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號民國107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勝寶
劉凱珍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林蔡秀林聖旻吳富雄蔡大昂賴安明陳瑞鵬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許立明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陳沛羲 律師蘇蘭馨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黃信閔卓震宇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原為陳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立明;另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國勇;並據被告高雄市政府及內政部新任代表人許立明、徐國勇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高雄市政府為遷建果菜市場,需用訴外人侯茂生(即原告侯勝寶之被繼承人)等人所有高雄市○○段(下稱大港段,重測後為建民段【下稱建民段】)80-149、72-1等地號22筆土地(下稱需用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府民地丁字第58554號令(下稱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交由被告高雄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61年7月11日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徵收補償金。部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不服上述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本件徵收處分因此確定。被告高雄市政府嗣為執行上述已確定之臺灣省政府徵收處分,由其農業局(下稱高市農業局)於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5年5月11日公告)通知地上住戶將辦理地上物清查作業,並預定於3個月後拆除,請住戶預作搬遷準備。復於同年8月19日以高市農批字第10532426000號公告(下稱105年8月19日公告)通知地上住戶將於同年9月1日起開始執行拆除,請建物使用人自行搬移屋內有價物品,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不得異議。嗣鑑於有部分地主拒領特別救濟金,乃於105年11月11日以高市農批字第105332400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11日函)訂定安置方案,得就鋪位安置或救濟金發放擇一選擇,逾期即視同放棄該安置方案。原告對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105年11月11日函均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之聲明(一)部分:
(1)原告業於105年8月12日繕具訴願暨公民告知書(下稱105年8月12日訴願書)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詎被告高雄市政府經請求後未於30日內確答,雖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1日發函移請被告高雄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請被告內政部,惟早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2個月處理期間,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2)原告主張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二者就本件徵收而言應係一體,故均請求確認無效。主要係臺灣省政府核准之實體內容,而無效原因係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對於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均未記載,且其徵收用地清冊亦未記載補償費額,足徵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違反徵收與補償不可分一體性,未記載補償之徵收處分,自屬無效至明。
(3)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略以:「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更重申:「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內政部78年1月5日台內字第661991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6條:『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被告高雄市政府於61年6月3日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原告之土地及地上物,並經61年7月11日公告在案,依前揭2號釋字解釋意旨及當時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被告高雄市政府至遲應於61年8月11日公告期滿15日內(即61年8月26日前)發放徵收補償費,詎被告高雄市政府遲至61年9月23日始辦理提存手續,殊不論補償費未公告領取,且補償費提存早已逾土地法第233條公告期滿15日之規定,其徵收處分早已失其效力而無效。
2、訴之聲明(二)部分:
(1)原告於70年9月14日即已申請收回系爭未按徵收目的使用之土地,並經被告內政部於71年8月12日以71年台內訴字第899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且高雄果菜批發市場自64年完工啟用迄今,僅使用建民段731地號土地作為果菜批發市場使用,參之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所載,徵收原告之22筆土地迄今全部均未作為果菜市場使用,即可證之。姑不論是被告高雄市政府前任王玉雲市長於62年間所提出之減半徵收變更計畫所應撤銷或廢止本件徵收處分,業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0月4日府農經字第406705號函請被告高雄市政府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計畫作業。或是被告高雄市政府前任吳敦義市長於86年依原告申請本案未使用部分撤銷徵收發還土地,而提出專案配售方案,抑是被告高雄市政府前任謝長廷市長於93年所提出之遷建果菜市場撤銷徵收發還或專案讓售計畫,甚至依現任陳菊市長於98年所提出之遷建楠梓果菜暨肉品市場撤銷徵收發還土地計畫,在在足見,被告高雄市政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卻一再延宕,遭監察院以99年12月9日台財字第0992200977號公告糾正之,是以原告申請30餘年,被告均無作為,據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收回土地,亦於法有據,且本項請求撤銷或廢止目前雖尚在被告內政部進行審議,惟因已逾訴願處理期間,原告遂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2)原告於70年9月15日申請及71年5月19日提起訴願,訴願書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發還土地,併請求依被告高雄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地政局67年12月27日地四字第12034號函撤銷、廢止及變更徵收之內容,並主張依台灣省政府62年10月4日府農經字第406705號函變更徵收計畫,請求減半使用「撤回徵收」(即撤銷廢止變更徵收之意)。惟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始立法制定、90年1月1日施行,而土地徵收條例則係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原告於71年5月19日訴願書請求撤回徵收,實質真意即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所明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行政救濟權能。惟被告對於原告於70年9月15日申請及71年5月19日訴願,雖以內政部71年8月12日71台內訴字第89990號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建設局將訴願人之申請書,移請地政局另作適法之處分」,惟此申請案即延宕至今,故被告除負有受理義務外,尚負有擬具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之公法上義務。
3、訴之聲明(三)部分:
(1)原告林鉚淳已於105年8月12日繕具訴願暨公民告知書申請收回被繼承人林中川未使用土地,詎被告高雄市政府不僅於申請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且經被告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於105年11月11日發函移請被告高雄市政府主政,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查明未按徵收計畫使用之意見,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准,惟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2個月處理期間,原告等人之訴願更遭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30日訴願決定駁回,迫於行政訴訟末日已屆,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被繼承人林中川(原告林鉚淳、林宗信之父親及原告林許鎔之配偶)為被徵收土地之佃農,當時62年間並未領取三分之一的補償費,依61年間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林鉚淳、林宗信、林許鎔3人基於共同繼承人之地位,自得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照原價收回未按徵收目的使用之土地。又被告高雄市政府經原告等人申請,並俟多任市長表明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惟被告均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作為,據此一併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收回未按徵收目的土地。
4、訴之聲明(四)(五)(六)(七)部分:
