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民國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長江被 告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代 表 人 郭泰宏訴訟代理人 高國杰
薛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00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總務室薦任第8職等主任,經被告民國104年8月28日澎醫人字第1043002025號令(下稱原處分),調派代該院精神科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生活輔導員(現職),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3級550俸點;原告於同年9月1日就任現職,並自同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奉准侍親留職停薪。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指稱原告處置火災事件,怠忽職守部分(下稱火災事件):原告當時受被告薦送至臺灣本島接受勞安主管訓練,依據公務人員訓練辦法規定,訓練期間皆以公假註登,輪值行政總值應由職務代理人科員○○○代理;另104年3月28日原告印象中並未接獲總務室約用專員○○○(下稱林員)及當日值班護理長○○○(下稱許護理長)所撥之電話。另該火災事件發生後,原告於同年4月1日受訓完畢上班聽聞總務室勞安承辦人○○○報告,其並依限簽陳火警檢討報告表,非被告秘書○○○(下稱薛秘書)所言係經其要求。且事實是薛秘書以報告內容需符合他意為由,連續刁難退文5次。查薛秘書為警員轉任一般行政,其未有處裡過火災救災及善後之經驗,更遑論書寫火災檢討報告書,原告擔任消防外勤打火經驗經歷25年,嗣並擔任幹部轉任總務室主任,今遭被告羅織怠忽職守,實感不服。
(二)關於協助牙科採購植體善後乙案:依牙科醫師兼主任○○○(下稱崔主任)聲明書,顯見本案係已到核銷付款階段,本案牙科針對健保未給付植體項目由病患先行付款入醫院後,再由牙科開單至總務室衛材組向廠商下訂植體,俟廠商交貨後裝置於病患身上,事後再由牙科送請購單會主計、政風、總務等單位,再送院長室批核後核銷付款於廠商,各科皆循此模式運作且行之有年;另崔主任亦表示,植體廠商因領不到本案貨款,已向法院提出告訴,顯見被告意圖迫害原告顛倒採購流程事實昭然若揭。被告雖稱因原告堅持限制性招標故意拖延,惟對照被告院長書寫並蓋職章之原始版本,其批示表示:「不能讓廠商吃虧或拿不到錢」,顯然本案已到付款階段,不用限制性招標向廠商議價補行程序,如何結案?再對照被告所附版本顯見有人刻意塗掉院長及副院長職章及批示,意圖顛倒是非,加罪於原告。且原告亦請總務室採購人員方世御於後續簽陳補行採購事宜2次亦被薛秘書退文,故非被告所言拖延不辦,現接任原告之總務室主任亦採原告之方式辦理限制性招標找該廠商議價,何以即未違法?顯然被告刻意羅織撤換理由。
(三)因工務組人員於104年4月29日下午不假外出且未告之,並同步於網路公布經營民宿資料,原告要求訴外人○○○打電話請他們回來上班,惟不知○○○於電話中如何轉話,導致工務組人員回來對原告拍桌咆哮,最後竟變成被告政風人員簽原告下午驗收不到,且被告政風人員以選擇性約談人員做成筆錄,至於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政風人員○○○約談,不代表該約談筆錄即屬合法。查工務組成員有2人,平日1人上班兼營民宿業,已違反公務人員不得兼差之規定,該2人常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且屢勸不聽;該2人與薛秘書等人熟識且皆為當地人,其等顛倒是非誣陷原告。
(四)未刷卡事宜:因被告一級主管乃責任制,如有超時上班不能支領加班費或申請補休,牙科崔主任亦表示,其於被告服務8年期間從未刷卡,顯見被告一級主管是免簽到退,原告如有工作空檔皆會簽到退,且身為總務主任非上班時段及例假日如有緊急事件亦到院處理,已比照一級主管標準。被告雖稱曾明確告知原告必須刷上下班卡等語,惟未見提出證據證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4年1月17日擔任被告總務室主任一職,任職以來室務推動多有遲滯、貽誤公務,並發生當眾頂撞長官、破壞行政紀律,虛構誣指屬員違反廉政倫理規範、破壞同儕互信等情事,前經被告簽准調整職務;又其於總務室主任任職期間,已請休假30日、病假14日、家庭照顧假6日,自104年9月1日調任精神科生活輔導員一職,持續請畢剩餘病假14日、家庭照顧假1日,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請侍親留職停薪,顯見原告對於公務及家庭事務之雙重壓力,已無法負荷。
