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被 告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代 表 人 胡展豪訴訟代理人 陳碧玉
吳金源陳奕源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國訴願會字第106000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唐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業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擔任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總務處長,104年1月5日起擔任同校教育長,105年5月16日調任被告所屬艦艇航訓中心上校主任。105年6月16日,海軍官校總務處補給上士B(下稱B或申訴人)向被告提出申訴書,指訴原告在任職海軍官校期間對申訴人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組成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並於105年6月21日指定調查小組成員進行調查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書,認定:㈠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對申訴人傳送LINE訊息「天冷啊!穿暖一點,不要又赤裸睡覺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成立簡訊(言詞)性騷擾(下稱言詞性騷擾)。㈡原告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利用申訴人在其辦公室報告公事結束後,準備離開到門口之際,用曖昧眼神,伸手撫摸申訴人後腦勺1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成立肢體性騷擾(下稱肢體性騷擾)。嗣並提送申訴會於105年8月31日審議結果,決議原告對申訴人上述言詞及肢體性騷擾均成立,並建議分別核予「記過乙次」。
(二)被告以105年9月9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4364號函附送認定性騷擾成立之申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申訴決議)予原告。原告不服,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肢體性騷擾部分,於105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復(原告就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言詞性騷擾部分,則另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再申訴,非本件審理範圍),經申訴會於105年9月27日申復審議會議決議申復駁回,被告並以105年11月9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5307號函將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申復決議)送達原告,及105年11月10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533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以原告對申訴人實施上述言詞性騷擾及肢體性騷擾,經調查屬實,各核予記過1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關於肢體性騷擾部分,經遭決定駁回;關於系爭懲罰令部分,則訴願不受理。原告就肢體性騷擾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系爭懲罰令部分,原告另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B杜撰不實之性騷擾事實,申訴陳稱:第一、原告於104年6月上旬某日,向B索取LINE及FB帳號,B因畏懼原告之權勢,只得勉為其難給予原告,原告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多次傳訊(LINE)及利用半夜時分以FB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B,致B不勝其擾。第二、原告不思節制,竟於104年12月17日22時47分許向B傳送「天冷啊!穿暖一點,不要又赤裸睡覺了」之不雅簡訊。第三、原告復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利用B在原告辦公室報告公事結束後,準備離開到門口之際,伸手撫摸B後腦勺一次,行為業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原告因以上不實指述,致被分別記過一次並名譽同受損害。
2、依時序說明本件重要紀事:
A.B於102年曾遭遇案外人性騷擾:102年12月24日B曾遭主計處耿姓主任性騷擾提出申訴,此有證一號「海軍軍官學校違反性平事件提報資料」為憑。足證被告對海軍官校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及規定非常了解(下稱「A事實」,以下依序稱為B……等事實)。
B.本件發生之前,原告於102年12月1日任海軍官校總務處長,當時為B之直屬主管。
C.104年1月5日原告升任海軍官校教育長,為B之上司,而非直屬主管,其直屬主管係總務處長,只有直屬主管對B有管理權及獎懲處分權(權勢)。本件發生之時,原告非B直屬主管。
D.B主張原告強索其LINE及FB帳號(下稱「D主張」):104年6月上旬某日,B向申訴會聲稱:原告利用B於辦公室報告公務之便,向B索取LINE及FB帳號,其係因畏懼權勢,只得勉為其難給予原告。
E.原告與申訴人雙方結怨之前,相處甚歡:104年6月至11月期間,雙方未曾結怨(105年4月間,B誤以為原告檢舉其有不當男女關係以及校長決定處分B二件事,始結怨)之前,原告曾分別與GH夫婦、B、劉姓、邱姓同事共同吃過晚餐4次,席間談笑甚歡。