(1)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於一個連貫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其目的,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處分之違法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先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依據,此學說上所稱之『違法性承繼』」。被告高雄市政府既不否認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拆遷處分,係承繼其61年7月11日公告核准徵收處分之執行而來,先行徵收處分既然有違法無效之情形,後行執行徵收處分亦失所附麗,同屬無效。且前開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105年11月11日徵收安置處分雖係由高市農業局作成,惟因系爭徵收之執行機關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故以高雄市政府作主管機關,應於法相符。
(2)縱認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以61年7月11日公告核准徵收原告土地之處分尚未失效,惟被告高雄市政府自61年9月23日辦理提存,64年果菜市場完工落成,完成徵收計畫迄今,早已因5年內未經執行拆遷,而不得再執行,縱以96年3月5日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起算,至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公告拆遷處分、105年8月23日公告執行強拆、105年11月11日發文強迫安置等處分,亦已逾5年執行時效,被告高雄市政府於之執行徵收等處分,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執行。
(3)又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參以105年8月23日所公告高雄市日出時間是5:38:34,詎被告高雄市政府竟於凌晨5時張貼105年9月1日起開始執行拆除之公告,殊不問此一處分已因前揭法文規定而失效,縱認有效,亦已違反夜間執行之規定違法無效至明。
(4)被告高雄市政府自105年8月22日、9月25日與11月11日,總共3次發公文「督促」原告儘快簽署拆遷同意書與安置方案同意書,而店面安置租用年限從8月時所規定之18年,恣意延長至27年,而不接受安置方案可領取的金額亦從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恣意提升至225萬元,上述兩樣被告高雄市政府所指稱的「優惠措施」,其政策決定前從未跟原告溝通協商過,均是官員自行決定而強迫原告接受,被告高雄市政府歷次公文片面所載「逾期即視同放棄」「逾期不得主張任何權益」條款,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彰彰甚明。
(二)聲明:
1、確認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之徵收處分無效。
2、被告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核准、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之徵收處分。
3、被告內政部應准予原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收回被徵收土地。
4、確認被告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11日徵收拆遷處分無效。
5、確認被告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19日徵收拆除處分無效。
6、確認被告高雄市政府105年11月11日徵收安置處分無效。
7、高雄市政府農業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105年8月26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2510600號公告(下稱105年8月26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324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30日訴願決定及106年2月16日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三、被告高雄市政府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列7項訴之聲明,均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無涉,被告高雄市政府欠缺被告機關適格:
(1)關於原告等第1項至第3項訴之聲明,均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之徵收處分無效」、第2項後段「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之徵收處分」,應均係指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之「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所載『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故第1、2項聲明之標的,應均係「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處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惟臺灣省政府於87年12月21日精省改制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由內政部承接原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業務,被告高雄市政府顯無事務管轄權限。且就第1項聲明,本件部分原告前以相同事由對被告高雄市政府上開公告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本件當時係由臺灣省政府以61年6月3日令(見卷一第207-208頁)核准徵收,故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始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至於被告61年7月11日公告僅係執行臺灣省政府核准之徵收案,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週知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被告既非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即非徵收行政行為之當事人,所為之61年7月11日關於週知所有權人本案業經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無從成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因此,原告認為被告61年7月11日公告關於將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週知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為行政處分,應屬對法令之誤解,並非可取‧‧‧」等語,是原告復以相同理由主張上開公告與核准徵收為一體云云,洵屬無據。
(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認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應辦理撤銷、廢止徵收事由,得向直轄市主管機關請求之,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後,倘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應於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被告高雄市政府經審酌申請人資格及土地使用情形後,以106年7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631803000號函覆申請人略以:包含原告林蔡秀之部分申請人,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所定「申請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之要件,然依高市農業局查明用地使用情形,系爭61年徵收案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並完成使用,且徵收土地全部確為徵收事業果菜市場所必要,申請人之請求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要件不符。包含原告侯勝寶、劉凱珍、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林聖旻之部分申請人,僅分別為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部分繼承人,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函催其等補正全體繼承人之申請意旨,惟未獲補正,是該部分申請人申請程序並非適法,被告不予受理。上開函文已於106年7月14日送達申請人代理人,足證被告高雄市政府已完成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處理程序,並函復包含部分原告之申請人,倘原告不服處理結果,應於收受函復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是被告高雄市政府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確無事務管轄權限,被告機關顯非適格。
(3)原告訴之聲明(四)(五)(六),分別請求確認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105年11月11日函係無效,惟綜覽上開公告及函文,作成機關均為高市農業局,是原告以高市農業局作成之公告、函文,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請求確認無效,顯係欠缺當事人適格。
(4)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撤銷被告高雄市政府作成之原證
五、六訴願決定。惟原證五、六訴願決定,分別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就原告對於原證二、三、四提起訴願所為之訴願決定書,原告對於駁回訴願決定不服,仍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高市農業局為行政訴訟被告機關,是原告該項聲明亦係欠缺當事人適格。