(二)火災事件:原告擔任被告總務主任期間,因職務必要赴台灣受訓,公假派訓期間為104年3月23日至3月31日,104年3月28日(週六)原告輪值被告行政總值工作,當日於14時22分被告發生生物醫療廢棄物儲存場所火警事件,經值班護理長依程序以電話進行報告原告知悉及請示處置作為時,其電話訊號正常卻未接電話,經兩次通報障礙後轉向報告被告秘書及院長知悉處理,後續秘書至現場處置時要求現場處理人員工務組長再次以電話聯繫業務單位主管人員查詢行蹤所在,亦為訊號正常未接電話兩次,整個事件原告均無任何業務經管作為執行。全案就被告醫療機構管理程序依職權進行業務檢討分析以策進缺失改善作業,業管單位主管即原告未積極執行事項管制,經秘書業務要求後於104年4月23日提交案件之事件報告表(PDCA,下稱火災事件報告表)陳核,因未就實際風險項目進行分析檢討且隱匿未留置駐地應變或指揮事故處置之怠忽職守事端,要求具實陳述不可迴避。原告隨即指示屬員書寫:「當日總務主任正搭飛機至臺灣受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當時手機關機,下飛機後,手機開機即聯絡醫院總機,總機回報表示火警事件已解除」,104年4月30日案件陳送至秘書處,因與事實不符而予加註:「本事件報告為病安通報列管,為管制性文件,行政總值之報告與事實不符,請重新依規繕寫陳核,另本項加會政風室查處」,令其改正送回。後續原告無視行政業務指導規範執意不予修正,於104年5月11日陳送核稿,因無意改善致核稿人員敘明意見後上陳,依副院長裁示後退件。後於104年5月20日陳簽仍僅註記手機漏接未能即時回覆,應檢討改進,後由院長核示行政總值未聯絡上一事另案上簽呈核。本件火災事件報告表終至104年6月23日院長簽核在案。另本案於復審案件審理期間,原告曾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出具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高雄站105年2月5日開立「謝長江104年3月28日由馬公至高雄第FE8882班次」之搭機證明乙紙,以為其火災發生當日正搭飛機至高雄受訓,作為行政責任有無爭執事項之證明,惟因與被告前獲渠向被告報請公差旅費核銷提示之搭機證明所示搭機日期為104年3月21日顯不相符,被告爰請遠航公司協助確認該證明記載內容之真偽,嗣於105年3月8日獲該公司函復,略以「誤開該搭機證明,查無當日搭機紀錄」,初步證實原告確有明知無104年3月28日搭機之事實,持向保訓會行使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主張,案經被告以原告行為除侵害遠航公司開立搭機證明之公共信用外,另試圖以該不實主張影響保訓會復審決定之正確性,並損害被告行政調查結果之公信性與機關名譽,應可認該行使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構成「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於105年4月12日以被告澎醫政字第1053000753號函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原告於總務主任任內所訂公布執行之「衛生福利部被告104年度緊急災害應變計畫」案內項次捌、工作職掌表及項次,玖、任務卡,均條列僅有指揮官、聯絡官/發言人、安全官等3個職務有其職務代理人,其餘均由負責職務之人員親自執行,另後勤組管轄有各專業類別編組與其他單位一級主管共同作業,非原告主觀認定由其科員代理即可。而就項次壹拾貳註記有聯繫行政總值人員到場處置之作業規範,原告未依規範確實尋求適當職務人員交付輪值工作,皆與自身職務經管作業規定相違。
(三)牙科採購植體善後乙案:原告擔任被告總務主任期間主政被告採購執行單位業務,被告所屬牙科於104年5月中旬辦理醫療衛材需求採購作業,經其審查後竟同意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採購案件分拆4份請購單據,未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規範程序公開招標而以逕洽廠商採購予以核章陳送,就行政程序會簽相關單位後遭稽核違反採購法規要求改正,原告未予提供適切法條依據憑辦,使案件延宕無法進行,經院長召集相關人員討論確定適用法條與程序後責令原告主辦採購作業。原告一意孤行堅持依錯誤法條辦理,經被告104年6月12日政風室專簽違失情事陳核時,秘書簽註仍未符合規範意見後由院長裁示應接受指導完成補正程序不得異議,惟其仍執意以分批方式辦理採購,於104年7月7日擬撰寫請購請示簽後由牙科主任蓋章陳批,建議以錯誤法規條款及分批方式辦理,終致案件無法順遂進行,院長於104年7月15日批示:「此案已三令五申要依採購法進行補正,不得有分批採購規避採購法且已當面請總務室主任直接進行採購,因崔主即將退休且不懂採購法,此案煩請薛秘書指揮,全權處理,務必完成後續採購」,移交秘書辦理。