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秀枝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信茗訴訟代理人 呂致仁
楊德性鄭宗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農訴字第1060701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6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2日及9月6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恢復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1628地號土地(下稱1628地號土地)為灌溉給水溝渠以利耕作,經農委會函請被告查明後,被告分別以105年8月15日屏農水管字第1050001917號函回覆說明略謂:1628地號土地原為濫圳小排4-4圳路,其地目雖為「水」,現況因無圳路型態且無農田灌排功能,被告正進行地目變更等作業,原告若為灌溉所需,被告仍有其他水源可供應等語;及以105年9月23日屏農水管字第1050002305號函回覆說明略謂:1628地號土地原編訂濫圳小排4-4,並非灌溉渠道,因已無排水功能,被告於105年2月25日申請圳路報廢,屏東縣政府已於7月19日同意報廢,原告若為確保作物食用安全,建議可申請旱作管路補助解決灌溉用水問題等語。原告不服,以1628地號土地地目為「水」,原來作圳路使用,被告逕予報廢,非屬合法等由,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恢復1628地號土地為灌溉給水溝渠,經遭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78年1月16日購入1623地號土地,當時均以1628地號土地上之排水兼具給水功能的濫圳小排4-4圳路來灌溉。被告稱屏東縣○○鄉○○段○○○○○號(下稱1605地號)濫圳幹線的水可以作為灌溉用水,但原告所栽種的農作物及樹木以此濫圳幹線的水灌溉,都枯死或長出畸形不規則的果實。又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將1605地號濫圳幹線的水送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農水產品檢驗與驗證中心檢驗,其107年1月5日檢驗結果報告,鉛及砷2項驗出結果超標很多。另被告稱原告若為確保作物食用安全,建議可申請旱作管路補助解決灌溉用水問題,但原告遭到無水可灌溉的損失,被告怎可棄水利用地不加以整修,反而要原告自己去申請旱作管路補助解決灌溉用水問題。
(二)聲明:被告應將1628地號濫圳小排4-4排水兼具給水功能提供灌溉用水給原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所有1623地號土地是由同段1605地號土地之濫圳幹線提供灌溉水源,乃承接自上游之大湖排水,至今已數十年。原告指稱被告允准振聯公司於1628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進而堵死該水源,造成原告無法取水灌溉,實屬不實陳述,該1628地號為濫圳小排4-4圳路,屬排水功能,並無灌溉給水功能,且早於十數年前已無排水之功用,故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已申請1628地號濫圳小排4-4圳路報廢相關流程,經屏東縣政府於105年7月19日以屏府水工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廢止。另原告陳述1605地號之濫圳幹線水質無法滿足其灌溉所需,造成其種植物所結果實畸形等,但鄰近農地長期以來亦以該水源作為灌溉之用,均未見反映造成農作物不佳情事。至於原告106年12月26日抽取1605地號濫圳幹線之水送驗,質疑該圳水質之鉛及砷含量超標,經被告依據農委會92年11月7日農林字第0920031524號公告訂定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比對結果,鉛限值0.1(檢驗值0.069),砷0.05(檢驗值0.0013),並無超標現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恢復1628地號濫圳小排4-4圳路的給水功能,用以提供原告所有1623地號土地灌溉用水,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5年8月2日申請書(第26頁)、105年9月6日申請書(第20頁)、被告105年8月15日屏農水管字第1050001917號函(第40頁)、105年9月23日屏農水管字第1050002305號函(第36頁)、原告訴願書(第48頁)、農委會106年3月16日農訴字第1060701534號訴願決定書(第116頁)等各項資料可查。
(二)原告有請求被告給水灌溉其所有1623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利益:
1、應適用之法令:
(1)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2)第3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3)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4)第15條第1項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
2、由上述規定可知,本國各地區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的私有耕地所有權人,均當然為會員,享有用農田水利會給水圳路灌溉土地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16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1623地號土地是在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就此被告並無爭執,並有該筆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0頁)及屏東農田水利會灌溉水源資料圖(本院卷第147-151頁)可以證明,則原告應該有請求被告以其給水圳路灌溉其所有1623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利益,足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恢復1628地號4-4濫圳小排的給水功能,用以提供原告所有1623地號土地灌溉用水,並無理由:
1、原告雖然有請求被告給水灌溉其所有1623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利益,但依前述附於本院卷之屏東農田水利會灌溉水源資料圖所示及被告所述,被告已以1605地號土地上之濫圳幹線提供原告所有1623地號土地灌溉用水,而原告所請求之1628地號4-4濫圳小排為為排水圳路,並非給水圳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恢復1628地號4-4濫圳小排的給水功能,用以提供原告所有1623地號土地灌溉用水,顯然誤認1628地號4-4濫圳小排為給水圳路,並無理由。
2、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26日抽取1605地號濫圳幹線之水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農水產品檢驗與驗證中心檢驗,107年1月5日檢驗結果報告(本院卷第193頁),其中鉛每公升
0.069毫克、砷每公升0.0013毫克,超標很多這一部分。但是農委會依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0點,於92年11月7日以農林字第0920031524號公告訂定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鉛限值為每公升0.1毫克(檢驗值0.069),砷限值為每公升0.05毫克(檢驗值0.0013),並無超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亦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