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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黃居安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陳文正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按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雖係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本案判決。惟行政法院為本案實體判決,須原告提起之訴,具備一般訴訟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參照)、當事人適格(訴訟權能)及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若行政機關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適用相關法令規定作成決定或為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或原告與行政機關間並不存在具體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而僅存在抽象之法令規範及客觀法秩序時,原告對此欠缺行政訴訟對象之情形,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如對於無行政處分之情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突然接獲法務部裁定適用為「美

國三振法案」不得假釋函,被告所屬教誨師徐俊業提單傳喚受刑人即原告至辦公室簽署1份法務部函,告知原告被裁定「三振法案不得假釋」。原告心生恐懼,詢問教誨師徐俊業,其告知法務部通知,要原告簽名捺印,原告因質疑程序合法性,於106年2月16日具狀向監察院陳情,當日隨即被傳喚到教誨師辦公室,製作輔導紀錄,全程錄音、錄影,並稱這是要讓原告表達意見,詢問原告是否滿意,原告告知要向監察院陳情後,即叫原告返回。然事隔一日,於106年2月17日再次提單傳喚原告到教誨師辦公室,當面再一次詢問對該事件有何陳述,原告被屢次傳喚,身心已造成恐懼,更莫名惶恐不安,深怕遭受不合理之對待,詢問過程流淚不語,身處半封閉監獄內,原告又能如何呢?觀諸原告被被告所屬教誨師移送法務部裁定「三振法案」時,怎麼未曾有錄音、錄影合法程序呢?原告依正當法律程序尋求司法救濟,竟然遭受這種挾怨報復之心態,利用職務之便恫嚇,法律怎麼容許用此手段來加諸原告尋求司法救濟權呢?㈡原告向監察院陳情揭舉惡法(三振法案),竟用法務部自行

制定之內規命令來凌駕法律規範,自行裁量公法,法律有授權這種程序惡法命令嗎?原告陳情監察院告證違法事證:1.依法務部矯正署回覆監察院函第2頁第13行,受刑人執行乙案中,扣除B、C2案所占部分後,其餘部分仍有假釋之適用。然原告現因數罪併罰裁定14年9月,均採用「三振法案」不得假釋之累進處遇。試問:此執行方式合法嗎?2.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規定,原告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刑期及級別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之積分,扣除B、C2案所占部分刑期,仍有假釋之適用刑期3、4年,依行刑累進處遇,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刑期及級別採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之積分,不符合部分之比例原則刑期執行假釋之情形。3.法務部及被告行使裁量權,自屬違誤,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法務部回覆監察院,並明確指出原告部分刑期適用提報假釋,然現行將全數併入不得假釋之刑期計算,對原告不利之執行方式、適法、用法,理應分割個別執行,法務部未依權責囑咐檢察官指揮之,決定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畢後,接續執行連用得提報假釋之刑期,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觀之法務部矯正署及全國監所,行使不利於受刑人之公法時,從未曾看到這些權責單位,善盡照顧受刑人訴訟義務,一昧強行移送裁定「三振法案」,殘害人身自由權,為了所屬單位年度評比,及個人陞遷考績獎勵,作出令人痛不欲生之裁決,曾幾何時看到行政官員維護人民公平正義之權責呢?㈢原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論罪科刑,適用數罪併罰,採定期應執行14年9月徒刑。原告入監已長達2年多時日,歷任所屬單位教誨師審核調查,均未符合三振法案,更通過監獄各科室調查,施行受刑人累進處遇,並合乎刑法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就原告是否有「悛悔實據」等詳加審酌,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原告經由司法審判機關裁判,已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自不應再變相科刑規範內,而有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疑慮,更有變相私刑之嫌,致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違憲之現象。原告未經審判,遭被告引用美國三振法案強制處分人身自由,不問原告有無預防矯治教化,一律強制不得假釋,顯有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再則,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及獄政機關引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採美國(三振法案)不得假釋之規定。現行假釋制度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所採行,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採用美國「三振法案」,對於三次犯之重刑犯罪者,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之立法。按立法精神,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適用三振法案,於權責單位合法通知,不得逕行強制移送,否則對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有違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有導致受三振法案裁定之人,身體遭受過度剝奪之虞。又權責單位利用考績制度及陞遷獎勵制度,自行創立一套命令,顯已違反憲法付予法律之立法目的。被告未權衡原告之權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以貫徹上開憲法及解釋,處分之前,理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對該處分,亦得依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尋求救濟,乃屬當然。

