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民國10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錦坤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余佳樺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杜秋萍
劉秀滿
參 加 人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代 表 人 鄭美華訴訟代理人 李述本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高雄縣市合併後0000000000000000000市○○○○號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9年12月17日79府地二字第170850號函准予徵收(精省後此部分業務由被告承受),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80年5月1日80府地權字第58548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80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並以80年5月31日80府地權字第766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3日領取地價補償費。原告是日未前往領取,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乃陸續以80年6月28日80府地權字第093107號函及同年8月28日80府地權字第126095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尚未領取之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7月5日及同年9月3日領取地價補償費,惟原告仍未領取【系爭土地於其時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4年12月27日高隴慶良74執3018字第28544號函查封登記】,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遂於80年10月9日以80年度存字第3174號提存書將原告未領之地價補償費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並以80年10月22日80府地權字第156791號函囑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在案。嗣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本件徵收補償機關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未合法送達補償通知,也無意在期限內發給補償款,甚至遲至80年10月9日始辦理提存手續,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意旨,主張本件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應失其效力,當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具文請求被告確認該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失效,案經106年2月15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6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告旋以106年3月7日臺內地字第1061302963號函請輔助參加人轉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核原告之訴,係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鈞院管轄。
2.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訴請確認「失效」之徵收處分:
⑴首先,就法律行為喪失效力之時點而言,「無效」與「失
效」之涵義並不相同,前者係指法律行為自作成之初即屬不生效力,後者則指法律行為作成時效力已發生,嗣後因特定事由如終期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其效力中斷,而該法律行為係向(事件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力。
⑵其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中之確認訴訟類型包括: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③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類。從文義解釋而論,確認行政處分失效可包含在上述第②類之確認訴訟種類中(因為均是就一個過去已發生之歷史事實,要求法院為判斷)。
⑶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查本條學理上稱為「概括管轄權」之規定,除憲法爭議以外之公法事件,除法律有特別之規定,均得於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因此,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對行政處分是否「失效」發生爭議,且該當行政處分是否失效將對人民權利產生影響者,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
⑷因此上開行政處分失效與否之爭議,應可藉由「因為行政
處分失效」所形成法律狀態之確認來加以解決,人民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類型尋求救濟。詳言之,提出「確認行政處分失效」訴訟者,應解為提起「確認自徵收處分失效事由發生時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
3.本件確認訴訟具備訴之利益:⑴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說又稱確認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⑵確認行政處分失效之訴應解為「確認因徵收處分失效所生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來救濟,已如前述。因此本類訴訟之確認利益,即須因行政處分失效是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⑶本件原告原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為都市○○道路保留地,
惟因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是否逾越土地法第233條所定之補償地價發放期限,致徵收處分因補償地價發放逾期而失效,原告有所爭執,且該徵收處分如因此失效,則系爭土地則得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於徵收處分是否失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此項爭議得經由行政法院之確認判決,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獲得終局之判斷,故應認為本件確認訴訟已具備確認利益。
4.被告具備本件適格:⑴按本件徵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而現行有效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9條復分別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⑵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前者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
⑶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為臺
灣省政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為補償機關。原告聲請確認徵收失效,應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確認,惟於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則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之結果,向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業務承受機關即內政部請求確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3項、訴願法第11條參照)。⑷是以,原告以內政部為本件之被告,被告適格並無欠缺。