(5)原告主張其前以105年8月12日訴願書,以被告高雄市政府發放補償費逾越15日法定期日,而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逾越2個月時間未有結果乙節。惟原告所敘理由,實應為請求確認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該案經行政院秘書長以原證七函文移請被告高雄市政府主政,被告高雄市政府查明後認無逾期情事,發放、提存補償費程序均屬合法,爰擬具「無徵收失效之虞」之處理意見,以105年12月1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3396600號函呈報被告內政部,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3次會議決議:原告賴安明、林鉚淳因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當事人不適格,不予受理;原告1.至9.、11.部分(原告13.、14.非原告105年8月12日訴願書之訴願人),經核並無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情事,同意被告高雄市政府意見,應無徵收失效。是以,被告高雄市政府就61年徵收所為公告、發價、提存等程序並無違誤,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所示徵收處分乃合法有效等語。被告高雄市政府接獲被告內政部上開106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909號函後,以106年7月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將被告內政部決議結果通知29名申請人(包含本件原告1.至12.),從而,被告內政部業於訴訟中作成議決處分,倘原告收受上開處分後認有不服,自應就上開處分進行救濟,被告高雄市政府就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顯無被告機關適格。
2、部分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
(1)系爭果菜市場預定用地徵收案,於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時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侯茂生、卓而異、薛林滿、陳朝賀、李英興、黃健三、劉仙賜、吳張雪妹、賴阿旺、黃有枰、林蔡秀、林少沙、楊文亮、蔡盧共14人。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徵收無效、廢止或撤銷徵收處分、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其中原告侯勝寶係侯茂生之繼承人,原告劉凱珍係劉仙賜之繼承人,原告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係黃有枰之繼承人,原告林蔡秀係原所有權人,原告林聖旻係林少沙之繼承人,以上當事人適格,被告高雄市政府不予爭執;惟原告吳富雄、蔡大昂、賴安明、陳瑞鵬、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均非61年核准徵收時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法律並無明文限定徵收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故徵收公告地上物所有權人因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得請求確認,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查核資料,本件原告賴安明、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均非徵收公告土地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訴之聲明(一)(二) (三),顯係欠缺原告適格;惟原告吳富雄、蔡大昂、陳瑞鵬雖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然仍為徵收公告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與徵收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該3人亦有請求確認處分失其效力之權,於訴之聲明(一)尚具原告適格。
(2)就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處分部分:
A、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均限於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之。復依內政部92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13183號函釋:「
一、『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被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申請撤銷徵收。」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撤銷、廢止徵收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應屬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倘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提出申請,始符合申請人要件。
B、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先向該管直轄巿主管機關請求;不服直轄巿主管機關處置結果者,再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不服中央主管機關處置結果者,始得提起行政救濟。惟依原告行政補正書觀之,僅原告侯勝寶、劉凱珍、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林蔡秀、林聖旻等7人有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請求撤銷或廢止原核准徵收處分,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等補正全體繼承人申請書,經原告以106年5月23日行政補正書,補正申請人戶籍謄本,惟仍未補正全體繼承人,書狀意旨略以:被告前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調查中,認定申請人乃「高雄果菜市場用地案未領特別救濟金者清冊」所載之人,故具申請人資格云云;惟被告於另案判決審理中,僅不爭執「高雄果菜市場用地案未領特別救濟金者清冊」之真正,從未承認清冊得為申請人資格之依據,上開書狀內容並非實在,亦不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及內政部函示意旨。故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審查後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請求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不符」之處理結果,倘申請人不服函覆結果,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於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內政部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非得逕予提起訴訟。從而,原告侯勝寶、劉凱珍、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林聖旻,迄未補正全體繼承人申請書;另原告吳富雄、蔡大昂、賴安明、陳瑞鵬、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並非徵收公告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渠等就第2項訴之聲明,仍欠缺原告適格。
C、原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其法律依據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內政部92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13183號函釋意旨、土地法第219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全體繼承人始得為之,惟經核對僅有原告林蔡秀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其餘13位原告均欠缺原告適格。
(3)訴之聲明(六)部分,經核對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僅有原告1至8為高市農業局105年11月11日公告之受文者,是原告9至14均欠缺原告適格。
3、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
(1)訴之聲明(一),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先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申請,惟原告逕以訴願書暨公民告知書向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長以105年1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50092727號函文移請被告高雄市政府主政,被告高雄市政府擬具處理意見,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作成「部分不予受理,部分應無徵收失效」之會議決議;惟原告13、14未為上開程序,其等逕提本件訴訟,即非適法。
(2)訴之聲明(二)部分:
A、原告雖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為請求權基礎,惟未具體說明係依據第49條第1項何款請求撤銷徵收?依據第49條第2項何款請求廢止徵收?其等請求權基礎,洵屬不明;且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僅為「被告未按照徵收計畫內容使用」與上開法律規定要件全然無涉,遑論原告就撤銷、廢止徵收事由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採。
B、聲明(二)之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亦未向被告內政部、行政院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其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違反訴願先行程序。原告1-7嗣雖於106年3月24日以行政申請書向被告內政部請求撤銷或廢止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經被告內政部以106年4月12日以台內訴字第1062200174號函移請被告高雄市政府辦理,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審查後認其請求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不符,並由被告內政部於107年6月6日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並以第158-3案決議:「部分不予受理,部分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1-7不服上開決議,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此仍不能補正本件起訴不合法之瑕疵,倘原告1-7之後不服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應另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此屬不同事件。