E1.李姓證人證稱:104年11月3日至105年2月間教育長常來辦
公室指導業務,包含B在內大家都很開心,B也沒有特別害怕或懼怕的心情(原證五號)。
F.104年11月底,B曾向原告及G當面表示伊有祼睡習慣。
G.B主張104年12月17日22時47分,原告以LINE向其傳送訊息內容:「天冷啊!穿暖一點,不要又赤裸睡覺了,回來感冒,不准請假。」為言詞性騷擾(下稱「G主張」)。
H.B主張肢體(摸後腦勺)肢體性騷擾(下稱「H主張」):B主張104年12月下旬某日,原告利用B在辦公室向原告報告公事結束後,B準備離開到門口之際,原告伸手撫摸B後腦勺一次。
I.B之大頭貼,雙方相處十分和諧:104年12月22日,B曾在FB上換了一張大頭貼,B與其他友人均有回應新的大頭貼的看法,原告回應:「妳終於了解大家的痛苦了!忍很久了」,B另以一張圖片回覆原告(證三號照片),雙方相處仍屬和諧。
I1.104年12月15日至12月21日,原告及B頻繁且愉悅之來回簡訊內容,證明雙方相處仍屬和諧。
J.原告擬推薦B擔任校長秘書,相談甚歡:105年1月上旬,因新任校長剛到學校述職(104年12月31日),且原校長秘書已於104年12月離職,所以校長秘書懸缺,暫由士官督導室助理代理。105年1月上旬我就在辦公室詢問B是否有意願擔任秘書一職,若有意願我將推薦她給校長任用,因為B是資深上士,對學校各項人事物、工作運作及協調工作,都算是合適人選,故在辦公室談論此事,分析工作性質及利弊,相談甚歡。
J1.當日(105年1月上旬)張姓證人:「當時伊要到教育長室
報告事情時,在門口就聽到教育長及另一個女生的笑聲,報告教育長後經其准許進入辦公室,就看見B在辦公室內與教育長二人有說有笑,當時教育長坐在他的辦公桌主位位置,而B在辦公桌對面的椅子上,兩人相談甚歡,但我進入報告事情後就離開了,B還在辦公室內跟教育長說話」(見證五號)。
K.原告指導B公文製作:105年1~2月間,原告曾在B的辦公室指導其公文製作,並與辦公室同仁聊天說話,此有證人為證(見證五號)。
L.大饅頭:105年2月初(1~5日)下午原告巡視各辦公室,在總三辦公室看到B桌上有一顆巨大饅頭,我問B這在哪裡買?她說這是跟黃姐買的,因為黃姐知道一家用老麵做成的饅頭,很好吃,所以她說「送給我吃看看」,我說「不用了,我自己請黃姐幫我訂購就可以」,黃姐就用電話幫我訂了10顆饅頭,相談甚歡,此有證人為證(見證五號)。
M.B承辦學校重要公文:105年2月25日司令部令頒一份公文,有關辦理國家軍事博物館……事件。由B收受承辦。上開M事實所指公文即由B負責主辦,於105年3月12日B被其主管退件3次,B乃主動尋求原告幫忙指導。105年3月14日B所簽公文上呈校長。
N.105年3月15日校長於上開公文上批示「管制進度並列入行政會議提報,餘如擬」。
O.B與有婦之夫發生不當男女關係:105年4月9~13日,B與有婦之夫前往日本自由行旅遊。105年4月14日司令部接獲有人指控B與有婦之夫前往日本自由行旅遊。
P.B誤以為是原告檢舉「O事實(不當男女關係)」,並向G抱怨表示是原告舉發被告O事實。事實上原告事前根本不知「O事實」,亦未曾舉發B,實屬冤枉。但B因此懷恨在心,決意以誹謗為報復原告之手段。
Q.105年4月19日,校長於行政會議裁示「翔實管制,不可延宕」。旋即要求主管簽處B之行政處分及繼續管制工作進度。此時被告B即認為係原告在整她,因此更增其誹謗報復之決意。G可證明在105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司令部來調查匿名檢控O事實期間,B在總二辦公室內,當時現場有G及作戰官在場,在談到教育長因公文延宕要懲處B這件事,B也說要申訴教育長性騷擾,當時作戰官說:妳到底哪裡得罪教育長了。
R.105年5月16日原告調任被告所屬航訓中心主任。原告因B申訴性騷擾事件,以及B傳述具體性騷擾事實予C、D、E、F等人,B明知該等不知內情之人必然為二、三手傳播予其他同仁知悉,將使原告名譽受損。
S.105年7月27日申訴會約談原告,經申訴會告知始悉申訴人為B以及所申訴性騷擾之具體事實(見證二號)。
T.原告被行政處分記過2次(見證四號)。
3、就性騷擾事實B之三大主張(利用權勢強索FB及LINE、裸睡簡訊、摸後腦勺),以上述「本案重要紀事」為基礎,駁斥如下:
A.「D主張(利用權勢強索FB及LINE)」非屬事實:就FB而言,如為原告利用權勢強索,B只要不將原告FB帳號加入其手機中即可,縱使不慎加入,其後亦可隨時刪除。B所述原告係利用權勢強索其FB帳號,顯相矛盾,即有可議。
同理,就LINE帳號加入B手機之行為,亦同。又本案「E、F事實(即104年6月至11月期間內,B與原告共進晚餐四次,並告知伊有祼睡習慣)」即為「D主張」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足證明104年6月至11月期間內原告與B相處甚歡,此有G、H夫婦等人為證。又B告知伊有祼睡習慣乙節,亦有G為證。
苟若確有「D主張」之事實存在,則其後何以二人仍然相談甚歡,甚至B連私密情事亦願告知原告?尤其,B自稱「伊有祼睡習慣」之私密事實,證明B與原告交情不凡。參以104年12月15日至12月21日原告及B頻繁且愉悅之來回簡訊內容(見證八、九號)觸及B年齡及家庭事務均不避諱,互動熱絡。足認原告利用權勢強索FB及LINE云云,實非可信。
B.B明知原告就其「G主張」無性騷擾之意思:104年12月15日至12月21日,原告及B頻繁且愉悅之來回簡訊內容,可證並無性騷擾意味,而是基於同事間關心提醒B不要生病之意。且祼睡習慣係B之私密事實,B既在面對異性之原告時,將「祼睡」私密情事告知,即可反證B本人根本就不認為「伊祼睡」一事對異性有性騷擾之意思存在,則其「G主張(祼睡簡訊為性騷擾之主張)」即無立論基礎而不能成立。從而,B仍於辦公室公開傳播不實言論,傳述該主張惡意攻訐原告,自屬誹謗。
C.摸後腦勺(B之「H主張(肢體性騷擾)」):原告自始否認曾有此行為,B於申訴會中表示其受肢體性騷擾後,均有以「電子及書面資料等方式記錄原告言行及向C、D、E、F等人抱怨紓解壓力」云云,則B既「有電子及書面資料等方式記錄」,則何以提不出事件發生之具體時間,已屬可議。而原告在申訴會中已提出「不在場證明(見證六號)」,顯見B之「H主張」難認可採。B曾以H主張(即肢體性騷擾)事件,傳述予C、D、E、F等人知悉,惡意攻訐原告,並以C、D、E、F為證人證述B事後表示之厭惡感(例如噁心、激動、憤怒等情緒)。C、D、E、F等人於申訴會中之證述,充其量僅為情況(間接)證據,其推論結果依法得以反證推翻之。原告亦可提出重要紀事「I至M事實」(即B之大頭貼、原告詢問B願否擔任校長秘書事、原告指導B公文製作、大饅頭)及目睹事實之人證作為反證,證明C、D、E、F等人之證述具虛偽性,自無證據之憑信性。又假設原告果有B所謂之裸睡簡訊、肢體性騷擾行為,因B過去曾有被人性騷擾之A事實之經驗,對性騷擾處理程序及規定十分明暸,何以B未立刻(104年12月)檢舉原告?