5.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請求確認徵收處分失效: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已於105年11月18日具文請求被告確認臺灣省政府於79年12月17日作成府地二字第170850(土地)號函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嗣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80年5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58548(土地)號函公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9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80年6月1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惟經被告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由輔助參加人以106年3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630757900號函轉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實體部分:
1.按「……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著有明文。
2.其次,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之保障,但因財產權亦負有社會義務性,為憲法所不否認,從而國家因公益需要,有徵收人民財產權之必要時,如僅因財產權保障之故,認不得徵收,將害及公益;反之,如因公益之故,即得任意徵收私有財產權,亦將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故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失調關係,乃承認因公用徵收所生之特別犧牲,應由全體共同負擔,以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仍能達成財產權保障之目的,此種調和之法技術手段即為徵收補償。從而,徵收補償實具有彌補因徵收私有財產權所生之財產變動,藉使被徵收人能在獲得與被徵收標的物同種類或等值之物,以回復其未被徵收前財產狀況之功能。職此之故,徵收補償之給予應迅速,不得無故拖延。我國有關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徵收法律明定「徵收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畢,否則徵收案失其效力」,即本此意旨而定。上開期間,衡諸徵收補償之機能,應認屬法定不變期間,除因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述之情形外,不得任意伸縮或延長。此外,國家預算之籌畫、編造、審議及執行,係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預算編列,純係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事項,無從據以對抗其外部行為,故預算之編列,不得執為得以對抗上開法定期間之正當理由。
3.又「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可參。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需用土地人限期繳交補償費轉發土地所有人之限期,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之15日。又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至少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況;另徵收補償機關亦有依法定之程序,原則上依形成外觀原則,按照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地址,通知領款人在公告期限15日內之特定日期領款,且通知送達日期應在前開特定領款日期以前之責。
4.如上所述,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又依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公告之期間為30日。本件土地徵收案既經臺灣省政府於79年12月17日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80年5月1日公告徵收,且至80年5月31日公告期滿,從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最遲應於80年6月15日前發給完竣,始為適法。然本件徵收補償機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未合法送達補償通知,也無意在期限內發給補償款,甚至遲至80年10月9日始辦理提存手續。則原告主張於期滿後15日未合法受領補償,自有理由,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理應自80年6月16日起失其效力。因此,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80年6月16日起,已不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1號、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5.再按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6次會議就提案編號第126-3案決議理由略以:「……二、查本案業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0年5月1日80府地權字第5854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80年5月2日起至80年5月31日止),並以80年5月31日80府地權字第766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3日領取地價補償費,足證高雄縣政府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備妥應補償地價補償費,並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等法定程序。……三、……查本案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即本案申請人)之地址為『高雄縣路○鄉○○村○○路○○○號』與徵收時土地登記簿及提存書所載均相符,且申請人於90年10月9日業已領竣提存之徵收補償費,故自前述事證應可推知申請人於90年領竣前已知悉徵收之情事;……。」復依鈞院函查之相關資料所示,本件徵收之補償費似於90年10月9日(領取提存金時效之末日)由原告名義領取。惟按:
⑴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80年5月1日公告系爭徵收行政處分,
80年5月31日公告期滿,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最遲應於80年6月15日前發給補償費完竣,竟遲至80年10月9日始向法院辦理提存。惟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收受徵收處分、發給補償費、提存之通知,自不知有本件徵收案之存在,是以系爭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存在,自80年6月16日起當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不因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是否於80年10月9日提存,或原告是否於90年10月9日領取提存之補償費,而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
⑵被告主張就本件徵收處分、發給補償金等有合法通知原告乙節,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就本件徵收案確實不知,且對於90年10月9日有以原
告名義向法院領取提存之補償費,亦毫無印象,否則原告不可能於92年間尚向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陳情請求依法徵收系爭土地,而經該公所回覆無經費辦理徵收,甚且於104年間與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皆可佐證原告不知有本件徵收案,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因徵收而受侵害,徵收處分之效力迄仍存在,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即無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0年5月1日80府地權字第58548號公告之臺灣省政府79年12月17日79府地二字第170850號函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80年6月1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法第223條(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第2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88年6月30日臺88內字第25355號令,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將土地法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被告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被告核准,是本件原由臺灣省政府辦理之業務因已歸併由被告承接,故被告就本件行政訴訟有管轄權限。
