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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彭鈺龍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郭珍妮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代 表 人 謝榮盛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且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闡釋綦詳。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依其規定內容可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其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行政機關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又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行政機關答覆或不作為,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因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第三人黃○○原為男女朋友,而第三人李福明、顏紋伶則分別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與六角派出所之員警。因黃○○向警察局通報原告對其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遂由員警李福明、顏紋伶受理調查,並協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然嘉義地院以黃○○未能證明原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騷擾、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而以104年度家護字第346號民事裁定駁回黃○○之保護令聲請。為此原告對於上揭行為,分別以黃○○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李福明及顏紋伶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李福明尚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向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被告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35號、105年度偵字第2248號、第2249號、第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於105年5月26日及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訴請被告嘉義地檢署再行起訴,經被告嘉義地檢署以105年7月1日嘉檢榮地第105他961字第16971號函復略以黃○○、顏紋伶、李福明等3人偽造文書案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簽結等語。另原告以黃○○自103年5月20日起與原告成為男女朋友後,即利用與原告之感情詐欺原告財物及誣告原告對其家暴,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向被告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被告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196號、第5197號、第5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復於104年11月20日、12月7日、14日、11日、15日再次提出告訴,經被告嘉義地檢署以105年4月1日嘉檢榮寒104他2301字第8047號函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已不得再行起訴等語。原告復於105年10月3日提出申請書,主張被告嘉義地檢署偵辦104年度偵續字第135號、105年度偵字第2248號、第2249號、第2250號案件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及涉有刑法第124、125條瀆職罪與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侵害其訴訟權,經被告地檢署以105年12月5日嘉檢珍明105他1817字第32249號函復,該院檢察官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等語。嗣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13日、105年10月3日提出申請書略以,請被告嘉義地檢署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5項(應為第5款之誤)、第112條、第113條規定懲處上開案件承辦檢察官,並重啟調查再行起訴云云,惟被告嘉義地檢署逾2個月未予回復,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及105年12月13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嘉義地檢署嘉檢榮地105他961字第16971號函、嘉檢珍明105他1817字第32249號函、嘉檢榮寒104他2301宇第8047號函以及104年度偵續字第135號、105年度偵字笫2248號、第2249號、第22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處分,並命被告嘉義地檢署依法執行再行起訴之職務。原告於106年5月8日追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為被告,請求命臺南高分檢署行使監督職務等語。

四、第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第252條第10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第256條第1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第258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第258之1條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可知檢察機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代表國家從事刑事「偵查」、「訴追」、「執行」、「再議」、「再行起訴」等職權,以達成刑事司法任務,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是以,被告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35號、105年度偵字笫2248號、第2249號、第2250號所為不起訴處分,及以105年7月1日嘉檢榮地105他961字第16971號函、105年4月1日嘉檢榮寒104他2301宇第8047號函所為駁回再行起訴之聲請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已將該審判權劃歸刑事法院,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故原告不服被告嘉義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不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其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及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而是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向被告嘉義地檢署聲請再行起訴被駁回後,遂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再按「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2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固為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4、5款、第112條、第113條所明定,惟此係說明各高分檢檢察長、地檢署檢察長對其轄下檢察署人員有行政監督權,且該等權利係源自司法行政機關上下層級之指揮監督關係而來,如非屬該等特別權力關係之人,就無行政監督權行使之權利,是以上開規定並無使檢察機關首長以外之人亦得以取得對檢察機關首長請求其行使行政監督權之公法上權利之規範目的,故一般人民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命檢察機關首長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或請其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依此,一般人民以言詞或書面促請檢察機關首長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性質上僅屬陳情或檢舉,檢察機關首長既無發動其行政監督權之義務,亦無作成對應行政處分之需求,則無論其是否不作為或為如何之答覆,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參諸前揭「依法申請」規範之說明,原告於105年10月3日提出申請書,主張被告嘉義地檢署偵辦104年度偵續字第135號、105年度偵字第2248號、第2249號、第2250號案件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及涉有刑法第124、125條瀆職罪與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侵害其訴訟權,及嗣後分別於105年9月13日、10月3日提出申請書,要求被告嘉義地檢署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13條規定懲處上開案件承辦檢察官,並重啟調查再行起訴等申請行為,性質上均屬陳情或檢舉,並非依法申請案件。雖被告嘉義地檢署就原告105年10月3日之申請,有作成105年12月5日嘉檢珍明105他1817字第32249號函復,略謂該院檢察官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等語;至於原告另於105年9月13日、10月3日提出之申請,被告嘉義地檢署遲未作成任何答覆等行為,均未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亦未損害其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原告復聲明訴請撤銷被告嘉義地檢署105年12月5日嘉檢珍明105他1817字第32249號函,並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13條等規定,命被告嘉義地檢署依法執行再行起訴之職務及命臺南高分檢署行使監督職務等情,因其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亦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