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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民國10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蔡朝安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葉伊馨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楊叢印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環署訴字第1060014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賴清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李孟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前臺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下稱臺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告所提之「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變更計畫」(下稱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前經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日核定在案,嗣原告復於103年3月18日提出「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第2次變更計畫」(下稱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並經被告於104年4月14日以府環土字第1040168262號函核定,依據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內容第13-3頁、圖13-1預定整治期程明列至104年12月31日之單年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須達41%。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年1月8日派員進行整治進度查核工作,發現原告之熱處理(旋轉窯)實廠設備損壞維修中,實際整治進度為0%(即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為0%),核認未依核定之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下稱土污法裁罰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5月23日府環稽字第1050527601號函檢附同年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案號原誤載為南市府環水裁字第00-000-000000號,嗣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更正案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並命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此部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嗣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年11月8日派員進行整治進度複查工作,發現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仍為0%,認定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即未達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暨土污法裁罰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月23日府環稽字第1060108023號函檢附同年月18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4小時,並命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以原告目前污土處理量之能力,僅得穩定以每小時3.3噸進行,是欲達成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目標,至少需花費316個工作日(約1.214年),此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明知,然原處分竟命原告於161個工作日內改善,顯強人所難,欠缺期待可能性,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

1.按「……而『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惟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亦即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本案立法意旨。故法律縱對改善期限未設規定,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倘其任意裁量,致所定期限為客觀上不可能完成改善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違法,本院79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明揭其旨。是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課予人民作為義務,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倘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履行義務時,該行政法上義務即應歸於消滅。

2.原處分所定之限改期間僅161個工作日:經查,原處分係於106年1月18日作成(暫不論原處分送達原告之時點在作成日後),且所定之限改期日為106年8月31日,其間相距225天,扣除期間32周之周休2日,實際上僅161個工作日(計算式:225天-2天32周=161天)。

3.然於原處分作成時,原告當時熱處理試運轉之污土處理量始達每小時3.3噸,且原告熱處理廠自106年6月13日始正式運轉,目前經被告核准之處理量每小時亦僅3.3噸,在此之前,每小時處理量自不可能超過3.3噸:經查,依原告提送之106年2月原告安順場址熱處理(旋轉窯)試運轉成果報告書(修正三版)可知,於原處分作成當時,原告熱處理試運轉之污土處理量始達每小時3.3噸,且原告熱處理廠自106年6月13日始正式運轉,目前每小時穩定之污土處理量為3.3噸,此等處理量乃客觀技術上之限制,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合理之限改期間應以此為計算標準。

4.承上所述,如依目前之處理量每小時3.3噸,原告須316個工作日(約1.214年)始能完成戴奧辛污染減量41%,是被告所定之限改期日顯不合理:

⑴經查,原告待處理之一級污染土約為5萬噸,如全數完整

處理,始能達成戴奧辛污染減量82%之整治目標;換言之,如欲達成戴奧辛污染減量41%,則於完成一級污染土約

2.5萬噸之處理。倘以每小時污土處理量3.3噸計算,共需316個工作日始得達成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之目標(計算式:25,000噸3.3噸24小時=316天)。由於熱

處理設備每周僅得運轉5個工作日,是共需63.14周(計算式:316天5天=63.14周),約1.214年,始得完成。

⑵又查,由於原告熱處理廠自106年6月13日始開始正式運轉

,正式運轉前之處理量自無法超過3.3噸,從而以前揭316個工作日(約1.214年)計算,原告確無在原限改日期前達成戴奧辛污染減量41%之可能性;縱原告已竭力提升每小時處理量,然在熱處理廠設備得穩定運作前,要求原告161個工作日內完成實無期待可能性。

5.依原告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所定之整治進度,熱處理廠正式運轉後,至少需1年工期始可達成戴奧辛減量41%之進度,是被告所定限改期日並非合理:依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第13-3頁之預定整治進度,原告熱處理廠自正式運轉起,至少需1年之合理工期,始有可能達成戴奧辛減量41%之進度,由此可知被告所定之限改日期顯不合理。

6.原告所屬安順保管處前以105年11月30日中石化安保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6年3月2日中石化安保字第0000000-0號函提送「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向被告申請展延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工期,惟均經被告否准:

⑴經查,原告所屬安順保管處以105年11月30日中石化安保

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展延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82%之工期至107年2月,然經被告所環保局以105年12月7日環土字第105012268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諭知原告應循申請變更整治計畫之途徑解決。

⑵嗣原告所屬安順保管處以106年3月2日中石化安保字第000

0000-0號函提送「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申請將原訂戴奧辛污染削減率105年第4季82%、113年第2季100%,變更為污染土處理量(含底泥)於109年第4季達成54%、113年第2季達成100%,然又經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召開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70次審查會,以原告未提升整治量能為由予以否准,並以106年6月12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視同原告未提送變更計畫,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

⑶綜上可知,囿於原告之整治技術及能力,原告實無法如期

達成所定之戴奧辛污染削減率,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展期之申請,卻均遭被告否准。惟依前述,依目前原告熱處理每小時之穩定處理量,原告確無法按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之限期完成整治,此為被告所明知,並據以為否准原告第3次整治變更計畫之理由,是如何得苛責原告無法依整治期程完成所定戴奧辛污染削減率之進度,並進而裁罰原告?且自前揭內容,更加證明被告實係要求原告提出原告客觀技術及能力所無法達成之整治期程,嗣後再依此期程苛責原告無法達成所定進度,進而裁罰原告。

7.綜上可知,以原告目前污土處理量之能力,僅得穩定以每小時3.3噸進行,是欲達成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目標,至少需花費316個工作日(約1.214年),然原處分竟命原告於161個工作日內改善,顯強人所難,欠缺期待可能性,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此限期改善之義務即應消滅,原處分自應撤銷。

(二)於主觀構成要件層次,原告就未達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不具故意及過失,是原處分逕以原告未依整治計畫內容實施,即裁罰原告,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1.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應就人民有故意或過失盡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於未盡舉證責任之情況,即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是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裁罰時,應就該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盡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不得逕裁罰原告,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2.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認應以整治技術難易程度、是否積極努力,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之標準:按「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所處之罰鍰,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規定令接受環境講習,均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性質上為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須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故意或過失,始得對之為處罰。又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為該法99年2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執行,而有罰責之規定。即上開規定對整治計畫實施者處以罰鍰,目的在於督促整治計畫實施者依所提出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完成,爰許主管機關對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之整治計畫實施者為按次處罰。因此,整治計畫實施者未能依其提出之整治計畫完成整治,主管機關固得援引該條規定對之為處罰。惟主管機關應審視所整治污染之狀況;核定之整治計畫所涉技術之難度;整治計畫實施者於主管機關核定整治計畫後,是否已積極從事整治計畫之努力;及未能依整治計畫時程完成污染之整治之原因,用以判斷整治計畫實施者對於未能依整治計畫時程完成整治,是否可受責難,及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是否重大;如係因不可預見之原因致不能完成,屬無期待可能情形,應認整治計畫實施者對於未能依整治計畫時程完成整治,無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明揭其旨。準此,於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裁罰之情況,行為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主管機關應探究者,為整治技術難易程度、行為人是否積極努力、未能依時程完成之原因等因素綜合判斷。

3.系爭場址之整治難度乃全球罕見,因此,原告未依限達成戴奧辛減量41%,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並無過失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違法而應撤銷:

⑴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認系爭場址之整治難度全球

罕見:按「本件原告未能於103年5月20日達成戴奧辛污染總量降低82%之原因在於熱處理(旋轉窯)建廠之延宕,故戴奧辛污染總量無從經由熱處理而降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處分及原告辯論意旨狀第25頁);至於熱處理(旋轉窯)建廠延宕之原因,………查依原告所提之整治變更計畫第7-137頁至第7-138頁所載『綜觀目前國內、外並無同時處理如此高濃度戴奧辛(另同時含汞)之處理實績,雖已有熱處理流程之初步設計,但是有可以有效處理如此高濃度之污染土壤,以及相關最佳化之操作參數,仍須進一步的驗證操作後確認。而此亦為熱處理是否能夠成功及降低二次污染之重要關鍵。故將會進行模廠測試計畫獲得質量平衡資訊以及相關的操作參數後,配合環保局之審核監督,進行高濃度污染土壤的實廠處理工作。熱處理測試將由低濃度開始進行,在安全無虞、技術可行且經濟可行前提下,始能進行實廠商業化運轉。』內容,以及101年10月22日推動小組第31次審查會議紀錄:『第一案:熱處理模廠試驗成果報告審查意見……二、吳委員銘志……(三)結論所提為CPDC綜合各家廠商試驗結果所下,不應被視為未來之熱處理工法之可行方法。……四、張委員木彬:試驗結果之跳動性較大,未來作進一步之試驗及實廠施作時如何進一步提升試驗數據之穩定性應再思考以展現系統之可靠性。』(本院卷第96頁),堪信原告係因欠缺整治經驗而導致階段目標達成時間延誤,顯非出於故意,……。」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明揭其旨。自前揭判決可知,其認系爭場址之整治難度,乃全球罕見。⑵原告曾邀集多家廠商進行模廠試驗,惟其技術均未能達成

