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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吳○○上列原告因權利侵害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中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勞動部106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5367號及行政院106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1060172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列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勞動力發展署及勞動部,惟該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六、命被告機關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應按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民國104年12月21日修正)規定,應補足實習總時數80小時作成准予補足原告實習時數14小時之行政處分。」、「八、命被告機關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應給付原告就有關職業訓練事件衍生相關費用油資費用1402元及繕印費用246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6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併請求勞動部應連帶給付。」、「九、命被告機關勞動力發展署訓練發展組第三科及高屏澎東分署應給付原告就有關職業訓練事件遭訓練單位威脅辦理離訓所造成精神傷害慰撫金新臺幣60萬元,及自105年9月20日損害發生時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併請求勞動部應連帶給付。」、「十一、命被告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就有關消費者保護法事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56-1條規定應作成准予作成對鳳凰商家改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及裁罰之行政處分,併命被告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因行政裁量怠惰損及原告遭受商家業者恐嚇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0萬元,自損害發生時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併請求高雄市政府應連帶給付」等項聲明,核將起訴狀當事人欄未列為被告之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及高雄市政府列為請求之對象。

三、原告起訴狀有關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欄之記載,因有上述歧異之情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上述情形係屬訴之聲明之誤載,抑或有以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及高雄市政府為請求對象之意思?如係後者,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間內具狀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增列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及高雄市政府為被告,並記載各該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之起訴程式。爰依首揭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