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祥聚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王繼開訴訟代理人 張秉宏

廖宗奮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輔法字第1060031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史浩誠,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繼開,並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輔導會於105年6月23日以輔養字第1050048709號書函(下稱輔導會105年6月23日函)請被告查證原告是否符合就養條件,被告進行就養榮民驗證訪視,經初步比對不符就養條件,為協助解決,乃以105年10月19日高市榮字第1050013957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19日函)請原告於3個月內申復,並檢具全家人口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及最近3個月內經權責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老年給付證明)、全民健保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資料,以及原告與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若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原告於106年1月9日申復並檢附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設籍高雄市,全家人口5人,年度總收入新臺幣(下同)150萬9,306元,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2萬5,155元,超過106年度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之限額1萬9,412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爰以106年2月10日高市榮字第106000207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派員專程到居處告知原告之103年度總收入逾就養標準,將依規定停止就養權益,同年月21日原告即收到被告105年10月19日函,同年11月初原告前往辦理驗證事務,被告承辦人員開門見山的說,原告103年度綜所稅超逾就養標準,106年3月1日停止就養,可是又要原告再提供104年資料試算,106年1月9日原告把103年度及104年度的所有資料都備齊交付,被告承辦人員卻說103年度的資料符合就養條件,但是現在已經跨年,須驗證104年度的資料,但原告的收入有些超逾標準,3月1日就停止就養。

(二)原告係在被告105年10月19日函所指3個月內提供資料,並未逾期,該函文並無有關跨年問題的記載與說明,原告迄106年3月11日收到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始悉輔導會105年12月22日輔養字第1050104491號書函(下稱輔導會105年12月22日函)規定:「各機構辦理年度就養驗證,……,倘審查期間已跨新年度時,各機構須主動調閱其全家人口已核定之近年度財稅資料,並以處分時之標準,審查全家人口總收情形,以符現況。」有論及此事,但該書函發佈的時間,只有4個工作天就跨年,真是太急促,原告事先根本不知道,法律及規定應不溯及既往。

(三)被告認定原告104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150萬9,306元,但原告曾數次通知被告,該金額並非正確,原告104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應只有約125萬元,惟被告始終堅持己見,不願更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月9日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安置就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1月9日備妥全家人口103年、104年綜合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提出申復,原告全家人口5人,經計算結果103年全家人口所得收入未超過審查標準;104年全家人口總收入150萬9,306元,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2萬5,155元,超過106年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1萬9,412元審查標準。

(二)倘原告於105年11月或12月送件審查,得以103年資料彙算,並以105年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1萬8,728元作為審查標準;惟原告遲至106年1月9日送件,雖未超過3個月申復期,時屆全家人口104年綜合所得稅均已由國稅局核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9點第2款及輔導會105年12月22日函規定,本件原告全家人口收入須以104年度所得資料計算,並以106年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1萬9,412元作為審查標準,審查結果全家人口總收入超過上開106年平均數額,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之情形,爰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

(三)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第2款明定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作為審查依據,另輔導會105年12月22日函僅為提醒並統一律定各所屬機構於辦理就養驗證期間,倘因審查期間已跨新年度時,須主動調閱其全家人口已核定之最近年度財稅資料,並以處分時之標準,審查全家人口總收入情形,以符現況,故不生有無告知跨年的問題,更無法律及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之104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金額外,其餘均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輔導會105年6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111-115頁)、被告105年10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105-106頁)、高雄市政府105年0○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第131-13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9-4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30頁)等件可稽,應可信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有無違誤?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先列舉本件應適用的法規: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

(1)第16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第33條:「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就養安置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辦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第2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給付項目及數額,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3)第4條第1項第4款:「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61歲。」

(4)第6條第5款:「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

(5)第7條第1項:「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6)第13條第1項第2款:「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條或第6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7)第14條第1項:「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3、安置就養作業規定

(1)第2點第2款:「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下:……(二)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請案件之審查、准駁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追繳;並負責核准外住就養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

(2)第9點:「本辦法第8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總收入之計算,以核定處分時為基礎。(二)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

(3)第24點:「本會應以每年2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安置機構辦理就養榮民資格驗證。安置機構辦理前項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3個月。安置機構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1個月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停止就養,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申復人。就養榮民經檢舉不符就養資格者,依前3項規定辦理。」

(二)依上開退輔條例第16條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全部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同條例規定其他就業、就醫、就學、優待及救助等事項均同),是國家為照顧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之退除役官兵,使官兵在退除役後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何者不予安置就養、何情況應予停止安置就養等事項,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因此,輔導會依退輔條例第16條、第33條之授權,為適應國軍退除役官兵員額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並視實際情形,訂定就養安置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明定退除役官兵安置順序及就養標準,與母法規定意旨無違,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而前述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2點第2款、第9點、第24點等規定,則係輔導會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及認定事實之必要,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牴觸退輔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及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亦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原告本為被告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被告依輔導會105年6月23日函初步比對原告不符就養條件,乃以被告105年10月19日函請原告於3個月申復期內檢具財稅、戶籍及健保等相關資料,以協助解決,俾作成最終審查,業如前述,而依原告全家之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49-64頁)及原告於106年1月9日申復時所提財政部所屬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65-67、79、91、97-99頁)所載,原告全家5人之104年度所得各為原告3萬6,721元、配偶0元、長子77萬7,064元、長女44萬3,521元及外孫0元,合計125萬7,306元,按5人平均分配,每人每月為2萬955元,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就原告之長子所得總額,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之77萬7,064元外,另按其104年7月1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名稱:高雄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每月2萬1,000元再加計年所得25萬2,000元,合計102萬9,064元,固有被告之統計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原處分卷(第

47、103頁)可稽;然查,原告之長子從事不動產仲介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與其他所得金額,均明白列載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核認係另有所得而予以加計年所得25萬2,000元,不僅顯有誤解,且違反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9點有關計算全家人口總收入,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之原則規定,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實另有此項所得,則其就原告長子加計年所得25萬2,000元部分,即非有據,應予以剔除。

(四)次查,高雄市政府於105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106年度高雄市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2,941元之1.5倍即1萬9,412元,有該公告附本院卷(第131-132頁)可稽,而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為2萬955元,業如前述,顯已超過上開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1萬9,412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之情形,從而,被告核定自原處分停止就養發文日期(106年2月10日)之次月1日即106年3月1日起停止原告之安置就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其係在被告105年10月19日函所指3個月內提供資料,並未逾期,該函文並無有關跨年問題的記載與說明,法律及規定應不溯及既往等語。惟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9點明定:「本辦法第8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總收入之計算,以核定處分時為基礎。(二)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準此可知,本件被告在原告提供資料後,應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進行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參以原告自陳係於106年1月9日將103年度及104年度的所有資料都備齊交付等情,並有前述原告106年1月9日申復時所提全家5人之財政部所屬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65-67、79、

91、97-99頁)等資料可稽,足見當時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9點所謂「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係指財政部所屬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之所得總額而言,相關法規並無變動,輔導會105年12月22日函所稱:「各機構辦理年度就養驗證,……,倘審查期間已跨新年度時,各機構須主動調閱其全家人口已核定之最近年度財稅資料,並以處分時之標準,審查全家人口總收情形,以符現況。」僅係重申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9點有關計算全家人口總收入,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之原則規定,原告主張法規不應溯及既往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除其全家人口總收入部分外,其餘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金額已超過106年度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之限額為由,核定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