C、本件徵收並無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亦無任何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等情事,又被告高雄市政府自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後即已設置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作高雄市果菜批發市場使用至今,並無任何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本件徵收顯無上開法律規定之撤銷、廢止事由。本件徵收程序完成後,北側土地部分牴觸戶拒絕領取徵收補償金,亦不主動拆遷建物,仍佔用被徵收土地,致被告高雄市政府暫時無法使用北側土地,非得謂係無使用必要。本件徵收案自完成徵收法定程序(62年11月14日辦畢提存)後,被告即已辦理果菜市場規劃設計及施工、整地等開闢工程之使用行為,依被告高雄市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附座談會紀錄(4)所載,果菜市場於62年9月17日開工、63年10月1日竣工,並領有(63)高市建公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迄今仍作為高雄果菜市場營運使用,被告已有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之行為,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然依全部徵收土地整體觀察之,已足認定已依核准計畫實行使用。
D、至北側土地係因部分被徵收人、使用人拒領徵收補償金、拒絕自行拆遷地上物,仍佔用被徵收土地,致被告暫時無法使用,經數十年之協議,被告另發給特別救濟金、提供安置,大部分牴觸戶均已自行遷離;遭佔用之被徵收土地,屬核准徵收果菜市場總配置圖中之第2期工程規範圍,原即劃配置停車場、15米水泥路、綠地、預留空地等,被告於105年9月間強制拆除佔用地上物後,仍依前開配置規劃將北側土地作為果菜市場之停車場及場域內通路,以滿足原果菜市場場域停車空間不敷使用之問題,通路北側並配置16戶店舖作批發市場使用;另為因應果菜市場緊臨愛河支流寶珠溝流域每逢大雨即淹水問題,被告規劃果菜市場附設立體停車場地下室及綠地開放空間,以低地化設計吸納雨量大時寶珠溝暴增之水量,確保群聚於果菜市場民眾之安全,強化市場營運的便利性並有效維持果菜市場運作順暢,預定107年10月前完工,本件被徵收土地均依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不問原告等究係請求撤銷、廢止徵收或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均屬無據。
(3)訴之聲明(四)(五)(六),其訴訟類型應屬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先向原機關請求確認,惟依原告105年8月12日訴願書觀之,原告林許鎔、林宗信並未先向原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此外,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105年11月11日函均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無得據以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訴訟。
(4)訴之聲明(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次審理中更正訴訟標的為「高市農業局105年8月19日公告」,惟該公告業經高市農業局以105年8月26日公告所載公告事項一撤銷在案,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會亦向訴願人探求真意,渠等表示要向105年8月26日公告續行訴願,故而對105年8月26日公告作成訴願決定,倘原告確係以105年8月19日公告為該項聲明之標的,則該公告已遭撤銷,原告顯無訴之利益。
4、訴之聲明(一)部分,部分原告前以相同事由對被告高雄市政府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認定:「甲、(六)‧‧‧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完竣,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甚明,所稱『從此失其效力』,明示失其效力從此時開始,係指向後失效而言。無效係指法律行為自作成之日起即不生效力;失其效力則指法律行為作成時已發生效力,僅因嗣後特定事由,而使其效力向(特定事由發生後)將來喪失效力。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意義,與徵收處分無效之情形不同。原告以被告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對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可採。」等語,駁回該案原告請求,是以處分「無效」「失其效力」誠屬二事,而原告主張提存期日逾越土地法第233條公告期滿15日之規定,係處分是否「失其效力」之問題。
5、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卻遲至62年11月14日辦理提存手續,已逾土地法第233條公告期滿15日之規定部分:
(1)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第237條規定:‧‧‧準此,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得徵收人民之土地,並依法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然需用土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其目的在於取得人民之土地,以供公用或公益目的之使用,而需用土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而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且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有必要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綜合上開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可知土地法第233條所定「15日」係「發給期限」,而非領取期限,且補償機關使之處於隨時可受領之狀態,即合於「發給」。
(2)被告高雄市政府自收受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旋作成61年7月11日公告並於同日各別通知原所有權人領取地價、地上物補償金,是被告高雄市政府已依規定,於15日內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金之狀態,嗣經部分原所有權人領取、部分拒領,被告高雄市政府復於61年9月23日就拒領部分款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辦理提存,並無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情事。
6、原告主張「原核准徵收處分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載明補償費額、徵收土地區域,自屬無效」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臺灣省高雄市政府稿記載:「二、茲檢同前須征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地上建築物補償清冊地籍圖各乙份‧‧‧四、附貼征收土地地籍圖地價補償清冊土地上建築物補償清冊各乙份。」等語,以及中國晚報、台灣新聞報之刊登公告,足證被告高雄市政府業以檢附地籍圖、補償清冊為附件之方式,將被徵收土地地籍資訊、徵收補償費額一併公告在案,絕無原告等主張處分無效之情。原告1至7前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事件中即曾主張相同事由,惟經該案判決認定:
「乙、(二)‧‧‧原告並未舉出且本院亦查無被告105年5月11日公告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事由及證據,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公告無效,即為無據。」等語。
7、訴之聲明(三)原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請求內政部應准予其等收回被徵收土地部分:
(1)系爭徵收案係由被告依61年間施行之土地法第223條報請臺灣省政府以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應以35年3月23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219條:「征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征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征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規定為據,而有關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處理程序,依內政部66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713416號函:「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此項申請收回之受理機關,依土地法第3條規定之意旨應為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該管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時應即查明原核准徵收計畫會同原申請徵收機關勘察實際情況並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機關核定之。」
