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毛建棠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周章欽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楊治宇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汪秀玲於民國104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二快車道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六合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一路由東向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騎乘至該路口東南角後,由東向西方向橫越中山一路,訴外人駕駛之車輛前車頭遂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原告就汪秀玲之犯嫌提出告訴,惟經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05年10月31日,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4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續聲請再議,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05年11月30日,亦以該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96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確定。惟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屬有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法務部法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暨被告應命令檢察官將汪秀玲依過失傷害罪起訴等語。

三、經查,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1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對於訴外人汪秀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被告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復就該部分聲請再議,亦經被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均屬刑事訴訟範疇。是以,本件被告高雄地檢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處分駁回再議,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非屬訴願救濟之範圍,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違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高雄高分檢處分書暨被告應命檢察官將汪秀玲依過失傷害罪起訴,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