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鄭德福
送達代收人 黃秀珠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陳修平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謝凱傑 律師楊聖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60385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為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4號判決及102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原為臺南市市立大成國民中學教師,申請於民國10
3年8月1日退休,經被告審核後,以103年6月4日南市教人㈡字第1030506390號函核定原告退休年資採計7年2個月,給與新制施行後之一次退休金11.5個基數,另核計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1,742,94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03年9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3087902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並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其後,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於104年6月18日作成,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立法院乃於105年6月8日修正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或兼領部分一次退休金及部分月退休金。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向教育部主張依銓敘部105年9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54137847號書函意旨,其應可領取月退休金,案經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105年12月6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轉臺南市政府辦理,並經被告以105年12月9日南市教人㈡字第1051259708號函復重申原核定處分並無違誤。嗣原告以105年12月22日信函向被告主張原核定處分與銓敘部105年9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54137847號書函意旨有違,並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本案行政程序,被告則以106年1月6日南市教人㈡字第1051343107號函復其依原告退休生效時之法規核定其退休年資採計35年、退休金給與種類為一次退休金,並無違誤。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再審,惟上開訴願書所載之不服行政處分書為原核定處分,並非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30879022號訴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乃以106年1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60105707號函請原告確認其爭執標的,原告爰以106年2月2日訴願書載明其係就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30879022號訴願決定書申請再審,案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4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6038547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103年6月4日南市教人㈡字第1030506390號函(本院卷第99頁)、105年12月9日南市教人㈡字第1051259708號函(本院卷第117頁)、106年1月6日南市教人㈡字第1051343107號函(本院卷第123頁)、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3087902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63-169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31-32頁)、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6038547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7-77頁)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3-1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準此,原告對於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6038
547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再審之決定不服,雖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4號判決及102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起訴狀第13、14頁),於法自有未合。其次,原告雖又訴請被告對於原告106年4月28日申請,應作成准予103年8月1日起給付退休年資7年2月之月退休金方式之行政處分(訴之聲明第2項)。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先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後,對於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或怠為處分如有不服,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本件原告之爭訟標的,係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6038547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再審之決定,且細究原告第2項聲明所載申請日期,實係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日期,有起訴狀收文日期戳在卷足憑。據此可見,本件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申請案件,並未遵循課予義務訴訟所規定之要式程序,即遽予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於法亦有未合。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又不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