何以至105年4月間雙方因「O事實(不當男女關係)及Q事實(校長決定懲處B)」結怨之後,至105年6月始行提出申訴?期內在辦公室內B不斷對不特定多數人(在總一、總三辦公室以及對C、D、E、F等人)公開放話傳述損害原告名譽,關係人G當場在辦公室聽見B說:「B曾在105年4月下旬後,也就是B懷疑教育長(即原告)告發她跟關係人C去日本玩(「O及P事實」),以及因公文延宕要懲處她(「Q事實」)這兩件事,到我總一辦公室說,她要申訴教育長性騷擾,當時有其他參謀在辦公室進出。105年5月初也曾在總三辦公室聽到她說同一事件,現場有其他人在場進出」,足證B申訴原告性騷擾純係誤會而積怨報復。上述期間B指控性騷擾之內容均屬B於申訴時臨訟杜撰之詞。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復審議決議及申訴審議決議(關於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任職海軍官校上校教育長期間,因疑似發生性騷擾事件,由申訴人向該校提起性騷擾事件申訴,經該校以105年6月16日海官總務字第1050000783號函知被告,被告即依行為時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規定)組成申訴會,並依該規定第16點、第17點、第18條就國軍單位接獲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所提出之申訴後,應有之處理程序,包含接獲案件被害人申訴後組成申訴會之時間限制、組成申訴會委員人數及性別比例、委員來源、調查程序及原則與申訴會審議原則等,均加以明確律定,以維護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被告依前開規定聘任各不同專業屬性委員,組成具備公正性之委員會進行案件調查,並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經與會各委員廣泛且充分討論後,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其審議判斷力求公正客觀,倘無違反程序規定或恣意濫權之情事,行政機關自應尊重委員會對於事實之判斷。本案審查過程,前於初審程序中,即指派含部外委員在內3位委員調查本案,對於兩造所提出之陳述均詳予記載於調查筆錄中,俾以蒐集全般證據;復於申訴會復審程序中,原告明確請求詢問相關證人等,均經申訴會合法通知,其中2人(即G、H)同意到場接受詢問,其等證詞亦經申訴會加以討論,並於系爭申復決議中逐一說明申訴會審認之結果,並無偏頗任何一造之情事,是原告以申訴會未採用其提出之證據,即認申訴會未審酌其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容有誤解之處。
2、申訴會決議本件性騷擾成立,係依行政調查所得合法事證認定之,相關程序及事實採認,均合於法令。茲將本件性騷擾認定所依事證,摘述如下:
A.105年7月5日,申訴人受訪談時陳述略以:⑴有一次我(即申訴人)去跟他(即原告)報告事情,報告後,我要離開辦公室,接近門口時,他跟著我一起要走出門口,結果他停下來,面對我,露出曖昧眼神,然後就用手,摸我的後腦勺;⑵我趕快往旁邊退一步,離開他。當時我整個背部起雞皮疙瘩。心想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⑶在FB他有說,天氣涼了,叫我不要又赤裸著睡覺;⑷朋友覺得不可置信,有講是不是去申訴?我不想要,可是為什麼這次我會申訴,是因外傳我跟他有一腿,所以我想澄清,我跟你八竿子打不著,為什麼要牽扯在一起?所以我才去申訴性騷擾;⑸他沒有直接表示要追求我,他只在LINE說他喜歡我這一型的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對申訴人存有非分之想,進而化為行動,趁機撫摸申訴人後腦勺,洵堪認定。
B.105年7月27日,C受訪談時陳述略以:⑴詳細的日期我不確定,有一次她(指申訴人)打電話給我,提到學校的教育長,用手碰觸她的頭,她覺得不舒服,言談時她的聲音,感覺蠻恐懼的;⑵她跟我講完之後,我佩服她的勇氣,我覺得好像不會有人會具名直接提出申訴;我問她說,你為什麼現在才提,她說教育長離職後,她才提申訴,因為當下她很多文、工作要經過教育長,申訴調查之時間可能也不是一天兩天的事,她覺得沒有保障,就一直隱忍;⑶那些事情發生後的幾天,她會怕怕的等語。據此,足以推論申訴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及其為何隱忍時日後才提申訴之考量等情事。
C.105年8月4日,D受訪談時陳述略以:⑴大概在農曆年前,她有一次感覺心情不好,我就跟學姊(指申訴人)說:「你怎麼臉這麼臭」,她本來不講,後來才說,她去教育長辦公室,出來時教育長碰她,讓她感覺不舒服,我說他是怎麼碰,她說教育長從頭往下摸;⑵她講話時,有點不高興、生氣,然後她說教育長很過分,她有表達身體被碰觸不舒服等語。就此亦可推論申訴人陳述遭受性騷擾經過時,伊當時之心理感受或認知。
D.105年8月4日,E受訪談時陳述略以:⑴我有聽B(申訴人)說過,她報告事情後,要走出教育長辦公室時,他(即原告)跟著站起來走到門口那邊,用很曖昧的眼神看著她,並伸手從她的頭摸下來,她嚇一跳,趕快閃,她覺得他很噁心,到辦公室來時,跟我們抱怨這件事;⑵在我們學校是校長,再來是教育長,校長下面權最大的其實是他(即原告),他是從總務處處長,直接升到教育長,他就覺得他權力很大,那時候兩者間直接上屬關係,B(申訴人)不敢反駁,怕他對她不利,所以她只能忍氣吞聲,他調職後,她才敢講等語。觀此,足以推論申訴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及其延遲提出申訴之原因。
E.105年8月4日,F受訪談時陳述略以:⑴聽她(指申訴人)說,教育長有時候做一些,像是面對面時直接摸她頭,讓她感覺不舒服;⑵她不舒服,但教育長是直屬長官,她怎麼去反應?她如果當下立刻反映,在同一個單位,每天要見面,公事都要來往,她怎麼弄?⑶我就告訴她,把證據留好,以後再考慮要怎麼做。
綜上而論,原告雖主張無申訴人所指性騷擾行為,惟除申訴人之指述外,再核對C、D、E、F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事後情況,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申訴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例如:噁心、激動、憤怒等),或是供為證明對其所產生之影響,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相互勾稽,認定其等陳詞具有相當證據證明力,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對申訴人為性騷擾之事實,申訴會就本件之採證、認事,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乃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種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或為枝微末節而爭執,不無誤解。
