念,如果這套設備賣出後,因涉及侵權的情況發生而涉訟,鈞石公司就會跳出來處理這件事情。(法官問:是否鈞石有將這套智慧財產權移轉給你們?)證人:沒有,如果有交給我,當然就是由我自己處理,就是因為沒有,所以才需要鈞石公司跳出來處理,我們只買這套設備,沒買任何專利。」可證增補協議中智慧財產之歸屬及侵權責任約款僅係鈞石公司為擔保其販售予北儒公司之系爭設備並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以確保北儒公司日後使用鈞石公司販售之系爭設備不會遭受他人提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請求或訴訟,被告僅以契約中設有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侵權責任條款,逕以認定鈞石公司有授予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其論理顯屬謬誤。
5、另增補協議第4條第3項規定:「乙方自行修改標的物,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本標的物侵害他人之專利權、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等其他權利者,應由乙方自行負責。」第6條規定:「移轉限制:除甲方書面載明之項目外,乙方得自由移轉就原合同關於20MW CIGS所取得之設備及工藝予其他第三人,超出20MW需與甲方協商,簽訂其他合約。」技術協議第七節(a)規定:「本技術協議中的工藝僅限於上述20MW CIGS關鍵設備,買方未來若增加產能或再訂購生產線、製造生產線需再與賣方商議,另簽訂技術授權協議或合約。」證人朱峰典證稱:「(法官問:賣方知道你們做研究使用?)證人:知道,所以才會在合同做很多限制,怕我們仿冒。(法官問:你們買來是否就會操作?)證人:會,進來軟體就已經設定好了,所以我們只要照著操作就可以。(法官問:賣方知道你們買這套設備是要做研究?)證人:合同是沒有寫,彼此間應該都知道,但他認為我們沒有這個能力,所以才會在合同約定,我們要賣他的設備沒有問題,要再賣第二套設備也是可以,但必須再簽「合同」……。」自上揭證人證詞及契約約款可證,鈞石公司確實知悉北儒公司欲跨足太陽能機械設備市場,與該公司將成為直接競爭對手,則依照經驗法則,鈞石公司根本不可能授予相關智慧財產權予其日後之直接競爭對手自由使用。且鈞石公司亦於增補協議及技術協議設有使用系爭設備之嚴格限制,包含不得進行修改、移轉數量、增加產能、增加生產線等限制,並在移轉系爭設備時,即將設備中之軟體安裝設定好,而不讓北儒公司自行安裝接觸之機會。此亦可證明鈞石公司確實僅有販賣系爭設備予北儒公司,而無授予智慧財產權。
(四)致遠公司資產評估報告及美評諮詢公司之報告等內容並非北儒公司與鈞石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內容,雙方買賣標的應依最初之契約予以審認,且此等事後之評估報告,僅係用以補正北儒公司取得超過3億元以上不動產或設備事前未先估價之程序欠缺,並非買賣本身,又自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亦可證明北儒公司取得之標的為「設備」而非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
1、北儒公司購買系爭設備當時係公開發行之興櫃公司,依當時有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資產超過3億元以上時須於原因事實發生日前先為鑑價,因北儒公司購買時未先為鑑價,事後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發現,北儒公司因而委請致遠公司製作鑑價報告。是以致遠公司資產評估報告僅係補正北儒公司取得資產之程序,以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系爭設備之要求。
2、而按當時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亦可證明北儒公司取得之標的為「設備」而非「智慧財產權」,否則北儒公司自無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3、至被告主張致遠公司資產評估報告中已載明北儒公司除向鈞石公司購買關建設備外,尚有其工藝(即系爭製程技術),且系爭製程為雙方買賣之主要標的,則北儒公司取具系爭製程技術有助於改進自家公司之生產技術、勞務技術及製程技術,是其認定系爭製程技術為無形資產,並以北儒公司所給付系爭款項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之權利金支出云云。惟北儒公司取得系爭設備能否及如何達到成效,實與買賣雙方交易標的內容為何,並不相干。否則如北儒公司取得系爭設備後,未能有所增長,則被告是否即認無權利金之給付。足見此兩者並無相干,不應混為一談。
(五)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102年3月11日元證承字第1020000433號函覆內容既係事後作成,自無法直接作為兩造契約解釋之依據,且鈞石公司確實透過種種嚴格限制增加北儒公司接觸其智慧財產權之機會,亦可證明鈞石公司確實無授予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1、被告主張依據元富證券公司102年3月11日元證承字第1020000433號函覆內容可證鈞石公司有授予北儒公司智慧財產權云云。惟鈞石公司與北儒公司之法律關係及相關事實認定,應以雙方最初簽立之原合同、技術協議及增補協議之內容為斷,至於事後元富證券公司102年3月11日元證承字第1020000433號函覆內容並非最初雙方買賣之內容,自不應逕以援引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2、又不論是增補協議第4條第3項、第6條規定,或技術協議第七節(a)之規定,都有針對北儒公司使用該機械設備給予諸多嚴格限制,包含不得進行修改、移轉數量、產能、生產線等限制。且證人朱峰典亦證稱:軟體買來已經設定好了,我們只要照著操作就可以、賣方知道買機械設備之目的在做研究使用,所以在合約設了很多限制,益證鈞石公司確實僅有販賣系爭設備予北儒公司,而無授予智慧財產權予其競爭對手北儒公司之行為。
