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民國10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寶章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黃麗英
陳毓盈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98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函請被告追溯其所屬員工李彩燕85年5月10日至94年7月11日之勞保年資。案經被告審查,原告雖有申報李彩燕85年5月10日健保加保紀錄,惟該申報表因逾保存年限,業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銷毀無法查對,又被告確未收到原告85年5月10日寄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勞、健保合一加保申報表,乃以104年12月21日保納行一字第10460456060號函覆原告,其函請追溯李彩燕自85年5月10日加保至94年7月11日退保乙案未便同意。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5年3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070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稱為鴻章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係於77年12月13日登記設立,嗣變更名稱為宏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對於所屬員工均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申報加、退保勞工保險,因前員工李彩燕為辦理退休始發現被告未加計其自85年5月10日至94年7月11日之勞保年資而欲向原告請求賠償其短少之年資,原告甚感訝異及納悶,遂提出申請查詢,發現原告係於85年間同時申報受僱人李彩燕參加勞保及健保,健保署亦查復稱原告確實申報李彩燕自85年5月10日以員工身分投保,惟所申報之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因超過保存年限,該署業已銷毀等語,豈料被告竟以此為由辯稱並未收到原告85年申報李彩燕之加保表且查無其加退保紀錄云云,而否決原告申請追溯李彩燕自85年5月10日加保至94年7月11日退保之保險年資案。惟查:
1.原告(保險證號:00000000Y)係於85年5月間配合當時政府為手續簡便宣導勞、健保合一統一收費制度,而直接將全體員工之申報勞、健保業務資料填妥後逕寄送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南區健保局),當時資料只須寄送南區健保局,被告亦會派員收取相關資料並辦妥勞工保險之加保手續,無須將原告所屬員工之相關資料另行寄送被告,之後原告所收到之保險費明細表均係綜合的(即勞健保結合),且只看得出投保之人數及投保薪資,並無個別之員工姓名可資比對,認為所有員工已全數投保,根本無法查覺被告是否有所疏漏。況原告85年5月間將當時全部員工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全部寄送至南區健保局辦理,為何其他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均有辦理,獨獨漏掉員工李彩燕?
2.本件健保署已函覆稱原告確實有申報李彩燕自85年5月10日以員工身分投保健保,而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亦載明被保險人李彩燕「加保日期085/05/10轉入」、「退保日期094/07/11轉出」,證明原告當初送交南區健保局之資料一定有員工李彩燕,當時採勞健保合一統一收費,為手續簡便,只須填妥勞、健保合一加保申報表資料寄送南區健保局,被告亦會派員收取相關資料並辦妥勞工保險之加保手續,否則必會追查連絡原告是否要為員工李彩燕投保,本件被告並無原告不願為有健保身分之員工李彩燕投保勞保之紀錄,被告豈可以健保署函覆稱原告所申報之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因超過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為由,認定本件無原告85年5月10日寄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勞、健保合一加保申報表即無為員工李彩燕投保勞保?否則請被告提出原告於85年5月10日間勞工保險對象8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勞、健保合一加保申報表(85年5月10日當時是8人,直至90年11月才再加保2人變成10人,請參見90年11月保險費明細表),查明當時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對象為哪些人?並加以核對有無員工李彩燕?
