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蘇宗耀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涉訟以外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共計77件,遭裁處罰鍰合計3萬元。嗣因原告入監服刑,致無法如期繳納。今原告在監工勞作收入微薄,尚須家人接濟始能應付日常用品之開銷,詎被告擬將原告移送強制執行,並就原告在監勞作收入予以扣款執行,此將嚴重影響原告在監生活之權益,為此聲明不服,爰提起本件爭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裁處之罰鍰3萬元,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核屬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轄區,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