(二)有關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具文主張本件未合法送達補償通知,且遲至80年10月9日始辦理提存手續,致有徵收失效情事乙節,前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6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決議理由如下:
1.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2.查本件業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0年5月1日80府地權字第5854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並以80年5月31日80府地權字第766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3日領取地價補償費,足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備妥應補償之地價補償費,並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等法定程序。原告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0年5月31日通知領取補償費當時未領取,該府遂陸續以80年6月28日80府地權字第093107號函及80年8月28日80府地權字第126095號函迭次通知尚未領取之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7月5日及同年9月3日領取地價補償費,惟原告仍未領取,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遂於80年10月9日以80年度存字第3174號提存書將原告未領取之地價補償費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並以80年10月22日80府地權字第156791號函囑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土地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3.有關原告主張本件未合法送達補償通知及遲至80年10月9日始辦理提存手續等情。查本件土地徵收清冊所載原告之地址為「高雄縣路○鄉○○村○○路○○○號」,與徵收時土地登記簿及提存書所載均相符,且原告業於90年10月9日領竣提存之徵收補償費,故自前述事證應可推知原告於90年間領竣提存之徵收補償費前已知悉徵收之情事;另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提存之目的僅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故本件即便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亦不因之影響徵收效力。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於80年6月間並未收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通知領取補償金之函文,亦不知提存之情事,更不可能領取提存之補償金乙節,業據輔助參加人106年5月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631201000號函檢附訴訟理由說明書略以:
系爭土地於本件土地徵收清冊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住址為「高雄縣路○鄉○○村○○路○○○號」,與徵收時土地登記簿及提存書所載均相符,且查系爭工程徵收案內多筆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80年6月13日發放當日即已領竣,另據高雄地院提存所106年4月25日(80)存字第3174號函表示,原告已於90年10月9日委由代理人楊金龍聲請領取提存之地價補償費,並經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年4月26日雄存字第1065001687號函查復已於90年11月23日付訖(電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在案,是原告所陳其不知提存情事亦未領取提存物乙節,應非屬實。
(四)至原告認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遲至80年10月9日始辦理提存乙節,亦據輔助參加人106年5月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631201000號函檢附訴訟理由說明書略以: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得將未領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辦理提存,惟對於辦理提存之期限並未明定,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提存之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是以,本件雖於80年10月9日辦理提存,實未影響其徵收效力。綜上,本件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原告起訴主張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本件系爭都市○○○○號道路工程業於82年11月23日完工。另有關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法院查封登記,依行為時相關法令,應受補償人如何領取提存物(徵收補償費)乙節,依被告78年1月5日訂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查本件原告原有之系爭土地因債權人聲請撤回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此有高雄地院90年10月19日90高貴民良74執全字第3018號函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於80年6月間並未收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函文,亦不知提存之情事,更不可能領取提存之補償費乙節:
1.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土地徵收清冊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住址為「高雄縣路○鄉○○村○○路○○○號」,與徵收時土地登記簿及提存書所載均相符,且查系爭工程徵收案內多筆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80年6月13日發價當日即已領竣,足證需用土地人確於公告期滿15日內備妥應補償地價並繳交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發價完竣在案。
2.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前業經高雄地院74年12月27日高隴慶良74執全3018字第28544號函查封登記在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及被告78年1月5日訂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將其未領之地價補償費為附條件之提存,並於提存書註明「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等語。
3.又據高雄地院提存所106年4月25日(80)存字第3174號函表示,原告已於90年10月9日委由代理人楊金龍聲請領取提存之地價補償費,並經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年4月26日雄存字第1065001687號函查復已於90年11月23日付訖(電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在案,為釐清該提存款項是否確已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輔助參加人遂據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文提供原告領取提存款之匯款資料,以106年7月2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632054700號函請解款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加工出口區漁會辦事處)協助查明並提供相關入帳資料,據該分行106年8月7日兆銀高港字第1060000012號函提供之原告(帳號:00000000000)90年11月23日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款新臺幣(下同)1,468,081元(含利息)確已於90年11月23日匯入原告所屬帳戶內。