3、又原告於申復審議程序中,請求詢問相關證人G、H等,經合法通知,同意到場接受詢問,其等證詞經申訴會參酌討論,認為不影響性騷擾成立之認定,並於系爭申復決議中逐一說明,實無偏頗情事。
4、原告所提證人證詞,經審閱錄音譯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且本件性騷擾事實已臻明瞭,均無再行調查或傳喚必要,且其真實性亦有疑慮。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成立肢體性騷擾,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原告經歷資料(訴願卷三之二第117-118頁)、海軍官校105年6月16日海官總務字第1050000783號函(訴願卷三之三第301頁)、申訴書暨附件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29、535-538頁)、申訴會組成核定暨名冊(訴願卷三之三第291-294、305-319頁)、指派名冊(訴願卷三之三第568-570頁)、LINE翻拍照片暨其內容(本院卷一第189-205頁)、被告105年9月9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4364號函(本院卷一第37-38頁)、系爭申訴決議(本院卷一第39-42頁)、被告105年11月9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5307號函(本院卷一第43-44頁)、系爭申復決議(本院卷一第45-49頁)以及被告105年11月10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5330號函(本院卷一第105-107頁)等件可查。
(二)被告就原告肢體性騷擾成立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A.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2條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等規定,有關軍職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軍職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B.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8條:「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9條:「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第10條第1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12條:「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等規定可知,軍職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規定處理。
C.國防部依上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第32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規定,於105年6月6日修訂之行為時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第3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10點規定:「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提出。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15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後,於7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會,由性騷擾申訴會指派成員2至4人進行調查。(第2項)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第17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調查程序及原則如下:㈠應自申訴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1個月為限。……(第2項)調查結束後,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並初擬性騷擾是否成立之建議,提性騷擾申訴會審議。」第24點:「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性騷擾申訴會提出申復。㈡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屬機關駐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再申訴。㈢申復處理原則:1.申訴會審查相關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2.申訴會之成員除有本規定第18點及第19點或調職之情形外,不予更換。
」第26點規定:「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於30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2、被告受理申訴後,關於申訴會之組成及指派成員進行調查、申訴及申復審議之進行與送達等處理程序,均符合上述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規定:
經查,申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組成申訴會,成員包括召集人即副指揮官張○○、軍紀督察人員蘇○○、法制人員王○○、人事人員吳○○、國軍人員代表即參謀長于○○、政戰主任李○○、一般參謀官胡○○及外聘委員林○○律師共8人,並由申訴會指派李○○、蘇○○及林○○律師進行調查訪談,調查屆期前,並於同年8月15日經簽准延長1個月,嗣依調查結果認定:㈠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對申訴人傳送之LINE訊息「天冷啊!穿暖一點,不要又赤裸睡覺了」,成立言詞性騷擾,㈡又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利用申訴人在其辦公室報告公事結束後,準備離開到門口之際,用曖昧眼神,伸手撫摸申訴人後腦勺1次,成立肢體性騷擾;並提送申訴會於105年8月31日審議結果,決議原告對申訴人上述性騷擾均成立,被告乃以105年9月9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4364號函認定性騷擾成立,並檢送系爭申訴決議予原告;原告不服,就肢體性騷擾部分,於105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於105年9月27日召開申訴會申復審議會議決議申復駁回,並以105年11月9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5307號函將系爭申復決議送達原告等事實,已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前述申訴會組成核定暨名冊、指派名冊、核准延期簽呈、被告105年8月16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3947號函暨送達證書(訴願卷三之三第320-321、326-328頁)、被告105年9月9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4364號函、系爭申訴決議、被告105年11月9日海準綜管字第1050005307號函、系爭申復決議等件可查,上述處理程序,符合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0點、第15點、第17點、第24點、第26點等規定,應可認定。
3、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本件就原告有無申訴人所指訴─「用曖昧眼神,伸手撫摸申訴人後腦勺一次」之事實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肢體性騷擾行為所憑之證據,除申訴人訪談紀要、申訴書之指訴外,尚有相關人C、D、E、F(真實姓名詳本院卷一第407頁代號對照表)之訪談陳述,並參酌言詞性騷擾之事證;而就原告所提不在場證明、挾怨報復之主張及所舉相關人G、H(真實姓名同上代號對照表)之陳述,則認為並不足以推翻申訴人指訴及相關人C、D、
E、F之陳述與言詞性騷擾事證所形成之判斷。經查:
A.申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其中事件發生過程欄(本院卷一第529頁)略載:「104年6月上旬,有天在教育長辦公室報告事情時,忽然間他拿出紙張推到我面前,要我把line及facebook寫下來給他,因為害怕得罪他,只好勉為其難留給他,期間多次傳line或是半夜以facebook打電話給我,甚至傳簡訊『天冷啊!穿暖一點,不要又赤裸睡覺了』。104年12月下旬,同樣發生在教育長辦公室,當我報告事情結束後,在準備離開接近門口時,他忽然用令人作噁並充滿曖昧的眼神,並伸手撫摸我的後腦勺。」另就部分於該申訴書附件(本院卷一第535-538頁)記載:「……直至年底時,同樣發生在他的辦公室報告公事,準備離開辦公室接近門口,他忽然用令人噁心曖昧的眼神,並伸出手撫摸我的後腦勺,剎那之間整個背都涼了,他到底在做什麼?可惡透頂,但是又能如何?他是教育長!嚇得我只能趕緊往旁邊挪一步,以免他有進一步的舉動。」等語。已就肢體性騷擾部分之發生經過及其個人感受陳明甚詳,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無到庭再為陳述之意願(本院卷一第517頁),附此敘明。
B.而依相關人C、D、E、F於申訴會調查小組進行訪談時各自陳述其等何時聽聞申訴人訴說案發經過內容情節及時間等情:⑴C於105年7月27日陳述內容略以:「【問:你怎麼會知道這
件事(指身體碰觸)?】因為那時候事發的當時,大約是在去年底還是今年初,詳細的日期我不確定,有一次她(申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打電話給我之後她就有跟我提及到這些事情。」「(問:提及到什麼事情?)就是提及到這個當時她好像他們學校的教育長,就是有用手去碰觸,摸她的頭,她覺得不是很舒服,然後她那時候就是感覺到她的言談之間有透露出來其實她還蠻恐懼的感覺那種聲音。」「(問:大概什麼月份?今年去年?)就是在去年底還今年初,詳細的我不太記得了,對,大概就是在那段時期啦!那她就跟我講說,就是『今天』她在學校的時候,然後她去跟他們教育長報告事情,然後就有述及到說,教育長不知道跟她講了什麼事情,他就摸,因為她沒有跟我講到他交代她什麼事情,然後就摸了一下她的頭,就是有一點去撫摸,但是她覺得當時她就是覺得很不舒服,事後她就回到辦公室,她就覺得說,她其實沉默了很久,她就覺得心裡很過不去,那可能就想要找個人抒發一下或怎麼樣,她就來問我說她今天這樣子感覺她應該要怎麼辦?她當下確實是也不知道該如何是好,所以她詢問我,那我當下我就詢問她說如果真的,因為我跟她說這個事其實是一個很主觀的意識啦!如果真的覺得不舒服或怎麼樣,我是有勸她說可以先找學校的心輔官,去做一些溝通跟訪談,看是不是能夠得到幫忙這樣,然後她就說,她自己再想一想,因為她當下她覺得確實感覺有點難過,那我說當下你有沒有跟教育長說什麼?她說她當下馬上就閃開了,但她又不知道該如何馬上走人或怎樣,因為可能還有事情要交辦。」「(問:那當時的語氣是怎麼樣?)就有點害怕的語氣,那我是跟她說,那為什麼不馬上就講啊?她就講說,可是他是教育長耶!那如果以後這樣子,還有一些業務上的往來的話,那她怎麼辦?那我就建議她先找心輔官。」(本院卷一第161-174頁)。
⑵D於105年8月4日陳述內容略以:「……其實我沒有什麼親眼