整治目標,可知系爭場址之整治難度全球罕見:經查,原告於熱處理廠模廠測試時,曾邀集具有技術及意願之3組團隊,包含日商野村團隊、穩泰鑫團隊及彰揚團隊等在內,由各團隊以各自之專業分採不同之技術進行整治試驗。惟因系爭場址污染土壤技術困難度甚高,致上開參與測試之廠商皆未能達到要求,可證系爭場址之整治難度全球罕見。

⑶被告推動小組專案委員認系爭場址之整治難度全球罕見:

經查,被告推動小組103年8月25日第48次審查會,胡慶祥委員發言:「據變更計畫內容所示,其變更幅度不可謂少,然考量污染場址之特殊性,與經驗、技術全球之欠缺性,『做中學』累積經驗式之整治作為或不可免。準此,可原則同意本變更計畫。」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署長稱系爭場址之整治

難度全球罕見:查環保署長於101年11月表示:「中石化自行研發關鍵污染土整治技術,突破整治瓶頸,為國內外罕見案例,雖整治工程仍在進行,但已躍身為國際知名整治場址,成為國內外爭相指定交流學習的對象,並與學術單位合作發表國際期刊,帶領臺灣與國際接軌。」可證系爭場址之整治難度全球罕見。

4.原告自遭裁罰迄今業盡最大努力進行改善:⑴經查,本件原告目前之污土處理量為每小時3.3噸,且原

告刻正努力達到每小時6噸之污土處理量,以期加速整治期程,盡全力於113年完成整治。

⑵次查,原告熱處理廠相當龐大,倘有重大損壞情事並非一

、二日即可修復完成,須耗費相當時日始可完成;又因系統繁複,時常需更換零件等消耗品(如將污染土送進機器之輸送皮帶),更換時,整組熱運轉系統均需暫停運作。因此,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稱:「……則系爭場址土壤熱處理(旋轉窯)於104年11月1日因加熱爐爐體損壞而停車,原告即應積極排除故障重新作業,且按該設備處理量計算,欲完成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為41%,僅需7個月之時間,而被告命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完成改善,若自該設備故障停車時起算,亦有1年之時間,若自本件於105年1月8日查核發現時,亦有將近10個月的時間,若原告確有積極改善,衡情自應於故障發生時即已開始進行改善,而不至於等被告查核時或裁罰時,始開始進行改善,故被告命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完成改善,尚屬合理。

」等語,認定排除此等障礙為輕而易舉之事,可短時間內完成,並認定原告未於短時間內完成改善即屬未積極改善,從而認定限改期限訂於105年10月31日為合理,實有違誤。

⑶又查,自105年5月19日原告遭裁罰迄今,原告之熱處理廠

每一工作日均有工作進度,且遇有障礙時,亦均積極盡力排除,此有105年5月至106年8月「原告安順廠址熱處理(旋轉窯)實廠設置工程進度週報」可稽。

5.原告積極努力盡整治義務,為產官學界有目共睹:⑴原告因積極努力整治,獲得臺灣Top50企業永續報告獎銀獎之肯定。

⑵多國產官學讚許原告積極努力盡整治義務:經查,美國、

英國等11國家、38位產官學者專家,前往原告安順場址,進行土壤污染整治技術觀摩與交流,各國代表均表示:「能在短短數年內讓污染場址重獲新生,場址內特殊的整治技術工法,為國內外鮮少成功案例。」⑶環保署署長稱許原告已積極努力盡整治義務:經查,環保

署長於101年11月表示:「中石化自行研發關鍵污染土整治技術,突破整治瓶頸,為國內外罕見案例,雖整治工程仍在進行,但已躍身為國際知名整治場址,成為國內外爭相指定交流學習的對象,並與學術單位合作發表國際期刊,帶領臺灣與國際接軌。」⑷被告推動小組均肯定原告已積極努力盡整治義務:

①經查,依100年4月29日推動小組第8次現場查核會議紀錄

,吳銘志委員表示:「整治工作進度雖有部分落後,然已完成工作相當確實,中石化公司之努力值得肯定;落後部分,仍請努力加強。」②次查,依100年4月29日推動小組第8次現場查核會議紀錄

,江政憲委員表示:「由於工區及周遭環境之美化,民眾反映良好、喜悅,工作團隊及環保局的辛勞與努力值得肯定。」③復查,依102年12月31日推動小組第23次現場查核會議紀

錄,張木彬委員表示:「樹林區綠美化工作投入甚多,進步甚大,值得肯定,……。」④再查,依102年12月31日推動小組第23次現場查核會議紀

錄,盧至人委員發言:「部分已改善區綠美化成效佳。」⑤末查,依103年11月4日推動小組第50次審查會會議紀錄,

吳銘志委員表示:「中石化公司經這些年來整治工作後,已具有相當程度的經驗及技術:本第二階段之工作規劃勢必比第一階段之整治過程更具效益。中石化公司之努力值得肯定。」

6.原告於未面臨技術困難之高雄市前鎮區控制場址,即如期完成整治,可證原告積極努力盡整治義務:

⑴經查,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段○○○○○○○○○○○

○○○○○號等5筆土地,於95年5月23日經高雄市○○○○市00000000000000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於同年8月2日經高雄市○○○○市00000000000000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

⑵原告就該污染控制場址亦訂有控制計畫,並業已依該計畫

如期完成整治工程。由此益證,倘原告客觀上未遭遇技術困難時,皆能如期完成整治工作,係積極努力盡整治義務之人。

7.原告就系爭場址整治技術所面臨之風險,並無預見可能性,從而無過失情事,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⑴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按過失犯成立,應指行為人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並對於結果發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且對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猶疏於盡其預見或迴避義務,始得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分別明揭其旨。準此,過失之成立,須以具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所稱預見可能性,於本件之情形,應係指有相類似之污染案件,原告可採用該案件之整治技術,並針對該等案例曾經遭遇之困難及風險預先加以防範,方可謂原告對該等曾經發生過之技術困難有預見可能性。

⑵國內、外均無相關經驗及成功案例可資參考:經查,雖全

球不乏戴奧辛土壤整治案例,然無同時整治土壤戴奧辛及汞之相關案例,而系爭場址即為土壤中含有戴奧辛及汞之情況,於國內、外均無相關經驗及成功案例之情況,可知系爭場址之整治難度全球罕見。

⑶被告所委任之專業環境公司亦無法於每周或每日監督時,

預見此項工程將遭遇何等困難及風險,益證原告就此無預見可能性:

①經查,於事中之階段,原告自系爭場址開始整治以來,每

週的工作進度皆向被告回報,被告亦委任專業之環境公司專門監督原告之整治工作。

②抑有進者,被告於104年3月25日起,即命原告「每日」提

交工作進度,是原告每日之整治行為皆在被告及專業環境公司之監督之中。

③準此,既被告所委任之專業環境公司無法於每周或每日監

督時,預見此項工程將遭遇何等困難及風險,則更無法期待原告就此具預見可能性。

⑷又查,於事前之階段,系爭間接熱處理設備係原告憑自身

研發實力,自行設計製造,而與其有關之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熱處理施工計畫書乃至熱處理試運轉計畫書,皆經被告及其推動小組委員審核後核定在案,推動小組專業委員審核前揭計畫時,多次指導原告熱處理設備得以改進之處,原告亦遵循專業委員之建議,針對「已知」之問題修改設計。既原告已依被告推動小組專業委員之建議修正改進「已知」之問題,且被告推動小組專業委員亦無法得知此項工程將面臨何等「未知」之風險,則原告就此即無預見可能性,從而無過失情事。

⑸小結:綜上可知,原告僅能自行研發間接熱處理技術,雖

此等技術理論上可行,但將此等理論落實,甚而至成功之階段,仍處於科學未知之領域,因此,就此等整治過程將遭遇何等風險及困難,原告無預見可能性,無法避免透過「做中學」之方式累積經驗,是於未能依相關期程達成目標時,自不得以過失犯相繩。

8.被告以105年5月19日裁處書,命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達成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之目標,顯非合理,是原告就無法依限達成之情事,自無故意及過失:如前所述,原告目前穩定之污土處理量為每小時3.3噸。因此,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稱:「……查,被告要求原告應於103年11月13日前完成改善熱處理建廠進度,而原告熱處理(旋轉窯)實廠操作一日處理量為144噸,每2周工作12天,預估得處理1,728噸,因此5.1萬噸之污染土,預計60周,即約1年2個月即可處理完成,此有原告105年3月9日第36次工程查核簡報附本院卷2(第113頁)可稽,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將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82%之進度展延至107年第4季,且核定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時,將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82%之進度展延至105年第4季,已多預留作業時間給原告。」等語,以原告每日得處理144噸之標準計算合理之限改期間,顯非合理,有所違誤,是原告未依限達成戴奧辛削減率目標自無故意及過失。

9.綜上可知,被告以105年5月19日裁處書命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達成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之目標顯非合理;系爭場址之整治難度乃全球罕見;原告自遭裁罰迄今業盡最大努力進行改善,未於前揭期日達成所定目標,原告無故意及過失,是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三)被告前以103年5月27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未達成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82%而裁罰原告,命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前補正;然於補正期限屆至前,復以105年5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未達成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而裁罰原告,並訂限改期日為105年10月31日,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應撤銷,是被告本次再以原告未於105年10月31日前補正,以原處分再裁罰原告,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應撤銷:

