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民國106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詩偉
林進哲林榮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善助訴訟代理人 鄭宇純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4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中巡局)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現原告甲○○(金鑫八號船舶船長)、乙○○及丙○○(原名林志強),自不知車號之廂型車上將EPSON單槍投影機等95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搬運上船,僅以手機聯繫安檢人員,未待安檢人員到場實施安全檢查即逕行出港,經海巡署中巡局聯繫第十二巡防區雷達全程掌握該船航跡,並通報在航之第九岸巡總隊多功能艇及第九海巡隊巡防艇等,待金鑫八號出港後立即實施緊追並伺機攔查。金鑫八號於多功能艇攔查前,疾駛至我國禁限水域外之約定海域,並與大陸籍人民王江友、王其成2人駕駛之大陸無籍漁船完成接駁後,立即駛離,第九岸巡總隊多功能艇遂分別加以追緝攔查,於凌晨2時20分許在該大陸無籍漁船上當場查獲該批私運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693元。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海巡機關乃以104年7月27日
(104)金門機字第1040010610號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參據具體事實、海巡機關製作之詢問(調查)筆錄及扣案卷證資料後,審認原告涉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從重後,以104年12月8日104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對原告甲○○裁處私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4,500,693元,併沒入貨物;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乙○○及丙○○以104年12月8日104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第00000000號02處分書,分別裁處私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各4,500,693元。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除非行政機關能舉證證明行為人具備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否則不能加以處罰。又稅捐稽徵機關欲科納稅義務人漏稅罰鍰,亦應證明該受罰者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始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須舉證證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否則不得科處罰鍰。原告乙○○、丙○○僅因原告甲○○相約出海捕魚,兩人以1日2,000元為代價,出海協助撈捕漁貨,原告甲○○將金鑫八號行使至約定海域,等待大陸方面船隻出現,即交代原告乙○○與丙○○將船上貨品丟給大陸船隻,原告乙○○與丙○○2人雖感莫名,但仍依船長指示進行,兩人事前對於私運貨物一事毫不知情,原告乙○○與丙○○受甲○○所雇作為漁工,在不知情情況下依船長指示搬運貨物,亦不知貨品為何,無故意過失之存在。
(二)依照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見解,船長替船公司私運貨物,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係處船公司貨價1倍罰鍰,船長則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以5萬至5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甲○○受第三人林明濬所託幫助私運貨物,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處罰。
(三)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此觀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故縱然於行為時知有法規之存在,但就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認者,亦屬「不知法規」(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如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不知法規者,雖有過失而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丙○○僅金湖國中畢業,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因已離婚獨自扶養2未成年子女,父親有身心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且去年並中風在家養病,原告丙○○104年收入僅46,637元,名下除老舊汽車乙台別無其他財產,其當日僅因受原告甲○○雇用上船打魚,薪資僅為1日2,000元,為最基層之漁工,家境清寒實無力負擔高達450萬元罰鍰,依其情節應可減輕處罰。又原告乙○○畢業於豫章工商電機科,目前與奶奶、叔叔還有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奶奶患有老人癡呆並領有殘障手冊,雖名下有2間房屋,但均屬於祖產繼承而來,其中延壽路房地僅有3分之1持分,且於原告乙○○繼承前,於87年長輩即將延壽路房屋向永豐銀行貸款,如今仍在持續繳納房貸中,而金門房屋部分屬於無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僅為祖先古厝無甚價值,原告乙○○當日僅因受原告甲○○雇用上船打魚,薪資僅為1日2,000元,為最基層之漁工,亦無力負擔高達450萬元罰鍰,依其情節應可減輕處罰。另原告甲○○金門高職機械科畢業,目前與父母、弟妹、太太同住,去年女兒才剛出生,因本件其在金門購置給家人居住之不動產已被扣押,而該不動產購買市價為330萬,但仍有房屋貸款240萬,每月要繳納15,000元本息,原告甲○○為職業船長,但無自己所有之船隻,收入都靠外出打漁,而打魚收入不固定且必須被船東抽成,每次出海都需自行負擔油料與船工薪資,年收入僅40至50萬,無力負擔高達450萬元行政罰鍰,依其情節應可減輕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被告105年7月14日高普法字第104102996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及104年12月8日104年第00000000號00、第00000000號0