看到,就是大概在農曆年(按即105年2月8日)前,她(申訴人)有一次感覺心情不好吧,因為我會跟學姊開玩笑,對啊,我就跟學姊說你怎麼臉這麼臭,她就說那個……她本來不講,後來才說就是去教育長辦公室,就是出來的時候教育長碰她,讓她感覺很不舒服,我說他是怎麼碰,教育長在她後面從頭往下摸這樣……她說剛剛要出教育長辦公室的時候,竟然從後面摸她頭這樣,……她有表達被身體碰觸不舒服。……以我現在的記憶來看,應該是『剛發生』的時候,就我有碰到她,所以她就有那個……,我看得出來有那個情緒。……。」(本院卷一第141-149頁)。
⑶E於105年8月4日陳述內容略以:「……我怎會知道是因為我
們辦公室在3樓,她(指申訴人)的辦公室在1樓,我們教育長(即原告)辦公室在2樓,同事之間有時候送文或什麼時候她就會來跟我們講說我們的前教育長會對她做什麼事情,那我們就知道他有對她做性騷擾的動作,言語或身體上,……見是沒有看到,是聽到,因為……我是聽到她這樣講,……那她走了之後他跟著站起來走到門口那邊,就用很曖昧的眼神看著她,他就伸手去摸她,從她頭這樣子去摸下來,然後她就嚇一跳,就趕快閃,她就覺得他很噁心,到辦公室來的時候就跟我們抱怨這件事。……。」(本院卷一第175-187頁)。
⑷F於105年8月4日陳述內容略以:「(問:妳有看過簡訊內容嗎?)簡訊內容我沒看過,但是FB她有給我看。」「(問:
妳有看過FB?妳看過多少?)她就給我看大概12點吧!就寫一些天冷啊,不要什麼裸睡啊,不要受涼啊!這些,那有一次是LINE的簡訊她有跟我提過,但是我沒有看到那一段,她是跟我講就是傳給她反正就是寫一些,就是說妳是我最喜歡這一型的女生,大概11點多,他說妳這一型是我最喜歡的,然後就扯一些有的沒的也不是公事上,大概被他太太看到了,他太太看到了就不太高興,他太太就說『你們這些公事上的事情希望你們白天再談,下了班就不要再連絡。』後來呢她也有回,就說『對不起,夫人,我們沒有什麼,造成您的困擾,我們沒有任何事情,但是教育長回LINE給我,我也沒有辦法不回。』她說她大概就回了一個貼圖,她太太就打簡訊這樣寫。」「(問:這些妳有看過嗎?)這個我沒有看到,她是這樣跟我講,後來因為我們業務有接觸嘛,接觸的話她來有時候她就會跟我談一下談一下,然後我就聽了,聽了然後我就說,她說讓她不舒服,我說那妳就把這些證據留著,結果我今天問她妳這些證據有留嗎?她說她換手機的時候,好像那些內容就沒有辦法弄過來就沒有了,那但FB上,就說他晚上12點多很晚了打電話給她,就是傳那些,我是看到了。」「(問:就是妳剛剛講的天冷啊那些妳有看到。)對、對。」「(:是看什麼?是看紙本的?)沒有,她手機上面。」「(問:她有給妳看手機?)對,她有給我看手機,就說不要再裸睡啊感冒之類的。」「(問:那她跟妳講這些的目的是什麼妳知道嗎?)她可能也抱怨吧!因為她不舒服,她不舒服然後她又是你說教育長是直屬長官,她怎麼去反應?對不對?她如果當下立刻反映或是告,那時在同一個單位而且是直屬,每天都要見面,公事每天都要來往,她怎麼弄?」「(問:那妳知道她當時為什麼不處理,現在才要請求處理?)她當時她就講我怎麼處理?在同一個單位,她怎麼告?那時候她有跟我這樣講,然後我就告訴她妳就把這些證據都留好,如果說真讓妳不舒服,實在是很受不了的時候,看以後妳要怎麼做,那剛好調差了以後,然後後來她有講她發現了以後,就這些事情陸續讓她感覺很不舒服以後,她就把那個FB就把他封鎖了,她說封鎖了以後教育長就好像對她蠻不高興的,蠻不高興的就一直有點那個,然後後來就調差了。」「(問:她要來申請調查之前有沒有跟妳們討論過?)她好像有跟我講過,她說她要提告,我說妳要提告妳就提告,但是這些證據妳要有,她有跟我提過。」「(問:就是說看那個LINE或FB是什麼時候看的?)喔,我沒有聽清楚主任講的那些,我是說這個是她要準備做這件事情的時候,她說她要提告。」「(問:這個時候才給妳看?)對。」「問:所以那個是4月要調查前還是後?)她人家調查這件事情之前,她就說她要告。」「(問:那那時候為什麼沒告?這麼久才告?)那時候教育長又沒有調差,是不是?因為直屬長官天天見面嘛!」「(問:所以妳不是這一兩個月才看到簡訊。)對,之前就有給我看。」「(問:妳說看手機的?)手機。」「(問:那摸頭這個也是去妳們辦公室講的?)對。」「(問:是大概什麼時候?)摸頭的話大概就是,因為肢體這種肢體接觸的話就是好像前一兩個禮拜吧!」「(問:前一兩個禮拜跟妳講的?)對,摸頭,肢體接觸,因為我不知道有肢體接觸,她好像是前一個禮拜有跟我講他有做這種動作,就讓她很不舒服啦!」「(問:之前都沒聽她講過?)肢體接觸她沒有講過。」「(問:她就算給妳看FB或是LINE說決定提告的時候有沒有跟妳提過這個事?)妳說摸頭啊?那時候沒有。」「(問:是這一兩個禮拜才講?)對對對,她說叫我來幫她忙的時候,說幫她證明這些事情,我說還有沒有其他?她才跟我講有肢體接觸。」(本院卷一第151-160頁)。
C.綜合上述相關人之陳述可知,申訴人就其與原告間之接觸往來所發生的大小事,會在其於各辦公室間走動之際,向各相關人訴說;在「事發當天」,申訴人就已經將原告伸手碰觸摸其頭部之經過告知關係人C、D,而關係人C、D也明白感受到申訴人因此而有恐懼、害怕、不舒服、臉色不太好、有點不高與、生氣的負面情緒;雖關係人C、D均已不復記憶「事發當天」確切日期,但相關人C尚能指出約在104年底至105年初之間,D則只能大概指出時間在國曆的元旦之後跟農曆年前,而E雖不能清楚記憶聽聞申訴人訴說事發經過的時間,但就申訴人訴說時表情、情緒顯得很激動,覺得很噁心等情狀,則有明確的描述。至於F陳述的內容,主要是關於簡訊性騷擾部分,肢體接觸部分則是在訪談之前一兩週才聽申訴人提及,不過關係人F也明確陳稱申訴人在105年4月之前就說要提告等語。以上均核與申訴人指訴之事發經過相符,應可採信。雖就事發時間無從確實認定,然並不妨礙行為事實之認定。
4、原告雖主張申訴人係懷疑原告檢舉申訴人與關係人C於105年4月間一同赴日旅遊,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因而挾怨報復,虛構杜撰不實情節,利用不知情之C、D、E、F,創造不利原告之間接證據,誣陷原告對其性騷擾等語。但基於下列觀察,本院認申訴人虛構事實之可能性甚微:
A.從申訴內容之證據掌握度而言,應認無捏詞誣告原告對其性騷擾之必要:
⑴就申訴人而言,其申訴之目的在於舉發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之
事實,申訴人指訴原告在LINE向其傳送「天冷啊!穿暖一點,不要又赤裸睡覺了」等語,依LINE通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95頁),係確有其事,既無證據掌握上的困難,自可達成申訴之目的,衡情申訴人應無必要虛捏摸頭之詞,如此反而造成其無法就該部分事實確切舉證之困擾,正如嗣後本件所面對的認定上的艱難。
⑵事實上,在被告調查過程中,原告針對其傳送「天冷啊!穿
