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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號民國10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彥旭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複 代理 人 簡大翔 律師被 告 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徐文法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前揭司法院對教師法第33條之合憲性解釋,實際上已就教師之行政救濟範圍與公務人員之行政救濟範圍加以分流。是教師因學校之具體措施而認其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將其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考核結果,以及被告就平時考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決定。被告就上開年終成績考核將原告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已對原告之晉敘薪級及獲得獎金之權益有所影響;另被告就平時考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決定,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將喪失考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之資格。堪認原告因上開年終成績考核或申誡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情形,顯然更甚於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所例示之曠職登記處分,是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所闡述教師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准予原告就其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及平時考核受申誡2次之懲處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至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所為系爭年終考核及申誡處分,並未變動或重大影響原告教師身分,均屬內部管理行為,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核係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作成前之實務見解,而未慮及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所闡述之上開意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二、爭訟概要: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依教育部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民國104年4月8日審教處一字第1048501056號函暨所附教育部及所屬軍公教人員具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筆數明細表(下稱異常筆數表;含原告)及教育部104年5月19日臺教人(二)字第1040066164號函暨所附教育部「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案查核數說明表(下稱查核數說明表),以104年5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C號(下稱國教署104年5月21日函)及104年6月16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069850號函請被告查明有無未合法兼職情形。被告據於104年5月29日及104年6月18日檢陳查核數說明表及未合法兼職人員名冊,其中包含擔任專任教師之原告,兼任商號負責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及行為時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下稱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規定。

(二)被告乃於104年7月10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書面告誡原告;復經104年8月26日考核會,決議原告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被告於104年8月31日檢陳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人數統計表及教師、軍訓教師成績考核清冊(下稱103學年度考核表冊)報國教署核定。國教署於104年10月12日檢還被告103學年度考核表冊並請被告覈實辦理後儘速報核。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召開考核會仍決議維持104年8月26日考核會決議(原告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檢陳103學年度成績考核表冊報國教署核定,國教署於104年10月30日再度檢還被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表冊並請被告竅實辦理。

(三)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召開考核會決議以原告兼職態樣適用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中之一、認定標準表(下稱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序號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尚無違法,調整原告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檢陳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清冊報國教署核定。國教署於104年12月11日三度檢還原告考核清冊並請被告竅實辦理。

(四)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召開考核會再議仍維持104年11月11日被告考核會決議,認定原告並不違法,並作成協同意見書說明認定緣由。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及104年12月30日檢陳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調查表、協同意見書、原告考核清冊等報國教署核定。國教署以本件處理方式及原則前經該署歷次座談會說明,再次重申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函請被告務必依銓敘部訂定之懲處參考標準等規定竅實查處,並將檢討結果於105年1月8日前回復。

(五)嗣經被告於105年1月6日考核會決議仍認定原告不違法,不進行懲處。經被告之校長退回復議,提經105年1月8日被告考核會決議,仍維持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1月6日被告考核會認定原告不違法,不進行懲處。報經被告之校長覆核並簽註意見,認原告顯與銓敘部所訂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序號六」相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違反規定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標準參考表(下稱懲處標準參考表)懲處原告申誡2次,並於105年1月8日函報國教署。國教署以被告105年1月8日函報認定原告兼職行為符合銓敘部所訂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序號六」,與104年12月30日檢陳原告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係以原告符合序號四不違法核處,並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兩者顯有扞格之處,乃於105年1月27日函請被告再重新檢討,於105年2月17日前函報,並檢還原告考核清冊。國教署另於105年1月30日函復被告所報原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查處案,錄案辦理。

