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吳榮林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陳進豐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即受刑人)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民國99年6月2日移入被告執行,嗣於106年2月7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接續執行。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間,經被告以原告經管教小組多次輔導教誨並說明後,仍執意對被告代表人(典獄長)陳進豐提起多件訴訟,核認原告有故意製造事端、惡意誣陷他人,遂行誣控濫告行為之情形,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適用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第六類第9款及第七類第4款之規定,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之規定,作成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之懲罰決定(下稱系爭懲罰決定)。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決定駁回,原告再次提出申訴,另經被告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被告服刑期間,發覺被告管理規範不符兩公約規定之
內容,經向監察院轉矯正署請願,被告仍置之不理,逼不得已,原告為爭取兩公約第17條之人道處遇,選擇以民事侵權方式來散播人民自由權利,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合議庭審理後,因兩公約並非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權基礎而判決原告敗訴。由於法院並無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檢察官亦未起訴原告誣告罪,則被告對原告主張誣控濫告究竟所為何來?被告僅憑法院駁回,即指鹿為馬,強人入罪,公然造假,為挾怨報復,為達懲罰原告目的,竟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違規懲罰通知單」106年1月11日懲罰事實不實登載:「其故意製造事端,惡意誣陷他人,並遂行其誣控濫告行為之實,事證顯已臻明確。」被告在懲罰事實欄主張上揭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是懲罰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即臺南地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不足為主張「誣控濫告」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不得僅以推測、杜撰之詞予人處罰。
㈡又被告對於收容人所認定「誣控濫告」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對人民處罰,須確定證明其違法之事實。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被告長期斷章取義,只要收容人敗訴,一律遭誣控濫告處罰,形同侵害壓迫人民所保障訴訟權及平等權,當收容人因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所保障之自由、權利遭到被告不法侵害,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字句屬實之情況下,豈能不分青紅皂白一律羅織罪名,強人以「誣控濫告」濫權懲處受刑人?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向法院提告,這是原告權利及自由,但是被告竟將此扭曲為「其故意製造事端」,原告提告之內容字句屬實,毫無捏造,竟扭曲為「惡意誣陷他人」,會有人願意花15,400元訴訟費用來「遂行其誣控濫告的嗎」?㈢依矯正署行政命令,收容人告管理員以誣控濫告論。系爭懲
罰決定,不管到底有無「誣控濫告」,一律處罰就是違背了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就是等同侵犯收容人訴訟之權。試問當收容人權利受侵害時,誰敢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其憑藉矯正署在威權時代的行政命令來處罰原告,就是侵犯原告兩公約所保障自由、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兩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請問矯正署這威權時代的行政命令能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項: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第2項: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矯正署行政命令及懲罰事實主張:「該員於管教小組多次輔導教誨並說明後仍執意提出告訴」,就是干預人民訴訟意見權!矯正署這威權時代的行政命令,早應於兩公約施行後兩年內修正或廢止,惟被告不能與時俱進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長期怠忽職責無視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應廢止而未廢止,兩公約何有實現之可能?原告有訴訟之權利,原告選擇以最有效率訴訟方式來傳播收容人有居家自由之權利及私生活,這是憲法第16條及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權利與自由,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誣控濫告」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兩者所應一致。
㈣原告選擇告典獄長管理規範,有逾越兩公約內容之程度,原
告藉此傳播自由之權利,遭到被告秋後算帳之違法處分,原告權利及自由已遭侵害,本公約締約國承允:㈠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所為判斷,處罰不依證據,適用法律之見解即堪以構成「誣控濫告」要件之事實有嚴重之誤,其作為顯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退萬步言,矯正署行政命令是:受刑人告管教人員以「誣控濫告論」,而原告所提告之對象是典獄長,而典獄長在法定名稱為法定代理人,而不是管理人員,被告法律見解就此部分有適用法令不當之處,至為明瞭。再者,被告對其職務本即得依專業擁有裁量空間,惟需憑證據,兩公約第4條對行政機關行使職務之內容規範明確:「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犯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據此,使被告之裁量空間縮減至零,則此時被告已無不作為之餘地,矯正署行政命令:受刑人告管理人員以誣控濫告論,就是直接牴觸兩公約所稱: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及兩公約第26條平等權、訴訟權。
㈤原告對被告之違法處分,提出申訴,但整個矯正體系、申訴