後續因有廠商不願提供出貨證明等相關資訊情事而無法進行,另該公司約於同年9月份左右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親訪被告協商善後事宜,並敘明機關採購單位人員要求僅能與其對口,要求配合不得與機關其他人員聯繫等等,導致由秘書執行採購案件之廠商交貨品項確認時遭受廠商人員拒絕無法辦理。被告即予回覆因使用人員已離職無法確認採購事實及內容,敦請廠商提供相關品項及出貨證明始得辦理。隨後該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函送陳情信至被告,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核批回覆請其提供相關資訊以為辦理。因該廠商後續仍僅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無出貨簽收相關證明,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經查被告自101年至104年之牙科衛材採購統計,除原告任職總務主任之104年期間有採購異常作業外,均符合採購法令規範。被告政風室前就牙科主任經辦醫材採購疑涉違失情事查處在案,並就總務室採購承辦人、主管(原告)竟未出具審核(改正)意見或輔導醫療單位依規定補行正確程序辦理請購,於請購審核職責上已屬懈怠乙情建請長官予以口頭告誡,並責其提出書面檢討報告,迄今尚未檢討提出報告;甚於補行該案招標程序時,漠視薛秘書及政風室主任多次於高階主管會議提出之適法建議,堅以不符實況之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辦理購案,致該案無法結案,未依該室法定職掌審核。
(四)所屬人員不假外出且未告知乙節:原告指涉屬員104年4月29日不假外出且未告知,疑接受廠商飲宴招待情事。查被告辦理中正院區空調主機整修案,有關2號主機運轉測試一事,案經總務室約用專員○○○(下稱李員)簽辦,經核准於104年4月29日下午2時,依雙方採購契約,由原告率同仁辦理試車試運轉事宜。嗣因廠商及第三方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人員提前於當日上午抵達醫院,故當日上午10時,先於被告醫療大樓空調機房進行試運轉查驗程序,當日13時30分則前往○○冷凍空調公司(下稱○○公司)進行冷凝器故障原因廠驗作業。原告稱有同事告知,李員、林員2人疑似正在接受廠商飲宴招待,引渠等情緒反彈言語衝突,招致被告院長及政風室主任到場協處,事後原告接受被告政風室訪談,一不否認確曾表達懷疑李、林2人與廠商吃飯之事,二則答詢係於當日14時許於被告東大門偶遇院內同仁據其陳述而獲悉上情,然卻拒絕說明訊息來源,該室調閱當日監視錄影紀錄僅發現總務室某同仁與渠接觸並進而詢問,該同仁亦否認曾告知原告上開吃飯情事,在已窮盡所有調查方法及原告拒不配合情況下,以「不排除係原告誣陷部屬之可能」為調查結論自屬合理,惟被告並未據以對渠究責。
(五)上班未刷卡疑義:有關所屬員工電腦系統勤惰管理規範,係為機關首長依其管理權責而指示醫師人員因有全日執行醫療作業必要而免除打卡管制,除此所有人員均須登錄系統管理,沒有例外。查被告訂有差假及出勤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為確實管理差勤,除醫師及經院長特准者,得免辦理簽到退外,其餘人員每日簽到(退)時間如下:‧‧‧」,又被告自101年度起實施線上簽到退,曾於內部網路公告「除醫師免簽」,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一級主管免簽到退,被告政風室、人事室主任有打卡紀錄可稽;另原告曾有打卡紀錄在案,亦曾以紙本「簽到退異常或未打卡登記表」補單,所稱一級主管人員毋須打卡或不知道要打卡均非屬事實。原告所指「責任制」一詞非為公務人員管理規範與法令條文明列遵守事項,且機關內並無相關文書紀錄布達要求所屬辦理,不知其所指依據何來。又原告前一任職職務為學校人事室主任,難謂不知人事管理法令規範;另檢視原告打卡紀錄實際結果為上班責任制不打卡,下班準時打卡離開,刻意以不同管理職別一起論述,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8月28日澎醫人字第1043002025號令、復審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由被告總務室主任(薦任第8職等),調派代被告精神科生活輔導員(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3級,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105年2月26日修正發布前之同法施行細則(下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限制:一、機關首長、副首長。