(2)原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請求被告內政部應准予其等收回被徵收土地,應先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地政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局(下稱高市地政局)提出申請,由該局查明是否符合要件,然原告林許鎔、林宗信並無為此程序;原告林鉚淳前雖以105年8月12日訴願書暨公民告知書第4項聲明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然林鉚淳係繼承自林中川,林中川係繼承自訴外人林鱸鰻,林鱸鰻則係受讓自訴外人呂永全,而呂永全於徵收當時僅具佃農身分,是以,原告林鉚淳縱有繼承權利,亦僅為相當佃農之權利,此為原告林鉚淳於公民告知書第7頁所自承,故其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欠缺申請人適格,被告高雄市政府已擬具「不准予收回」之處理意見,以105年12月1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3397200號函呈報被告內政部,是被告高雄市政府已履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查明、層報處理意見等行為義務。且本件徵收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辦理,並無耕者有其田條例之適用,且原告所提附件一「特別救濟金清冊」,係被告高雄市政府於部分被徵收人拒領徵收補償金之後,因應高雄市議會72年間請被告高雄市政府從優救濟之決議,對土地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人、佃農等均另發放「特別救濟金」所製作之清冊,「特別救濟金」係額外救濟,此與原核准徵收處分發放之「地價、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性質迥然不同,原告等屢以「特別救濟金清冊」作為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權人適格之依據,洵屬誤會。
(3)原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請求內政部應准予其等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6款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等「訴願先行」規定,原告等未先向內政部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逕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程序顯非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內政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89年1月26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88年6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號令示,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將土地法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被告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本部核准,臺灣省政府之本項業務因已歸併由被告內政部承接,故本件訴訟由被告內政部承受答辯,先予敘明。
2、有關本案原告之資格經查對結果如下:
(1)原告侯勝寶為土地所有權人侯茂生之繼承人、原告劉凱珍為土地所有權人劉仙賜之繼承人、原告黃建榮及黃建華及黃建財為土地所有權人黃有秤之繼承人、原告林聖旻為土地所有權人林少沙之繼承人。惟原告侯勝寶、劉凱珍、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及林聖旻等6人並非原核准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全體。原告林蔡秀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富雄為土地使用人吳清陽之繼承人、原告蔡大昂為土地使用人許蔡棗之繼承人、原告陳瑞鵬為土地使用人陳重智之繼承人。惟原告吳富雄、蔡大昂及陳瑞鵬等3人亦非原核准徵收土地使用人之繼承人全體。另原告賴安明、林鉚淳、林許鎔及林宗信4人則非本案公告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人或其繼承人。
(2)綜上,原告除林蔡秀外,既非屬本案核准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人或其繼承人全體,渠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資格顯非適格。
3、有關原告主張本案徵收無效乙節。按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除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有其他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者,亦屬無效,若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75號判決參照)。本案土地核准徵收、公告、通知及補償費核發等程序,均依上開行為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符合要式行為,內容亦無不能實現者;且核准徵收當時並無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爰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無效之情形。
4、有關原告主張徵收失效乙節:
(1)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號解釋均有明文。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2)本案業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61年7月11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1年7月11日起至61年8月10日止)、並以同日高市府建農地用字第07709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日高市府建農地用字第077096號函地上建築物所有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即61年8月25日前)至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科領取地價補償費,可證被告高雄市政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備妥應補償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建築物補償費,並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等法定程序。惟因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建築物所有人於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通知領取補償費當時未領取,被告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並分別於61年7月22日、61年7月23日將該公告刊登於中國晚報及台灣新聞報,惟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建築物所有人仍未領取,被告高雄市政府遂於61年9月23日將前開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建築物所有人未領之地價及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並經改制前臺灣省高雄市地政事務所於62年5月14日辦竣土地徵收登記為高雄市所有。
(3)原告以前開公告未記載相關圖冊資料及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核發為由,主張徵收失效,顯與事實不合,為無理由。另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提存之目的僅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況本案已於61年9月23日將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本案並無徵收失效情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5、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徵收乙節,說明如下:
(1)被告內政部尚未接獲被告高雄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申請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亦未接獲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被告內政部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告逕提起撤銷或廢止徵收訴訟,程序不符。
(2)復依被告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如下:1.本案用地依該府62年9月13日高市府建農字第078442號函附座談會紀錄(4)所載,開工日期決定於62年9月17日,並領有(63)高市建公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基地地號為大港段77-2地號等14筆土地,竣工日期為63年10月1日。除前地主占用部分外,餘已依計畫完成使用。
(3)至原告主張其早於70年9月14日即已申請收回系爭未按徵收目的使用之土地,並經被告內政部於71年8月12日以71年台內訴字第899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乙節,查該訴願決定係就申請收回土地事件所為,與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無涉,不應混談。
6、原告林鉚淳、林宗信及林許鎔主張渠等為被徵收土地之佃農林中川之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及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原告林鉚淳等3人既非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渠等當事人資格顯非適格。次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在案。另按「需地機關是否於徵收完畢1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整體為準,而不能按徵收前之個別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為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字第4534號函所明釋。另依被告高雄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本案用地依該府62年9月13日高市府建農字第078442號函附座談會紀錄(4)所載,開工日期決定於62年9月17日,並領有(63)高市建公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基地地號為大港段77-2地號等14筆土地,竣工日期為63年10月1日。