3.另原告因勞退舊制換新制,於94年7月11日申報單位註銷及全數人員轉出,當時係為因應政府新施行之勞退新制而辦理,倘如被告104年12月7日保納行一字第10413038600號函稱原告係以健保專用表格申報單位註銷及全數人員轉出,則當時原告只寄送至南區健保局,被告即就勞工保險部分亦有辦理全數人員退保,顯見被告確實有與南區健保局進行業務合作,根本無被告所稱需填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或勞、健保合一退保申報表,證明當時只要把資料寄送南區健保局即可勞健保合一辦理加退保。
4.另原告於94年7月11日係以勞保專用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申報員工李彩燕等10名全體員工退保,其中3人陳盈峰、呂永春、陳見通選擇舊制退休,而員工李彩燕等7名全體員工選擇新制,繼續工作,並於94年8月間為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填寫勞退月提繳工資,此為被告所明知。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規定,加保申報表送達或郵寄保險人為保險效力發生之首要條件,85年間採勞健保業務合一制度,勞健保合一加退保及統一收費,投保單位只須填寫一式二份勞健保合一加保申報表寄送勞、健保任一機關,即生勞、健保均已加保生效之法律效果,此部分得向健保署函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86年2月15日健做字第00000000號會議紀錄可證明,故原告於85年5月間既有為全體員工加保健保,必然也有加保勞保,勞工保險雖採申報制度,然被告負有審查義務,非僅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退保表憑表作業,原告所屬員工李彩燕確實於85年5月10日至94年7月11日具有健保身分,倘未加入勞保,被告也會向健保署查復,豈可能將近9年時間均未查覺,顯然係被告承辦人員之疏失,被告不能以「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本件未見原告員工李彩燕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勞、健保合一加保申報表」云云遽以推卸責任,拒絕追溯原告所屬員工李彩燕自85年5月10日起至94年7月11日之勞保年資。
(三)按勞、健保合一申報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便於投保單位投保,因為投保單位為其員工投保時,必然以同一份名冊為之,故不可能同一員工有參加健保,而未參加勞保,被告必然也會追查是否要加保勞保,既然原告在85年5月10日至94年7月11日已有合法將原告全體員工(包含員工李彩燕)加保健保,同一份名冊也必然加保全體員工(包含員工李彩燕)之勞保,豈會獨漏員工李彩燕一人?倘原告其餘員工於85年5月10日起之勞保並無其他名冊或申報表,則員工李彩燕自85年5月10日起至94年7月11日之勞保年資顯係被告之作業程序疏失造成未予列計,而非原告未為投保。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有關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強制執行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被告辦理。原告為因應勞退新制而於94年7月11日申報單位註銷及全數人員自同日轉出,當時員工即有李彩燕,倘當年是勞健保合一制度,所填具之加保申報表必是勞保、健保二合一表格,就像現在加保申報表一定是填具勞保、健保及勞退三合一表格或是勞保、勞退二合一表格,原告實無法理解為何85年5月10日至94年7月11日間員工李彩燕有健保卻無勞保,被告豈可能9年均未查覺?原告係為全體員工(含李彩燕)投保勞健保及繳納全體員工之勞健保費,請被告提出原告自85年5月10日至94年7月11日間全體投保被保險人名冊及保費明細,查明被告有無誤植之情形
(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有提出當年投保名單,惟故意將被保險人姓名以英文標示,而無中文名字,這在政府機構的公文書上從沒見過,被保險人都是本國籍而非外勞,英文名字應是故意用來模糊焦點、讓人看不懂,且文件中到底被保險人是11人或10人,被告訴訟代理人也一時答不出來,後來才勉強說是10人。反觀原告方面,於訴願期間向被告要求提供被保險人名單,被告均以超過保存期限為由答覆業已銷毀,然事實上不管健保局或被告的大電腦中都存有這些資料,頂多只是原申請書面文件銷毀而已,而且當初依法統籌負責接勞健保申請書的健保局亦回文予被告表示李彩燕85年至94年間確實都有投保健保,故當年李彩燕有提出加保勞健保的申請書已無疑義,且被告一再拒絕提供投保名單中的完整姓名,只願提供被保險人人數,觀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文件已有名單姓名,實已戳穿其原先說的文件銷毀,而且為掩人耳目,還刻意將中文姓名改成英文名字,充分說明被告是在強辯。至於被保險人人數,原告向被告申請85年至94年間之「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被告卻只提供93年1月至94年7月之人數,而故意不提供85年至92年底的資料,可想而知此期間的資料對被告不利,才故意不提供,事實上每次被告辯稱被保險人人數都與原告當年的繳款單人數不同,想必被告作業中確實存在錯誤訊息,原告在90年11月時曾加保2人,此時及以後繳款單被保險人總人數已變成10人,但被告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卻只有8人,此點已足以證明雖8人中無李彩燕,但繳款的10人中多出的2人必含李彩燕,也就是證明勞保中雖無李彩燕之名,但是有李彩燕繳款之事實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追溯原告所屬員工李彩燕自85年5月10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勞保年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應依規定於員工到職當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