1.按「……是以原處分機關既已將同一整治計畫未達核定第5年(即至103年5月20日止)整治目標(污染面積減量71%、戴奧辛減量82%)及『熱處理廠未完成建廠』等工作項目期程列入裁罰理由及依據,而本件『熱處理廠實廠處理』與上述工作項目期程屬相互牽連,原處分機關就此工作項目期程未另行命限期補正改善,即予按次處罰,是否符合立法原意,非無疑問;又前揭裁處書雖同時命訴願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補正,然未具體敘明訴願人應改善補正之內容,亦即並未明確指名訴願人應達成之整治期程,故解釋上訴願人倘於105年12月31日達成原核定第5年整治目標,即屬改善完成補正,是以原處分機關既未就『熱處理廠實廠處理』項目,另行訂定改善期限,則原處分機關於前揭105年12月31日改善期限屆滿前,以訴願人『未於104年1月14日開始熱處理實廠處理』為由,予以處罰,揆諸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非無商榷餘地,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符法制」、「……故於同一整治計畫所列之不同工作項目之執行期程如有延誤,亦僅屬違反同一『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不得分別處罰,否則同一整治計畫之工作項目期程訂定過細,且互相牽連(如須待前工作項目執行完竣後,始能執行後工作項目),將因期程在前之項目延誤執行,導致其後之項目均未能如期執行,一併分別處罰,當與立法原意有違,亦非達成行政目的之正當手段。況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者』,可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其目的即在避免相牽連之各別項目,有一項目執行或實施延誤,致延誤控制或整治計畫之其他項目,主管機關未定適當期限命補正,恣意分項目各別處罰,則同一違反依計畫應作為義務之行為,因計畫之不同項目而衍生成數個被處罰之行為,且無從補正,對整治義務人而言,只有處罰之效果,而未能達成督促整治成效之目的。故對同一整治計畫中之不同工作項目執行實施延誤分別處罰,即屬一行為兩罰,顯然違法,臺南市政府上開主張亦無可採。」環保署104年7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40033672號訴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分別明揭其旨。是整治計畫中數工項相互牽連者,倘其中一工項遭裁罰並另訂補正期限,於該補正期限屆至前,不應就其餘相牽連工項再為裁罰,否則,後裁罰處分即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違法而應撤銷。

2.經查,被告以原告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未達整治計畫所預定之82%目標,以103年5月27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100萬元罰鍰、定限改日期105年12月31日及環境講習8小時,嗣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1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之部分,維持限改日期105年12月31日之部分。是既原告未達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82%之部分業經被告裁罰,被告不得就此工項及其相牽連工項再為裁罰,否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後處分即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違法而應撤銷。

3.然被告嗣後又以與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82%相牽連之數工項,未達整治計畫預定目標,多次裁罰原告,惟均因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遭撤銷。茲整理如下:

⑴103年10月6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

以原告未完成熱處理廠之實廠建廠,亦未開始實廠處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嗣遭環保署104年4月1日環署訴字第1030099009號訴願決定書以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由,撤銷該處分。

⑵104年2月24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

以原告尚未開始熱處理廠之實廠處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限期於104年3月31日前改善完成補正,嗣遭環保署104年7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40033672號訴願決定書再次以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由,撤銷該處分。

⑶104年6月26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

以原告尚未正式開始熱處理實廠處理階段,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成補正,嗣被告104年9月2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B號函自行以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撤銷該處分。

4.次查,被告103年5月27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所定限改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又以105年5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再度認定原告於104年底未達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限期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補正及環境講習2小時,顯係就與「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82%」相牽連之工項再為裁罰,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及環保署104年4月1日環署訴字第1030099009號訴願決定、104年7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40033672號訴願決定見解,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應撤銷。既上開105年5月19日裁處書已因違法而應撤銷,則該裁處書所定限改日期105年10月31日自不應再拘束原告,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未於此限改日期前達成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裁罰原告,是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應撤銷。

(四)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非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所定「查核點」,不應作為認定原告未依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之標準,105年5月19日裁處書據此裁罰原告,已違法而應撤銷,從而被告不得再因原告未依前揭裁處書所定限改日期補正而裁罰原告,是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

1.未依整治計畫所定之「查核點」進行整治,始屬未依土污法第22條第1項整治計畫內容實施,得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處罰:

⑴按「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14條

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土污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者,主管機關得施以處罰。

⑵次按「……於同一整治計畫所列之不同工作項目之執行期

程如有延誤,亦僅屬違反同一『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不得分別處罰,否則同一整治計畫之工作項目期程訂定過細,且互相牽連(如須待前工作項目執行完竣後,始能執行後工作項目),將因期程在前之項目延誤執行,導致其後之項目均未能如期執行,一併分別處罰,當與立法原意有違,亦非達成行政目的之正當手段。」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明揭其旨。是僅違反整治計畫所定之「查核點」,方屬未依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主管機關方得施以處罰。

⑶又自103年11月10日推動小組第28次現場查核會議紀錄被

告所屬環保局李賢衛副局長發言:「污染整治第2次變更計畫比照環評承諾事項審查,並以設定查核點機制管控污染整治進度,未達查核點承諾事項則視同未依核定整治計畫據以實施,……。」可知僅違反整治計畫所定之「查核點」,方屬未依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主管機關始得施以處罰。

2.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並非查核點:⑴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設有2項查核點,未含戴奧辛污染質量

削減率41%:經查,於101年7月19日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共有2項查核點,即第5年減少污染面積達71%及第5年戴奧辛污染減少82%。

⑵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擴增至6項查核點,亦未含戴奧辛污染

質量削減率41%:經查,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設有下列6項查核點:

①預定107年底完成海水池B區底泥疏浚,112年底完成海水池A區疏浚作業。

②預定107年底完成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108年中完成改正措施及自行驗證。

③預定105年底完成處理50,000噸一級污染土(需要時將參

配石灰混合物及中間處理產生之衍生物),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為82%。

④預定106年中完成二、三級污染土處理技術之相關試驗,

並於106年底完成建廠相關作業。試驗期間若發現全部或部分二、三級污染土不適以試驗之技術處理,將另提施工計畫或函請主管機關同意採替代方案。

⑤預定110年底完成五氯酚區污染移除工作,並於111年完成改正措施及自行驗證。

⑥預定113年中完成本場址所有之整治工作,累計之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為100%,並提出整治完成報告。

⑶準此,無論第1次或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均未含「戴奧辛

污染質量削減率41%」此項查核點。既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非查核點,則被告即不得執此認定原告違反整治計畫,並據此作成105年5月19日裁處書裁罰原告,更不得再以原告未依105年5月19日裁處書,於所定限改日期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補正為由,再次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

3.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充其量僅係預定進度:經查,系爭整治期程長達15年,若將整治目標平均分攤,「每季」均有「預計進度」。而本件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係自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82%換算而來,並非整治計畫所定查核點,充其量僅為預計進度。倘以預計進度作為裁罰依據,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已失達成行政目的之正當性,於法有違,是原處分以此預計進度認定原告未依整治計畫內容實施,從而處罰原告,違法而應撤銷。

(五)於有責性層次,由於無法期待原告於限改日期達成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從而具阻卻責任事由,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違法而應撤銷: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倘無期待可能性,即具備阻卻責任事由,即不得裁處行政罰: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明揭其旨。是倘依客觀情勢,及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即無期待可能性,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限或歸於消滅。

2.系爭場址污染土壤同時含有高濃度戴奧辛及汞,不僅為國內首例,全球亦無先例可供參考,可證原告就整治技術將面臨之困難,無期待可能性,從而具阻卻責任事由,是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違法而應撤銷:

⑴經查,經被告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已明載:「因本計畫場

址之污染土壤同時含有戴奧辛及汞二類污染物,……,且搜尋全球類似案場亦尚無商業技術成熟之成功整治實例。……在現行國內、外整治技術中,似乎尚無單一種整治技術,可以同時處理高濃度戴奧辛與汞的污染,……。」⑵次查,依99年7月30日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

治計畫污染土壤熱處理諮詢會議紀錄,吳培堯博士表示:「1.已收集各國熱處理案例實績,並加以分析,值得肯定。2.上述各國案例中,污染物之主成分與我國中石化安順廠之主要污染物組成不同。在探討技術可行性時,宜特別注意二次污染問題與技術相互牴觸之問題。」⑶綜上,可知系爭場址污染土壤同時含有高濃度戴奧辛及汞

,然現行國內、外均無成功之整治先例可供參考,依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原告依預定進度履行整治義務,此等特殊處境,使原告無期待可能性,從而具阻卻責任事由,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違法而應撤銷。

3.原告曾邀請多家專業廠商參與模廠測試,然皆未能達到本件整治標準之要求,原告僅得自組團隊,自行研發間接熱處理設備進行整治,益證無論依客觀情勢,或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原告均無期待可能性,具阻卻責任事由,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違法而應撤銷:

⑴經查,熱處理廠模廠測試時,原告曾邀集具技術及意願之

3組團隊,包含日商野村團隊、穩泰鑫團隊及彰揚團隊等,由各團隊以各自專業分採不同之技術進行。然由於系爭場址污染土壤技術困難度甚高,參與測試之廠商均未能達到要求。

⑵因此,原告僅得自組團隊,自行研發設計間接熱處理(旋

轉窯)設備,歷經多次高濃度戴奧辛污染土壤模廠試驗後,經被告推動小組專業委員認定符合本污染場址之整治需求。

⑶自專業廠商亦無法達成本件整治技術之要求,可知無論依

客觀情勢,或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原告具此等整治技術,甚而依預定進度順利執行整治計畫,從而無期待可能性,具阻卻責任事由,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違法而應撤銷。