3、況依元富證券公司102年3月11日元證承字第1020000433號函覆內容第3頁(4) C:「北儒公司所接觸欲建構CIGS整線的潛在客戶而言,為求成本降低而僅購買單機或關鍵製程如PVD設備,並由客戶本身完成整線之整合者亦不在少數。故若先掌握關鍵製程設備之自製能力,即可提高成功爭取此類型客戶訂單之機會。」可知北儒公司確實僅購買機械設備,並透過拆解研究機械設備之方式,以達到自製機械設備之能力,否則若鈞石公司確有授予智慧財產權予北儒公司,為何北儒公司仍要透過拆解機械設備之方式進行研究,顯與常理不符。
4、又上開函覆內容第4頁:「北儒公司向鈞石公司採購之生產線,目前已成功達到試產階段且轉換效率可達12%。」亦證北儒公司僅向鈞石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包含生產線),且轉換效率之提升係因鈞石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設備造成,而未提供任何智慧財產權,否則轉換效率之提升若係因鈞石公司授予之智慧財產權造成,為何元富證券公司函覆內容僅提及生產線,而未提及智慧財產權等技術。
(六)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目的及計算根據既不相同,被告單以北儒公司於101年至104年製作之年報作為北儒公司確有無形資產251,050,449元之權利金支出,其論理顯屬無據,且原告亦就系爭製程技術是否為無形資產涉訟,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14號行政訴訟審理中,其紛爭既尚未確定,被告自不得僅以一己之詞認定製程技術皆為無形資產:
1、稅務會計是依據相關稅法規定,做為收入、成本與費用之認列基礎,與企業會計之目的及計算根據不同,因而企業之決算利潤與課稅所得未必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5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北儒公司於101年至104年製作之財務報表係基於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製作而成,與稅務會計係依據相關稅法規定,做為收入、成本與費用之認列基礎,其計算之目的及計算根據既不同,則被告自不得單以北儒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而認定有無形資產支出之存在。且就北儒公司是否確有251,050,449元之無形資產支出,現已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14號行政訴訟審理中,其紛爭既尚未確定,被告自不得片面認定製程技術皆為無形資產。
2、被告雖主張北儒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皆在櫃買中心之管理監督下,呈現於公開觀測站中,具有客觀、可靠性云云。惟被告此主張並未改變北儒公司呈現於公開觀測站之財務報表係基於財務會計製作而成,自不得用以作為所得稅課稅之依據。
(七)綜上,北儒公司於101年度支付給鈞石公司之380,938,780元,全部為系爭設備之價金,原告即無扣繳之義務,被告認定其中251,050,449元係權利金之給付,原告係北儒公司行為時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以原處分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50,210,089元,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北儒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該公司為建購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整線Turn Key Solution系統及增加整線設備自製比率,於101年7月16日與鈞石公司簽訂原合同(買賣關鍵設備及其製程技術合約),買賣標的物為:
1、20MW Sputter及其製程技術【包括SIO2/ Mo Sputter(含製程技術)、CuGa/InSputter(含製程技術)及熔面蝕刻設備】;2、20MW CIGS其他製程設備,並於101年8月至12月間給付價金計390,278,780元(人民幣83,500,000元)。嗣於102年1月18日就簽訂增補協議,以取代或補充原條文並退還已支付未予購買20 MW Sputter及其製程技術中之熔面蝕刻設備9,340,000元(人民幣2,000,000元)。又北儒公司就系爭設備及其製程技術委請致遠致遠公司及美評諮詢公司依固定資產(Equipment)及無形資產(Know-How)標的進行價值評估,並由北儒公司就前開不同鑑價結果採平均數認定系爭設備及其製程技術之價值分別為129,888,331元及251,050,449元,並帳列上開製程技術為無形資產項目下之專門技術251,050,449元,基此,系爭製程技術既經致遠公司及美評諮詢公司之專家意見,評估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無形資產(比系爭設備價值約高於1倍),而北儒公司亦自載於101年度財務報表中,足證系爭製程技術為無形資產,自不待言。是原告既為北儒公司行為時負責人,其復查程序起卻改稱系爭製程技術係為系爭設備本身之成本,並非權利金之支出,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