二、幕僚長、副幕僚長。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四、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之職務。五、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機構簡任第12職等以上職務。(第2項)擔任前項各款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序。但屬第4條規定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辦理甄審(選)。」據此,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得為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但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如原為主管人員則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至公務人員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機關長官應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就公務人員之工作表現、領導才能、學識經驗及品德操守等各方面考核評量,經考核不適任者,自得予以調動職務。類此調任決定,富高度屬人性,除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本於人事權限,對所屬人員是否適任主管職務之判斷,應予尊重。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由薦任第8職等主任,調任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生活輔導員,惟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3級550俸點),核此一調任決定,依上開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規定,屬被告對所屬人員為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復審第2-1卷第303-304頁),且係單位主管職務調任他單位非主管職務之調任,無須經當事人之同意,核屬被告長官基於機關內部管理及業務需要,本於人事任用權限,所為之職務調動,並未損及其官等、職等及俸級之權利,依法尚無不合。次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總務室薦任第8職等主任,被告審認原告任職總務室主任期間(自104年1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因有下列事由,認定原告有怠忽職守、破壞行政紀律、貽誤公務、虛構誣指屬員違反廉政倫理規範,破壞同儕互信等情事,已不適任主管職務,遂以原處分將其調派被告精神科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生活輔導員,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3級,550俸點之非主管職務。被告認定原告不適任主管之情形分述如下:
1、原告處置火災事件有怠忽職守情事:104年3月28日(週六)下午2時22分,被告貯存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貨櫃屋,因電線走火而發生火災,當日原告輪值行政總值工作;被告總務室林員與當日值班之許護理長立即以電話通報原告,其電話訊號正常卻未接電話。許護理長轉向薛秘書及院長報告;薛秘書立即趕至現場處理,並請同仁再以電話連繫原告,連續撥號2次,訊號均正常,仍未接電話。被告總務室對於火災事件,事後並無檢討及積極改善作為,經薛秘書要求後,乃於104年4月23日提交火災事件報告表(第1次,第43-45頁),惟該報告對於院區電力控制開關使用情形及原告通聯失效之原因,均未通盤檢討及說明,經薛秘書退回。總務室重新簽擬火災事件報告表(第2次,第39頁),針對原告未接電話一事,記載:「有關現場人員通報行政總值失效(當天行政總值為總務主任),通報行政總值失效原因,當天總務主任正搭飛機至臺灣受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訓練,當時手機關閉,下飛機後,手機開機即聯絡醫院總機,總機回報表示火警已解除。」