4.原告之熱處理設備業經被告推動小組多次審查,並認定理論上具可行性,既被告推動小組之專業委員無法預見此項工程未來將遭遇之困難,原告自亦無期待可能性,而具阻卻責任事由,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⑴經查,原告自組團隊研發間接熱處理(旋轉窯)設備,歷

經多次高濃度戴奧辛污染土壤模廠試驗後,經被告推動小組認定符合本件污染場址之需求。

⑵次查,原告所提交之熱處理(旋轉窯)施工計畫書,業經

被告推動小組專業委員多次審查,其間委員亦給予原告甚多專業技術性建議,原告亦依委員之建議,不斷修改間接熱處理設備之設計,最終獲委員認定,該計畫書規劃詳盡,且設計流程尚合理而具可行性,從而被告同意該施工計畫書在案。

⑶綜上可知,參諸本件整治工程為全球罕見之困難,且本件

施工計畫書歷經原告及被告推動小組多次往返討論其妥適性,自被告推動小組專業委員亦無法預測將來會遭遇何等困境,可知本件無論係依客觀情勢,或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原告依預定進度履行整治義務,無期待可能性,具阻卻責任事由,是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違法而應撤銷。

5.系爭間接熱處理設備「理論上」雖具可行性,然既為國內、甚至全球首例,具高度不確定性,是實際上是否得順利執行,推動小組專家委員及原告事前均採保守態度:

⑴經查,系爭整治變更計畫第7-73頁載明:「本計畫在第一

階段整治擬針對場址內高濃度污染土壤,利用以熱處理為主的整治方式(或可配合化學法等其他方案)將其濃度降低,以達到污染物總量減量之目的。……惟因整治技術仍有不確定性,預計每半年將評估一次,若成效不如預期時且有實際上執行的困難,則擬評估採行下列方案之一:1.以污染物集中封存為替代方案。……3.再次收集評估當時國內外之整治技術,若有可行方案(包含合理、可接受之整治經費、二次污染、整治期程等),即採行之。4.政府協助提供可行方案……。」可知原告事前因此等整治技術具高度不確定性,而對於是否可順利進行,採取保守之態度。

⑵次查,依103年5月5日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

治計畫推動小組第46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吳銘志委員表示:「熱處理(旋轉窯)結果若不盡理想時,該如何因應獲改善,宜檢討說明。」⑶復查,依103年8月25日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

治計畫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楊金鐘委員表示:「建廠中之熱處理方式未來是否確實可行仍待驗證,請訂一個查核點,若不可行,則應有替代方案。」⑷又查,依103年11月10日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

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28次現場查核會議紀錄,吳庭年委員表示:「熱處理廠建廠已有實際進度,雖完成風機測試,惟挑戰才開始,……。」綜上,可知甫研發之間接熱處理設備,雖經推動小組專業委員審查並認理論上可行,然實際上得否順利執行係屬二事,專業之審查委員亦無把握。⑸準此,雖間接熱處理(旋轉窯)在科學理論上有其可行性

,然技術上仍充滿不確定性,因此,審查委員及原告對於實際執行得否如預期般順利,皆採保守態度。

6.既然全球均欠缺高濃度戴奧辛及汞污染土壤之整治技術及經驗,是原告以「做中學」之方式累積經驗實難避免,要求原告於未知之科學領域、從理論至實際執行之過程中,不得發生任何未預見之技術困難,無論依客觀情勢或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均無期待可能性,是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違法而應撤銷:

⑴經查,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

,公法上義務有無期待可能性之判斷標準為「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是否能期待人民遵守」。

⑵次查,依103年8月25日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

治計畫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胡慶祥委員表示:「據變更計畫內容所示,其變更幅度不可謂少,然考量系爭污染場址之特殊性,與經驗、技術全球之欠缺性,『做中學』累積經驗式之整治作為或不可免。準此,可原則同意本變更計畫。」⑶末查,系爭高濃度戴奧辛及汞污染土壤之整治,為全國、

甚至全球首例,非如一般技術成熟之工程,只要投入金錢發包下去即可順利依預定期程完成,而須歷經長時間,邊做邊摸索之過程,累積並複製成功經驗後,始能達成目標。雖原告依靠自身團隊,研發設計出間接熱處理設備,及訂定熱處理施工計畫,業經被告推動小組多次審查認可行後核定在案,然原告事先已於整治變更計畫中,陳明此技術仍充滿諸多不確定性。被告屢因原告遭遇未預見困難變動輒裁罰原告,不啻要求原告於科學未知領域中,只許成功不許失敗,自無期待可能性可言。是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六)縱認原告具有過失,被告亦應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等事由,酌減罰鍰金額,不得逕依土污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1,以前次裁罰金額20萬元加計40萬元作為本次裁罰原告之金額,是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1.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等,以決定裁罰金額。

2.次按「財政部以98年12月8日臺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係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其中針對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就應處1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倘逕處1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揭其旨。是主管機關於裁處罰鍰時,不得制式地依裁量基準裁處,仍應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之程度判定,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該裁罰處分即應撤銷。

3.經查,原處分裁罰原告60萬元,係依據土污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1:「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20萬元至100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

未依控制計畫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未補正完成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20萬元;未依整治計畫實施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40萬元。」之規定,以前次105年5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金額20萬元,加計40萬元,作為本次裁罰之金額。

4.惟查,本件整治計畫技術之困難程度為全球所無,且原告業已積極努力執行相關整治計畫、履行相關整治義務,實係因先前無法預測之技術困難,致原告無法依預計進度完成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目標。然被告未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甚低,卻逕依土污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1之規定,逕以前次裁罰金額20萬元加計40萬元,作為本次裁罰金額,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前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仍未達41%,顯見未於限期改善期日前完成,被告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及土污法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適法有據:

1.按「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土污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土污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1規定:「違反條款:第38條第2項第3款: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依據及罰鍰額:第38條第2項: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裁罰基準: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20萬元至100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未依控制計畫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未補正完成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20萬元;未依整治計畫實施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40萬元。」。

3.經查,原告於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第13-3頁、圖13-1預定整治期程進度規劃,明載原告應於104年第4季達成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之階段目標,惟於105年1月8日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35次現場查核會議時,原告至104年12月31日止,其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仍為0%,故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作成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而上開裁處書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維持。

4.依被告105年5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然被告於105年11月8日至現場查核時,發現原告熱處理此工作項目仍於旋轉窯試運轉階段,尚未實際進行污染土處理,亦即原依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應於104年第4季前達成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之目標,直至被告於105年11月8日週工作協調會及現場查核時,達成率仍為0%,顯見原告並未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是以被告遂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土污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所定標準,按次處罰原告60萬元,於法有據,且無裁量怠惰。

5.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前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仍未達41%,顯見未於限期改善期日前完成,被告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適法有據。

(二)原告指稱本件原處分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顯係將法院判決意旨斷章取義所為指摘,實不足採;反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自始未以「查核點」作為判斷基準,被告105年5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與原處分之作成與前開判決意旨相符,並無一事二罰之違法:

1.有關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決意旨為:

⑴判決事實:依原整治計畫書第XII頁表1「安順場址整治計

畫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之記載,原告應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暫存區設置」作業、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海水池B區底泥疏浚∕暫存」作業及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後驗證」作業、於99年3月31日前完成「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作業等階段目標。惟前揭期限屆至後,原告未完成上開表定項次之整治期程階段目標,被告乃以原告未依原整治計畫內容實施,違反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分別以100年12月30日南市府環土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101年1月9日南市府環土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及101年1月9日南市府環土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各處2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並分別限期於101年7月31日、11月30日、7月31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補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合併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判決意旨:

①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三)關於原處分一部

分:……原告既未於99年9月30日期限內完成暫存區設置之整治期程階段目標,則被告以原告未依其核定之原整治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於101年7月31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補正,將按次連續處罰,揆諸上開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第53條規定,並無違誤。……按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為避免整治計畫實施者,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所定,其所謂『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係指未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執行而言,……。(四)關於原處分二部分:……依前開原整治計畫第XII頁表1『安順場址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所載之整治工作執行期程,原告應完成之各階段整治目標,係以『季』(即3個月)為時間單位,原告如未依整治計畫內容按季完成各階段整治目標,應認僅係以自然單一行為實現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之構成要件;……。(五)關於原處分三部分:……原告固應於99年第1季(3月31日)前完成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及於99年第2季(6月30日)前完成污染面積縮減20%之階段目標,惟原告於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此項階段目標,已經被告以99年7月12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20870號裁處書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完成污染面積減量20%之目標,屆期未補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未於99年3月31日前完成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之階段目標,依上開說明,屬以自然單一行為實現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之構成要件,原告未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污染面積縮減20%階段目標,雖另屬自然單一行為實現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之構成要件,被告本可分別於99年3月31日及6月30日期限屆至時,以原告未完成整治期程階段目標而分別裁罰,惟被告既對原告該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一併以99年7月12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20870號裁處書對原告處20萬元罰鍰,則被告再對原告『未於99年3月31日前完成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101年1月9日再以原處分三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以101年1月17日府環稽字第1010073107號函通知原告),顯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此部分應予撤銷。」②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依前開原