處理小組充斥袒護,根本不知人權為何物。原告為維護人權提告典獄長,乃憲法所規定之權利及依兩公約第19條第2項規定:「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此乃原告權利與自由所保障,豈能因敗訴即予以處罰誣控濫告之污蔑?依兩公約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救濟,實現兩公約所規定之內容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請判令被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適用法律不符兩公約規定之內容,處罰收容人不依證據,原處分撤銷。2.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請判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原告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賠償。3.被告濫權處分原告誣控濫告,並藉勢藉端將原告移至雲林二監,請判決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並命被告將原告送回被告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累犯,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22年,為累犯重罪不得假釋受刑人,於99年6月2日移入被告執行,並於106年2月7日移送雲林二監接續執行。
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間有多次違規,屢對監獄矯正措施提出質疑,俟經被告教區管教小組多次輔導,仍藉故對管教人員興訟,曾濫告被告典獄長及管教人員,素行實屬不良。其於104年間以被告教誨師於其報告單簽註之意見提出刑事告訴;又於105年間以管教人員要求其需提出書面報告以供服用備用藥查考一事,提出刑事告訴;再於105年4月22日向臺南地院提出聲請裁定狀,經該院通知無管轄權,轉請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被告從未曾就前揭原告所提司法救濟案件結果以辦理違規懲罰。
㈡原告復於105年5月20日向被告典獄長提起侵權請求賠償案,
起訴主張略以「臺南監獄典獄長」一年365天24小時對原告攝影監控,禁止原告在屋內運動,限制原告之衣著,禁止原告聽收音機、看電視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居家自由及身體健康權,請求賠償100萬元並登報道歉云云,業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經同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另於105年8月29日聲請假處分,主張被告典獄長不准於舍房內運動、唱歌、下棋、白天躺房間地板、擦澡脫衣、於房內要著公家衣褲、說話以兩人聽到為限、白天不准使用收音機等侵權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南地院審理認為被告係依監獄行刑法所為之監獄管理行為,其目的在維護監獄良好紀律,確保整體犯罪矯正計畫之進行,該監獄管理行為存有重要之公益目的,乃為戒護安全及社會安定,而以105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再於105年12月30日向被告典獄長及矯正署提起民事起訴,起訴主張略以侵害原告法律明定之權利,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違反兩公約遵守義務,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典獄長及矯正署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云云,原告所提由勞作金扣除購書款之要求,於法不合,但原告執意提告被告典獄長,指稱被告侵害其權利,洵屬無據,嗣亦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南小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
㈢被告管理措施係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監獄
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在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下,為管理受刑人教化、作業、生活等秩序之管理措施,乃於法有據。被告基於維護戒護安全及教化秩序之內部管理行為,並無逾越法令之情形,更無不當。然原告屢蹈法網,在監服刑卻不知悔改向上,不僅違反監規多次,其屢提訴訟指摘被告公務員,不僅動機可議,更顯其抗拒管教。原告故意製造事端,被告爰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法務部頒定「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六類擾亂秩序第9款製造事端、誣陷或惡意中傷他人者暨第七類違抗管教類第4款誣控、濫告管教人員者之規定,於106年1月9日辦理原告違規,並非因原告尋司法途徑救濟之結果,即遽以論處違規。被告一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㈣又社會居安,法治為首,法治益彰,亦繫於監獄教化之效矣
!邇來,收容人誣控濫告蔚然成風,素行不良之收容人或為達其特殊目的,或為與監方談判籌碼、或為自抬在同學團體間地位、抑或狹怨蓄意惡整管教人員、或為出庭透氣解悶,飾詞濫告以遂行擾亂監所管理秩序,不僅影響監所管理人員之效率士氣,更讓司法及矯正機關因無謂之訴訟徒然耗損行政效率,更侵害國家司法權及刑罰權之圓滿運作及公務員之名譽,浪費司法資源,亦無益於司法機關為民服務之效能!參諸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犯罪矯正機關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矯正機關依監獄行刑法執行矯正措施,係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司法權一種,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對於矯正機關之決定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申訴,或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32號裁定參照)。準此,監獄為維持紀律及掌控囚情安全,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所為之管理措施,係犯罪矯正機關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管理行為,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辦理。故被告本於監督刑事執行之主管機關職權,基於管教上之考量,在職權範圍內,依監獄行刑法對原告所為之管理措施,乃基於維護監所秩序,依法行政所為之管理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被告所為並無不當,更未逾越法令。原告如對監獄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原告所提不僅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亦不得依一般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㈤按監獄係犯罪矯正機關,其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形