暖一點,不要又赤裸睡覺了」一事,縱然事證明確無誤,惟原告或因不知調查人員已掌握證據,仍然堅決否認確有其事(詳見本院卷一第79頁訪談紀要)。因此,本件就肢體性騷擾之認定,自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從不同角度觀察各種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B.從申訴人向C、D轉述之時間點觀察,顯無因挾怨報復而虛構杜撰不實情節之可能:
⑴原告主張在105年4月間,申訴人誤以為原告檢舉其有不當男
女關係,及校長決定處分申訴人之前,其與申訴人未曾結怨,相處甚歡,此由其主張之上述「E事實」、「E1事實」、「F事實」、「I事實」、「I1事實」、「J事實」、「K事實」、「L事實」、「M事實」,及其所舉證據即原告之配偶訪談黃姓、林姓、張姓同事及相關人G等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09-122頁)可以得知。被告雖認上述訪談黃姓、林姓、張姓同事及相關人G等人之錄音譯文係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之文書,無形式證據力,或與案情無重要關聯,亦無實質證據力。然而,上述訪談對象黃姓、林姓、張姓同事、相關人G等人與申訴人及原告均係同事,其等就共事期間所經歷之事實所為陳述,關乎申訴人及原告平日相處有無怨隙之爭點,相關人G並曾於105年10月7日經申訴會調查訪談(詳後述),被告既未舉出其等陳述內容有何不實而不可採之處,僅以係原告自行製作、提出,即認無證據力,並不足取。是以,據此觀察,堪信在105年4月前,原告與申訴人之間並沒有發生足以導致雙方產生怨隙而交惡、決裂之情事,衡情顯見在105年4月之前,申訴人並無虛構不實情節而向相關人轉述之動機,當然也沒有意圖報復的對象。
⑵原告主張申訴人係因懷疑原告檢舉其與有婦之夫即C於105年
4月間一同赴日旅遊,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以及海軍官校校長於同年月19日在行政會議裁示管制申訴人工作進度,而認係原告之惡整,故決意以誹謗為報復原告之手段,利用不知情之C、D、E、F,創造不利原告之間接證據,以誣陷原告等語。若原告主張屬實,則申訴人基於報復之動機,為誣陷而創造不利於原告的間接證據(即虛構事實轉述於不知情之
C、D、E、F加以利用)之時間點應會落在105年4月即檢舉以後,始合情理。
⑶然承前述,C、D雖均不復記憶「事發當天」聽聞申訴人轉述
肢體碰觸之確切日期,但C尚能指出約在104年底至105年初之間,D則只能大概指出時間在國曆的元旦之後跟農曆過年(按即105年2月8日)之前,核其等所指時間均在105年4月之前即申訴人與C赴日旅遊之前,而申訴人赴日旅遊及遭檢舉等情事在當時均尚未發生,核屬將來之事,衡情申訴人應無事先虛構事實加以轉述,以備供將來誣指報復原告之可能。據此以言,應可排除申訴人向C、D、E、F轉述之事實,係出於報復原告檢舉之動機而虛構之可能性,亦可進而排除先有怨隙而後設詞誣陷之可能性。
C.依相關人G、H於訪談所述,申訴人與原告平日相處融洽,並無怨隙,在原告所指105年4月結怨之前,申訴人並無為報復而虛構事實轉述之動機:
⑴依原告所舉相關人G於申訴會進行調查之訪談所述(本院卷
一第369-384頁)略以:「(問:妳今天來的目的啦!)主要是證明我們這些同袍之間的關係。」「(問:那請問一下,剛剛妳有講到這個事件的雙方當事人,那請妳說明一下事件他們雙方當事人的名字。)一位就是A上校嘛!那另外一位是B上士。」「(問:那妳有跟他們共事過嗎?)有。」「(問:在什麼單位?)在海軍官校總務處。」「(問:那當時他們的官階是?)A一樣是上校,那B一樣是上士。」「(問:那妳們平常之間的互動狀況怎麼樣?平常之間的互動狀況,因為我剛到海軍官校的時候,A他是擔任我們總務處的處長,那我剛到總務處之後我會覺得這個長官還蠻照顧下屬的啦!那經過一段時間的相處就之後發現,其實我們就是私底下,就是公事之外,對,他還是一樣會像朋友一樣就是很照顧我們,就是下班之後會問我們說工作上有沒有什麼問題需要他協助、幫忙這樣。」「(問:所以妳們3、4次的聚餐裡面,妳覺得妳們那是什麼樣的聚餐?)就一般朋友上面的吃飯,很融洽的場合啊。」「(問:所以在你們,你跟他們兩位在同事的過程中,大概期間有多久?)期間有多久喔?應該我是從103年的9月份調差到海官校,從那時候開始跟他們同事,一直到A長官調來教準部為止,對。」「(問:所以大概有快2年時間了?還是1年?)大概一年多。」「(問:那,因為有申請說要傳妳跟妳先生,所以我們今天才訪談妳跟妳先生,妳有沒有什麼要再補充的?)我是覺得說,在我們學校就是在我們都是同事這一段期間其實我們的感情都很好,對,並沒有說什麼特別的關心或照顧,對,我覺得A他還蠻照顧我們大家的,是還蠻關心我們工作上面有沒有問題,所以也沒有說特別對誰比較好或是對誰比較差這個問題。」「(問:那妳跟這個女生平常的互動關係怎麼樣?)還不錯,我們也都蠻好的啊。」「(問:那她通常如果跟妳工作上有聊到一些,她的不開心的地方,大多是什麼事情?)因為她負責我們軍史館的業務,所以跟我們史政官相處就是不是很好,所以有時候業務上面他們有一些紛爭的時候,她就還蠻常講我們史政官的,對,這一塊。」「(問:那她會抱怨她上一級的長官或是主管之類的嗎?)倒是沒有。」等語。
⑵關係人H於訪談時陳稱:「(問:因為事件當事人的一方,
認為您可以當他的證人,所以我們就請你來協助我們做這個事件的調查。)好。」「(問:那請問您的太太是誰?)G。
」「(問:那這兩個人你認識嗎?)這兩個我們在結婚那一天有來,然後有吃飯過,就是結婚過後。」「(問:那依你的觀察,就是剛剛給你看這個男生跟這個女生,你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嗎?)男生知道。」「(問:男生叫什麼?)A。
」「(問:那女生你知道名字嗎?)女生我不太曉得。」「(問:那你有這樣子他們兩個在你面前出現就是一次婚禮跟結婚後有一次吃飯嘛?)有吃飯,對。」「(問:那你有觀察到他們的互動有跟一般人特別不一樣嗎?)沒有吶。因為他們都是,我們一起都是吃飯他們都是聊天,吃飯都聊天,都蠻正常的,跟一般朋友去吃飯。」「(問:那你在婚禮或是上一次吃飯的時候,有沒有觀察到說A跟他的部屬之間的互動跟一般的人不一樣?譬如說會去摸摸部屬的頭啊?肩膀啊?或是拉拉他的手啊?)沒有,他沒有這種行為。」「(問:
勾肩搭背、摟腰之類的?)沒有。」「(問:你有沒有看到?就是因為很友好,所以會很熱情?)熱情不會,他們幾乎都是用講的,不會動手。」「(問:就是這位A先生譬如說他下了班之後,譬如說會去不管是用簡訊或是用LINE,或者是電話私人的這個……)關心我老婆嗎?」「(問:對、對。)關心?沒有聽說,就是有公務上,就是以提醒這樣,就是明天要做什麼,因為有時候就是我休假的時候,他有時候就會說明天要做什麼?明天要開什麼會要準備什麼東西?因為那時候,我記得我老婆那時候還在官校,就是那個長官還在官校的時候,就是他的上司啦,就是那個時候還是他的上司都會提醒明天要準備什麼開會的資料這樣。」「(問:就是電話是不是?)對,就是電話。」「(問:會打電話來?)對、對、對,她會說那個長官又打來了說要幹嘛幹嘛這樣。」「(問:就是打來就是純粹講公事嘛?)對。」「(問:不會關心個人生活?就是吃飽飯了沒啊?早一點睡覺啊?或者是注意自己的身體啊?有關私領域的這個。)應該是沒有,對。」⑶依原告所舉相關人G、H所述觀之,申訴人與原告平日相處融