整治計畫第ⅩII頁表1『安順場址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所載之整治工作執行期程,中石化公司應完成之各階段整治目標,係以『季』(即3個月)為時間單位,中石化公司如未依整治計畫內容按季完成各階段整治目標,應認僅係以違反作為義務構成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之要件,而所謂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在本件自係指原整治計畫而言。」

2.揆諸上開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整治計畫之整治工作執行期程,各階段整治目標係以「季」(即3個月)為時間單位,故原告如未依整治計畫內容按季完成各階段整治目標,構成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之要件,且屬自然一行為;換言之,倘若原告未按整治計畫所定整治工作執行期程,按季完成整治目標,循此判決意旨,被告本得於每次原告延宕時即得裁罰一次而無違反一事二罰原則,故法院判決意旨從未以原告所主張之「查核點」為判斷標準。

3.經查,依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原告就系爭場址整治之預定整治期程即針對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應於每年第4季達到一定之進度,而原告原定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於104年第4季應達41%,然而直至105年1月8日兩造進行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35次現場查核會議時,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仍為0%,整治進度顯嚴重延宕,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未於104年第4季達預定整治目標,屬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未依整治計畫執行」之自然一行為,被告依該條作成105年5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並命原告限期改善,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被告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據。

4.反之,如依原告所言,則長達10年之整治期間,主管機關僅能於105年第4季查核污染行為人是否依照整治計畫內容之進度進行整治,此前後均無法監督污染行為人是否依整治計畫內容進行整治,則主管機關豈非怠於執行職務。又污染整治計畫係由污染行為人自行提出,若污染行為人為規避裁罰,於整治計畫不明訂查核點,倘主管機關亦不能依據整治計畫內所定之工項期程或整治進度查核,主管機關將無法督促污染行為人進行整治,土污法之規定將被架空,而永無完成整治之日,原告所主張顯與土污法之立法目的相左,洵無可採。

5.綜上所陳,原告指稱本件原處分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顯係將法院判決意旨斷章取義所為指摘,實不足採;反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自始未以「查核點」作為判斷基準,被告105年5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與原處分之作成與前開判決意旨相符,並無一事二罰之違法。

(三)被告先前以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所定之改善期間,不應拘束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之整治期程,原告以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及該判決所涉之處分尚定有改善期間,而稱本件未於改善期間屆至前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實不足採;反之,被告105年5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原處分之作成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相符,並無一事二罰之違法:

1.按原告所援引之歷次判決以及103年至104年間之裁罰處分,係分別依據被告98年原整治計畫及101年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所為之裁罰,與本件原裁罰處分係依據被告於104年核定之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不同,是以原告訴稱103年5月27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定有改善期間,而被告105年5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在改善期間前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顯不足採。前開改善期間係依據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期程所定,本件則是依據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所定之整治期程所為之裁罰,自應以最新核定變更計畫期程為主,否則將架空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變更整治計畫程序之規定。

2.又查,103年至104年間被告多次針對原告未依整治計畫執行之行為裁罰,原告均以本件整治工程困難,且污染型態為全球首例,執行甚為困難為其抗辯理由,故在原告整治期程延宕多次後,被告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命其變更整治計畫,原告始提出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予被告核定,故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應係最為符合原告整治工程所需期程,且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與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之內容非僅期程變更,尚有工項上之變更,故以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所定之改善期間拘束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所定期程,顯非合理。

3.況且,原告一邊稱其因工程技術困難而無法遵循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期程進行而提出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一邊又於被告依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期程要求原告遵循時又稱被告應受依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所定之改善期間拘束,豈非矛盾?

4.另查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法院撤銷裁罰處分之理由為:「原告未於102年第4季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目標,既經被告以103年2月10日裁處書限期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改善,則被告應於原告完成該改善工作後,如未於相當期間內(依整治期程所載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5月20日應為4個月又20日,即103年8月20日)完成污染面積縮減71%之目標,始得再予以裁罰」,顯見法院仍認為原告未達到每季之整治目標仍屬自然二行為,僅該案所涉之整治目標時間,因前一季之整治目標裁罰時定有改善期限而影響其整治目標期程,非因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遭撤銷,與原告所稱顯不相符,然而如前所述,此判決所涉處分之改善期間係依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所定,故不應拘束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之整治期程。

5.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以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所定之改善期間,不應拘束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之整治期程;故原告以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及該判決所涉之處分尚定有改善期間,而稱本件於改善期間屆至前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實不足採;反之,被告105年5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原處分之作成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相符,並無一事二罰之違法。

(四)原告無法於104年第4季前達到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之進度,係因原告操作不當疏於注意所致,顯見原告對於本件整治進度延宕,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1.原告泛以本件污染整治技術困難為由,辯稱本件整治期程之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98年提出整治計畫時起,即係以熱處理為戴奧辛污染整治方法,並維持此整治方法至現行執行之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於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時,原告將熱處理之進度,規劃於100年第4季至101年第2季完成熱處理模廠測試、101年第3季至第4季完成實廠建廠,並於102年第1季至103年第1季完成實廠處理三部分,然而原告於執行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時,就熱處理第2階段之實廠建廠此部分進度即始終落後。

2.有鑑於以往於整治計畫執行期間,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其所遭遇之技術困難為何,直至被告因其未依整治計畫所定進度執行時,始辯稱整治技術困難云云,故於審查原告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期間,環保署並多次提醒原告應注意工程技術設計,避免因技術受限而造成期程延宕,並未來應注意整治期程。此可自103年8月25日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明載:

「建議補充第1階段未達成預定目標之工作項目對照表,評估其未達成之原因,並納入變更計畫參考,避免因整治技術受限或整治成效不佳造成期程延宕」,及103年11月4日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50次審查會環保署審查意見:「如因技術或其他因素造成進度落後,應儘速擬定改善措施,避免延宕整治工作」足資證明。

3.惟查,原告仍僅將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關於熱處理所規劃之三部分,變更為僅有熱處理(旋轉窯、裂解爐)一項,足證原告所提出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所定期程即係已考量過目前技術可達成之進度,倘若於執行期間遭遇困難,也應儘速擬定改善措施,故原告延誤期程自可歸責於原告自己。然而自原告就此部分工作項目之進度落後至今,顯見原告對於熱處理之進度,並非以積極態度處理。

4.況且,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裁罰處分前已多次提醒原告應注意整治期程,甚至於原告多次用以主張期程延誤非可歸責於己之技術問題,於104年10月5日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57次審查會上,顯宮里林志英里長即已提出「污染土含土塊,不均質性高,若無先行試驗將於實廠運轉期間遭遇問題」,同次會議上被告所屬環保局土壤污染管理科亦提醒原告「依現況推估熱處理旋轉窯需至104年12月始開始正式運轉,未來實廠運轉應24小時連續操作,始有機會達查核點目標」,足證技術問題部分原告於當時評估後認為仍有困難,則應於當時即提出改善措施,或依土污法第22條提出整治計畫變更申請。

5.姑不論依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內容,熱處理應於104年初即開始運作並優先處理一級污染土,然原告卻遲至104年10月31日方啟動污土熱處理試運轉,且於啟動26小時後旋即於同年11月1日提報損害暫停,考其原因,係因原告仍疏於注意導致爐體因溫度過高變形毀損,蓋原告之爐體係用耐高溫材質Inconel Alloy 600,嗣後修補亦係使用耐熱鋼材Alloy 310S,由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證明可知,此等材質其熔點為攝氏1,354至1,402度,抗氧化溫度為攝氏1,100度,而本件熱處理旋轉窯之規劃溫度於旋轉窯部分為攝氏650度,二次爐部分為850至950度,是以原告自應知悉其於操作時溫度應控制於攝氏1,000度以內,然而原告疏於注意溫度控制,致發生鍋爐損壞之情形,此外熱處理廠尚有板鏈出料機驅動元件異常、乾燥爐外爐氣密不佳、進料斗卡料等問題,此等問題之發生顯非係原告所稱整治技術困難,而係因其管理操作不當所致。

6.另查,104年12月22日被告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場址整治監督及居民健康照護專案小組第9次會議上,原告已承諾「熱處理旋轉窯預計於2個月內完成修復,經檢討改善後可符成效」,足見原告現復稱係因整治技術困難度而延宕云云,洵非可採。

7.原告復以其於106年3月完成熱處理試運轉稱本件整治期程延宕無可歸責性云云,惟查其僅泛稱歷次試運轉皆遭遇無法事先預見之難題,自始從未具體說明此等無法預見之難題為何,反而其從未說明於試運轉期間因其管理操作不當所致之問題,其已盡如何之注意義務,而以106年3月完成熱處理試運轉一事,企圖掩飾其並未積極進行試運轉,且未盡注意義務致整治期間不斷延宕,顯見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8.綜上所述,原告無法於104年第4季前達到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之進度,係因原告操作不當疏於注意所致,顯見原告對於本件整治進度延宕,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五)被告已多次提醒原告試運轉可能產生之問題,要求原告注意,惟原告於第2次試運轉仍發生爐體毀損等情形,導致熱處理進度再度延宕,故原告主張整治技術困難故其無期待可能性而具阻卻責任事由云云,顯非可採,至為灼然:

1.原告主張本件因整治技術困難,故縱其具有應依整治計畫執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之達成亦屬無期待可能性而具阻卻責任事由云云。惟查,熱處理於104年3月28日至104年4月1日第1次試運轉後長達213天始於104年10月31日開始第2次試運轉,隨即於104年11月1日發生爐體毀損而暫停第2次試運轉,究此原因如前所述,係因原告管理不善操作不當所致。