1、第00000000號02處分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而所稱「共同實施」,依據法務部96年1月3日法律字第0950041114號函:「縱使將2人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或分擔各該階段之行為),僅須該2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次按「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號著有判例。
(二)起訴理由雖稱原告乙○○、丙○○係聽從船長甲○○指揮出海協助撈捕漁獲,對於私運貨物一事毫不知情,在不知情情況下依照船長指示搬運貨物,亦不知貨物為何云云,惟金鑫八號係自后豐港出港,后豐港非屬經政府設有海關開放對外貿易之通商口岸,系爭貨物為30多箱防水包裝完整、貼有寄貨單及貨物編號之貨物,數量非少,堆疊於屬小船之金鑫八號上應非難以察覺,原告乙○○、丙○○全程隨船出海,對船上作業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系爭貨物來源,屬未經向海關申報之私貨,渠等於私貨運抵后豐港時,既未主動將上情報告有關主管機關查辦,遭查獲後猶於偵詢(調查)筆錄主張出港目的係為運送石斑魚,系爭貨物與渠等無關,甚且於復查申請理由及訴願理由仍作此主張,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非與原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須甘冒一同被訴之風險而為船長飾詞辯解,從而原告乙○○、丙○○縱非「明知並有意使該違章行為發生」,亦屬「能預見該違章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當足認定主觀上有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故意。
(三)依據貴院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見解,船長、船員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內部構成員而受其指揮監督從事私運,固可將違章法律效果歸屬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惟此前提須船公司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船員與船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方足當之。原告甲○○身為共同私運行為人,仍應就其私運犯行自負其責,而無法將此法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林明濬。
(四)本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3人分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而海關緝私條例並未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罰之。原告甲○○係職業船長,乙○○、丙○○亦以捕魚為常業,相關法規業已行之多年,並廣於新聞媒體宣導及公告周知,自難諉為不知法規而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3人並無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而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範圍內裁處減輕處罰之情形,亦無得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減免標準之情形,被告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範圍即貨價1至3倍罰鍰內行使裁量權,經審酌原告3人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行為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此所得之利益及資力,處以原告3人法定範圍內最低之貨價1倍罰鍰。準此,原告3人其情固屬可憫,惟被告業於法定裁量範圍內給予法定罰鍰最低額即貨價1倍罰鍰之處罰,尚無法於法定裁量範圍外再給予減輕處罰
(五)綜上論述,原告3人共同完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至臻明確,不問渠等是船長或船員,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罰等情,揆諸上揭規定、函釋及判例意旨,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海巡署中巡局104年7月27日(104)金門機字第1040010610號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金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詢(調查)筆錄、現場拍攝照片、被告104年12月8日104年第00000000號00、第00000000號0
1、第00000000號02處分書100年00000000號00處分書、105年7月14日高普法字第104102996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兩造之爭點為1、原告乙○○及丙○○對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乙節,有無故意過失?2、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3人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30天以內之結關出口。」「(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之2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由是觀之,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且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此與行為人是否有逃避課稅之意圖無涉。況且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業將「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