(六)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召開考核會決議仍維持原告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報請被告之校長覆核後簽註意見,退回考核會復議。復提經105年2月16日被告考核會決議,原告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維持105年2月15日被告考核會決議,經報請被告之校長覆核並簽註意見,以原告兼任商號負責人查處案,經國教署錄案辦理,原告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擬予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於105年2月17日函報國教署。經教育部以105年2月25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19505號函(下稱教育部105年2月25日函)核定原告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並由被告以105年3月1日曾農工人字第1050001356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被告105年3月1日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被告另以原告兼任商號負責人,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以105年3月1日曾農工人字第1050001356號令(下稱被告105年3月1日令)懲處原告申誡2次;嗣被告以法令誤載為由,再以105年3月25日曾農工人字第1050001356號令(下稱被告105年3月25日令)更正法令依據為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被告105年3月1日令於105年3月25日令更正送達後失其效力。原告不服被告105年3月1日、同年月25日令及同年3月1日考核通知書,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關於被告105年3月1日令部分不受理,被告105年3月1日考核通知書及105年3月25日令部分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關於被告105年3月1日令及同日考核通知書部分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就被告105年3月1日考核通知書及105年3月25日令部分(下合稱原處分)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程序違法部分: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6項規定,被告及國教署於104年12月31日後作成有關原告103學年度教師年終考核之行政處分均不生效力

(1)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及實際立法緣由如下:該辦法自訂定後歷經18次修正,其中第14次修正之版本即出現現行條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第14次修正總說明記載:「為避免學校怠於辦理教師平時獎懲事宜,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考核結果怠於核定或改核,致影響教師權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上開條文係因當時臺南縣縣長蘇煥智要求全縣公立學校教師考績最多以教師人數百分之90考列甲等,引發校園人事緊張,臺南縣各校教師考績遲遲無法核定,臺南縣教師會為此於97年1月30日前往立法院陳情。而經立法院與教育部協調,教育部遂同意修訂當時第15條第5項規定,97年6月9日教育部人事處陳國輝處長更直指該次修法與臺南縣發生之爭議有關。自上開立法理由說明及實際立法緣由之報導可知,該辦法第15條明訂法定期限即在解決類似本件情形,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怠於核定或改核考核結果,又超出當年度12月31日期限者,直接發生「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之法定效果。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5月15日第103004號再申訴評議書第15頁說明原措施機關未於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所定期限內作成考核,屬於考核違法原因之一,原考核結果更因此遭到撤銷。

(2)自國教署104年7月24日所發書函說明一可知,該署索討之考核清冊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而非「教師平日成績考核」。原告年終成績考核經被告於104年8月26日所開103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決議,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被告並將該決議列入103年度教師考核清冊,函報國教署。雖經國教署2次退回,被告更於104年11月11日召開之104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中,將原告年終考績提升至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較之上開決議更有利於原告,被告並將該決議列入教師年終考核清冊,函報國教署。迄至104年12月31日止,國教署共將被告考核清冊退回4次,第4次退回更趕在104年12月30日為之。然依上開考核辦法之規定,教師年終考核之決定須在12月31日前完成,未完成者,發生「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之法定效果。被告代表人所作之「原告申誡2次」、「原告改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裁定,均在104年12月31日之後,亦即被告所報核定在法定期限終結之前,係將原告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則被告及國教署於105年之後做成之任何決定,均因逾越法定期限而不生效力。且該考核辦法第15條第

3、4、5項均賦予主管機關即國教署「逕行核定」之權限,更賦予國教署追究校方人員責任之調查權,顯見教師考核辦法立法時已就此等情形設立完善處理方式,倘國教署怠為行使上開權限,則教師年終考核成績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被告於105年對原告所為2次申誡,乃係就原告103學年度所發生之兼職事實而為處罰,然103學年度所發生之事實,應係於103學年度而為考核,斷無103學年度所發生之事實於105年始為懲處,被告上開105年對原告所為2次申誡,顯已罹於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6項之時效。

2、原處分實體違法部分:原告未曾實際經營任何畜牧事業,亦未曾因之獲得何種利益,被告及國教署所做成之行政處分顯無理由:

(1)原告於國教署104年5月21日函查前,完全不知悉遭冒用為商號負責人,應屬懲處標準參考表違法態樣序號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負責人」之情形。至原告於104年7月10日陳述書所自承「因其父母有資金需求,委託代書全權處理銀行貸款事宜,以其為負責人申請商號營業登記」等語,乃原告於104年5月21日獲被告通知有兼任商號負責人資訊後,向其父確認,才獲悉其父於97年間以其名義登記為畜牧場負責人,並申請商號營業登記乙事,從而,依上開原告之陳述書所稱,實無足逕為推論原告知悉其兼任商號負責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此認定原告知悉兼任商號負責人,顯屬恣意。又該商號營業所記載對外名義人,包括「禽續飼養登記證」、「代工飼養合約書」等所記載之代養人、飼養場之名稱以及飼養登記證上所載之負責人均係原告之父賴藤週,足見原告與該商號之營業狀況以及營業事項毫無干係,更遑論知悉其為該商號負責人。原告於訴願書中亦已明確表示就該商號商業登記原始資料之筆跡觀之,即可確認非原告所簽名,係由原告之家人所委託之代書全權處理,並未告知原告,可知原告就先前商號登記其為負責人乙事未曾參與。據此,原告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家人冒用兼任商號負責人,上開原處分、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認定原告係知悉登記商號負責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應予以撤銷。

(2)94年5月13日原告之父賴籐週取得畜禽飼養登記證,該飼養場與97年4月16日核發之「甲○○畜牧場」登記證所使用土地近全部重疊,飼養家禽種類規模更完全相同,足證原告之父係借用原告名義為畜牧場負責人之登記,實際營運人仍由原告之父擔任。且原告並非自行為「甲○○畜牧場」之商業登記,承辦人即證人丙○○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足證原告就其父母借用持名義為商業登記及申請貸款一事並不知情。又原告未曾因畜牧事業獲得任何收入,此節已由被告考核會清楚調查。故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181號議決書意旨,應認原告未曾實際經營畜牧事業,無從加諸任何不利於其身。

(3)縱認原告有違法情事,原告因相同兼職事實即一行為,分別遭兩次處罰,包括103學年度年終考核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及105年為2次申誡。上開兩次處罰之目的,均係因原告兼職之事實為處罰,且處罰之性質均源於考核(一為年終考核,一為平時考核)所為之懲處。上開兩次處罰之目的、性質相同,種類雖有不同,然以103學年度年終考核列為「留支原薪」即足以達成處罰原告之目的,實無足再併予為2次申誡令。據此,被告所為上開兩次處罰顯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理由書闡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程序部分:

(1)原告主張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6項規定,主管機關如未於12月31日前,對原措施學校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一節。按「核定」係指行政機關對於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核,並作成決定,通常此決定會發生法效力。依教師考核辦法規定,國教署作為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核定機關,應依法要求所屬學校依規定覈實辦理教師年終考核,而非學校所報為何,均逕予核定。況機關本於權責,自得檢視所屬學校所為處置或措施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要求學校檢討改正,前揭規定原係要求所屬學校於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作業,應把握時效,以保障教師權益,而非逕認學校得依據錯誤之事實,所作成錯誤之年終成績考核,逾期後均得依該規定立即合法有效。

(2)因原告確實有違法兼職行為之情事,並核予申誡2次在案。國教署分別於多次函請被告再予以釐清,被告於105年1月8日再次召開考核會審議後,經被告知校長覆核為銓敘部所訂「態樣六」,核予申誡2次。國教署係基於本校最後之決定,始核定教師之考核案,係行使主管機關審核之權責,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2、實體事項:

(1)本件成績考核初核係被告所屬考核會之職權,被告所屬考核會之組成符合教師考核辦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範。國教署104年10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頒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違反規定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未兼行政職務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標準參考表」。參考表列舉違法態樣認定標準表序號六懲處標準為記申誡2次、違法態樣認定標準表序號七懲處標準為記過2次,備註欄並敘明:懲處結果須於人事資料註記,並列入當年度考核(成)之參考。被告所作成原處分均係依國教署規定處置。