故本案依前開行政院函釋意旨,以整體觀之,已依計畫使用,不符收回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105年11月11日函、原告105年8月12日訴願書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明(一)確認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之徵收處分無效部分:
1、原告侯勝寶、劉凱珍、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林蔡秀、林聖旻等7人請求確認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之徵收處分無效部分:
⑴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⑵ 經查,原告侯勝寶、劉凱珍、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林
蔡秀、林聖旻等7人主張就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核准徵收處分不服,訴請確認無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次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於法不合。
2、其餘部分:
⑴ 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要件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且實體上必須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事由,即:「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始能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又無效之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意義不同,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故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至於一行政行為如非重大明顯瑕疵,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規制效力,則為非行政處分,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⑵ 次按行為時(即35年4月29日修正條文)土地法第222條規定:
「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第223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224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6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可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3條所為之徵收,其由需用土地人省轄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者,係由臺灣省政府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再由該管縣市政府執行。而臺灣省政府作成核准徵收標的後,通知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此時臺灣省政府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縣市政府僅得將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核僅在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無變更臺灣省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縣市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縣市政府本身基於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故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3條所為之徵收及第236條所為之補償,分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各有其權責機關,前者在於臺灣省政府而後者則係該管縣市政府。又高雄市原為省轄市,68年7月1日升格為直轄市,復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原臺灣省政府自87年12月21日裁撤,並改組為「行政院派出機關」之臺灣省政府,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故有關原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業務,在87年12月21日之後改由內政部承受。
⑶ 經查,系爭徵收當時係由臺灣省政府以61年6月3日令(本院
卷第45-46頁)核准徵收,故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始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至於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本院卷第47-48頁)僅係執行臺灣省政府核准之徵收案,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週知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被告高雄市政府既非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即非徵收行政行為之當事人,所為之61年7月11日關於週知所有權人本案業經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無從成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因此,原告認為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關於將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週知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為行政處分,應屬對法令之誤解,並非可取,其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合法。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就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實體上主張具有無效理由之具備性。
⑷ 至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本案土地徵收之處分,業經
土地被徵收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等情,詳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並有內政部70年12月16日70台內訴字第51587號訴願決定、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附卷可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一第177-181頁、第427-429頁),則上開徵收處分已確定。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有其所指之特定情形,又依同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顯與行政處分原屬有效,之後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乙節,查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完竣,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甚明,所稱「從此失其效力」,明示失其效力從此時開始,係指向後失效而言。無效係指法律行為自作成之日起即不生效力;失其效力則指法律行為作成時已發生效力,僅因嗣後特定事由,而使其效力向(特定事由發生後)將來喪失效力。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意義,與徵收處分無效之情形不同。經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程序闡明原告就本件聲明(一)係主張無效還是不生效力,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仍主張係失其效力而無效(本院卷第640頁參照)。則原告以被告高雄市政府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對被告內政部提起確認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無效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可採。
