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號民國107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蓮池被 告 義守大學代 表 人 蕭介夫訴訟代理人 鄭翊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50439號及106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44094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提供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義守大學教學意見調查實施辦法(下稱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兩個可分之請求權,茲就屬公法法律關係即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為實體審理,至關於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部分屬私法關係,另裁定移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電機工程學系(下稱電機系)副教授,為申請創新教學升等事,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被告教學發展中心(下稱教發中心)申請提供原告101至103學年度6個學期考量所有科目(包含遠距教學科目)及人數加權之教學意見調查結果排序暨百分比,經教發中心於105年6月29日書面通知不受理。原告不服教發中心105年6月29日書面通知,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作成「原措施機關駁回申訴人(即原告)申請:『提供考量各科學生人數之加權計算之教學意見調查綜合平均分數數據』及『提供將專任教師與兼任教師一併列入排序對象之教學意見調查結果排序數據』部分,申訴有理由。其餘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就原告不服申訴無理由部分,作成106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50439號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就被告不服申訴有理由部分,作成106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44094號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關於申訴有理由之部分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原告對前揭再申訴評議決定均不服,遂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原告本於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規定請求提供資料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105年6月20日向教發中心所申請提供之101至103學年共6個學期考慮所有科目(含遠距教學)及人數加權之教學意見調查結果排序暨百分比資料,此資料係原告為申請創新教學升等必要之資料;電機系主任林堉仁為向電機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提出以進行原告之升等審核用,亦於105年5月31日向教發中心申請提供上開資料,惟遭不受理處分,嚴重影響原告升等權益,依教師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意旨,自有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涉及教師升等問題,實難歸屬於私法範疇。
(二)依義守大學教師升等辦法(下稱被告升等辦法)、行為時(102年11月22日核定公告)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教發中心有義務提供原告申請有關教學意見調查各種試算之結果排序暨百分比資料:
1、原告於105年1月間依被告升等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創新教學升等,因創新教學升等首次實施,前揭規定所稱「綜合平均分數」及「全校前50.0%之教師排序」於現行法規中未予以定義,且從未於創新教學升等中使用。觀諸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第5條所定「六標準差計算」,係用以判斷於期末教學意見調查結果是否有同辦法第7條「未達標準」之情形;同辦法第10條(起訴狀誤載為第8條)雖規定教學意見調查結果得提供相關委員會於教師升等、教師評鑑及傑出教學甄選獎時列為參考數據,惟未規定係依第5條之「六標準差計算」得出調查結果。被告升等辦法第11條規定只提及每一學期綜合平均分數在全校前50%,未規定「綜合平均分數」係指依六標準差計算所得之期末教學意見調查結果,既然如此,則應給予具審核教師升等權限之單位對教學意見調查報告有較大判讀空間,而不被教發中心制式教學意見調查結果資料限制。
2、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第11條(起訴狀誤載為第9條)固規定調查結果除授課教師本人及相關單位主管可申請提供資料外,不得任意提供及發表有關資料,然各級教評會才是審議教師是否符合升等資格之單位,被告所屬行政單位應協助教評會進行審查。因此,本件原告自有權申請教學意見調查數據資料,管理資料之教發中心不得拒絕,以免行政凌駕教學。被告升等辦法第11條對於所謂「教師排序」及教師個人「綜合平均分數」並無定義,不應由學校行政單位定義、解讀,而應就其所保有之教學意見調查資料範圍內,提供予有權申請人需要之數據資料及排序,交由各級教評會判讀。
3、再者,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精神在保障人民知的權益,無法提供之資料明列於第4章,且須於不予提供的理由中載明法條依據,而非純以個人說法即不提供資料。故只要原告所申請提供之教學意見調查資料不涉及機密,且非明文規定不予提供之資料,身為授課教師之原告即有權申請,此亦屬教師「知的權利」。且依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授課教師有權申請個人數據,該辦法並未限制哪些數據可以申請,因此,只要屬授課教師之資料,不涉他人私密或機密,應受該精神所保障。本件被告確有提供原告申請其授課之教學意見調查各種試算之結果排序暨百分比數據資料之義務。