(2)依嘉義縣政府104年5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49301011號函檢附甲○○牧場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所示,畜牧場係於99年11月29日核准成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原告,直至104年5月29日始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復有原告99年11月26日委託他人辦理畜牧場營利業登記之委託書影本可佐。被告所屬考核會固認原告兼任態樣屬銓敘部懲處認定標準表違法兼任態樣序號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然原告若真係遭他人盜(冒)用名義,可據以對之進行刑事訴追,但原告反係將該畜牧場改由其母為負責人。況據原告104年7月10日陳述書記載:「職因父母從事畜牧生產,於99年因遇環境資金困難,由父母委託代書全權處理貸款事宜……不得已情況以職名向銀行申請融資……以職申請甲○○牧場營業登記……」等語,是原告稱其不知情云云,實無可採。復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該畜牧場營業狀況為「營業中」,顯見並未辦理停業登記。該畜牧場所營狀態既屬「營業中」狀態,難謂符合銓敘部懲處認定標準表違法兼任態樣序號六為「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應屬違法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方與查詢資料所示事實相符。惟該部分經被告之校長改核申誡2次之懲處,既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學校所為懲處結果仍予維持。

(3)原告主張103學年度年終考核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申誡2次之懲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原告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係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與被告另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及第2項作成申誡2次之懲處,其法條依據並不相同。且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惟相關規定並未限制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僅限以平時考核為據,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4)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規定,學校本於法定職權,就受考人於學年度內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處理行政及對事實之熟悉等情形綜合考量,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屬學校判斷之餘地。故被告104年、105年考核會決議之過程及被告之校長將復議結果變更改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均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因國教署核定逾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6項之期限而不生效力?

(二)被告認定原告違法兼任商號負責人而以105年3月25日令對原告為申誡2次之懲處及核布原告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否適法?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28日。」「(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第2項)前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訂定之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

「……二、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該函核屬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對前揭教師考核辦法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內容符合上開法令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加以援用。準此,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獎勵或懲處;而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則應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依上開規定及函文覈實辦理。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前揭國教署104年5月2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9頁)、同年10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0頁)、同年10月3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2頁)、同年12月1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4頁)、同年12月1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05頁)、同年12月3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39頁)、105年1月27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58頁)、同年1月3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31頁)、教育部105年2月25日函(見原處分卷第60頁)、被告104年8月3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1頁)、同年10月2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3頁)、同年11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5頁)、同年12月2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07頁)、同年12月3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9頁)、105年1月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43頁)、同年2月17日函(見原處分卷第61頁)、被告所屬考核會103學年度第3次(見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4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104學年度第2次、第3次、第5次至第9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原告104年11月9日簽(見原處分卷第161頁)、同年12月17日簽呈(見原處分卷第162頁)、被告105年3月1日令、3月25日令、3月1日考核通知書、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76頁、第77頁、第75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18頁至第38頁;下稱北行卷)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因國教署核定逾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6項之期限而不生效力,且其未曾實際經營任何畜牧事業,亦未曾因之獲得利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則為被告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及理由:

1、原處分未因國教署核定逾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6項規定期限而有瑕疵:

(1)原告固主張: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及實際立法緣由,該條明訂法定期限即在解決類似本件情形,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怠於核定或改核考核結果,又超出當年度12月31日期限者,直接發生「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之法定效果;國教署迄104年12月31日共將被告考核清冊退回4次,第4次退回更趕在104年12月30日為之,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教師年終考核之決定須在12月31日前完成,未完成者,發生「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之法定效果;被告代表人所作之「原告申誡2次」、「原告改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裁定均在104年12月31日之後,亦即被告所報核定在法定期限終結之前係將原告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則被告及國教署於105年之後做成之任何決定,均因逾越法定期限而不生效力云云。然觀諸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2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5項)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2個月內。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11月30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12月31日。」該條第6項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教師考核結果之效果在立法技術上係採取擬制性規定。惟此種法律效果之擬制規定,其適用範圍必須依規範意旨經由法律解釋加以界定,蓋事物之規範必須取向於其性質,擬制規定在規範上的等同處理並不能不受其事物性質之限制與修正。而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則應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分別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覈實辦理,業如前述。要之,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考核應著重在根據其平時表現之具體事實及整學年度各方面之實際情形分別給予覈實之評價,前揭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學校所為考核結果必須報核之程序,目的即是經由主管機關之審核以確認學校是否覈實辦理。對照教師考核辦法於97年6月26日修正時就當時該辦法第15條第5項(嗣移列為現行條文第6項)之修正理由為:「……五、為避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考核結果怠於核定或改核,致影響教師權益,爰增列第5項明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改核之期限及其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之效果,以資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增訂關於主管機關就考核結果核定或改核期限及其屆期未完成核定之效果之目的僅在於避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考核結果怠於核定或改核時,致影響教師權益。是主管機關如無怠於審核學校所報之考核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解釋上即難認仍有該擬制效果之適用,否則即難謂無違教師考核應覈實辦理之制度本旨。又依該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核之考核結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就學校重新報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條文既規定「得」,顯然係授權主管機關有逕行改核之權限,則主管機關就學校重新報核結果,認仍有疑義者,自得選擇依第4項規定再次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亦或依第5項規定逕行改核。是以,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之考核結果,認有疑義而退回學校重新報核,經學校重新報核後,主管機關就重新報核結果,認仍有疑義而再次退回學校重新報核者,主管機關即無怠於審理學校所報考核結果之情形,自無該條第6項擬制效果之適用。

(2)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源於被告依國教署104年5月21日及104年6月16日來函調查認定原告為其專任教師而兼任商號負責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及行為時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被告乃於104年7月10日召開考核會決議書面告誡原告;復經104年8月26日考核會決議原告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被告於104年8月31日陳報國教署核定;國教署於104年10月12日檢還被告103學年度考核表冊並請被告覈實辦理後儘速報核。被告104年10月19日召開考核會仍決議維持104年8月26日考核會決議;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二度陳報國教署核定,國教署則於104年10月30日再度檢還被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表冊並請被告竅實辦理。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召開考核會決議認定原告並無違法,調整原告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陳報國教署核定,國教署於104年12月11日三度檢還原告考核清冊並請被告竅實辦理。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召開考核會再議仍維持104年11月11日被告考核會決議,認定原告並不違法,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及104年12月30日陳報國教署核定。國教署以本件處理方式及原則前經該署歷次座談會說明,再次重申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函請被告務必依銓敘部訂定之懲處參考標準等規定竅實查處,並將檢討結果於105年1月8日前回復。嗣經被告於105年1月6日考核會決議仍認定原告不違法,不進行懲處;經被告之校長退回復議,提經105年1月8日被告考核會決議仍維持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1月6日被告考核會認定原告不違法,不進行懲處。報經被告之校長覆核並簽註意見認原告顯與銓敘部所訂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序號六」相符,依懲處標準參考表懲處原告申誡2次,並於105年1月8日函報國教署。國教署則以被告105年1月8日函報認定原告兼職行為符合銓敘部所訂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序號六」,與104年12月30日檢陳原告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係以原告符合序號四不違法核處,並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兩者顯有扞格之處,乃於105年1月27日函請被告再重新檢討,於105年2月17日前函報,並檢還原告考核清冊。國教署另於105年1月30日函復被告所報原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查處案,錄案辦理。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召開考核會決議仍維持原告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經被告之校長退回考核會復議;提經105年2月16日被告考核會決議原告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維持105年2月15日被告考核會決議,經報請被告之校長覆核並簽註意見,以原告兼任商號負責人查處案,經國教署錄案辦理,原告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擬予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於105年2月17日函報國教署。經教育部以105年2月25日函核定原告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國教署自被告於104年8月31日首次檢陳103學年度考核表冊報請核定時起,即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審核被告是否覈實辦理原告涉及兼職商號負責人之相關教師考核,僅因對被告經由考核會決議認定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情之事實問題及違法態樣等節仍存疑義,始迭次函請被告就原告涉及兼任商號負責人之情事依銓敘部訂定之懲處參考標準等規定竅實查處,顯然國教署不但並未怠於審核被告所報考核結果,且更在短時間內經由反覆核退以督促被告竅實查處,依上開說明,解釋上即難認因國教署與學校間往復行文之期間已跨越該年12月31日,即認有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6項擬制效果之適用,否則豈非學校遲至每年12月31日前始陳報考核結果,即得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如此顯有違教師考核應覈實辦理之制度本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及國教署於105年之後做成之任何決定,均因逾越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6項所定期限而不生效力云云,即不足採。