經薛秘書簽註:「‧‧‧行政總值之報告與事實不符,請重新依規繕寫陳核,另本項加會政風室查處。」命原告重簽。總務室再於同年5月11日簽擬火災事件報告表(第3次,第35頁),對於通聯失效一事,仍未修正,經副院長退回。總務室嗣於同年月20日簽擬火災事件報告表(第4次,第31頁),對於通聯失效一事,修正為:「‧‧‧總務主任回覆失效原因,當天手機漏接致未能及時回覆,應檢討改進。」仍未提出醫院機電管理之風險評估及積極有效之改善對策,經被告院長於同年月26日批示,有關行政總值未聯絡上一事,責成原告另簽陳報(第33頁)。該火災事件報告表(第5次,第25-28頁)於同年6月23日經院長核閱。原告於105年2月18日雖出具遠航公司高雄站同年月5日(第54頁)之搭機證明:「茲證明謝長江先生搭乘本公司104年3月28日由馬公至高雄第‧‧‧班次。」惟經被告向遠航公司函查,遠航公司以同年3月4日行銷字第0000000號函(第51頁)復略以,原告係搭乘該公司行程為西元2015年3月21日FE8882班次,附件證明為高雄站同仁疏失誤開等語,遂認定原告所稱其於104年3月28日下午2時22分被告貯存生物醫療廢棄物貨櫃屋發生火災時,正在前往臺灣之航程云云,顯非事實等情,有被告政風室104年7月14日簽(第3-9頁)、許護理長104年3月28日報告(第46頁)、被告總務室火災事件歷次報告表、遠航公司上開函文、艙單紀錄、搭機證明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主張所以會稱火災發生當日其確實係在飛機上,乃因其請妻子去調搭機紀錄,所載日期即係該日,且因係很久的事,故覺得就是那一天云云(本院卷第126頁)。
惟查,原告雖於105年2月5日向遠航公司取得搭機證明(原處分卷第54頁),然其於104年4月30日之火災事件報告表(原處分卷第39頁)時即稱火災發生當天原告正搭飛機至台灣受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等語,當時距原告受訓(104年3月23日至3月31日,復審第2-1卷第92頁)尚未逾1個月,顯難以記憶不清作為卸責之詞,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另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制定該院104年度緊急災害應變計畫,並已於被告院內網站公告,依該計畫捌、工作職掌表,玖、任務卡之規定,僅指揮官、聯絡官/發言人、安全官等3個職務設有代理人,原告係擔任後勤處負責人,原則上應親自執行職務。且依被告火警發生應變流程圖之內容,火災案件發生後,護理人員通報總機後,總機人員應聯繫行政總值勤人員到場處置(原處分卷第94頁)。而原告於104年3月28日既輪值總值備勤(復審第2-1卷第196頁),原告雖於火災當日正在台灣本島受訓,惟因系爭緊急應變組織之工作職掌,與被告機關一般職務性質不同,屬特別性職務編組,是原告於受訓期間,除就其總務主任職務依一般請假規則請公假並由該室科員代理外,另就其行政總值工作事項應另尋找值勤表上總值備勤之相關人員交付輪值工作始屬適當,故原告主張輪值行政總值得由其職務代理人科員○○○代理云云,尚與自身職務經管作業規定相違。是以被告以原告身為總務室主管,於火災發生當日輪值,卻未能於現場應變、指揮處理,事後又未能立即進行全院機電之風險評估並提出有效之改善方案,認定其有怠忽職守之情事,即屬有據。
2、原告辦理採購作業違反相關法規情事:被告牙科崔主任因醫療衛材用罄,先行向特定廠商臨購,俟該批醫材耗用完畢,始於104年5月19日分批填具4份材料物品請購(修)單(下稱請購單,第131-136頁)一併陳核,採購金額合計60萬元;其請購程序違反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不得意圖規避採購法規而採取分批請購方式。惟此4份請購單簽會總務室時,該室承辦人及原告均未表示意見,而予核章;嗣經主計室簽註(第131頁):「‧‧‧採購品項‧‧‧金額累計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建請採購單位依採購法規定辦理。」薛秘書則簽註:「違反分批採購之限制,採購單位竟未審查。」案經王副院長退回牙科;崔主任嗣分別於4份請購單補簽:「因疏忽致請購款項逾越,爾後謹慎注意,請鈞長准予核銷。」經簽會被告政風室簽註(第139頁):「一、本案‧‧‧採購金額累計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應循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且事前未經程序請購,未見需求及採購單位說明原因。