勞、健保合一加保申報表,以郵寄、親送或網路申報方式為員工申報加保,如係使用勞、健合一申報表格,受理機關於收受上述表格後,即有專人分送至另一權責機關辦理加、退保手續;反之,投保單位如係使用勞保或健保專用表格,則僅由權責機關受理加、退保申報,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稱85年5月間同時申報李彩燕參加勞、健保且使用勞、健保合一表格,惟被告並未收到原告85年申報李彩燕加保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勞、健保合一加保申報表,且查無其加、退保紀錄,另據健保署104年12月2日健保南字第1045017063號函稱,原告確實申報李彩燕自85年5月10日以員工身分投保,惟所申報之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因超過保存年限,該署業已銷毀,致無法查對。又原告亦未提供85年5月10日送達健保局之加保表確為勞、健保合一加保申報表佐證,是以,無任何客觀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所稱85年5月10日確有申報李彩燕參加勞保,並使用勞、健保合一表格為真實。
(三)原告訴稱其所收到之保險費明細表均係綜合的(即勞、健保結合),且只看得出投保之人數及投保薪資,並無個別之員工姓名可資比對乙節。查原告所檢附勞工保險費明細表所載「綜合保險」係指「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工保險項目合一,並非原告所稱勞保及健保合一,勞保費與健保費從未合一計收保險費。另被告當時每月開具之保險費明細表雖未載被保險人姓名,但保險費明細表清楚載明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等級、投保人數及保險費金額供原告核對,又被告自91年7月起,每月隨繳款單檢附投保單位當月份異動清單,列有當月異動情形及應繳保險費等相關資料供投保單位即時核對並更正,況李彩燕於原告公司任職近9年期間,原告皆未發現李彩燕未加保,顯可歸責於原告。
(四)原告訴稱為因應勞退新制而於94年7月11日申報單位註銷及全數人員轉出,當時員工即有李彩燕,倘當年是勞健合一制度,所填具表格必是勞、健保合一表格,惟查原告於94年7月11日係以勞保專用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申報陳盈峰等7名全體員工退保(原處分卷第52頁),該退保表並無李彩燕退保申報紀錄;同日原告另以健保專用表格申報陳明智等10名退保(原處分卷第9頁),卻有李彩燕退保申報紀錄,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足見原告於94年7月11日申報時,對於李彩燕未加勞保乙事已知情,卻遲至104年12月11日始函知被告請求追溯加保。
(五)原告雖訴稱85年5月勞、健保雙方總人數為8人,惟查原告85年5月勞保投保名冊,人數為9人,縱如勞、健保之總人數為相同,亦不等同勞、健保投保人員相同,另查原告85年5月至94年7月勞保投保名冊(即該段期間加退保人員名單),皆無李彩燕投保資料,足見上述期間被告皆未向原告收取李彩燕之勞保費。
(六)綜上,原告未提供85年5月10日送達健保局之加保表確為勞、健保合一加保申報表佐證,原告雖有申報李彩燕85年5月10日健保加保紀錄,惟該申報表因逾保存年限,業經健保署銷毀,致無法查對。又被告確未收到原告85年5月10日寄送李彩燕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勞、健保合一加保申報表之紀錄,且無任何客觀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於85年5月10日申報李彩燕參加勞保,被告不予同意李彩燕自85年5月10日勞保加保至94年7月11日退保,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104年12月21日保納行一字第10460456060號函(嘉義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卷第20頁)、勞動部105年3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070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33頁)、同年10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9894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47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屬員工李彩燕於85年5月10日有無加入勞保?原告申請被告作成准予追溯原告所屬員工李彩燕自85年5月10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勞保年資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故「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查,原告業經經濟部於94年7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24151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乙節,此有經濟部94年7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2415140號函附原處分卷(第53頁)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附本院卷(第33頁)足稽。惟因原告就其所屬員工李彩燕系爭勞保年資爭議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應負賠償責任)尚未清算完結,故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三)經查,被告已提供原告所屬員工投保名冊(詳見原處分卷第57-158頁單位被保險人資料及投保名冊),經逐一核對結果,並無原告所屬員工李彩燕(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加保勞保之資料;雖被告提供之投保名冊85年5月至91年5月檔案資料姓名以代號方式呈現,91年7月至92年12月檔案資料無記載被保險人姓名,惟上開檔案資料均有記載被保險人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可供比對,可得確定被保險人,不因早期之檔案資料被保險人姓名以代號方式呈現或未記載姓名,即指該資料不實。