(二)依北儒公司與鈞石公司簽訂之技術協議第七節(B)載示:「本『協議』與『銷售合同』相輔相成,缺一不可,但本『協議』的履行是『銷售合同』履行及合同目的實現的重要前提。」及參據致遠公司102年4月8日特定資產價值評估分析報告中評估標的載示:「本次交易主要評估標的係為『CIGS製程之關鍵設備』與『製程技術』。關鍵設備為整體製程所需之PVD Si/Mo濺鍍系統、PVD CuGaIn濺鍍系統及其他相關設備等;製程技術則為PVD相關濺鍍系統之製程原理、製程參數以及設備操作與維修保養等教育訓練與技術移轉。鈞石公司對整體設備與製程技術提供模組功率、稼動率與良率等保證。」暨該報告中關於製程技術價值評估說明:「鈞石為少數可提供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設備整廠輸出與太陽能電池產品製造與銷售之公司。該公司之CIGS薄膜太陽能的光電轉換效率已可達12%,且相關PVD濺鍍製程技術亦為北儒公司所需。」綜合以觀,北儒公司除向鈞石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外,尚有其工藝(即系爭製程技術),且系爭製程技術為雙方買賣之主要標的。又鈞石公司擁有CIGS薄膜太陽能之光電轉換效率達12%及相關PVD濺鍍製程技術之特殊、專門技術,則北儒公司取具系爭製程技術有助於改進自家公司相關之生產技術、勞務技術及製造程序。是被告認定系爭製程技術為無形資產,並以北儒公司所給付系爭251,050,449元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之權利金支出,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稱依增補協議,北儒公司得自由移轉系爭設備及其工藝予其他第三人,其所支付系爭價款確屬買賣價金乙節,查依北儒公司與鈞石公司簽訂之技術協議第七節(A)所載:「本『技術協議』中的工藝僅限於上述20MW CIGS關鍵設備,買方未來若增加產能或再訂購生產線、製造生產線需再與賣方商議,另簽技術授權協議或合約。」及增補協議四智慧財產之歸屬及侵權責任約明:「甲方(鈞石公司)擔保交付乙方(北儒公司)之標的物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情形,乙方如因而遭致他人控告、索賠者,甲方應即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之有利資料予乙方,並負責為乙方從事有關之和解談判及提出抗辯,以保障乙方及其相關人員免受損害。」以觀,鈞石公司係以授權移轉方式使北儒公司得以實施其專門技術權利,並擔保系爭製程技術並無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相關侵權責任,顯見北儒公司係取具鈞石公司系爭製程技術之使用權,雖前開增補協議中第6條約定北儒公司得自由移轉系爭製程技術予第三人,惟其乃鈞石公司係透過增埔協議之約定,就原授權北儒公司使用系爭製程技術外,再授予北儒公司可將系爭製程技術權利授權移轉與第三人,尚非指系爭製程技術所有權之移轉,自與原告所稱財產權之買受人得自由轉讓其買得之財產權有別,故其上開所稱並不足採。
(四)又依櫃買中心102年2月20日證櫃審字第1020100187號函調查北儒公司取得CIGS銅銦鎵硒太陽能電池製程工藝技術及相關研發設備之原因、合理性、決策過程、目前之運作效益、業務、功能等事項,經北儒公司之主辦推薦證券商元富證券公司102年3月11日元證承字第1020000433號函覆略以:
1、北儒公司取得該技術及研發設備之原因及合理性:(1)薄膜太陽能產業中以CIGS技術最具發展潛力,具有高轉換效率潛力、穩定度佳、低材料成本、可製成薄膜、光吸收範圍寬、易於大面積化(使用濺鍍製程者)等優點;而該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生產流程,從一般玻璃入料開始一直到模組成品封裝之整段製程中,最為關鍵之製程設備與工藝技術集中在鍍膜與硒化部分,包含SIO2/MO鍍膜、CIG( CU、
IN、GA)鍍膜、硒化(或RTP)及ZNO/AZO鍍膜等,其餘次要設備則有清洗、雷射劃線、機械劃線與封裝等相關設備,北儒公司評估在求取購買成本與效益最佳化之目標以及時效性之考量下,決定以購買整段製程中之SIO2/MO鍍膜設備及CUGA/IN鍍膜設備,並取得「相關工藝技術」為主;(2)自99年4月份CIGS聯盟成立以來,不論設備製造廠商或薄膜太陽能電池業者均以達到1瓦之發電成本在1美元以下為目標,以強化競爭力,為求達成此一目標,薄膜太陽能電池業者需要自己掌控關鍵設備與材料,而設備廠商如北儒公司則需要盡快提升CIGS工藝技術與設備自製率才有機會。(3) CIGS技術為薄膜太陽能領域未來主要發展走向之一,雖然現行技術開發尚為分歧,但就RTP或硒化爐兩種相對運用較廣之CIGS製程技術而言,北儒公司所擅長的PVD皆為前述兩者所必需之關鍵性製程設備,因此投入此領域之整合難度及所需要人力物力相對較低。又就北儒公司所接觸欲建構CIGS整線之潛在客戶而言,為求成本降低而僅購買單機或關鍵製程如PVD之設備,並由客戶本身完成整線之整合者亦不在少數,故若先掌握關鍵製程設備之自製能力,即可提高成功爭取此類型客戶訂單之機會。( 4)北儒公司向鈞石採購之生產線,目前已成功達到試產階段且轉換效率(註:為太陽能電池最重要參數,係衡量太陽能電池把光能轉換為電能之能力)可達12%,模組尺寸為1245mm*635mm,與現有中國大陸市場一般薄膜太陽能電池尺寸主流相同,如此才能達到客戶的要求,就影響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製造成本最重要的轉換效率因素而言,該公司已有優良的技術與製造實力。(5)目前全世界提供CIGS技術製程之廠商多以整廠輸出為主,不易讓購買客戶學習關鍵製程之KNOW-HOW,故鮮少TURN-KEY供應廠商願意提供鍍膜段部份關鍵製程技術轉移,鈞石公司則可配合北儒公司之需求,提供關鍵製程及工藝技術輸出,其合作方案為20MW關鍵設及其工藝總價約1,600萬元美金,不僅包含設備與工藝,且其價格低於其他大廠,技術轉移成本相對低廉。