4.再者,本件系爭工程除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外,原告之父侯天賞、兄侯川培、姐侯錦煽等人所有之土地亦同遭徵收,而侯川培業於80年9月7日委託其父侯天賞代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侯天賞則於80年12月2日向法院提存所領取徵收補償費,且侯天賞與原告於徵收當時均設籍於改制前高雄縣路○鄉○○村○○路○○○號,由此亦可推論原告應有收受補償費領取通知。
5.綜上,原告所陳其不知提存情事亦未領取提存物乙節,應非屬實。
(二)原告認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遲至80年10月9日始辦理提存,於法未合乙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得將未領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辦理提存,惟對於辦理提存之期限並未明定,且提存與公告期滿15日內辦理發價,實屬二事。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是以,系爭土地因徵收前即遭查封登記,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將原告不能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於80年10月9日辦理提存,依法有據,亦未影響其徵收效力等語。
五、參加人則以:當初徵收程序參加人並未參與,故本件徵收後有無辦理提存,還有提存有無失效,參加人並不瞭解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臺灣省政府79年12月17日79府地二字第170850號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0年5月1日80府地權字第58548號公告、同年月31日80府地權字第076600號函、同年6月28日80府地權字第093107號函、同年8月28日80府地權字第126095號函、同年10月22日80府地權字第156791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80年10月9日80年度存字第3174號提存書、原告105年11月18日請求函及被告106年3月7日臺內地字第1061302963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47、149-151、159-161、163-165、166-168、173-175、171、177-179、181頁)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有無依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若未依該期限發給土地補償費,是否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第2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行為時土地法第223條(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定有明文。次按「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為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已於94年12月31日廢止)第4條所明定。又按行政院88年6月30日(88)臺內字第25355號令,於前揭土地法第223條刪除前,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將土地法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內政部核准,是本件原由臺灣省政府辦理核准徵收之業務因已歸併由內政部承接,故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㈡解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高雄縣市合併後其權00000000000000000市○○○○號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以79年12月17日79府地二字第170850號函准予徵收(精省後此部分業務由被告承受),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80年5月1日80府地權字第58548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80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並以80年5月31日80府地權字第766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3日領取地價補償費等情,此有臺灣省政府79年12月17日79府地二字第170850號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0年5月1日80府地權字第58548號公告及同年月31日80府地權字第76600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47、149-151、159-161頁)足稽,洵堪認定。次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另以80年5月1日80府地權字第58548號函請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將徵收土地地價地上物等補償費於公告期滿前15日撥交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以憑辦理發放手續,而本次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計有廖國榮等17人如期於80年6月1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等情,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0年5月1日80府地權字第58548號函及徵收補償費發放審查表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57-1
58、193-225頁)為憑。綜上足認,本件徵收需用土地人即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確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四)又按「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完畢者,該土地一經公告徵收,該管登記機關,應即將該土地已被徵收之事實函知法院,並同時副知主辦徵收機關(即直轄市地政處或縣市政府);至補償地價之發放,由主辦徵收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後(參考本部70年12月21日70臺內地字第51871號函),其餘款如經法院命令解繳者,應即解繳法院,否則即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人,將其提存,並於提存書內註明查封登記案號及其對待給付條件為:『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業經內政部74年2月6日臺內地字第279591號函釋在案。故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已經法院辦理查封登記者,補償地價之發放,應由主辦徵收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否則即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人,將其提存,並於提存書內註明查封登記案號及其對待給付條件。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0年間被徵收前,早於74年12月27日經高雄地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故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乃向高雄地院提存所將系爭土地補償費辦理提存,其提存書並註明:「本件提存款業經高雄地方法院74年12月27日高隴慶良74執3018字第28544號函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高雄地院提存所80年10月9日80年度存字第3174號提存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69-171頁)可參。是原告因系爭土地於被徵收前,早經高雄地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因此僅能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始能領取該提存款。故而原告於徵收當時,在系爭土地未經撤銷查封登記前,其收到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通知領取補償費函,亦無法領取該補償費乃屬當然。