二、本案醫材於程序未完備前均已耗用(本院業‧‧‧向病患完成收款在案),以本案事後申請核銷是否合於法制,建請採購單位斟酌。」嗣政風室以104年6月12日簽辦本件採購案相關違失情事,就總務室經辦過程指出下列違失(第128-129頁):(一)審核時未提出修正意見或輔導崔主任補正請購程序,請購審核上已屬懈怠;(二)該室獲悉薛秘書簽註意見,表示該案違反分批採購限制規定時,該室亦未善盡職責研擬適法之採購方法,放任崔主任再簽請同意以違誤之原因,核銷費用。爰建議對總務室相關人員予以口頭告誡並提出書面檢討報告。該簽會總務室時,經原告簽註(第130頁):「‧‧‧二、本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會人事室時,經簽註:
「擬‧‧‧追究相關人員違失責任,移送本院考績暨甄選委員會審議。」會薛秘書時,經簽註:「總務主任所擬之條款仍未符合案件理由,經指導後依(仍)予堅持。」案經院長批示:「一、同意政風及人事室所擬之違失責任處置。二、請總務室接受秘書指導完成補正招標程序,不得有異議。」惟原告仍堅持系爭採購案屬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情形,得適用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而不願依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崔主任嗣於104年7月7日簽辦(第120-121頁)系爭牙科醫療衛材請購案略以,該科因病患齒顎矯正之需,需採購植體及支台齒一批,擬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請購。經會總務室,原告仍予核章同意;會經政風室高主任之簽註意見(第122頁)略以,牙科事先未辦理請購程序之情況下,逕向特定廠商臨購醫材,事後補行採購程序,與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顯不相符,如堅以採購法上開條項款作為辦理限制性招標方式之依據,恐有必要以書面確切說明。會簽薛秘書簽註(第121頁)略以,本件經瞭解係由總務室主任簽辦送予牙科申請,法條依據失當且全部需求共計60萬元,故另有0000000000號請購單出現,採購規劃故意分批採購執行,謝員已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建議依該準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處理。案經院長批示:「此案已三令五申要依採購法進行補正,不得有分批採購規避採購法,且已當面請總務室主任直接進行採購,因崔主任即將退休且不懂採購法,此案煩請薛秘書指揮,全權處理,務必完成後續採購。」等情,有請購單、被告政風室104年6月12日簽、被告牙科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牙科針對健保未給付植體項目由病患先行付款入醫院後,再由牙科開單至總務室衛材組向廠商下訂植體,俟廠商交貨後裝置於病患身上,事後再由牙科送請購單會主計政風總務等單位,再送院長室批核後核銷付款於廠商,各科皆循此模式運作且行之有年,系爭牙科採購案已至核銷付款階段云云。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依採購法規定所訂定之「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100萬元。經查,被告101年至104年牙科之小額採購,除原告任職總務主任之104年發生有向單一廠商年度採購金額合計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10萬元)之採購異常作業外(向台灣拜肯有限公司年度採購合計60萬元),其他年度均符合採購法之規範,有被告牙科年度小額採購統計表附原處分卷第140-143頁可稽,則原告主張上開採購方式於被告各科行之有年云云,尚不可採。且被告牙科此種先行向廠商洽購並耗用完畢始填單請購之方式,既與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要件不符,則被告牙科擬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請購,顯屬違法。原告對被告牙科簽請同意之行文,未輔導醫療單位補行正確程序辦理請購,反而以該請購案既已到付款階段,不用限制性招標向廠商議價補行程序,如何結案之心態,仍予核章同意,經核原告上開處理過程,於請購審核職責上難謂無懈怠情事。故被告以原告身為採購單位主管,對於需求單位提出之請購案未符合採購法規,於會辦時未提出審核或修正意見,亦未輔導請購需求單位補正請購程序;經主管糾正指導後,仍堅持適用不正確之法規,而認原告辦理採購作業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亦屬有據。
3、原告誣指屬員違反廉政倫理規範、破壞同儕互信部分:被告為辦理該院中正院區空調主機整修案,有關2號主機運轉測試部分係由總務室李員簽辦,經核准於104年4月29日下午2時,依雙方採購契約,由原告率同仁辦理試車試運轉事宜。嗣因廠商及第三方單位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人員提前於當日上午抵達醫院,故當日上午10時,先於被告醫療大樓空調機房進行試運轉查驗程序。當日下午13時30分則前往○○公司進行冷凝器故障原因廠驗作業(復審第2-1卷第76頁)。