2、被告認定原告兼任商號負責人並無違誤:

(1)按「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第1項)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二)行政法人。(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2.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3.依其他法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

4.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四)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五)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第2項)前項第4款及第5款兼職,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限。」第4點規定:「(第1項)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一)非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但兼任下列職務者,不在此限:1.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外部監察人、具獨立職能監察人。2.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3.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新創生技新藥公司之董事,其經學校同意,並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1)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者。(2)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者。4.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三)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第2項)本原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修正實施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兼任獨立監察人職務者,得繼續兼任至已報准之任期止。」是教師不得兼任非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之董事等職務,否則即該當於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所指「擅自在外兼職」及「違法兼職」之情事。

(2)鑑於實務上教師兼職態樣不一,其違法程度及可責性未可一概而論,國教署以104年10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考量學校於作業處理上有疑慮,爰參酌銓敘部所訂類型態樣、人員類別及懲處標準參考表,訂定標準參考表以明確各態樣類型之違法性、可責性及懲處標準,使學校可參酌個案之情節輕重,配合辦理,以維教師權益。其中銓敘部懲處認定標準表違法兼任態樣序號五為「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序號六為「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序號七為「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序號八為「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國教署另以標準參考表衡酌前揭行為態樣,依情節輕重訂定申誡1次、申誡2次、記過1次、記過2次及記1大過等懲處標準,作為各校核予違法兼職專任教師之懲處依據等情,有國教署前揭函文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違反規定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標準參考表』」(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3頁)附卷可佐。參酌上開標準參考表所定違法態樣為前開序號六、七、八者,而未於104年6月底前完成解任登記者,其違法情節較重並得加重懲處,其可責性均已達記過以上之標準,經核與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擅自在外兼職」與「違法兼職」之可責性相當,本院自得援用。

(3)原告為被告所屬專任教師,且在104年5月29日之前為「甲○○畜牧場」商業登記上之負責人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商業登記抄本(見原處分卷第29頁)、嘉義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甲○○畜牧場」大小章、97年4月16日核發之「甲○○畜牧場」登記證及委託書(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客觀上確為「甲○○畜牧場」商業登記負責人無誤。原告雖主張:其於國教署104年5月21日函查前,完全不知悉遭冒用為商號負責人,就該商號商業登記原始資料之筆跡觀之,即可確認非原告所簽名,係由原告之家人所委託之代書全權處理,並未告知原告,原告就先前商號登記其為負責人乙事未曾參與云云。惟觀諸證人即代書丙○○證稱:原告之母己○○○於99年底持原告之畜牧證及身分證找伊,表示因為到銀行融資需要,銀行的人授意她辦理營業登記才有空間貸款放款,因此伊幫原告之母申請甲○○牧場之商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7頁),核與前揭卷附嘉義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委託書(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45頁)等書證相符。參以證人即原告之母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上開商業登記時所用之原告身分證、印章是伊向原告拿來用的,原告很聽話就拿給伊;身分證是拿正本;伊因不認識字便拜託一位叫什麼玲的女性辦理商業登記,是因為伊想要借錢等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亦與原告104年7月10日陳述書所載:其父母從事畜牧生產,99年間因貸款資金需求委託代書處理銀行貸款事宜,因其父母已超過65歲,不得申請貸款而欲以其名義申請融資,乃以其名義申請營業登記等情(見原處分卷第67頁)一致。足見原告之母己○○○於99年底係因銀行融資需要而持原告名義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委託證人丙○○申辦上開商業登記無訛。而申辦上開商業登記必須提出身分證及印章作為申請文件,原告既應其母所求而提供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作為申請上開商業登記之用,衡酌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予他人使用之目的及用途豈會毫不聞問,自難認其主觀上對申辦上開商業登記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乙事並無所悉,故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確有兼任商號負責人之情事並無違誤。