(三)被告無權拒絕原告申請提供之數據資料,教發中心105年6月29日不受理通知、申訴及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所申請數據資料,均無理由,應予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之教學意見調查結果暨全校排序等相關資料作成准許處分:
1、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0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可知大學自訂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程序,有權審查者為各級教評會,且於審查教師升等時,應由各該領域之專業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即外審),方符合專業評量原則,絕非由單純提供資料之行政單位決定。原告並非主張本人符合升等資格,而是主張是否符合應是各級教評會權責,而非行政單位,行政單位只是協助角色,不該越權代判教師不合升等條件。
2、原告於105年1月6日申請創新教學升等,經電機系主任林堉仁向教發中心先後申請原告近3年教學意見調查之綜合平均分數資料,然教發中心未考量人數加權及加入兼任教師為排序對象,兩次提供之數據資料分別顯示原告最後1學期、第1個學期之教學意見調查綜合平均分數排序未在全校前50%,均未符合被告升等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直接影響原告升等要件。是教發中心提供上開資料等於在未經過各級教評會審議前,直接做成原告不符合升等規定之結論。原告不服,再經電機系主任於105年1月12日申請原告101至103學年之教學意見調查,考慮有無人數加權、有無排除遠距、有無考慮兼任,共8種結果之每一學期綜合平均分數及百分比,詎教發中心僅批示略謂歉難同意等語即未置理。系教評會因無法取得上開資料,無法對原告之升等案進行審核,遂將原告升等申請案為退件處理。惟上開8種計算方式是系教評會基於專業所擬,並非原告自己設想,被告不該無視於教評會之專業。原告不服上開處置措施,提起申訴,校申評會僅以程序上顯有可議為由,撤銷教發中心105年6月29日不受理通知,教發中心重為書面通知,仍拒絕提供,此為原告第1次申請遭拒絕。
3、本件原告所提訴訟係針對第2次申請遭拒,惟所要求之教學意見調查結果等資料與第1次申請內容實為相同。電機系主任林堉仁於105年5月31日、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各自向教發中心申請「原告101至103學年6個學期,在考慮所有科目(包含遠距教學科目)及人數加權之教學意見調查平均分數及其對應之排序暨百分比」,亦即要求教發中心提供如電機系主任林堉仁前於105年1月12日申請考慮3種變數之8種計算方式資料,教發中心仍以105年6月29日函知原告105年6月20日申請案不予受理。
4、原告對六標準差之計算方法並無意見,惟該計算係用在產生各科綜合分數,與每位教師之綜合平均分數並不相同,可有不同計算方式,且在六標準差式計算中,並無升等辦法所稱「綜合平均分數」之定義。算術平均或加權平均之使用端視應用所在,如學生學期成績之平均,是使用學分數做加權之加權平均,而非直接的算術平均。就學生意見調查而言,大學每班修課人數懸殊,在每位學生人人平權基礎下,倘學生意見調查直接使用不考慮人數之算術平均,實有失公允,且不合於專業性及合理性。系教評會及原告並未排除算數平均,在教評會專業設想之8種計算方式是2種平均都採納。又教師排序包含兼任教師並非原告主張,是系教評會為了全面考量而加入之3個參數:人數加權、遠距授課計入、兼任教師計入,排列組合下,至少有8種不同的計算方式。考慮整體全面教學意見調查,將所有科目(包括遠距教學)及所有人數(含兼任教師)列入綜合平均分數,始符合被告升等辦法規定參考教學意見調查報告之綜合平均分數及教師排序之意涵。原告101學年之遠距教學課程雖有申請不計入各科排序,遠距課程不計入「教學評鑑」之簽呈源於100學年,係被告鼓勵遠距授課之善意,惟未規定遠距授課之教學意見調查不計入平均。創新教學升等首度實施是104學年,100學年之簽呈及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只有「課程排序」與「綜合分數」之條文,故該簽呈所載是遠距課程不計入各別課程統計及排名,並非不計入教師整體排序,故前揭簽呈直接引用到創新教學升等,於法於理均不合。因此,在「教師排序」所牽涉到的「綜合平均分數」未定義之前提下,不該排除遠距課程。何況「創新教學升等」與遠距課程極為相關,更添不可排除之動能。目前教學意見調查結果雖無此數據,但原告所數據可經簡易計算產生,104年底或105年初教發中心也曾使用不同的計算方式產生數據。被告稱數據不可取得或作成與事實不符,其聲稱不存在的數據,早在原告校內申訴時,即曾經釋出部分。至被告要求原告針對沒有的條文(綜合平均分數之計算方式)提出修法,非常不妥且不專業。若法規原有,原告當循正常途徑請求修法,但若法條未有定義,審議權應歸由教評會。
5、被告首度實施創新教學升等,立法有所疏漏,情有可原,但行政單位不該將錯誤轉嫁教師。本件教發中心未經外部專業審議,自行依所謂六標準差式計算之教學意見調查結果,直接顯示原告某一學期教學意見調查綜合平均分數排序未達全校前50%,拒絕提供原告所申請教學意見調查結果之其他數據資料,致原告無法提出教學意見調查結果於系教評會,等於在未能得到同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前,即遭教發中心逕為實質審查並駁回。原告並非主張本人符合升等資格,而是主張是否符合應是各級教評會權責,教發中心僅為行政單位,非如各級教評會由相關專業領域學者組成,應就其管理之教學意見調查資料範圍內(即原始數據範圍內),盡可能提供申請人各種計算式得出數據資料,以為升等或教師評鑑之參考,並非自行決定僅能提供依六標準差式計算之資料,越權代判教師不合升等條件。「資料提供」及「資料判讀」是兩個不同階段,行政單位提供資料是義務,而非權力,判讀權力歸屬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現有法規做出決議,非由行政單位背後左右各級教評會。