2.另查,於第1次試運轉後於第2次試運轉前,被告已曾提醒原告有關熱處理運轉應注意工程問題,包含「二次爐修改部分,請確認所用延壓鋼材是否可承受操作溫度、爐體導管是否有絕熱設施……等,以避免修補後再次裂損」、「歷次測試過程中,曾發生二次爐之內爐破損,爐氣出口接頭裂損等問題,請確保操作期間爐體結構之安全性及處理效能」,此有104年6月2日及同年9月1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場址週工作會議紀錄」可稽,由此可證原告對於第2次試運轉可能發生之問題有提前避免之可能性,惟如前所述,於第2次試運轉時仍發生因溫度控制不佳致爐體毀損等情,顯見原告對於第2次試運轉所生之問題,並非無預見可能性而得阻卻其責任。

3.況且,如前所述,自98年原告原整治計畫核定開始實行至今,原告已提出二次變更整治計畫申請,倘若原告認為此整治方法有何困難,均可於變更整治計畫時提出改善措施,惟原告除臨訟始主張整治技術困難外,於執行階段從未具體指出所遇困難為何,顯見原告所提出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所定期程即係已考量過目前技術可達成之進度。

4.原告雖稱其係以「做中學」之方式累積經驗,無法預見其所可能發生的技術困難云云,然查,我國目前已有其他業者具備以熱處理方式處理戴奧辛污染土之技術,且土污法第22條第4項給予整治計畫實施者得依現實情況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倘若原告確實發生原先無法預見之技術困難,亦未見對此提出具體改善措施,或依法儘速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僅於整治進度延宕甚久後,經被告依法命其變更整治計畫,原告始提出申請,顯見原告主張本件整治技術困難,國內欠缺經驗等主張僅為臨訟陳詞,不足為採。

5.綜上所述,被告已多次提醒原告試運轉可能產生之問題,要求原告注意,惟原告於第2次試運轉仍發生爐體毀損等情形,導致熱處理進度再度延宕,故原告主張整治技術困難故其無期待可能性而具阻卻責任事由云云,顯非可採,至為灼然。

(六)被告綜合衡量原告承諾之熱處理量、相關替代方案、本件自始處理時程等因素後,命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無違比例原則,實屬合理:

1.經查,原處分於106年1月18日作成時原告熱處理廠尚在試運轉階段,故被告係依原告於105年3月9日第36次工程查核簡報時所承諾之處理量「2週工作12天,1日144噸處理量」,故1個月合計約可處理3,456噸污染土,如擬達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此依進度,需處理2.5萬噸污染土,因此總計約需7個月之時間。

2.又查,原告曾於105年8月17日第14次執行成果報告明載:「(黃委員:熱處理萬一無法成功運轉,有何替代方案,應早點規劃。)可能的替代方案:1.委外處理運送至臺灣鋼聯。2.場址內濕處理製程改善提升戴奧辛處理效能。」除證明原告早已知悉本件污染土得離場運送至臺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鋼聯公司)處理外,且臺灣鋼聯公司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得收受單一污染之污染土,而只要符合其污染土壤之允收標準即可收受,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此外,亦足證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之進度並非須待熱處理廠實廠運轉始得以達成,就目前場內現有之濕處理技術亦可處理部分進度。

3.況查,熱處理於104年11月1日發生爐體毀損而暫停,至被告105年5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之限期改善期日105年10月31日止,有近10個月的時間,而自第1次限期改善期日屆至時,原告對於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一事已有所知悉,而被告亦未於限期改善時間屆至隨即裁罰,自105年10月31日至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尚有近2個多月之時間,而被告於106年1月23日作成原處分又給予原告7個月之改善期間,實際上原告得進行改善之時間總計有9個多月之時間。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熱處理廠預估處理量及替代方案等因素綜合衡量後,命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顯屬合理。

4.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先認定其熱處理量可達144噸/日,復認定其熱處理量僅可達3.3噸/小時,有認定矛盾云云。惟查,原處分於106年1月18日作成時,由於原告之熱處理廠尚未實廠化,因此對於其處理量僅得依原告於105年3月9日第36次工程查核簡報時所承諾之處理量144噸/日進行評估,而原告所稱被告嗣後認定其熱處理量僅得達3.3噸/小時,係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即106年5月22日「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71次審查會」,針對原告熱處理廠實廠處理一事審查時,被告考量到當時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進度之問題,雖然原告熱處理廠尚有進料架橋問題尚未解決、就汞及戴奧辛質量平衡無法清楚說明等問題,但考量其實際多次試運轉之處理量,被告爰於原告先前試運轉量3.3噸/小時此一範圍內,同意其得實廠運轉。簡言之,原告目前處理量僅達3.3噸/小時,而非先前其所承諾之144噸/日,係原告熱處理廠執行成效不彰所致,而今原告反稱此係被告認定有所矛盾云云,顯屬混淆事實,洵非可採。

5.原告復稱被告於106年6月針對原告未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提出變更整治計畫另案裁罰處分(即被告106年6月12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即以3.3噸/小時為計算標準,而本件又以144噸/日為訂定限改期間之標準,為雙重標準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3月所提之第3次整治變更計畫(初稿)中,載明:「本場址……預定於113年完成污染整治……以平均年處理量約3萬噸估計處理進度,……。」等語,然而,經被告委託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年處理量3萬噸計算後發現,在需完成23.2萬噸污染土的情況下,即便以全年無休運轉的情況下達到3萬噸/年之處理量,將至114年4月始得完成,且原告又未於第3次整治變更計畫(初稿)提出在此情況下將如何於113年完成整治,被告爰此始認定原告未依法提出變更計畫,進而裁罰,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有計算標準不一之情形,原告所指顯有故意混淆事實之情。

6.綜上所述,被告綜合衡量原告承諾之熱處理量、相關替代方案、本件自始處理時程等因素後,命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無違比例原則,實屬合理。