(4)至被告所屬考核會固屢次決議認定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上情,而以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處理(見原處分卷第11頁)。然觀諸證人即被告所屬考核會委員戊○○就考核會之認定方式到庭證稱:考核會進行調查時向嘉義縣政府調取資料,以申辦時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為抑或為代書所簽,來作為判斷原告是否知情之標準等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考核會僅以申辦商業登記之書面是否為原告所親簽作為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情之判準,惟原告既係交付其身分證正本予其母轉而委由代書申辦上開商業登記,即未能僅以前揭商業登記申辦資料並非原告親簽即認原告事前毫無所悉,是考核會上開認定基礎即非無可議。而原告雖確擔任上開商號負責人,然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等情,則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99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原處分卷第178頁至第201頁)在卷可佐;惟該商號並非無營業事實,原告兼任該商號負責人即應非屬認定標準表態樣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而應屬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形。對照被告於105年1月6日考核會決議認定原告不違法,不進行懲處,經被告之校長退回復議,提經105年1月8日被告考核會決議仍維持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1月6日被告考核會認定原告不違法,不進行懲處,報經被告之校長覆核並簽註意見,認原告與銓敘部所訂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序號六」相符而依懲處標準參考表懲處原告申誡2次,並於105年1月8日函報國教署,嗣經國教署於105年1月30日函復被告所報原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查處案,錄案辦理等情,被告就平時考核部分未以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七認定而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懲處,固有可議,然被告從輕認定而給予申誡2次之懲處處分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而被告就年終考核部分以原告其確有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所指「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職」之事由而考列該款,則屬適法之處置。

3、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並非行政罰,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

(1)原告復主張:縱認其有違法情事,其因相同兼職事實即一行為,分別遭兩次處罰,包括103學年度年終考核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及105年為2次申誡;兩次處罰之目的,均係因原告兼職之事實為處罰,且處罰之性質均源於考核(一為年終考核,一為平時考核)所為之懲處;上開兩次處罰之目的、性質相同,種類雖有不同,然以103學年度年終考核列為「留支原薪」即足以達成處罰原告之目的,實無足再併予為2次申誡令;被告所為上開兩次處罰顯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理由書闡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屬違法云云。惟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2)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依前揭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評量,業如前述;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給予教師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並給與1個月或半個月之1次獎金,顯然均屬獎勵性質;縱使教師經學校考列該條項第3款「留支原薪」所生之法律效果亦僅為未給與前2款所定之獎勵,而維持受考核人既有之敘薪及財產狀態,而無積極之扣薪或減損財產之情形;此與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教師之平時考核中記大過、記過、申誡等懲處,性質上顯然有間,自難認被告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所為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具有裁罰性。此外,對照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以觀,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其處理時期及考核範圍並不全然相同,前者為學年度終了時對教師所為之綜合評量,後者則為學校隨時根據具體事實對於教師之獎勵或懲處;且觀諸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同辦法第12條亦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足見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本得將教師之平時考核紀錄及獎懲紀錄均納入年終成績考核之評量因素。前述被告105年3月25日令所為申誡2次之處分,乃屬被告就系爭事件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所為平時考核之懲處,此觀該懲處令即明(見北行卷第77頁)。原告因系爭事件固經被告以105年3月25日令為記申誡2次之懲處,縱被告於辦理原告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時,再將原告先前因系爭事件所受懲處紀錄納入年終成績考核之評量因素而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予考列留支原薪,亦符合前揭教師考核辦法關於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自無所謂重複處罰之疑慮。況年終成績考核性質上既無裁罰性,業如上述,是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原告主張於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乃屬誤解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性質,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被告105年3月1日考核通知書,核無違法;被告105年3月25日令就平時考核部分未以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七認定並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懲處,固有可議,然其懲處之結論並無不合,且被告給予申誡2次之懲處處分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