2、由此可知,北儒公司係機械設備製造業,為儘速投入CIGS薄膜太陽能之整線輸出及節省研發成本下,除向鈞石公司購買20MW CIGS關鍵設備(即SIO2/Mo Sputter及CuGa/InSputter;Sputter中文譯:濺鍍)外,另有其關鍵製程技術(即鍍膜段關鍵製程技術)。而該關鍵製程技術係鈞石公司將其過去在該領域自主開發成果之製程技術方法、過程或工業上經驗之資訊移轉予北儒公司使用,使北儒公司取得該關鍵製程技術再結合自家公司相關技術,讓CIGS薄膜太陽能之整線設備之太陽能模組達12%轉換效率、鍍膜均勻度、良率等之生產品質,提升該公司CIGS工藝技術與設備自製率。另北儒公司就鈞石公司CIGS 20MW關鍵設備驗收報告書亦載示有關系爭工藝技術轉移之事證,基此,鈞石公司提供予北儒公司之工藝,並非原告所指稱僅係該等設備之單純運作、維護及保養等技術,從而被告認定北儒公司所給付予鈞石公司系爭製程技術款項,係屬上開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權利金範圍項下之專門技術,並無違誤。
(五)北儒公司既就系爭製程技術於財務會計帳列為無形資產之專門技術,基於稅法前置基礎為民商法,被告據此相同認定為無形資產之專門技術,自屬正當、合理,並無不妥:
1、稅捐是對人民之經濟活動或其活動成果抽成,而人民之經濟活動既然是透過民商法來加以確認、維持及鞏固,其經濟活動成果在稅法上之定性,即以民商法為前置基礎。又財務會計之計算係依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最終目的係在提供公允表達之財務資料給投資者或債權人,使之得以從事投資或授信決策,而稅務會計則為實現合法、公平課稅原則為目的,則雖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首先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即財務會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後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財務會計帳載事項即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計算所得額(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惟如稅法未依本身之特殊性質而規定調整者,仍比照財務報表所載金額據以衡量課稅客體,基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迥異僅在量化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對於民商交易活動之事實及該交易所生會計科目仍具有共同性,不生分歧。
2、再者,參照櫃買中心對興櫃公司財務業務管理處理程序第1條及第2條規定:「櫃買中心為期於平時即對興櫃公司各種可能發生營運危機之情況預作適當處理,提高興櫃公司財務資訊公開之品質,並即時揭露相關資訊降低影響層面,暨於特殊事故發生時亦能機動有效管理,以減少對投資大眾權益之影響,依據該中心與興櫃公司簽訂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第2條及該中心與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3條之規定訂定該櫃買中心對興櫃公司財務業務管理處理程序。」及「櫃買中心對興櫃公司財務業務之管理,包含財務報告之審閱、平時管理(定期專案查核)及例外管理(重大事件專案查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處理程序辦理。」觀之,興櫃公司之財務報告在受櫃買中心管理、監督之下,呈現於公開資訊觀測下之財務報告狀態及樣貌,具有客觀性及可靠性,故稽徵機關憑以為據而認定事實,依法課稅自屬正當、合理。
3、本件北儒公司為興櫃公司,依上揭說明,其財務報告在受櫃買中心管理、監督之下,其理應依每筆交易事實,正確認定會計科目,並編製財務報表。北儒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發布重大訊息,為建構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整線Turn Key Solution系統及增加整線設備自製比率,與鈞石公司交易取得CIGS銅銦鎵硒太陽能電池製程工藝技術及相關研發設備之事件,業經櫃買中心對興櫃公司財務業務管理處理程序規定就相關交易內涵予以實質審查,此有該中心102年2月20日證櫃審字第1020100187號函可稽,而後北儒公司於101至104年度之年報均揭示系爭製程技術之會計科目為無形資產-專門技術項下,並自102年起逐年提列攤銷,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網站,則被告審認系爭製程技術於稅法評價上,除財務報表涉有不實記載外,必然認定為無形資產。
