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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4號民國107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蓮池被 告 義守大學代 表 人 蕭介夫訴訟代理人 鄭翊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資訊事件,關於原告依被告教學意見調查實施辦法規定請求提供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則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

二、原告係被告電機工程學系(下稱電機系)副教授,為申請創新教學升等事,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被告教學發展中心(下稱教發中心)申請提供原告101至103學年6個學期考量所有科目(包含遠距教學科目)及人數加權之教學意見調查結果排序暨百分比,經教發中心於105年6月29日書面通知不受理。原告不服教發中心105年6月29日書面通知,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作成「原措施機關駁回申訴人(即原告)申請:『提供考量各科學生人數之加權計算之教學意見調查綜合平均分數數據』及『提供將專任教師與兼任教師一併列入排序對象之教學意見調查結果排序數據』部分,申訴有理由。其餘申訴無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就原告不服申訴無理由部分,作成106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50439號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就被告不服申訴有理由部分,作成106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44094號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關於申訴有理由之部分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原告對前揭再申訴評議決定均不服,遂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被告教學意見調查實施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本院另判決駁回)。

三、另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關係。又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準此,私立學校編制內具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其申訴及訴訟等事項應適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而按教師法第29條第l項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第33條關於「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文字,足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換言之,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惟該等爭執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61號、第1387號裁定及106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參照)。而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私法契約,雖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私法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例如教師法規定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許就改變教師身分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除此之外,私立學校教師不服學校其他具體措施,循申訴、再申訴後,自應依其私法契約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而不屬於行政法院權限事件。

四、經查,被告為私立大學,原告為其聘任之教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聘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聘約為私法契約。又原告係對被告不予提供「有無各科學生人數加權計算、有無加入原告2門遠距教學科目、有無將兼任教師列入排序,3個變數所產生之8種教學意見調查結果排序暨百分比」除附表第8種以外資料之爭議,非就升等處分或教師法規定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之爭訟,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兩造契約性質,定性為私法爭議。次按行為時被告教學意見調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校為瞭解學生對教師教學之意見,以協助教師改進教學提升教學品質,特訂定本辦法。」第12條規定(106年6月21日修正為第13條):「本辦法經行政會議審議通過,陳情校長核定後自公告日實施。」足認被告教學意見調查實施辦法僅係該校之內規,目的在瞭解學生對教師教學之意見,協助教師改進教學提升教學品質,並非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而同辦法第10條規定:「教學意見調查所得結果於教師升等、教師評鑑以及傑出教學獎甄選時列為參考數據,並得提供相關委員會作為評核之參考。」教學意見調查所得結果用途廣泛,非單就教師升等所用,亦可作為兩造私法契約評核所用,足認教學意見調查,係被告內部普通性之基礎資料蒐集,則關於依該辦法之資料蒐集或提供所生爭執,與後階段之用途可予區分,是仍應依兩造契約性質,定性為私法爭議。本件原告依行為時被告教學意見調查實施辦法第11條(106年2月10日修正為第12條)規定,向教發中心申請提供系爭數據資料,核屬被告對原告個人之措施,而為兩造間之私權爭議事項,原告雖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然其後之救濟途徑,因屬於私權爭議之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原告依被告教學意見調查實施辦法規定請求提供資訊部分,既屬私法爭執,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又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28條規定:「本聘約如有爭訟,本校與應聘人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同時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被告教學意見調查實施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基於上開兩個請求權仍屬可分,本院就屬公法法律關係即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另為實體判決,而原告就被告教學意見調查實施辦法之私法上請求權部分,應為如何聲明,應另由民事法院闡明之,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