式上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其目的則在於執行法院裁判,對當事人實施感化教育、禁戒及限制當事人自由等之作為,與一般行政行為不同,尚難依一般行政程序辦理。又監獄為維持秩序及實施教化之營造物,監獄受刑人之自由應受限制亦屬理所當然者,惟監獄之限制受刑人基本權利,須有不同於一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根據,我國之監獄行刑法即為有關之規定(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五版參照)。準此,監獄為維持紀律及掌控囚情安全,兼顧實務運作及執行勤務需要,會斟酌受刑人收容分類、人數、習性、監獄設備及管理需要等因素,對於受刑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處遇,按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在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下,行使內部管理運作,俾維持受刑人教化、作業、生活等秩序,達到確保監獄戒護安全及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之目的。且因監獄係團體生活,而團體之正常運作必須建立在日常秩序之管理上,監獄為維持戒護安全及教化秩序,維持囚情穩定,俾使收容人養成遵守秩序之習慣,並依監內行政管理措施調整日常生活作息,監獄收容人之自由受限制亦屬理所當然,受刑人理應遵循監獄內部日常生活運作之管教措施。矧監獄依監獄行刑法所為之監獄管理行為,主要目的在維護監獄良好紀律,確保整體犯罪矯正計畫之進行,是監獄管理行為存有重要之公益目的,乃為維戒護安全及社會安定。受刑人之獎懲,均係監獄於法律授權之職權範圍內,基於維護監獄紀律秩序及實施教化考量,依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法規所為之管理措施,乃依法行政。又監所規定乃監獄戒護安全及教化秩序之磐石,惟有明規矩,才能安秩序,受刑人之獎懲亦為監獄矯正教化之一環,從而,被告管教人員為維持監獄戒護安全及教化秩序而努力,依法管教受刑人遵守秩序,促其改悔向上,以使受刑人養成遵規守法之習慣,俾維持社會安全及社稷安定,並促進社會祥和之公共利益為目的,達成監獄依法教化受刑人之目的,並無不當,更未逾越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有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被告函送資料第21-24頁)、105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被告函送資料第25-28頁)、105年度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被告函送資料第29-31頁)、105年度南小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被告函送資料第33-35頁)、系爭懲罰決定(被告函送資料第1頁)、原告106年1月12日申訴書(本院卷第81-82頁)、106年2月6日申訴書(本院卷第83-85頁)及被告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決定通知單(本院卷第23-25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懲罰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
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第3項)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次按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之授權規定,訂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其第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㈡經查,原告先前以被告代表人(典獄長)規定原告上廁所應
取牌登記時間,且規定原告在作業中不得隨意交談、不能隨意走動、不准勾肩搭背,禁止比手比腳。又原告於舍房中24小時攝影監控,不准原告於房間運動、唱歌、下棋、白天不能躺房間地板、不准脫衣服,上開禁止規定顯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云云為由,對被告代表人陳進豐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假處分。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部分,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認定:
「……㈡又按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⑴住室不加鎖。⑵不加監視;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著所定之普通衣服,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2款、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累進處遇第三級受刑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條例之規定,原告既非第一級受刑人,伊於受刑期間在監獄舍所依法本應予24小時監視,並依規定著囚服不得脫衣,被告依法執行上開職務,自無不法性,……㈢再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員遵守事項須知第5-㈡規定:上廁所前應取牌登記,上完後應儘速回到作業位置,不得藉故逗留,違反者懲處;矯正署戒護教材第二大點工廠秩序之維持及囚情動態之掌握㈢規定:作業時間嚴禁收容人交談、擅離座位或隨意走動、遇作業問題得由品管或作業助理員協助處理。㈤收容人作業休息時間不得任其喧嘩、嬉笑、追逐、閒蕩並限制多數人聚集……;又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而臺南監獄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制訂臺南監獄收容人員遵守事項須知及戒護教材並實施執行,此乃立法授權制定之合法行政命令及規則,被告身為臺南監獄典獄長本應遵行實施。故此,原告主張被告規定伊作業中不得交談、不能隨意走動、勾肩搭背,禁止比手比腳以及上廁所取牌登記時間等措施,均為依法行政之合法行為,被告抗辯此違反兩公約而為不法云云,並不可採。」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經該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又有關假處分部分,亦經該院105年度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此有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及105年度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被告函送資料第21-31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嗣以原告經管教小組多次輔導教誨並說明後仍執