4、至原告主張若非主管機關要求,將省略取得鑑價報告之程序,全部價款北儒公司將帳列為機器設備科目乙節,苟如北儒公司對致遠公司及美評諮詢公司之鑑定報告有議異,行為時即應尋求解決途徑,以正確表達於財務報告中,始符合財務報表之充分揭露原則,惟北儒公司仍依上開兩家公司專家報告所評估之項目及金額,列報於101至104年度財務報表中,並於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皆列報為無形資產-專門技術,金額251,050,449元(自102年度起始提列攤銷),顯見該公司亦自承系爭製程技術為無形資產-專門技術及金額251,050,449元之事實為屬實,此有該公司101至104年度年報、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附之附件可稽,縱嗣於被告調查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系爭製程交易過程中,北儒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填具更正申請書及104年8月13日函文,並主張依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之稅務會計處理,該機器設備應依相關之進口報單金額做為稅務上申報金額之依據,故於稅務申報時,應將財務會計帳列之無形資產251,050, 449元重分類至機器設備項下等語,惟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係置於該準則第四章「銷貨成本之查核」之第一節「進貨及進料」項下,乃就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取得之相關規定,並非對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或該等資產於取得以後年度攤提費用所為之規範,故被告審酌該案後作成105年7月2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063號復查決定維持系爭製程技術為無形資產(北儒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現繫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行政訴訟審理中)。
(六)綜上,北儒公司於101年8月至12月間向鈞石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及其製程技術合計380,938,780元(合約390,278,780元-退還9,340,000元),其中251,050,449元核屬給付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原告既為行為時北儒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應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20%。」之規定,按給付額251,050,449元扣繳20%稅款50,210,089元,惟原告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被告乃以原處分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50,210,089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北儒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第120-122頁)、原處分(第113-114頁)、復查決定書(第447-453頁)、訴願決定書(第468-475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北儒公司101年度給付鈞石公司380,938,780元,被告認定其中251,050,449元屬權利金,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又財政部98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令訂定之「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8條第6款所稱『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指將下列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個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二)未經登記或註冊之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包括……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二)經查,北儒公司於101年7月16日與鈞石公司簽訂原合同,買賣標的物為:1、20MW Sputter及其製程技術【包括SIO2/Mo Sputter(含製程技術)、CuGa/In Sputter(含製程技術)及熔面蝕刻設備】;2、20MW CIGS其他製程設備,並於101年8月至12月間給付價金計390,278,780元(人民幣83,500,000元)。