洽,並無怨隙,參酌原告主張105年4月間雙方結怨(結怨事實參見「O事實(B女不當男女關係)及Q事實(校長決定懲處B)」之時間點;以及G於105年12月26日自述(本院卷一第121-122頁)陳稱:「B(即申訴人)曾在105年4月下旬後,也就是B懷疑教育長告發她跟C去日本玩(「O及P事實」),以及因公文延宕要懲處她(「Q事實」)這兩件事,到我總一辦公室說,她要申訴教育長性騷擾,當時有其他參謀在辦公室進出。105年5月初也曾在總三辦公室聽到她說同一事件,現場有其他人在場進出」等語。原告既認105年4月下旬後,申訴人始因誤會係原告舉發而積怨,然而申訴人向相關人轉述遭原告肢體碰觸時間係在更早之前的104年12月下旬至105年1月間,業如前述,實難斷定申訴人在向相關人C、D等轉述遭原告肢體碰觸時,即係出於報復而虛詞誣指的動機,則其申訴之事實即難認係出於虛構。
D.原告雖提出104年12月18日至31日海軍官校長官行程總表、行程紀錄(本院卷一第123-136、139頁)作為其不在場證明。然因上述肢體性騷擾之行為時間僅能認定係在104年12月下旬某日,無從具體特定,且經與申訴人之休假紀錄卡(本院卷一第137頁)比對結果,原告與申訴人於12月18日上午、23日、24日上午、28日、29日、30日等時間,均有到校服勤,尚難認定原告於12月下旬均有不在場證明,自無從據以推翻申訴人之指訴及關係人陳述之事實。
5、構成騷擾之認定:
A.原告主張:「後腦勺」並非申訴人的身體隱私處,假設其確有摸申訴人後腦勺之行為,應先調查判斷有無「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啟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具體事實為之」。其中完全忽略了「行為人之感受或認知」這一塊,只重視注意「相對人之認知」等語。
B.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故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是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並非純依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覺受予以認定。
C.後腦勺固然不是身體的隱私處,然而未經本人同意而以手撫觸,通常會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覺得被冒犯。尤其本件原告這個伸手撫摸後腦勺的舉動,如果放在時間的脈絡中觀察原告所主張的上述A事實(申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曾遭性騷擾)、B事實(原告102年12月1日任總務處長時起即為申訴人之直屬主管)、C事實(原告104年1月5日升任海軍官校教育長)、D事實(104年6月上旬某日,原告取得申訴人LINE及FB帳號)、E事實(104年6月至11月期間,原告與申訴人未曾結怨之前,曾分別與申訴人、GH夫婦、劉姓、邱姓同事共同晚餐4次,席間談笑甚歡)、E1事實(李姓同事陳述證明104年11月3日至105年2月間原告常來辦公室指導業務,包含申訴人在內大家都很開心)、F事實(申訴人於104年11月底曾向原告及G當面表示伊有祼睡習慣)、I事實(104年12月22日,申訴人曾在FB上換了一張大頭貼,申訴人與其他友人均有回應新的大頭貼的看法,申訴人並對原告之回應,另以一張圖片回覆原告,雙方相處仍屬和諧)、I1事實(104年12月15日至12月21日,原告及申訴人頻繁且愉悅之來回簡訊內容,證明雙方相處仍屬和諧)等事件,原告特別強調其間頻繁互動屬於歡愉、和諧;而在原告主張之平日相處融洽,並無怨隙期間,發展中的職場人際關係,在原告自認與申訴人簡訊來回頻繁且愉悅之際,接續發生申訴人所指訴之G事實(104年12月17日22時47分,原告以LINE向申訴人傳送簡訊內容:「天冷啊!穿暖一點,不要又赤裸睡覺了,回來感冒,不准請假。」)以及H事實(即本件肢體性騷擾之爭點事實),呈現偏離職場長官部屬分際之外觀。在一般人合理認知下,已足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的意思,其撫摸申訴人後腦勺的肢體接觸,已造成被害人感受不悅,遭到冒犯;且原告當時既為海軍官校教育長,核屬該校幕僚及參謀之主管(本院卷一第531頁),與擔任總務處補給上士之申訴人間明顯具有上下級權力不對等關係;申訴人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時已陳明原告伸手撫摸其後腦勺時,其感覺原告眼神曖昧(詳申訴書及附件),復於事後告知C、D時,C、D表示也明白當時感受到申訴人因此而有恐懼、害怕、不舒服、臉色不太好、有點不高與、生氣的負面情緒,足見申訴人已明顯表達被侵犯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E就申訴人訴說時表情、情緒顯得很激動,覺得很噁心等情狀,亦有明確的描述,均如前述,並無違反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之處,亦無悖於合理被害人標準。被告依申訴會上述調查結果,認為申訴人因受限於官階、職場倫理之影響,僅得先行向C、D、E、F等人抱怨之情形。又C、D、E、F等人之證述並非僅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申訴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例如:噁心、激動、憤怒等),或是供為證明對其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經申訴會加以分別詢問,相互勾稽,認定其等陳詞具有相當證據力,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對申訴人為性騷擾之事實,自屬有據。
6、綜上所述,申訴審議決議及申復審議決議認定原告對申訴人成立肢體性騷擾,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孫 奇 芳法 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