(三)聲明(二)被告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核准、被告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之徵收處分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對於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或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請求權未有消滅時效之規定,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為:「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同資參照。又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或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請求權,得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因事由發生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之前者,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而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後至102年5月23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生效前者,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應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5年,而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以前尚未完成者,則應自102年5月24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並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按照徵收計畫內容使用(即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事由),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本院卷第438頁參照)。且原告於71年1月20日(內政部收文日期71年5月19日)訴願書(下稱71年5月19日訴願書)除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發還土地時,即併請求依被告高雄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地政局67年12月27日地四字第12034號函撤銷、廢止及變更徵收之內容,且因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故原告71年5月19日訴願書請求撤回徵收,實質真意即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之行政救濟權能云云。惟查,原告70年9月15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所提出之申請,係請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發還原地主,有原告申請書及訴願書附本院卷第483-484、491-497頁可稽,參以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應認原告上開於70年間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申請不包括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之申請在內;故原告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因其原因事由依原告之主張係於70年間即發生,故該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自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時起即已可得行使,且係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前至102年5月23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生效前者,故原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起算5年即已屆至,是以原告倘認為其等被徵收之土地,合致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情事,自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時起即得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且原告並未舉出其有不能及時申請之正當理由,爰認原告遲至105年8月12日始以訴願書(本院卷第123-130頁)為本件申請,其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即已屆滿,請求權時效完成,是項權利為當然消滅,即不得再為請求。
(四)聲明(三)被告內政部應准予原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收回被徵收土地部分:
1、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將原訴之聲明三、「內政部應准予原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收回被徵收土地。」變更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應依74年救濟金清冊將應給付與佃農劉阿石之救濟金及補償費給付予原告⑧吳富雄,將應給付與佃農呂永全之救濟金及補償費給付予原告⑫林鉚淳、⑬林許鎔、⑭林宗信。」惟查,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既未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意,且其訴訟類型由原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變更為一般給付之訴;被告亦由原聲明之內政部變更為高雄市政府;原聲明所據基礎事實為「被告高雄市政府經原告等人申請,並俟多任市長表明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惟被告均無作為,據此一併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收回未按徵收目的之土地。」等語,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則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明知74年救濟金清冊第5頁四.佃農已載明權利人係原告吳富雄之父親吳清陽及原告林鉚淳之父親林中川,劉阿石、呂永全於徵收前已讓渡所有佃農權益,如同74年救濟金清冊第1頁一.有建物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吳張雪妹業將房地於徵收前轉讓予張柯罔市、戴金振一樣,既然未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之救濟金及補償費,高雄市政府及所屬農業局係通知並發放予土地讓受人即現況使用人張柯罔市、戴金振之繼承人,惟對於佃農之救濟金補償費,竟通知已讓售之佃農,惡意排除讓受人即現況使用人吳清陽、林鱸鰻之繼承人」等語,足認原告變更聲明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另原告行政變更暨追加狀又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商量後,同意撤回收回土地之主張,改請求按74年救濟金清冊將應給付與佃農劉阿石(歿)及呂有全(歿)之救濟金暨補償費給付予原告吳富雄及原告林鉚淳等3人。」等語,亦證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情事。
則本院以若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將影響被告高雄市政府訴訟上之權益甚鉅,而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訴之變更,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本院仍就其原來之聲明為審理,先予敘明。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征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征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征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經查,原告林鉚淳、林宗信、林許鎔分別為林中川之子及配偶,而林中川係繼受其父林鱸鰻之權利,林鱸鰻係繼受呂永全之權利,呂永全始為徵收時之原佃農,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南和興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0-232頁參照),從而,原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既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即非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請求權人。故原告訴請被告內政部應准予原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收回被徵收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明(四)(五)(六)確認被告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11日徵收拆0000000市○○○○○○市000000000000000號公告)、105年8月19日徵收拆除處分(即高雄市○○○○○○市000000000000000號公告)、105年11月11日徵收安置處分(即高雄市○○○○○○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無效部分:
1、原告侯勝寶、劉凱珍、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林蔡秀、林聖旻等7人請求確認被告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徵收拆遷處分(公告)無效部分:
⑴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⑵ 經查,原告侯勝寶、劉凱珍、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林
蔡秀、林聖旻等7人主張就被告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公告不服,訴請確認無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次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
2、其餘部分:
⑴ 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