原告雖稱於該日下午2時經同事告知李員疑似正在接受廠商飲宴招待,惟經被告調查結果,當時李員與林員2人,與廠商及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人員一行人,刻正於○○公司現場,進行冷凝器故障原因廠驗作業。原告當時兩度去電催促李員回醫院,李員及林員得知上情後,認人格遭受質疑,遂於廠驗完畢後,隨即回醫院撰寫辭呈,林員先至原告辦公室陳遞,因原告拒答林員追問係何人檢舉,遂發生摔公文、拍打桌面、斥喝、互嗆之激烈衝突,驚動被告政風室人員出面處理。原告於翌日接受政風室訪談時,請其提供檢舉人之單位及姓名,原告表示:「向我提醒之同仁係善意,對此本人保持緘默。」政風室嗣後訪談林員、李員、薛秘書及司機○○○等人,均無法證實李員及林員2人有接受廠商飲宴招待一事(第157-169頁)等情,有被告總務室104年4月29日簽(第148-149頁)、被告中正院區空調主機整修財物採購案試車查驗紀錄表(第150-153頁)、○○公司105年3月7日第0000000號函(復審第2-1卷第76頁)、被告訪談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李員及林員當日係不假外出云云,惟既經被告查明該2人當日下午確係在執行公務,查無原告所稱不假外出情事,且原告對此既拒絕提供消息來源,亦無法提出證明,另所指摘林、李2員其中1人平日上班兼營民宿業,違反公務人員不得兼差之規定,該2人常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且履勸不聽云云,亦無從作為上開2人確有於104年4月29日下午不假外出之證明。故被告以原告身為被告總務室主管,對於屬員可能涉及違反廉政倫理規範之傳聞,未經查證即質疑同仁操守,導致當事人以辭職明志,甚至引發衝突事件,其處事方式已破壞同儕互信、影響醫院之行政紀律,亦非無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一級主管乃責任制,故其上班得免簽到退部分:惟依被告所定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原處分卷第170頁)之規定,為確實管理差勤,除醫師及經院長特准者,得免辦理簽到退外,其餘人員每日應辦理簽到(退)。且被告院內網站亦於100年12月30日公告:「本院自101年度起實施出勤線上簽到退(除醫師免簽)。」(原處分卷第171頁),則原告援引牙科崔主任表示,其於被告服務已8年從未刷卡,顯見被告一級主管是免簽到退等語,因崔主任具有醫師身分,故其免簽到退事由尚無從作為被告一級主管得免簽到退之證明;且被告亦提出其政風室、人事室主任之打卡紀錄(原處分卷第172-187頁)作為被告一級主管確須辦理簽到(退)之證明,另原告亦有打卡紀錄及紙本「簽到退異常或未打卡登記表」之簽到(退)紀錄(原處分卷第189-197頁),故原告主張一級主管人員毋須打卡或不知道要打卡云云,尚無足採。另原告於擔任總務主任任職期間(自104年1月17日至104年8月31日)除公務出差外,另請休假、喪假、家庭照顧假累積達28.5日,佔到任後迄今總計工作日119日之24%,比例甚高,原告實際於院內執行公務僅77日,佔到任後迄今總計工作日119日之65%(原處分卷第12-24頁),且原告當時已表達欲請所有休、病、事及延長病假至年底等情,有被告政風室104年7月14日簽(第3-9頁)、被告電子表單簽核系統-原告104年1月至9月行事曆(第3-21頁)、原告診斷證明書(第22-24頁)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以原告自到職後,除有上開未遵守上下班應簽到退之規定外,參以原告104年度之實際上班日數,恐影響總務室室務之推動,而以原告對於公務及家庭事務有不勝負荷情形,進而調整其職務,亦難謂有不當之處。
5、則被告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原告之工作情形及其領導統御能力,審認其已不適任總務室主管職務,而以原處分將原告調派代被告精神科生活輔導員,因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處分之作成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或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且原告上開指摘被告有不當判斷之事由,亦無法舉證實說,本院自應尊重被告長官本於人事權限,對所屬人員是否適任主管職務之判斷。是系爭職務調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