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訴訟代理人 蘇惠娟

趙雅玲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代表人原為陳金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楊偉甫、戴謙,各經新任代表人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下同)168、285、286、289、292至303、340至365、376、376-1、378、378-1、

379、380、380-1、381至388地號等57筆土地(面積合計355,453.26平方公尺)上之「日本第六海軍燃料廠(中油宏南宿舍群等)」(下稱中油宏南宿舍群)於104年8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又其中坐落355地號土地上之「日本第六海軍燃料廠丁種官舍(中油宏南舊丁種雙併宿舍)」(下稱中油雙併宿舍)前於103年7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指定並公告為市定古蹟(其定著土地範圍於104年11月16日公告更正為1,099.02平方公尺)。

(二)嗣被告開徵105年地價稅時,就上述57筆土地核認35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99.02平方公尺部分,應按古蹟用地免徵地價稅;另285、286、293、300、301、303、341、346、356至

358、362、365、383、387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285地號等15筆土地)應按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應分別按一般用地、自用住宅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稅率課徵地價稅,故核定原告應繳納上述57筆土地105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95,928,728元(繳款稅籍編號000000000000總歸戶金額為257,581,939元)。原告不服被告未就文化景觀中油宏南宿舍群所定著之系爭土地作成105年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之行政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照土地稅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因此,系爭土地屬於原告私法人所有,當屬私有土地。被告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公有文化資產,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規定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之文化資產為公有文化資產,係為讓所有人或管理機關編列預算,強化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該條文之規範目的,絕非為了凌駕土地稅法之課稅法令,僅係為擴大保存、修復、管理及維護文化資產而立法。涉及公權力之課稅行政處分,仍需依照稅法規定而為之,始符合法治國家之租稅法定原則立意。原告雖屬公營事業,但已公司化,而屬一般私法人地位,原告所有文化景觀中油宏南宿舍群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如同其他私有文化景觀定著之土地一樣,得適用減半徵收地價稅之規定,不應跟其他私法人公司之稅制不平等看待,被告對相同情形所為不平等之差別課稅待遇,有悖租稅法定、公平課稅、行政一致性原則,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規定,實有撤銷之必要。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土地請求減徵百分之五十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原告為國營事業,其所有或管理之財產,皆屬公有之範圍,此有上述條文之立法理由所引用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文建會95年7月12日函)釋可參。因此,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文化景觀中油宏南宿舍群既為公有,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第2項所指私有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自不符合高雄市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標準(下稱高雄市私有文化景觀地價稅減徵標準)第4條第1款:「私有……文化景觀,減徵地價稅……之標準如下: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所揭示僅私有文化景觀始能減徵地價稅之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就地價稅的課徵而言,原告所有的土地,在稅法上應定性為公有或私有土地?

(二)原告所有上述57筆土地,除35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99.02平方公尺部分,應按古蹟用地免徵地價稅;285地號等15筆土地應按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外;其餘系爭土地之105年地價稅,被告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第2項及高雄市私有文化景觀地價稅減徵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減半徵收,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公司係資本全部由國庫出資而隸屬於經濟部之國營事業,但其法人設立之準據法係公司法;原告所有之中油宏南宿舍群於104年8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後,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即依高雄市私有文化景觀地價稅減徵標準第5條規定,於同年11月12日將中油宏南宿舍群之名稱、位址、基地標示及面積等資料,通報被告所屬楠梓分處,該分處於105年5月24日函知原告,依高雄市私有文化景觀地價稅減徵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就中油宏南宿舍群坐落之上述57筆文化景觀用地面積355,453.26平方公尺,准自104年起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止,減徵百分之五十地價稅;惟被告所屬楠梓分處嗣以原告之中油宏南宿舍群及其定著土地均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公有之範圍為由,於105年8月26日發函撤銷其上述105年5月24日函(准減半徵收地價稅),併檢附繳款書請原告繳納104年地價稅之差額及利息,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於是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為私法人,其所有土地及建物即屬私有為由,將上述105年8月26日撤銷函及復查決定予以撤銷;被告開徵105年地價稅時,就上述57筆土地核認35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99.02平方公尺部分,應按古蹟用地免徵地價稅;另285地號等15筆土地應按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其餘系爭土地則應分別按一般用地、自用住宅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稅率課徵地價稅,故核定原告應繳納上述57筆土地105年地價稅計95,928,728元(繳款稅籍編號000000000000,總歸戶金額為257,581,93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105年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之行政處分,惟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以上事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暨歷史沿革、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28日登錄文化景觀公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4年11月12日通報函、被告所屬楠梓分處105年5月24日准減半徵收地價稅函、105年8月26日撤銷函、104年地價稅訴願決定書、105年地價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105年地價稅訴願決定書等各項資料可查,均可信實。

(二)原告所有的土地,應定性為私有土地:⒈應適用的法令:土地稅法第6條、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1款、第8條第1項第12款,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條第1項、第8條、第91條,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8條、第99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9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4條、第8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第3條、第6條(附錄)。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07號、第195號、第215號判

決意旨,對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1項有關「公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就公營事業所有部分,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將公營(包括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其理由在於:

(1)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故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05號、第70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上級機關或長官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既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除其解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規定意旨外,適用上亦應謹守其所解釋條文之分際,避免擴及適用於其他法定事項,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2)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1款、第8條第1項第12款依序明定,公有土地作為名勝古蹟用地、私有土地作為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均免徵地價稅,亦即公有或私有名勝古蹟所坐落的公有土地、私有古蹟所坐落的私有土地均免徵地價稅,呈現公有古蹟所坐落的私有土地無免徵地價稅規定的漏洞,然同屬私有土地,僅因其上古蹟屬公有或私有之不同,即有免徵及應徵地價稅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蓋地價稅係財產稅,以潛在收益能力為課稅基礎,私有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經指定為古蹟後,無論其為公有或私有,該私有土地於處分、收益及使用上即受有諸多限制,雖有些許相關補償之規定(例如: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修正後同法第41條),然終究與正常使用之情形不同,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均有施予租稅減免之必要,自無因其上古蹟係公有及私有而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3)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1項及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第1項,雖均規定私有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不分公有或私有,均免徵地價稅,但仍遺留公有古蹟所坐落的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的漏洞。所幸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同屬私有或公有乃社會常態,公有古蹟坐落於私有土地上之情形畢竟少見,於適用或解釋實定法時,尤應避免產生「公有古蹟坐落於私有土地上」無法免徵地價稅之窘境,致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4)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1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惟觀其立法理由明載:「一、按文建會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以本條所稱『公有』文化資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有)以及國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該函雖僅提及國營事業,然地方公營事業與國營事業,俱在公營事業概念範圍內,亦應一體規範,爰據此增訂第一項公有文化資產範圍之規定。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另因公營事業並非政府機關,並無『所有機關』之概念,爰將『所有或管理機關』修正為『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三、明定公有文化資產,雖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以強化公有文化資產之保存工作。」可知其係將文建會95年7月12日函釋意旨予以明文化,立法目的僅係為「強化公有文化資產之保存工作」,而將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公「有」之概念,擴及文化資產之「管理」,非概以所有權歸屬為論斷,乃規定「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亦屬「公有」之範圍,以明示其亦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負擔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責任,並非針對「當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第1項規範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享有租稅減免優惠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1款、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公有土地作為名勝古蹟用地、私有土地作為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均免徵地價稅」所為定義性規範,蓋私有土地作為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即免徵地價稅,與公有古蹟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必須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係屬二事。

(5)又依土地稅法第7條規定,公有土地係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所謂「事業用財產」僅指其股份而言,亦即只有其股份為國有(公有)財產;且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國營事業(包括為公司組織者)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義務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條)。

可見國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其本身所有之資產,包括經指定或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乃私法人所有之財產(私有財產),並非國有(公有)財產。

(6)綜上足見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1項對於「公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除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所有外,擴及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所有部分,顯與前揭土地稅法、國有財產法、公司法、民法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有所衝突,如果將該「公有」文化資產之定義全面優先適用到文化資產保存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有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而言,勢必產生其「經指定或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該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7條、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卻非屬公有(屬私有)之情形,而陷入公有古蹟所坐落的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致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及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之窘境,自應對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1項有關「公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就公營事業所有部分,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將公營(包括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其目的在鼓勵人民(包括私法人)參與文化保存工作之立法意旨。參諸財政部賦稅署105年9月6日臺稅財產字第10500592630號函說明三謂:「經查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公有文化資產之界定非概以所有權歸屬為論斷,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2款以所有權之歸屬認定私有古蹟用地之標準不同,準此,本案國營事業屬私法人,其所有建物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縣定古蹟,該建物及其所定著土地依所有權歸屬均屬私有建物及土地,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亦採與上述類似之見解。

⒊原告公司係資本全部由國庫出資之國營事業,但其法人設立

之準據法係公司法,業如前述,核其性質應屬私法人,其本身所有之資產,包括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經登錄為文化景觀之建造物即中油宏南宿舍群,本屬私法人所有之財產(私有文化景觀)。原告所有之中油宏南宿舍群及其定著範圍之系爭土地,既經高雄市政府以104年0○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4條暨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使於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增訂第8條第1項有關公有文化資產之定義後,如無情事(包括用途)變更,仍應認係屬私有文化景觀。

(三)原告所有上述57筆土地,除35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99.02平方公尺部分,應按古蹟用地免徵地價稅;285地號等15筆土地應按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外;其餘系爭土地之105年地價稅,應減半徵收:

⒈應適用的法令:

(1)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第2項:「私有……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2)高雄市私有文化景觀地價稅減徵標準第4條第1款:「私有……文化景觀,減徵地價稅……之標準如下: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第5條:「私有……文化景觀,經公告者,本府文化局應於公告後三十日內,將其名稱、位址、基地標示及面積等資料,通報本市稅捐稽徵機關。本市稅捐稽徵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依通報資料辦理減徵或恢復課徵地價稅……。」第6條第1項:「私有……文化景觀,自公告後當年(期)起減徵地價稅,……。減徵原因消滅時,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⒉原告公司係資本全部由國庫出資之國營事業,但其法人設立

之準據法係公司法,核其性質應屬私法人,業如前述,其本身所有之資產,包括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經登錄為文化景觀之建造物即中油宏南宿舍群,本屬私法人所有之財產(私有文化景觀)。因此,被告接獲文化局依高雄市私有文化景觀地價稅減徵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應於公告後三十日內向其通報之系爭文化景觀名稱、位址、基地標示及面積等資料後,即應就系爭土地依修正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第2項、高雄市私有文化景觀地價稅減徵標準第6條第1項及第4條第1款規定,自公告後當年(期)起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五十。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依修正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定性為公有文化資產,分別按一般用地、自用住宅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稅率予以課徵105年地價稅,未減半徵收,即有未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均有違誤,自應併予撤銷。

(四)本件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地稅法】

第6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7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18條第1項第3款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第18條第3項

第1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6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第40條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41條第1項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0條第1項

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平均地權條例】

第25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7條第1項第11款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十一、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第8條第1項第12款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二、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

【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條第1款、第3款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第4條第1項

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8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第91條

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105年7月27日修正之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條第1款第1目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第8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第99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第29條第1項

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國有財產法】

第2條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4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8條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條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6條

國營事業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