(五)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被徵收,且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並未通知其領取補償費,因此系爭土地徵收案於公告期滿15日後,已失其效力云云。惟查,因系爭土地於80年間被徵收時,距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該土地徵收案失效時,已有35年之久,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相關送達證明,已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得以論斷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經查,然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確有以80年5月31日80府地權字第766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3日領取地價補償費,而原告未能於系爭土地徵收案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補償費,係因該土地於被徵收前,早經高雄地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因此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才會將系爭土地補償費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乙節,已如前述,且由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製作之土地徵收清冊(附本院卷第143-145頁)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製作之徵收地價補償清冊(附內政部調借文件卷第38-39頁),並無遺漏原告部分,並上開提存書已敘明提領之條件等情觀之,尚難以原告未於系爭土地徵收案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補償費,即認定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未通知原告於系爭土地徵收案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補償費。參以原告之兄侯川培所有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原告之姊蘇侯錦煽所有同段1184地號土地,及原告之父侯天賞所有同段1037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同時被徵收,且侯天賞亦受侯川培委託代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而侯天賞所有同段1037地號土地,徵收當時因有設定抵押權,故而未如期領取補償費,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將該補償費辦理提存,嗣經侯天賞清償抵押債權後已領取提存款,且該土地亦已經徵收移轉登記在案,均無發生未受通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事,此有土地徵收清冊、徵收補償費發放審查表、委託書、徵收土地補償費提存清冊、土地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43-145、477-489頁)可稽。再者,原告與其父侯天賞於80年間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渠等居住之戶籍地均為改制前高雄縣路○鄉○○村○○路○○○號,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資佐證。則原告之父侯天賞既無發生未受通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事,衡情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豈有獨漏原告未通知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理。綜上情況及資料判斷,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應有通知原告於系爭土地徵收案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補償費,而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六)反觀,原告一開始主張其不知土地被徵收,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並未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亦不知有所謂提存情事,更不可能於90年10月9日領取提存之補償費(詳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起訴狀)云云。惟輔助參加人為釐清系爭提存款項為何人領取,乃依據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供之原告領取提存款之匯款資料,以106年7月2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632054700號函請解款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加工出口區漁會辦事處)協助查明並提供相關入帳資料,據該分行106年8月7日兆銀高港字第1060000012號函提供之原告(帳號: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款(含利息)確已於90年11月23日匯入原告所屬帳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電匯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106年8月7日兆銀高港字第1060000012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附本院卷(第239、379-381頁)可稽。足見系爭土地補償費提存款確已經領取,原告始改口稱可能係其家人幫其領取,其並無印象(詳見本院卷475頁言詞辯論筆錄)云云。嗣經輔助參加人查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電匯申請書之匯款人為原告本人親自辦理匯款後,原告又改口稱此僅能證明其後來知道有提存款,但不能證明80年徵收當時就已知系爭土地被徵收(詳見本院卷476頁言詞辯論筆錄)云云。綜上足認,原告所述確有隱匿事實之情形,其反覆其詞,已難採信。益證本件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所述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確有通知原告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補償費乙節,堪予採信。至於原告因系爭土地在徵收前已經假扣押執行在案,無法於期限內領取補償費,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又原告提出之協議價購契約書(附本院卷269-270頁)乃係因路竹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漏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致輔助參加人誤認該土地尚未辦理徵收,而於104年間與原告所簽訂,惟事後已經路竹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已經辦理徵收,並已於105年5月13日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在案(詳見本院卷第311頁土地登記謄本),故難僅憑上開協議價購契約書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應有通知原告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款,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然因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已經高雄地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致未能發給,乃將該補償費辦理提存,核無不合,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起訴意旨求為確認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0年5月1日80府地權字第58548號公告之臺灣省政府79年12月17日79府地二字第170850號函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80年6月1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