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李春妹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代 表 人 利八魁訴訟代理人 李富興
參 加 人 公業文賢會代 表 人 劉增宗
參 加 人 公業五顯會代 表 人 劉增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公業文賢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公業五顯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共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忠心崙段445-7、445-1、445-5、445-6、439、445-3、445-4地號等8筆土地,與訴外人李陳山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埔美字第136號)。嗣上開租約租期於民國103年底期滿,被告以103年11月27日屏內鄉民字第10332478101號函通知承租人於公告期間申請續訂租約,另以103年11月27日屏內鄉民字第10332473300號函通知出租人如欲申請收回自耕,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因承租人李陳山及參加人均未於公告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被告爰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公業文賢會、公業五顯會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