教發中心無權決定提供何種算式方式之教學意見調查結果,卻逕自越權否准原告申請,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亦不符大學法第20條教師升等資格審定之法定程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再申訴決定(即教育部106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50439號、臺教法(三)字第1060044094號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即教發中心105年6月29日不受理通知)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20日之申請,作成同意發給101至103學年共6個學期「有無各科目學生人數加權、有無原告原申請不列入教學兩門遠距教學科目、有無兼任教師3個變數所產生之8種教學意見調查結果排序暨百分比」除附表所示第8種以外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固規定國民得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惟所謂政府資訊,依該法第3條規定,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被告準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結果,教師得向學校申請提供之資訊,亦應僅限於學校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換言之,教師申請學校提供之資訊,如非學校職權範圍內應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學校自無從提供亦不應提供。本件被告執行教學意見調查,係於職權範圍內,僅依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規定之統一計算方式作成平均分數及排序。原告要求按其主張之8種計算方式提供數據資料,明顯無據。被告雖有教學意見調查之原始數據,可如原告所謂按其要求之8種計算方式簡易計算作成8種數據資料,但因該8種計算方式,並非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所定計算方法,當然非被告職權上所應製作及提供。被告以職權範圍內並無該8種計算方法所得數據資料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至於被告雖曾於105年7月7日提供考慮學生人數加權及列入兼任教師之計算結果予校申評會參考,惟此乃非正式之數據試算參考性質,並非被告職權上所提供之正式資料。
(二)被告關於教學意見調查,僅有90年訂定之教學意見調查辦法,被告升等辦法所謂「教師意見調查結果」,當然係指被告依教學意見調查辦法執行之教師意見調查結果。則被告因原告升等案件需要,將依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調查計算所得之原告「教師意見調查結果資料」,提供予系教評會及原告,乃屬當然。原告以被告升等辦法中「教師意見調查結果」並未定義為由,欲排除教學意見調查辦法計算方法之適用,明顯無理由。又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依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調查計算所得之原告「教師意見調查結果」資料,並未涉及原告升等申請之審查,原告稱被告無權決定提供何種算式方式之教學意見調查結果,卻逕自越權否准原告申請,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亦不符大學法第20條教師升等資格審定之法定程序等情云云,顯無足採。
(三)原告指摘被告教學意見調查結果之計算方法不當部分:
1、計算平均數一般以算數之平均算法計算為原則,以加權之平均算法計算為例外,如未特別規定以加權之平均算法計算,應解釋為以算數之平均算法計算,此乃常識。本件被告依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以算數之平均算法計算調查結果綜合平均數,並無不妥。原告認為應以加權之平均算法計算,並非有據。
2、被告升等辦法規範之對象為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並無申請升等之資格,此觀之該辦法第3條規定即明。故被告升等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近3年教學意見調查,每一學期綜合平均分數在全校前50.0%」之排序對象係指全校專任教師,不包括兼任教師。又因兼任教師無提出升等及甄選傑出教學獎之資格,亦不需參與教師評鑑,故教學意見調查結果之綜合平均分數資料排序的計算均只及於專任老師,不包括兼任教師。原告認應包括兼任教師,亦無理由。
3、因遠距教學課程較難掌握學生之反應,故學校容許遠距教學課程之教師,選擇是否將該遠距教學課程列入教學意見調查之計分。則各該教師選擇後,自不得以結果不合意而反悔,乃淺顯道理。是原告要求將其原先申請不列入教學意見調查計分之2門遠距教學課程重新列入計分之「綜合平均分數」數據資料,亦非有理。
4、被告教學意見調查之「六標準差式教學意見調查表」計算方式,係自98學年度起實施,學校教師並無其他意見,原告參與教學意見調查,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茲因其申請升等需求,發現該教學意見調查之計算方式對其不利,而自擬8種計算方式,希望符合升等條件,似有可議。如其認為上開教學意見調查之計算方式有修改必要,亦應循行政途逕建議學校修正,始為正辦,其在學校未修正相關法規之前提起本件訴訟,似有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5年6月20日申請表(本院卷一第41頁)、教發中心105年6月29日不受理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3頁)、申訴決定及教育部申評會106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50439號、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決定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被告提供101至103學年共6個學期,對其所教授之所有科目,有無學生人數加權、有無遠距教學科目、有無兼任教師3個變數所產生之8種教學意見調查結果排序暨百分比除附表所示第8種以外資料,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2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政府資訊公開法固明確賦予人民請求提供政府資訊之請求權,惟所謂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之訊息而言,若非政府機關或非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私法人或團體於職權內取得之內部資訊,即非屬政府資訊,自無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為私立大學,被告是否負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原告向其申請特定資訊之義務,應視該資訊是否為被告受託行使公權力事務範圍內所取得或作成而存在之資訊為斷:
1、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作成同意發給101至103學年度共6個學期「有無各科目學生人數加權、有無原告原申請不列入教學兩門遠距教學科目、有無兼任教師3個變數所產生之8種教學意見調查結果排序暨百分比」除附表所示第8種以外之資料,惟被告為私立大學,屬財團法人並非政府機關,又被告就教師教學意見,僅訂定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依行為時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校為瞭解學生對教師教學之意見,以協助教師改進教學提升教學品質,特訂定本辦法。」第12條規定(106年6月21日修正為第13條):「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陳情校長核定後自公告日實施。」足認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僅係該校之內規,目的在瞭解學生對教師教學之意見,協助教師改進教學提升教學品質,並非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而係被告內部所為普通性之基礎資料蒐集。被告既無法規授權其應行使公權力而取得或作成系爭資訊,即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視同政府機關。從而,就原告請求之事項而言,被告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之政府機關,無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原告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尚難認有據。
2、又政府資訊,既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教師得向學校申請提供之資訊,亦應僅限於學校本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為限,是非學校職權範圍內應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學校亦無從提供。查被告辦理原告101學年度至103學年度之教學意見調查資料包含:(1)依行為時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蒐集每學期期中、期末2次學生填寫之教學意見調查問卷。(2)依行為時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第5條規定附件「計分說明」(本院卷一第279頁)之計算方式,分5大類別即「計畫與教材」、「教學方法」、「評量方式」、「班級經營」及「教學態度」,由學生問卷勾選「非常同意」、「同意」、「普通」、「不同意」、「非常不同意」之選項依序,換算為100分、91.4分、79.2分、62.2分、50分,計算各門課程期末之教學意見調查結果(包含全面分數、陰面分數、類別分數及綜合分數),並就各門課程作成「六標準差式課程滿意調查報告書」。(3)依據上開計算各大類別項下2小項之全面分數,加總除以2,作為各大類別之全面分數,並再將5大類別之全面分數加總後除以5,作為各門課程之綜合分數;又以上開計算所得各門課程之綜合分數(即課程綜合分數),加總後除以課程數,作為教師各該學期之綜合平均分數;教師各門課程之綜合分數或各學期之綜合平均分數,再計算全校專任教師排序之百分級位,陰面分數比照辦理之。上開計算所得數據則彙整作成教師各學期之「六標準差式教學調查綜合報告書」,所製成資料屬附表第(8)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學年度至103學年度授課課程之各門課程六標準差式課程滿意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33頁、第337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79頁、第383頁至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43頁)、原告101學年度至103學年度各學期之六標準差式教師教學調查綜合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35頁、第361頁、第381頁、第413頁、第4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於職權範圍應作成資料,並無附表第(1)至(7)種。又原告101學年度第1學期教授「課程名稱:網路導論」「課程代碼:A0000000」、101學年第2學期教授「課程名稱:數位通訊」「課程代碼:A0000000」,前經原告申請並核准不列入教學意見調查課程結果統計,亦有101年8月21日數位學習課程教學意見調查免列入分析教師申請單及102年2月26日「數位學習課程」不納入教學意見調查統計申請表在卷可憑(再申訴卷2-1第51頁、第52頁),則該2門課程之教學意見調查問卷,亦不納入統計。換言之,被告依職權範圍應作成之資料,僅有附表第8種,至附表第1種至第7種資料,非被告本於職權應製作或取得之資料,且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積極作成其所須資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附表第1種至第7種資料,尚難認有據。另被告雖曾於105年7月7日計算學生人數加權及含兼任教師之資料(本院卷二第149頁),然上開資料並非依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所應製作,其是否留存電腦容有疑義,況縱仍存在,被告非政府機關,就系爭資料提供爭議,被告亦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規範之政府機關,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同意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並請求判令被告作成101至103學年共6個學期「有無各科目學生人數加權、有無原告原申請不列入教學兩門遠距教學科目、有無兼任教師3個變數所產生之8種教學意見調查結果排序暨百分比」除附表所示第8種以外資訊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關於原告本於被告教學意見調查辦法規定請求提供資料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