原告另主張其在90年11月時曾加保2人,此時及以後繳款單被保險人總人數已變成10人,但被告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卻只有8人,此點已足以證明雖8人中無李彩燕,但繳款的10人中多出的2人必含李彩燕,也就是證明勞保中雖無李彩燕之名,但是有李彩燕繳款之事實存在乙節。經核對被告提出之原告所屬員工投保名冊90年10月、11月之被保險人資料(詳見原處分卷第122、123頁),原告所屬員工90年10月投保人數為8人、同年11月加保2人後變更為10人,惟均無原告所屬員工李彩燕投保資料,並無原告所述其在90年11月時曾加保2人,此時及以後繳款單被保險人總人數已變成10人,但被告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卻只有8人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又查,85年5月至94年7月11日止,原告所屬員工加保勞保之人數均在10人以下(詳見原處分卷第54、55頁前揭被保險人資料及投保名冊投保人數統計表),而原告所屬員工投保人數為10人之情形係在90年11月至91年2月間,而觀之原告90年11月及91年2月保險費明細表(詳見本院卷第
47、173頁),均有記載原告所屬員工投保人數為10人,並按投保薪資等級細分投保人數,原告只要稍加留意即可由投保人數得知是否有人漏未保險;又勞保所謂綜合保險,係指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而非指勞保及健保,此觀之保險費明細表所載內容即明,故由上開保險費明細表所載,亦不致使原告誤認勞保人數;參以原告經經濟部於94年7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24151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於同年月11日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勞保及健保退保,其中勞保退保計有訴外人陳盈峰等7人,惟並無李彩燕之退保紀錄,另外健保退保計有訴外人陳明智等10人,且含李彩燕,此有勞保退保申報表及健保退保申報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2、9-10頁)為憑。綜上資料可知,原告所屬員工參與勞保及健保之員工並不一致,換言之,有投保健保者,不必然有參加勞保,且原告所屬員工李彩燕僅有投保健保,並無參加勞保,由前揭原告繳納勞保保險費及94年7月11日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勞保及健保退保情形,足認原告早已知情,且無異議。是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已不得再主張與自己行為相矛盾之權利,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追溯原告所屬員工李彩燕自85年5月10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勞保年資之行政處分。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於85年5月間配合當時政府為手續簡便宣導勞、健保合一統一收費制度,而直接將全體員工之申報勞、健保業務資料填妥後逕寄送南區健保局,當時資料只須寄送南區健保局,被告亦會派員收取相關資料並辦妥勞工保險之加保手續,無須將原告所屬員工之相關資料另行寄送被告,之後原告所收到之保險費明細表均係綜合的(即勞健保結合),且只看得出投保之人數及投保薪資,並無個別之員工姓名可資比對,認為所有員工已全數投保,根本無法查覺被告是否有所疏漏云云。惟查,原告(更名前為鴻章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於85年至93年間,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勞保及健保加保或退保時,時而使用勞保加保或退保申報表,時而使用勞、健保合一加保或退保申報表,此有85年至93年間原告所屬員工勞保加保或退保申報表、勞、健保合一加保或退保申報表等影本附本院卷(第97-129頁)可參,故尚難推論原告85年5月10日送達健保局之加保表確為勞、健保合一加保申報表。原告雖有申報李彩燕85年5月10日健保加保紀錄,惟該申報表因逾保存年限,業經健保署銷毀,致無法查對,此有健保署104年12月2日健保南字第1045017063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第8頁)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85年5月10日有寄送李彩燕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勞、健保合一加保申報表之紀錄,尚難認定被告就原告所屬員工李彩燕漏未參加勞保,有何過失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無將其所屬員工李彩燕之勞保加保申報表或勞、健保合一加保申報表於85年5月10日送交被告之紀錄,其所屬員工李彩燕勞工保險效力自無從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追溯其所屬員工李彩燕自85年5月10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勞保年資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追溯原告所屬員工李彩燕自85年5月10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勞保年資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