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民國10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耀明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原廷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93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補正為:「1.訴願決定(內政部民國106年1月3日台內訴字第1050093782號訴願決定書)、爭議審定(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5年11月9日105農監審字第16499號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5年6月22日保農簡承字第10570033620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行政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1,000元。」之訴,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於105年6月16日向被告檢送原告農保加保申報表,案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已於101年8月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在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函釋),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以農會會員或非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被告爰以105年6月22日保農簡承字第105700336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農保加保不予同意。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5年11月9日105農監審字第16499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1年5月30日前本在工廠及公司上班,故參加勞保。
後因家裡從事農作需幫忙,放棄工作返家幫忙農作,參加農保達24之久,後因家中經濟困頓,將賴以維生農地出售,而承租家鄉親友農地繼續耕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卻遭被告強制退保,並不准重新加保,不合常理。又原告於101年8月7日領取勞工保險8萬多元,並非社會福利老年給付,而是之前所繳保費,且領取之時,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若領取此8萬多元,即喪失以後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此亦不合理。且原告於81年5月31日參加農保,即喪失勞保資格(不得同時加保),被告所稱原告已於101年8月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故不得再參加農保。惟須滿60歲才可領回之前所繳勞保費用,這是被告強制要求,原告已無勞保資格,何來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呢?簡直強詞奪理。
㈡被告聲稱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2年4月18日
函釋,以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以農會會員或非會員參加農保,斷送原告領取「真正老年福利給付」,卻未思及此已嚴重傷害原告最低權益,修法不完備,未想改善讓制度更完善,達到真正合法合理。每月7千多元已是不堪生活之極,還要狠心再殺人於無形嗎?查本次修正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旨意: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的不公平現象。惟原告老年給付在那裏?不就是原告即將屆滿65歲之老農津貼嗎?原告信賴政府投保,竟因被告(含政府)之修正條文把原告所有之保障皆化為烏有,這有天理良心嗎?若被告堅持法條不讓原告再加農保,請被告補償原告損失:1.農保老農給付每月7200元25年(家父已89歲);2.喪葬津貼153,000元;3.保險給付408,000元,合計2,721,000元。
以免原告老年生活完全沒有依靠、保障,否則原告往後生活(最卑微的底線)要如何活下去。
㈢法律的創立,雖由立法院為之,但對於窒礙難行及嚴重損害
人民之權益者,應立即作為而非怠忽職守,完全不作為,將自身職責推得一乾二淨,任憑不公平、不公理的惡法繼續存在,而嚴重扼殺守法善良的弱勢百姓。如今事證明確的擺在眼前,被告若果還一味僵化引用危害原告的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函釋,即喪失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真是矇眼胡來強辯,那是原告之前上班尚未加入農保時所加總的勞保費用,請用良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000元。
四、被告則以︰㈠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當事人應主動向投保農會申報,且農會平時亦應依規定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又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時,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合先陳明。
㈡萬巒農會於81年5月30日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
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87年3月27日申報變更資格別仍為非會員自耕農,105年6月1日以「農地問題」申報其退保,被告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在案。嗣萬巒農會於105年6月16日再申報原告以非會員佃農資格參加農保,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分別修正第1項及第2項,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本保險。是農會於105年6月16日申報原告再參加農保,自應受農保條例及相關法令規範。
㈢本案原告既已於101年8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在案,而農
保條例第5條第1、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暨內政部函釋已清楚揭示不得參加農保,是被告依法不同意萬巒農會申報原告105年6月16日之農保再加保,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其所領之保險給付為保險費一節,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5年6月16日加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2-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農保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23-24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28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參加農保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
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次按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㈡又按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於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㈡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0.2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1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
0.4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3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2分之1以上金額者。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第2項)前項第4款之農業用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第3項)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1項第4款第1目之自有農業用地。(第4項)第1項第4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第5項)第1項第4款第2目之2、同目之3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證:一、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二、經由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6項)農民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符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視為第1項第4款之從事農業工作。」第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第2項)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第3項)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㈢經查,本件原告係於81年5月30日以非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
保,於85年1月1日變更為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身分,嗣因出售原有農地,致喪失參加農保資格,而於105年6月1日退出農保,嗣再於105年6月16日以非農會會員佃農身分提出本件參加農保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農保線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6頁)及原告105年6月16日加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8月7日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款項,並
非老年給付,僅係之前所繳保費而已云云;惟查,參諸原告先前於101年7月10日提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業已載明:原告確於79年9月1日離職退保,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於選擇並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而選擇請領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經原告簽名蓋章無誤。而原告為避免該項老年給付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尚且請求被告以現金支票給付,此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院卷第105頁)、原告101年7月10日說明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07-110頁)及原告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2-3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確實知悉其於101年8月7日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款項為老年給付無訛。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1年8月7日領取勞保給付時,被告未主
動告知領取之後,即喪失領取老農津貼資格。原告係因家中經濟困頓出售農地,承租農地耕作,卻遭被告不合理強制退保,亦不准加保,勞保條例之修法及被告否准原告參加農保,使原告無法領取真正老年給付即老農津貼,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然查:
1.按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亦要求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因此,國家分別依據勞工、農民、軍人、公教人員及非屬上述社會保險涵蓋之國民,因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分別制定勞工保險條例、農民保險條例、軍人保險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國民年金法,使不同職業之國民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均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國民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理由意旨)。至於上開不同之社會保險,其有關投保資格、保險費用、保險事故及給付項目等,均有不同之規定,此乃國家盱衡整體經濟資源,依據社會發展與國民需求之實際狀況,所為立法形成之裁量取捨。此項決定,經由國會立法規範國家整體資源如何配置,倘無違反憲法基本人權或其他恣意濫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司法機關自不得僭越立法機關之職權,無視立法形成之固有權限,逕依裁判者之主觀認定而否定其規範效力。
2.準此,依據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及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等規定,非農會會員須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且須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給付者,始得參加農保成為被保險人。又於農保條例102年1月1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保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農保,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農保加保資格者,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健全社會保險制度之公益目的,及為保障農保被保險人之權益,兼顧因修法造成農保被保險人之權益變動所採取之過渡措施,而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違,自已發生規範之拘束力。
3.又參諸102年1月30日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分別修正第1項及第2項,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本保險。」以及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足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屬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至為明確。則內政部本於農保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以102年4月18日函釋揭示「查本次修正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該條文明定會員、非會員均須『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得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之意旨,僅係闡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第161條規定,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4.從而,本件原告於81年5月30日參加農保後,雖於101年8月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惟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農保條例102年1月1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並未因此而影響其農保被保險人之權益,其仍然繼續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嗣後係因原告將原有農地出售,未符合審查辦法第2條所定之農保投保資格,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當然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才須重新提出申請。則原告於符合農保資格時,重新提出本件申請,被告根據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後段規定,依照原告重新提出本件申請時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審查原告業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不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參加農保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老年經濟安全問題乙節,已據國家建置國民年金法制體系,以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職此,自不因原告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數額之多寡,而影響其不符合參加農保資格要件之認定。是故,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稽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以達訴訟經濟利益之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並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721,000元損害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失所依附,要難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委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參加農
保之資格條件,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之,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行政處分,暨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0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