利益之欠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性質上尚有不同。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自須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始具備被告之當事人適格。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即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均係以高市農業局之名義作成,有上開公告及函文附本院卷第53-58頁可稽。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第3項)本市得依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6條規定:「(第1項)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七、農業局。‧‧‧。(第2項)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第7條規定:「本府於必要時,得設所屬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2人,襄理局務。」第3條第3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三、批發市場管理科:果菜、花卉、農產批發市場與肉品市場之管理及輔導等事項。」第5條規定:「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6條規定:「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9條規定:「(第1項)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第2項)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足見高市農業局為被告高雄市政府之一級機關,有獨立之組織法規、領有印信,其內部設有會計室、人事室,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所設具備獨立人事財務運作之行政機關,自得就其掌理之事項以高市農業局名義發文或作成行政處分。
⑵ 再查,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及
105年11月11日函作成之緣由,均係因高市農業局就其所掌果菜市場之管理事項,為執行已有形式確定力之原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進行果菜市場擴建工程之相關救濟及拆除作業程序,而對原告分別作成105年5月11日公告:「主旨:本市公有土地○○○區○○段725‧‧‧)、國有土地○○○區○○段723‧‧‧)地上物牴觸物清查公告。‧‧‧公告事項:一、查本建物‧‧‧及地上物係於76年『果菜市場用地收回補償』救濟金發放範圍,現今考量都市發展、治災防洪及市場營運需求,將取回該用地進行市場擴建工程之開闢,工程範圍內上述台端設籍之牴觸物,本府有關單位將依規定辦理各項救濟及拆除作業,請台端配合辦理清查作業,其配合事項如下:(一)清查時間為105年5月1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二)請牴觸戶檢送相關證明文件,‧‧‧以便造冊核算搬遷補助費。‧‧‧。二、本地上物預定於3個月後拆除,請預作搬遷準備。‧‧‧。四、公告地點:各違規建築物及地上物‧‧‧。」105年8月19日公告:
「主旨:本市公有土地○○○區○○段725‧‧‧)、內之地上牴觸物拆除公告。‧‧‧公告事項:一、查本建物‧‧‧已完成徵收程序,現因高雄果菜市場擴建工程需要,將進行拆除騰空土地,並業以105年5月11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1303200號及105年5月20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1402700號公告在案。二、本局訂於105年9月1日起開始執行拆除,請建物使用人自行搬移屋內有價物品,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不得異議。另如涉及其他相關違規事項造成本局之相關損害,將依法另予究責。三、本案承辦單位及連絡電話‧‧‧。四、公告地點:各待拆除建築物、高雄果菜市場公布欄‧‧‧。」105年11月11日函:「主旨:為都市發展、治災防洪及市場營運需求,將取回本市高雄果菜市場北側用地進行市場擴建工程之關闢,並辦理北側土地原拒領救濟金之地主救濟及安置事宜,即請台端於本(105)年11月30日前簽具同意書送達本局,逾期即視同放棄本案置方案‧‧‧說明:一、旨揭土地業於民國62年間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作為闢建果菜市場使用,74年間亦曾參照當時之公告地價,再次編列特別救濟金對原拒領補償金地主進行救濟,惟仍有部分地主拒領至今。二、今為考量本案涉及徵收土地及拆遷地上物而攸關人民重大權利,且為平和收回土地,以利完成市府重大公共工程執行之目的,特訂定安置方案如下:(一)市府提供約252坪建地空間‧‧‧。(二)每戶建地‧‧‧。(三)使用期限:‧‧‧。三、台端若同意本案置方案,請就舖位安置或救濟金發放擇一選擇‧‧‧逾期即視同放棄本案置方案。四、副本副知主張相關權益關係人,係屬副知性質,不得作為資格認定之主張。」是以本件原告逕以被告高雄市政府為對造,訴請確認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無效,顯有被告不適格之情事,且關於原告提起確認無效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並未課予法院命原告補正之義務,應予駁回。
⑶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可知依此規定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無效,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不可與行政處分等同視之,若對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應予駁回。再查,依上開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內容觀之,核其性質,乃高市農業局為執行已有形式確定力之原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進行果菜市場擴建工程之相關救濟及拆除作業程序,請原告及地上住戶預作搬遷準備,所為執行徵收處分之限期原告等人自動履行之通知(包括配合辦理清查作業、於執行拆除前自行搬移有價物品、同意安置),並非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既非行政處分,無從成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原告對之提起確認無效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要件不符,並非合法。從而,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於法不合。
⑷ 退而言之,原告並未舉出且本院亦查無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
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事由及證據,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公告及函文無效,亦屬無據。原告徒以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係承繼原臺灣省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核准徵收處分之執行而來,而原臺灣省政府之徵收處分既然違法無效,則為執行該徵收處分之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亦失所附麗,同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而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已逾執行期間及105年8月19日公告違反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不得於夜間執行之規定乙節,均屬行政執行行為是否合法之範疇,並非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本身無效與否之問題。原告以此主張高市農業局上開公告及函文無效,亦屬誤解,而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聲明(七)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函、105年8月26日公告、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30日及106年2月16日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2、經查,原告不服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26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前以高市農業局為原處分機關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分別作成105年12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1001600號訴願決定及106年2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125300號訴願決定,原告對前開2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聲明(七)撤銷訴訟。因上開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26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2510600號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之原處分機關既為高市農業局,應以高市農業局為被告,經法官於本院106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是否以原處分機關高市農業局為被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仍主張,系爭徵收係由被告高雄市政府為徵收執行機關,故以被告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於法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以原處分機關高市農業局為被告,而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有被告不適格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3、又上開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26日公告(原告原不服高市農業局105年8月19日公告,嗣經高市農業局以同年月26日公告撤銷。而105年8月26日公告主要變更105年8月19日公告之「依據」欄,餘有關定期執行牴觸物拆除等主要公告事項,前後公告內容並無二致)及105年11月11日函,核其性質,乃高市農業局為執行已有形式確定力之原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進行果菜市場擴建工程之相關救濟及拆除作業程序,請原告及地上住戶預作搬遷準備,所為執行徵收處分之限期原告等人自動履行之通知(包括配合辦理清查作業、於執行拆除前自行搬移有價物品、同意安置),並非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即非行政處分,已如上述,無從成為撤銷訴訟之對象。訴願決定以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函、105年8月26日公告、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併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