意提出告訴,其故意製造事端、惡意誣陷他人,並遂行其誣控濫告行為之實,核其行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第9款:「……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之規定,適用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第六類第9款及第七類第4款之規定,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規定,作成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之懲罰處分(下稱系爭懲罰決定)。原告不服,於106年1月12日、同年1月17日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決定駁回;原告又於同年2月6日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決定不受理等情,亦有系爭懲罰決定(被告函送資料第1頁)、原告106年1月12日申訴書(本院卷第81-82頁)、106年2月6日申訴書(本院卷第83-85頁)及被告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決定通知單(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參,而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懲罰決定為行政處分,原告應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
1.按國家實施刑罰,係為實現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目的,監獄與受刑人間之法律關係,乃司法實務及學說上所稱之特別法律關係。鑑於該特定行政領域之特殊性,除講求對受刑人基本權利之保障外,亦須同時兼顧監獄內部管理秩序之維持及刑罰目的之達成。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即是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是於符合刑罰執行目的及實現刑罰內容之監獄處分,對於受刑人之基本權利並未產生重大影響,故非對外之行政處分。受刑人對之如有不服,應循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之申訴途徑謀求救濟,並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2.次按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自由所課予之限制,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於該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及同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
3.準此,原告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所為之系爭懲罰決定,雖有不服,惟衡酌該決定係屬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施以之管理措施,屬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於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性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系爭懲罰決定,依據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向典獄長或視查人員提出申訴,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該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尚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懲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適用法律不符兩公約規定之內容,處罰收容人不依證據,應予撤銷系爭懲罰決定;系爭懲罰決定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請求確認系爭懲罰決定為違法,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合併請求命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㈤又按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其理由書,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乃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揆諸監獄行刑法第18條:「左列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二、有犯罪之習慣者。三、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四、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五、依據調查分類之結果,須加強教化者。」之規定可知,受刑人應監禁於何監獄執行徒刑,發揮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教化作用,係授權由監獄為通盤考量而為具體適性之指定,並無賦予受刑人享有指定監獄執行刑罰之主觀公權利之規範意旨。且監獄對於受刑人應監禁何監獄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指令,係屬執行刑罰之內部管理措施,亦非對外之行政處分。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濫權處分原告誣控濫告,並藉勢藉端將原告移至雲林二監,請求判決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並非合法。又原告並無請求於特定監獄執行刑罰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其請求命被告將原告送回被告執行(移監之事實行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亦難准許。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故意製造事端、惡意誣陷他人,遂
行誣控濫告行為之情形,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適用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第六類第9款及第七類第4款之規定,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之規定,作成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之系爭懲罰決定,又於106年2月7日將原告自被告處所移送雲林二監接續執行,係屬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性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僅能依申訴程序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對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並非合法,而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衡酌本件原告同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將原告送回被告執行,因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