(二)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又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第20條第1項規定:「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另依關稅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運輸工具出入國境,其載運之貨物、行李、物品及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運輸工具,係指船舶、車輛、飛機等海陸空所用之運輸工具。」第7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是由前揭規定觀察,船舶運送貨物必須先向海關申報,並經由通商口岸始得將貨物運送出口或進口。而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據實向海關辦理結關手續,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是以船舶載運貨物若未向海關辦理結關手續,又未自通商口岸出港,自屬規避檢查、逃避管制,而該當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所稱之私運貨物出口。
(三)經查,海巡署中巡局係於104年7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現原告甲○○、乙○○及丙○○,自不知車號之廂型車上將系爭貨物搬運上金鑫八號非漁業用小船(註冊地金門縣,為林明濬所有),僅以手機聯繫安檢人員,未待安檢人員到場實施安全檢查即逕行出港,經海巡署中巡局聯繫第十二巡防區雷達全程掌握該船航跡,並通報在航之第九岸巡總隊多功能艇及第九海巡隊巡防艇等,待金鑫八號出港後立即實施緊追並伺機攔查。金鑫八號於多功能艇攔查前,疾駛至我國禁限水域外之約定海域,並與大陸籍人民王江友、王其成2人駕駛之大陸無籍漁船完成接駁後,立即駛離,第九岸巡總隊多功能艇遂分別加以追緝攔查,除於金鑫八號緝獲駕船之原告甲○○,船員乙○○、丙○○外,於凌晨2時20分許在該大陸無籍漁船上當場查獲系爭貨物,當時大陸船筏上之系爭貨物係以大小不等之數十個紙箱外加防水袋包裝,並有完整之收件人、寄件人、住址及編碼等記載,經開拆清點後共有95項貨物,離岸價格共計4,500,693元。嗣大陸籍人民王其成於緝獲同日海巡署金門機動查緝隊偵訊時供稱:「我在大陸廈門的朋友名叫『有福』的人,叫我把船開到金廈水域中線附近等待,就會有金門的船會載東西來給我們,我們到了指定的海域後約等了10幾分鐘,就有一艘臺灣船來跟我們泊靠,泊靠後臺灣船上的人就把貨物丟給我們,由和我同船的王江友負責接貨及整理,大約10分鐘貨就接完了,貨剛接完你們的巡邏艇就到了。」等語;另大陸籍人民王江友則陳稱:「(問:本隊出示照片,你是否可以指證出示否為金鑫八號上之人員,何人駕船?何人搬運走私貨物?)編號1的人(丙○○)就是將走私貨物丟給我的人沒錯,其他2個因為太暗我看不清楚。」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海巡署中巡局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項個別照、王其成、王江友偵訊筆錄、指認表、雷達航機回放圖、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及金鑫八號、大陸船筏、系爭貨物查獲照片9張等文件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7至38、69至85、234至242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四)雖原告主張原告甲○○係職業船長,經常相約原告乙○○、丙○○以一日工資2千元之代價出海捕撈漁貨,並由船東林明濬事後就捕撈漁貨價款抽成三成。而查獲當日原告本欲出港捕魚,然因船東林明濬要求原告甲○○載運系爭貨物至海上接駁給大陸船舶,並藉此免除該次租用船舶之抽成,但原告甲○○並未將此事轉知原告乙○○、丙○○,故原告甲○○僅係受林明濬之指示運送系爭貨物,至多成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之處罰要件;至原告乙○○、丙○○根本不知系爭貨物內容,純係依船長指示行事,故渠等均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行為,況縱認原告應予處罰,三人罰鍰共計13,502,079元,顯有處罰過重,應予減輕云云。惟查:
1、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此即採取德國立法例之共犯一體概念,說明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者,皆予處罰;又所謂「故意共同實施」,即無主從之分,但參與者或協力者,皆須故意,過失參與已明文排除(參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492頁)。反之,如均有故意而成「共同違法」,則共同實施之行為人,均應處罰,縱然將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單獨依法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例如某甲完成一部分要件,某乙完成另一部分要件,但將某甲與某乙所為合併觀察,則完成全部要件),但因其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構成「共同違法」,均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參見學者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93頁;另法務部96年1月3日法律字第0950041114號函亦同此意旨)。
