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盧正其即鼎峰企業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黃綺雯律師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施武樵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鍾美馨律師訴訟代理人 賈聖德 送達處所:高雄市左營郵政90192號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2,979元及利息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預期利潤損失17萬1,000元、沒收履約保證金19萬元、工程逾期違約金32萬1,979元,共計68萬2,979元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據上開決議內容可知,經由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行政法院取得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事件之審判權者,係國家賠償訴訟。至財產上給付非屬國家賠償事件者,仍應限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
二、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4年度教準部暨所屬單位營區電力設備檢修工程」採購案,原告於得標後並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嗣被告以原告所提送審材料中之VCB高壓斷路器、六相一體及四相一體保護電驛、自動功因調整器等4項設備不符合系爭契約同等品之要求,且歷經多次稽催均無改善,原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規定,而以104年11月15日海營工產字第1040006409號及104年11月27日海營工產字第1040006076號書函(本院卷三第413頁、本院卷一第471頁)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事宜。其後,被告並因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之情形,而以104年12月31日海營工產字第1040006771號書函(本院卷一第41-42頁)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下稱停權處分)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9萬元。原告不服停權處分,循序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乃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停權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因停權處分已於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原告於108年7月5日具狀將原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停權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7,774元(含系爭工程預期利潤損失17萬1,000元、沒收履約保證金19萬元、工程逾期違約金32萬1,979元共計68萬2,979元,及原告於被停權的1年期間無法投標承攬政府採購案受有之損害62萬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三第173-1 75頁)。然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停權處分違法及被告應給付其被停權1年期間無法投標承攬政府採購案受有之損害62萬4,765元部分,固屬被告行使公權力所發生公法上之爭議,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2,979元(系爭工程預期利潤損失17萬1,000元、沒收履約保證金19萬元、工程逾期違約金32萬1,979元,共計68萬2,979元)及利息部分,並非被告行使公權力所生國家賠償事件或公法上財產給付之爭議,而係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又上述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其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此部分移送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原告請求確認停權處分違法及被告應給付其被停權1年期間無法投標承攬政府採購案受有之損害62萬4,765元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