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鄭啟明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詮茂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向被告申請該民事訴訟裁判費扶助,經被告以該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承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毋須繳納裁判費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以其提起民事訴訟時雖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惟經民事第一審判決原告須繳納四分之三訴訟費用,且於該事件上訴期間,被告即駁回原告本件申請,嗣後原告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4元,尚非如被告所稱免納裁判費等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准予扶助原告裁判費12,504元等情,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爭執之標的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