2、今查,依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稱原告甲○○受第三人林明濬請託載運系爭貨物給大陸船筏以免除租用金鑫八號船舶費用乙事,可知原告甲○○係以為第三人林明濬完成系爭貨物未經海關結關手續、經由非通商口岸、離岸運送交付予大陸船筏之一定工作內容,換取第三人林明濬無償提供金鑫八號使用權利之報酬對價,則原告甲○○係與第三人林明濬實係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承攬契約(參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甲○○係以自己獨立之意思決意參與系爭貨物之私運行為,與第三人林明濬互有違章行為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加以復身為金鑫八號之船長,其實際執行將系爭貨物出口運送給大陸船筏,是其自是同時該當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至原告援引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部分,因其案例事實與本件前揭查證事實不同,無從相互援引,併此敘明。是此,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之裁罰,自是與法有據。
3、次查,原告乙○○、丙○○係共同協助原告甲○○自廂型車上搬運系爭貨物至金鑫八號,隨後原告乙○○、丙○○並隨同原告甲○○駕船出港,嗣後並於金廈禁限海域外執行將系爭貨物搬運至大陸船筏之工作等事實,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參諸金鑫八號係屬非漁業用小船,船艙窄小,人員尚且少有迴旋空間,而系爭貨物係被包裝成數十個紙箱覆以防水袋,並有註記寄件人、收件人、住址及編號等事項,顯見系爭貨物均堆疊於船艙後方之甲板,則具一般常識之人即可輕易研判此屬運送之貨品,且可放置於甲板上而不必擔心貨品浸濕。然金鑫八號停靠裝貨地點並非通商口岸,原告甲○○亦未能出示海關結關證明書,以證明系爭貨物業經通常程序報關,則原告乙○○、丙○○等人自當清楚認識原告甲○○所欲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未經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所指之報運程序,而應屬同條例第3條所稱之私運行為,但原告乙○○、丙○○仍自行決意登船出港,則渠等登船出港之際,實已同意參與原告甲○○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之違規行為,復更實際執行貨物裝卸工作,則渠等與原告甲○○間亦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原告三人固有個別之分工,但亦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私運系爭貨物出口,故原告乙○○、丙○○自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私運貨物出口,而符合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處罰條件。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對原告乙○○、丙○○等人裁罰,亦屬適法。乃原告以前詞主張原告三人均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處罰條件云云,要屬無據。
4、第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分別處罰」並非「分擔處罰」,亦非「平均處罰」(參學者林錫堯著,行政罰法95年9月初版第4刷,第92至94頁)。佐諸海關緝私條例並無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罰鍰設定上限之類似規範情事,反而於該條例第36條有加重處罰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故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義務之行為,各該行為人當即分別處罰,此與國家對違章人民處罰之利得,是否超過該行為原本可得之獲利,並無干係。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渠等個別違章責任、所生規避檢查之影響、所得利益及資力後,處以原告法定裁罰範圍內最低之裁罰金額即系爭貨物價額之1倍罰鍰,已屬適法之處置,乃原告仍稱原告並無逃漏關稅,國家亦無受有稅收損害,被告有裁罰過重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5、末按「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之物原則上須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者所有,始具有懲罰作用。惟個別行政法若基於達成行政目的之考量,而特別規定得就非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裁處沒入,自應依其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沒入規定,即屬行政罰法第21條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即私運貨物不問其所有人是否為私運行為人,應一律沒入(參閱蔡震榮、鄭善印,行政罰法逐條釋義,97年5月2版,第
314、316頁),以達海關緝私條例查緝走私之立法目的。今原告甲○○雖稱渠等係受第三人林明濬委託運送系爭貨物,故系爭貨物非屬原告所有,惟系爭貨物既為原告私運出口行為之客體,且為原告所持有之貨物,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因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而影響沒入處分之效力。是以,原告甲○○既已成立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行為,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系爭貨物,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之主張,並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逃避管制,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從重後對原告甲○○裁處私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4,500,693元,併沒入貨物;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乙○○及丙○○分別裁處私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各4,500,693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