㈣按數罪併罰,經各別定期應執行後,將數罪均採為三振法案

所採吸收主義,有失事理之平。而人之壽命有限,極度擴張侵害數個法益,獄政機關未逐一行使調查,一律採用三振法案,在現行法規「命令」下,亦不盡一貫。法律決不容許行政機關任意制定命令,更利用職務之便,選擇性欲達成法務部矯正署函第3項列為機關年度評比及公務人員送審件數敘獎之績效。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重刑累犯」,不適用假釋,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何謂重罪累犯,我國採「美國三振法案」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累犯,連續犯行「三次重罪」,此類犯罪之惡性,假釋對重刑累犯之受刑人無實質利益可言。原告於83年因年少無知誤觸法網,犯下毒品案件,業經法院重判19年6月,於85年入監服刑,直至94年11、12月假釋出獄,其中遇減刑,滿期縮刑日98年8月。直至102年7月1日因再次染上2級毒品惡習及103年9月15日私改槍砲,先後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定應執行刑14年9月,其中於102年因犯微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易科罰金已繳納完畢,視同執畢。被告審核人員即教誨師徐俊業謀求自身陞遷及考績獎勵,未依法令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原告之權益及法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說明適當之處分,原告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行政命令為違法之具體理由,認被告所屬教誨師徐俊業移送原告「不得假釋」調查程序違法之闡釋,以及對調查程序明顯錯誤,刑法第77條假釋要件與限制公法之規定,如何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闡釋,涉及正當程序確信遭受侵害之疑義。又擬制不合法令之規範,可能對原告產生無法預見之不利益時,即應善盡訴訟照顧之義務,並賦予原告陳述辯解之機會,使原告有機會陳述意見,請求進行防禦權。系爭法律之違憲,特向行政法院陳情,尋求訴訟救濟之管道,依法提起訴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㈠原告前因販賣毒品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9年2月(減

刑後為13年10月),而入監執行,嗣於9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8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後,原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其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製造槍砲等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適用假釋規定),又所犯藥事法等罪,非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假釋規定之適用),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現正於被告執行中。又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入監至今,累進處遇級別皆在第四級,未達刑法第77條所定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符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所定「二級以上」之要件,監獄尚不得提報原告辦理假釋程序。再者,因原告不符監獄陳報假釋之要件,故法務部亦未曾作出不予假釋之決定等情,有法務部106年4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601025650號函(下稱法務部106年4月19日函,本院卷第41-43頁)及臺南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53-5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次查,法務部基於戒護管理及教化輔導之需要,前於104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下達其訂定之有關「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適用假釋案件之辦理流程」(其性質應屬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規範所屬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要求所轄矯正機關依「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辦理流程圖」、「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預為篩選與列冊管理;並告知各矯正機關辦理情形,將列為機關年度評比項目。嗣後被告所屬教誨師即根據前述辦理流程,檢視原告所犯不適用假釋之重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槍砲罪(計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毒品罪(計24次),並填載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列冊管理,復於105年11月30日告知原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製造槍砲等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均屬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案件等情,亦有法務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本院卷第125-128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本院卷第121頁)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特殊個案輔導紀錄表」(本院卷第123頁)在卷足憑,亦堪認定。㈢揆諸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告係不服刑

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不適用假釋規定之刑事假釋制度設計,並非對被告就原告是否符合假釋要件規定,可否提報假釋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有所爭執。又觀之原告本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為14年9月,其自103年9月15日入監服刑至今,顯未具備刑法第7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之最低執行期間之要件。是以被告所屬人員依法務部訂定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適用假釋案件之辦理流程」,告知原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製造槍砲等罪,不適用假釋之規定,並造冊管理,僅係單純製作機關內部獄政管理之文書資料,另使原告可以事先明瞭其所犯各罪,是否屬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定「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並未因此對外發生任何具有規制性之法律效果。是以,原告所述,核屬矯正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亦未因此形成具體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而使原告現實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不利影響。至於原告雖另稱其所犯各罪因裁定為一應執行刑,其刑已合而為一無從分割,假釋條件遭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前揭法務部106年4月19日函文意旨,業已說明原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其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製造槍砲等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適用假釋規定,又所犯藥事法等罪,非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假釋規定之適用等語明確,是原告所訴上情,應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訴稱之原因事實,其係不服刑法第77

條所規範之假釋制度,而對該抽象之法律規範及客觀法秩序有所爭執,然其爭議事項,欠缺行政爭訟之成熟性,並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對象,且其亦未曾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則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存在行政處分,且未新發生具體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