嗣於102年1月18日簽訂增補協議就原合同作合約之增訂,以取代或補充原條文,並退還已支付未予購買20MW Sputter及其製程技術中之熔面蝕刻設備9,340,000元(人民幣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合同及增補協議(第38-40頁、第29-30頁)、給付證明及傳票紀錄(第65-78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本件北儒公司向鈞石公司購買20MW Sputter及其製程技術【包括SIO2/Mo Sputter(含製程技術)、CuG a/In Sputter(含製程技術)】共支付380,938,780元,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北儒公司支付鈞石公司之380,938,780元,全部均為購買系爭設備之價金,無所謂權利金,故原告並無扣繳義務云云。然查,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第30條規定:「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一、每筆交易金額。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本件北儒公司為興櫃公司,其101年度向鈞石公司購買20MW Sputter及其製程技術共支付380,938,780元,依上開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及第30條規定,應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及將相關資訊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而北儒公司就前開系爭設備及其製程技術委請致遠公司及美評諮詢公司依固定資產(Equipment)及無形資產(Know-How)標的進行價值評估,並由北儒公司就前開不同鑑價結果採平均數認定系爭設備及其製程技術之價值分別為129,888,331元及251,050,449元,而於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皆列報為無形資產-專門技術,金額251,050,449元(自102年度起始提列攤銷),此有致遠公司及美評諮詢公司特定資產價值評估分析報告附原處分卷(第143-212頁),及北儒公司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附本院卷(000-000頁)可按。另參據致遠公司102年4月8日特定資產價值評估分析報告中評估標的稱:「本次交易主要評估標的係為『CIGS製程之關鍵設備』與『製程技術』。關鍵設備為整體製程所需之PVD Si/Mo濺鍍系統、PVD CuGaIn濺鍍系統及其他相關設備等;製程技術則為PVD相關濺鍍系統之製程原理、製程參數以及設備操作與維修保養等教育訓練與技術移轉。鈞石公司對整體設備與製程技術提供模組功率、稼動率與良率等保證。」暨該報告中關於製程技術價值評估說明:「鈞石為少數可提供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設備整廠輸出與太陽能電池產品製造與銷售之公司。該公司之CIGS薄膜太陽能的光電轉換效率已可達12%,且相關PVD濺鍍製程技術亦為北儒公司所需。」等情,已足可認定北儒公司除向鈞石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外,尚有其製程技術,且系爭製程技術為雙方買賣之主要標的(比設備價值約高於1倍)。況原告於上開時間係為北儒公司之負責人(北儒公司於102年5月3日始變更負責人為曾盛烘),如原告及北儒公司對致遠公司及美評諮詢公司之鑑定報告有議異,即應尋求解決途徑,以正確表達於財務報告中,始符合財務報表之充分揭露原則,惟北儒公司仍依上開兩家公司專家報告所評估之項目及金額,列報於101至104年度財務報表中(詳見本院卷第439-494頁),並於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皆列報為無形資產-專門技術,金額251,050,449元(自102年度起始提列攤銷),顯見原告及北儒公司亦自承系爭製程技術為無形資產-專門技術及金額251,050,449元屬實。故縱北儒公司因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104年7月16日填具更正申請書及以104年8月13日函文(本院卷第489-498頁),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之稅務會計處理,系爭設備應依相關之進口報單金額做為稅務上申報金額之依據,故於稅務申報時,應將財務會計帳列之無形資產251,050,449元重分類至機器設備項下等語。惟原告上開請求,業經被告105年7月2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063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
10 5年11月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3390號訴願決定書(詳見本院卷第228頁以下、第245頁以下)維持系爭製程技術為無形資產,北儒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