(七)關於原告提出之第3次整治變更計畫(修訂二版)變更項目,與目前執行中之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內容比較,整理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101年7月2日府環水字第1010443572號函(訴願卷次號6第227頁)、104年4月14日府環土字第1040168262號函(訴願卷次號6第136頁)、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定稿本)(附於本院卷外)、105年1月8日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35次現場查核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53-356頁)、被告105年5月23日府環稽字第1050527601號函、同年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本院卷1第119-121頁,上開裁處書案號原誤載為南市府環水裁字第00-000-000000號,嗣被告以105年6月29日府環稽字第1050689149號函更正案號為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書(本院卷2第17-71頁)、被告所屬環保局105年11月8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本院卷1第381頁)、被告106年1月23日府環稽字第1060108023號函、同年月18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本院卷1第59-6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49-57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為: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年1月8日進行整治進度查核工作,發現原告之熱處理(旋轉窯)實廠設備損壞維修中,實際整治進度為0%(即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為0%),被告核認原告未依核定之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並命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此部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嗣後原告屆期仍未改善,實際整治進度為0%(即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為0%),被告再依上開土污法及環境教育法等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4小時,並命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22條第1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分別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第1項(99年2月3日修正前原規定在第12條)、第22條第1項(99年2月3日修正前原規定在第16條)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告所提之「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畫」,前經被告於98年4月7日核定在案;嗣經原告提出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復經被告於101年7月2日核定在案,嗣原告再於103年3月18日提出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並經被告於104年4月14日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04年4月14日府環土字第1040168262號函(訴願卷次號6第136頁)及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定稿本)(附於卷外)等附卷足稽。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則前揭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既經被告核定在案,在該計畫未經變更核定之前,污染行為人即原告及核定機關即被告均應受該計畫之內容拘束,原告有依該計畫如期如質執行之義務,被告則應依該計畫為監督查核,若原告未依被告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被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查,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內容第13-3頁、圖13-1預定整治期程明列至104年12月31日之單年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須達41%,惟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年1月8日進行整治進度查核工作,發現原告之熱處理(旋轉窯)實廠設備損壞維修中,實際整治進度為0%(即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為0%),此有上開預定整治期程表及105年1月8日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35次現場查核會議紀錄附本院卷1(第193、353-356頁)為憑。足見原告確未依被告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就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進度嚴重落後,則被告核認原告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乃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並命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違章行為經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下稱本院前案卷,紙本已另行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電子卷證可供閱覽)閱明屬實,復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正本附卷可參,益證原告確有前揭違章行為,被告予以裁罰並限期命其改善,並無不合。嗣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年11月8日派員進行整治進度複查工作,發現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仍為0%,此有被告所屬環保局105年11月8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附本院卷1(第381頁)足稽;被告乃認定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即未達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暨土污法裁罰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4小時,並命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場址之整治難度乃全球罕見,因此,原告未依限達成戴奧辛減量41%,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並無過失情事,且全球均欠缺高濃度戴奧辛及汞污染土壤之整治技術及經驗,是原告以「做中學」之方式累積經驗實難避免,要求原告於未知之科學領域、從理論至實際執行之過程中,不得發生任何未預見之技術困難,無論依客觀情勢或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均無期待可能性,是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違法而應撤銷云云。惟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四)查,系爭場址之污染物種類,有戴奧辛、汞及多氯聯笨等與戴奧辛結構相似之化合物,於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前,原告已收集彙整國外相關案例,其中常用之技術如熱處理法(熱脫附法)之案例有:Waukegan Harbor SuperfundSite為美國舷外發動機公司造成之PCBs污染場址,本場址污染土壤、底泥預先以篩分方式篩選粒徑2英吋(約5公分)之顆粒,並搭配厭氣熱處理技術,於場址內直接處理受PCBs污染之介質,於整治期間共處理12,500公噸之土壤及底泥,整治成效達99.99%;日本兵庫縣神戶市長田區某整治場址土壤及底泥遭受戴奧辛/呋喃、PCBs之污染,其採用高知縣大旺新洋株式會社開發之過熱蒸氣熱處理技術,預先利用過熱水蒸氣(000-000℃)以間接加熱方式揮發污染物,而揮發污染物與過熱水蒸氣再混合加熱至000-0000℃達降解污染物之成效,污染物平均移除成效達98%以上;越南峴港機場於越戰期間,美軍曾在此裝載、貯存及處理化學落葉劑「橙劑」,橙劑於製造過程中會產生四氯戴奧辛,由於美軍在此之活動,導致當地土壤及底泥遭受戴奧辛污染,故於2010年由美國國際開發署執行峴港機場周遭環境風險評估及後續污染整治計畫,其採用土壤堆置體熱脫附技術,將周遭污染土壤及底泥集中於土壤堆置體,污染物於真空及335℃條件下,再利用粒狀活性碳吸附污染物;因熱處理技術適合處理有機污染物或含揮發性重金屬之污染土,相較於其他處理方法,熱處理技術較不受污染濃度限制,原告乃決定系爭場址擬以熱處理作為一級污染土之處理方法,其中戴奧辛經熱脫附分離或破壞分解後,再以冷凝、活性碳吸附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將排氣處理至符合排放標準;而汞則在熱脫附分離後以冷凝冷凍回收及活性碳吸附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將排氣處理至符合排放標準。而旋轉窯設計係針對系爭場址污染土壤之特性規劃,利用汞及戴奧辛之較低沸點之特性,藉由熱傳導效應,以具節能、低排放總量優點之間接加熱方式,將土壤升溫至汞及戴奧辛等沸點之上,並使土壤在間接加熱旋轉窯爐管內停留足夠時間以充分受熱,達到將污染物去除的效果,而透過間接加熱所產生相的變化之污染物,再分別以冷凝回收、高溫破壞或吸附等程序將汞及戴奧辛自爐氣中移除,並搭配最有效之二次污染防治設備及雙重保險之設計,確保排氣、排水等能符合相關標準;系爭場址熱處理(旋轉窯)規劃的處理流程,主要為前處理(篩分與粗料水洗作業)、旋轉窯熱處理(含空氣污染防制)及廢水處理;旋轉窯熱處理系統之加熱及冷凝主要採間接式設計,可以有效防制二次污染,其主要可區分為三個部分:熱處理間接加熱旋轉窯、爐氣處理系統與待處理污染土、處理完成土搬運系統;前處理且混合拌料後之污染土,將以600-700℃之高溫間接熱處理,熱處理過程所產生之爐氣經過除塵、冷凝、冷凍回收汞及其他污染物、二次燃燒、尾氣戴奧辛去除、硫改質活性碳吸附等單元處理至符合標準後排放至大氣;集塵設施收集之細顆粒土壤若不合標準則以小型旋轉窯再處理,冷凝水則於收集後先以純化設備分離回收汞及其他物質、除去污染物之冷凝水再經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回收供製程使用或排放至場區綜合廢水處理系統等情,此有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第7-9至7-15頁、第7-42至7-45頁)附卷可參。

(五)次查,系爭場址土壤熱處理(旋轉窯)處理工程之模廠試驗,自100年10月至101年11月計執行二階段之測試,第一階段原告邀集3組團隊參與模廠試驗,主要目的為確認是否有可行的處理技術,經測試初步判定有2組團隊之成果符合系爭場址需要;第二階段模廠試驗除邀請上述2組團隊外,原告亦自組團隊採間接加熱旋轉窯技術,加入第二階段模廠試驗,第二階段模廠試驗之主要目的為確認各流程單元能有效處理標的污染土,且空氣污染防制等二次污染防制效能能達到相關法規標準的要求;經第二階段模廠試驗,採間接加熱旋轉窯技術配合冷凍、冷凝等除汞設施及二次燃燒、活性碳濾袋等除戴奧辛設施,可處理大量之污染土,有效將污染土之汞及戴奧辛濃度降至管制標準以下,且排氣可符合相關法規標準。第一階段模廠試驗由原告邀集具有技術及意願之3組團隊參與,包含日商野村團隊(含綠大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穩泰鑫團隊及彰揚團隊等,各團隊由各自之專業分採不同之技術,試驗時由原告提供各約10噸之污染土壤測試,若該團隊於期限內完成處理所有污染土壤,且處理後之土壤及尾氣均符合法規標準,則判定該團隊為合格廠商,同時取得參與未來實廠競標之資格,原告因上述模廠試驗成果,確立前揭旋轉窯處理技術及處理流程,並由模廠試驗廠商之一之綠大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實廠建廠設備採購及工程進度之安排等情,此有系爭場址土壤熱處理(旋轉窯)處理工程施工計畫書(本院卷1第195-197頁)及原告102年10月份整治工作月報表(本院前案卷1第400-401頁)附卷可稽。又系爭場址土壤熱處理(旋轉窯)之實廠建廠原預計103年2月28日完工,惟綠大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卻延宕至103年11月13日始完成建廠,原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預計於103年第2季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須達82%,亦經被告核定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時,將該削減率展進度延至105年12月31日等情,亦有原告整治工作月報表(本院前案卷1第400-420頁)、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整治期程(訴願卷次12第18頁)及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整治期程(本院卷1第193頁)附卷足稽。復按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整治期程規定,104年12月31日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須達41%,105年12月31日須達82%,惟系爭場址土壤熱處理(旋轉窯)實廠建廠完成後,仍處於試運轉測試狀態,並於104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進行第一階段污染土試運轉,持續進土22小時,因加熱爐爐體變形、受熱不均導致損壞,即依序停車,因此至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年1月8日進行整治進度查核工作時,原告之熱處理(旋轉窯)實廠設備損壞維修中,實際整治進度為0%(即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為0%)等情,此有原告整治工作月報表(本院前案卷1第419-447頁)、原告所屬安順保管處104年12月18日中石化安保字第0000000-0號函(訴願卷次6第179頁)及105年1月8日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35次現場查核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53-356頁)附卷為憑。綜上可知,原告既有國外整治戴奧辛等污染物之實際案例可供借鏡,且已進行模廠試驗,確立前揭旋轉窯處理技術及處理流程,並由模廠試驗廠商之一之綠大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實廠建廠,自已累積相當經驗,故對原告能建置堪用之旋轉窯處理廠,非無期待可能性,且旋轉窯處理技術係採熱處理法(熱脫附法),已如前述,其處理流程中爐體所應承受之溫度乃為整套設備之重點,在設計及建置爐體時自應特別注意其對溫度之耐受度,並使用適合之耐熱材料;又負責建廠之綠大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整治設備之專業公司,自有能力處理此問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未能使用合格耐熱之爐體設備,致建廠完成後試運轉時發生因加熱爐爐體變形、受熱不均導致損壞,對系爭場址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未能達到預定整治期程,自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推定過失責任。再者,原告於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進度嚴重落後時,既未能提出及時有效改善措施或替代方案,亦未依被告104年4月14日府環土字第1040168262號函說明四所示:「貴公司若需修改整治工法、期程等,致與本府核定旨揭第2次變更計畫內容不符時,請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本府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及時申請變更整治計畫(嗣於106年1月18日被告為本件裁罰處分後,原告始於同年3月2日提送系爭場址污染整治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致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預定整治期程,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進度一再延宕,原告自難辭其咎。況且,原告在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應於103年5月20日前完成「戴奧辛污染減量82%」等階段目標,因原告屆期未完成,經被告以103年5月27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8小時,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其撤銷理由為原告非出於故意,被告認其情節重大逕以裁處最高額罰鍰,顯有裁量錯誤之裁量瑕疵,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10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撤銷;然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未依限完成戴奧辛污染總量降低82%部分,認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告雖無故意,惟被告仍得衡量原告過失之情節,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為合比例原則之處罰,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附本院卷1(第67-79、137-148頁)可參,益證系爭場址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未能達到預定整治期程,原告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對上開整治期程延宕並無故意過失,且無期待可能性,故不應受罰云云,自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前以103年5月27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未達成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82%而裁罰原告,命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前補正;然於補正期限屆至前,復以105年5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未達成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而裁罰原告,並訂限改期日為105年10月31日,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應撤銷,是被告本次再以原告未於105年10月31日前補正,以原處分再裁罰原告,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應撤銷云云。惟按行政罰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當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任何人均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行政罰,此已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前揭土污法第38條第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行為人具備該法律所定之要件時,主管機關得對之課處「罰鍰」,並「限期補正」及「接受環境講習」,其中所指「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性質上係屬行政罰,行政機關應遵守一事不二罰原則;但「限期補正」處分,因不具非難性,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性質上則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故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查,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關於系爭場址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之記載,原告應於103年5月20日前完成「戴奧辛污染減量82%」及「污染面積縮減71%」等階段目標,惟原告屆期並未完成,被告乃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土污法裁罰基準第2點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5月27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8小時,並限期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103年5月27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關於罰鍰100萬元,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附本院卷1(第67-79、137-148頁)為憑。上開103年5月27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限期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部分雖未經撤銷,惟此部分性質上則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故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況且,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已參酌上開限期改善之期間,經被告於104年4月14日以府環土字第1040168262號函核定在案,依據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內容第13-3頁、圖13-1預定整治期程明列至105年12月31日之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為82%,故關於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預定整治期程,自應以被告嗣後核定之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原處分命限期改善部分之規制效力,因原處分作成後被告核定原告提出之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而消滅)。則依據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預定整治期程明列至104年12月31日之單年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須達41%,惟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年1月8日進行整治進度查核工作,發現原告實際整治進度為0%(即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為0%),核認未依核定之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5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並命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無不合,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嗣被告所屬環保局復於105年11月8日派員進行整治進度複查工作,發現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仍為0%,被告乃認定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即未達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暨土污法裁罰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4小時,並命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七)又原告主張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非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所定「查核點」,不應作為認定原告未依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之標準,105年5月19日裁處書據此裁罰原告,已違法而應撤銷,從而被告不得再因原告未依前揭裁處書所定限改日期補正而裁罰原告,是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云云。惟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計畫,定期監督執行狀況,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定期審查污染控制(整治)計畫執行進度報告(至少每半年1次),以瞭解污染場址改善工作執行進度與概況。……。(二)定期進行現場監督查核(至少每2個月1次),以確實掌握污染改善工作執行情況。查核項目除依核定計畫主要工作項目預定執行內容及期程進場查核外,有關計畫重要施工進度,如整治設備安裝、土壤開挖移除及其他應列為查核事項者均為重要查核點。」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於103年3月18日提出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嗣經中石化(臺鹹)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於103年11月4日進行第50次審查會審查結果,有關原告所提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所申請7項變更項目經審查後,結論:「項次7『污染質量削減率』:依據中石化公司所提熱處理技術模廠成果報告業經本局101年10月29日函覆洽悉在案,另本府已命中石化公司熱處理建廠應於103年11月13日改善完成,經查熱處理技術日處理量144噸,要求於105年12月31日前達成82%改善目標尚屬合理,故不同意中石化公司所提於107年Q4達到82%,其餘110年Q4及113年Q2之削減率目標同意變更。」又該次審查會時,被告所屬環保局土壤污染管理科亦表明:「105年12月31日應達污染面積縮減71%及污染量削減82%之改善目標,本整治計畫每半年查核點應合理調整訂定,以利管控進度。」此有該審查會會議紀錄影本附本院卷1(第232-238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就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之查核,係依前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以每半年查核1次,以利管控進度及整治品質。至於原告提出之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定稿本)之污染質量削減率查核點,僅有105年12月31日及113年6月30日兩點,在長達10年之第二階段整治期間,僅設上開兩個查核點,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及上開被告所屬環保局土壤污染管理科之審查意見,故原告提出之上開查核點僅具有參考之性質,被告於該查核點之外之時間,仍得依法對原告之整治進度加予查核,原告若有未依被告核定之整治計畫期程實施之情形,被告自得依首揭土污法等規定予以裁罰。另被告雖曾以原告未於103年5月20日前完成「戴奧辛污染減量82%」等階段目標,而以103年5月27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8小時,並限期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惟上開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另該裁處書命原告限期改善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認原處分命限期改善部分之規制效力,因原處分作成後被告核定原告提出之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而消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於該處分限改期限屆至前,不應針對相牽連且非承諾查核點之「戴奧辛減量41%」再為裁罰,105年5月19日裁處書據此裁罰原告,已違法而應撤銷,從而被告不得再因原告未依前揭裁處書所定限改日期補正而裁罰原告,是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具有過失,被告亦應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等事由,酌減罰鍰金額,不得逕依土污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1,以前次裁罰金額20萬元加計40萬元作為本次裁罰原告之金額,是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按「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但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裁處之。」土污法裁罰基準第1點及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污法裁罰基準附表規定,違反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者:「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20萬元至100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未依整治計畫實施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40萬元。」上開土污法裁罰基準附表規定,乃係針對抽象性之「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就違反土污法案件,依據行為特性、違章情節等一切情狀,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裁量基準,供下級機關於具體「典型違章」事件一體適用,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基於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被告自得適用。查,系爭場址自98年4月7日被告核定原告提出之污染整治計畫(訴願卷次12第181頁)起迄至被告於106年1月18日為本件裁罰處分止,已近8年(按全部計畫之整治期程共15年即至113年為止),並經被告核定2次整治變更計畫,一再展延「戴奧辛污染減量82%」等階段目標,惟原告卻未能積極尋救解決之道或替代方案,致「戴奧辛污染減量82%」之目標一再延宕,迄至被告為本件裁罰處分止,其戴奧辛污染減量仍為0%,情節非輕,則被告依上開土污法裁罰基準附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自不可採。

(九)原告再主張以其目前污土處理量之能力,僅得穩定以每小時3.3噸進行,是欲達成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目標,至少需花費316個工作日(約1.214年),此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明知,然原處分竟命原告於161個工作日內改善,顯強人所難,欠缺期待可能性,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云云。查,被告要求原告應於103年11月13日前完成改善熱處理建廠進度,而原告熱處理(旋轉窯)實廠操作一日處理量為144噸,每2周工作12天,預估得處理1728噸,因此5.1萬噸之污染土,預計60周,即約1年2個月即可處理完成,此有原告105年3月9日第36次工程查核簡報附本院卷1(第452頁)可稽,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將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82%之進度展延至107年第4季,且核定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時,將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82%之進度展延至105年第4季,已多預留作業時間給原告。次查,系爭場址土壤熱處理(旋轉窯)實廠建廠完成後,仍處於試運轉測試狀態,並於104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進行第一階段污染土試運轉,持續進土22小時,因加熱爐爐體變形、受熱不均導致損壞,即依序停車,因此至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年1月8日進行整治進度查核工作時,原告之熱處理(旋轉窯)實廠設備損壞維修中,實際整治進度為0%(即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為0%),已如前述。則系爭場址土壤熱處理(旋轉窯)於104年11月1日因加熱爐爐體損壞而停車,原告即應積極排除故障重新作業,且按該設備處理量計算,欲完成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為41%,僅需7個月之時間,而前案被告命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完成改善,若自該設備故障停車時起算,亦有1年之時間,若自105年1月8日查核發現時,亦有將近10個月的時間,若原告確有積極改善,衡情自應於故障發生時即已開始進行改善,而不至於等被告查核時或裁罰時,始開始進行改善,故被告命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完成改善,尚屬合理。況且,縱使如原告所述系爭場址之整治難度乃全球罕見,整治過程將遭遇何等風險及困難,原告無預見可能性,無法避免透過「做中學」之方式累積經驗乙節屬實;惟按系爭場址自98年4月7日被告核定原告提出之污染整治計畫(訴願卷次12第181頁)起迄至被告於106年1月18日為本件裁罰處分止,已近8年(按全部計畫之整治期程共15年即至113年為止),並經被告核定2次整治變更計畫,一再展延「戴奧辛污染減量82%」等階段目標,又系爭場址土壤熱處理(旋轉窯)處理工程自100年10月起即進行二階段模廠試驗,確認可行的處理技術及流程後,並由模廠試驗廠商之一之綠大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實廠建廠設備採購及工程進度之安排,原預計103年2月28日實廠建廠完工,惟綠大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卻延宕至103年11月13日始完成建廠,且至被告於106年1月18日為本件裁罰處分止,原告卻仍處於試運轉階段,已如前述;綜觀前揭原告履行整治計畫情形,被告已給予原告相當之時間準備、模廠、建廠及試運轉,衡情原告應已累積相當之經驗,且原告於105年8月17日答復系爭場址整治計畫第13次執行成果報告亦稱:如果熱處理無法成功運轉,可能的替代方案:1.委外處理運送至臺灣鋼聯公司。2.場址內濕處理製程改善提升戴奧辛處理效能,此有安順場址整治計畫第14次執行成果報告影本附本院卷2(第184頁)可稽。又觀之臺灣鋼聯公司經營之業務有「旋轉窯高溫冶煉製程技術顧問」、「污染土壤離場處理(採離場處理之重金屬,TPH,戴奧辛及揮發性有機污染土壤)」,亦有臺灣鋼聯公司網頁影本附本院卷1(第513-519頁)可稽,足見國內仍有處理戴奧辛土壤污染之公司。則原告在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場址戴奧辛污染減量之階段目標時,即應積極設法改善,例如:尋求外界技術支援,提高處理效率及數量;或擴充其現有設備,增加處理效能;或部分自行處理部分委外處理等,以期達成污染整治計畫之目標。惟原告卻任令其設備一再發生故障,一再延宕整治期程,長期處於試運轉階段,而無其他替代方案,增加處理效能,反要求被告配合其處理效率展延期程,無視其於第2次整治變更計畫所為之承諾,儘速趕上整治期程,如此將失去土污法要求污染行為人提出整治計畫,並如期如質完成整治計畫之目的,是被告於106年1月18日為本件裁罰處分,命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完成改善(即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達41%),若原告能積極改善其設備或謀求替代方案,應能依其原先之承諾,儘速趕上整治期程,非無期待可能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取。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年11月8日派員進行整治進度複查工作,發現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仍為0%,認定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即未達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暨土污法裁罰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4小時,並命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