10 6年度訴字第14號行政訴訟審理中,尚未獲勝訴確定判決。況且上開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係置於第四章「銷貨成本之查核」之第一節「進貨及進料」項下,乃為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取得之相關規定,並非對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或該等資產於取得以後年度攤提費用之所為之規範,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北儒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依上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其向鈞石公司購買CIGS銅銦鎵硒太陽能電池製程工藝技術及相關研發設備之事件,櫃買中心曾以102年2月20日證櫃審字第1020100187號函(本院卷第343-344頁)就相關交易內涵予以調查其取得CIGS銅銦鎵硒太陽能電池製程工藝技術及相關研發設備之原因、合理性,經主辦推薦證券商元富證券公司102年3月11日元證承字第1020000433號函覆(本院卷第349-356頁)略以:「資料來源:北儒公司提供(原告於上開時間亦仍為北儒公司之負責人)……北儒公司評估在取購買成本與效益最佳化之目標以及時效性之考量下,決定購買整段製成中的SIO2/Mo鍍膜設備及CuGa/In鍍膜設備並取得相關工藝技術為主。茲分別就取得技術及研發設備之原因以及合理性說明如下。……薄膜太陽能產業中以CIGS技術最具發展潛力……,具有高轉換效率潛力、穩定度佳、低材料成本、可製成薄膜、光吸收範圍寬、易於大面積化(使用濺鍍製程者)……自99年4月份CIGS聯盟成立以來,不論設備製造廠商或薄膜太陽能電池業者均以達到1瓦之發電成本在1美元以下為目標,以強化競爭力,為求達成此一目標,薄膜太陽能電池業者需要自己掌控關鍵設備與材料,而設備廠商如北儒公司則需要盡快提升CIGS工藝技術與設備自製率才有機會。……CIGS技術為薄膜太陽能領域未來主要發展走向之一,雖然現行技術開發尚為分歧,但就RTP或硒化爐兩種相對運用較廣之CIGS製程技術而言,北儒公司所擅長的PVD皆為前述兩者所必需之關鍵性製程設備,因此投入此領域之整合難度及所需要人力物力相對較低。……又就北儒公司所接觸欲建構CIGS整線之潛在客戶而言,為求成本降低而僅購買單機或關鍵製程如PVD之設備,並由客戶本身完成整線之整合者亦不在少數,故若先掌握關鍵製程設備之自製能力,即可提高成功爭取此類型客戶訂單之機會。……北儒公司向鈞石採購之生產線,目前已成功達到試產階段且轉換效率(註:為太陽能電池最重要參數,係衡量太陽能電池把光能轉換為電能之能力)可達12%,模組尺寸為1245mm*635mm,與現有中國大陸市場一般薄膜太陽能電池尺寸主流相同,如此才能達到客戶的要求,……就影響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製造成本最重要的轉換效率因素而言,該公司已有優良的技術與製造實力。……目前全世界提供CIGS技術製程之廠商多以整廠輸出為主,……不易讓購買客戶學習關鍵製程之KNOW-HOW,故鮮少TURN-KEY供應廠商願意提供鍍膜段部份關鍵製程技術轉移,……而鈞石公司則可配合北儒公司之需求,提供關鍵製程及工藝技術輸出,其合作方案為20MW關鍵設備及其工藝總價約1,600萬元美金,不僅包含設備與工藝,且其價格低於……,技術轉移成本相對低廉。」由此可知,北儒公司為儘速投入CIGS薄膜太陽能之整線輸出及節省研發成本下,除向鈞石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即SIO2/Mo Sputter及CuGa/In Sputter)外,另有購買其關鍵製程技術,而該關鍵製程技術係鈞石公司將其過去在該領域自主開發成果之製程技術方法、過程或工業上經驗之資訊移轉予北儒公司使用,使北儒公司取得該關鍵製程技術再結合自家公司相關技術,讓CIGS薄膜太陽能之整線設備之太陽能模組達12%轉換效率、鍍膜均勻度、良率等之生產品質,提升該公司CIGS工藝技術與設備自製率。
基此,鈞石公司提供予北儒公司之製程技術,並非原告及證人朱峰典所指稱僅係系爭設備之單純運作、維護及保養等技術,從而,被告認定北儒公司所給付予鈞石公司系爭製程技術款項251,050,449元,係屬上開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權利金範圍項下之專門技術,並無違誤。
(五)末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第4項)……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第5項)前2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第6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本件原告係行為時北儒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101年8月至12月間向鈞石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及其製程技術,交易總金額共計380,938,780元,其中251,050,449元屬給付上開製程技術之權利金,已如前述,原告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20%之稅款50,210,089元,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額50,210,089元,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為採,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額50,210,089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另為鑑定及鑑價等,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