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號民國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憬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育智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木榮訴訟代理人 黃奕程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訴訟代理人 蔡耿宏
鄭定國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善助,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陳金標、楊崇悟、蘇淑貞、陳木榮;另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李應元,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子敬,分別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委由聯洋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報關行)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BC/05/182/E0129號,申報貨物名稱「IRON SCRAP」,淨重539,080公斤,經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查驗結果,疑似事業廢棄物,遂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7月5日會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到場勘驗結果,認定來貨為電弧爐煉鋼爐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據以更正貨名、貨品分類號列核列第2618.00.00.00-0號,依規定貨物輸出時須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始得為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雜事業廢棄物,違反相關輸出規定之違章成立,除准其所請辦理退關出倉外,並以原告同時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下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第1項、第53條第3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適用法定罰鍰額較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並參據行為時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參考表)第1點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暨審酌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100年12月9日100年第10000479號處分書,於101年1月11日確定),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二分之一,以105年8月2日105年第1050047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6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貨物為原告向樺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懋公司)
購買取得,該物係樺懋公司經再利用程序所產出之廢鐵,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為「IRON SCRAP」不構成虛報貨物名稱:
⑴系爭貨物為原告向樺懋公司購買取得之物品,為樺懋公司收
受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之電弧爐煉鋼氧化渣,經過入料大篩分,再經粗篩、人工分選、磁選、破碎、中篩、感應式分選、破碎、粉碎、細篩集塵及重力分選等十餘道工法之再利用程序,將其殘鐵釋出,性質為廢鐵,原告將系爭貨物申報名稱為「IRON SCRAP」,與其真實狀況相符。
⑵系爭貨物為廢鐵,並非爐渣,原告並已檢附具有公信力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SGS品質證書,確認系爭貨物為廢鐵。被告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對上開檢測報告本無意見,惟嗣後卻突以系爭貨物之目測狀態不符規定為理由,推翻前開專業認定,將系爭貨物認定為爐渣,實有違誤。
⑶判斷系爭貨物是否違反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6
070號公告(下稱97年3月5日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廢單一金屬(……鐵……),其第2項要件「金屬性質」,該等化學成分均需經鑑定,不能以目測判斷。依原告所提出之SGS品質證書,系爭貨物之含鐵量已達64.87%以上(原告檢附之另份105年6月24日檢驗證明則確認含鐵量為
76.4%),顯然具備「金屬性質」要件。至第3項要件:「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之「不包含」,參諸環保署106年9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60070506號函說明三之(二)「清單B廢棄物,其中編號B1010,為具有金屬性質及非鬆散形式的金屬合金廢物。」及(三)「本署於92年訂定廢單一金屬要件為不含汞成分、具金屬性質及非鬆散形式的金屬與合金廢物」等語,足見係指貨物狀態為非粉末、泥狀、多孔狀、液狀鬆散形式,並非指貨物完全不含任何粉末。而系爭貨物並非粉末物質,縱表面有些許粉末,亦未違反該第3項要件。綜上,被告未經專業鑑定,即稱系爭貨物不具備金屬性質,且表面含有些許粉末顆粒,不符廢單一金屬(……鐵……)之要件,自有違誤。
⑷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勘驗判定方法,係以目視方法為之,參
採環保署編定「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下稱判定參考手冊)所載:廢單一金屬(……鐵……)……判定參考依據之顏色、型態、限制、照片等語,惟該手冊僅具「參考」性質,並非檢測程序之規定,不具強制性及拘束力。再者,爐渣比重約「2.8-3.2」係以二氧化矽及氧化鈣為主要原料,廢鐵比重約「6」則以鐵為主要成分,二者物理及化學性質不同,非由目測可判斷,被告僅以目視判斷為裁罰依據,顯已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29條第2項「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送請化驗鑑定」之規定。
⑸樺懋公司多年出口至荷蘭之廢鐵,其外觀性質及處理方式,
均與系爭貨物相同,若該等貨物確為爐渣,買主豈會無異議收受。原告謹陳報樺懋公司有關系爭貨物之105年荷蘭訂單及中文翻譯版、綠色廢料申報單。依上開系爭貨物之105年荷蘭訂單及中文翻譯版所載,荷蘭買主要求出口貨物須屬「乾淨熔爐殘留鎳鉻合金鋼廢料」、「75%鐵含量」、「金屬回收率88%」、「每個貨物必須填寫一份綠色廢料申報單」等,可證明系爭貨物確屬有市場價值之廢鐵。
⒉系爭貨物不含汞、含鐵量已達64.87%、76.4%、非粉末物質,
符合97年3月5日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廢單一金屬(……鐵……)」之「不含汞成分」「金屬性質」「主要金屬成分大於百分之四十」「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要件,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出許可。故原告並無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⒊經環保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可不經許可
文件進、出口,足見環保署上開公告純係以國內產業需求為考量,並未審酌國際上對於廢金屬之標準規範,然貨品分類號列係遵循國際統一標準,兩者定義顯有差異。是以系爭貨物縱認定為不符合產業用料需求,亦屬不符合產業需求之「廢鐵」,並非「電弧爐煉鋼爐渣」,故原告申報為廢鐵,符合一般廢金屬之定義,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定故意或過失情形。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貨物申報名稱為「IRON SCRAP」(鐵屬廢料及碎屑)與
實際到貨為「電弧爐煉鋼爐渣」顯有不同,原告確有虛報貨名之事實:
⑴與本案關連之樺懋公司於105年5月20日申報出口「STAINLESS
STEEL SCRAP」乙批。該案出口商負責人於被告驗貨課之談話記錄,自承貨物來源係收受自燁聯公司電弧爐煉鋼氧化渣。該案貨物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5月23日抽驗4只貨櫃之會勘結果,判定實到貨物為「未處理完成之電弧爐煉鋼爐渣」,被告爰據以更正貨名,並於同年6月16日核准退關。
嗣樺懋公司將前揭開封抽驗之4只貨櫃,另以4只貨櫃替代,併同其餘未被開封抽驗之16只貨櫃,以原告名義再度運入櫃場,於105年6月17日申報出口,而系爭貨物雖於同年6月27日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判定為不同結果之「廢鐵」,惟嗣經被告於105年6月30日電傳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複核,該督察大隊於105年7月5日再次會勘結果,判定為「電弧爐煉鋼爐渣」,環保署亦於105年7月13日傳真答覆如同上述105年7月5日會勘結論意旨,足認原告向樺懋公司購買取得之系爭貨物確為「未經處理之電弧爐煉鋼爐渣」。
⑵原告檢具第1606240147號SGS品質證書,明載鑑定標的取自4
只貨櫃號碼DRYU0000000、DRYU0000000、EGHU3116086及DFSU2876090之貨物,貨櫃號與系爭貨物貨櫃不符,顯然證明所鑑定者並非系爭貨物,自不可據為證明。退一步言,即便該證書(包含原告提供另一相同公司掣發編號1607040103之品質證書)所為鑑定可認係採自系爭貨物,惟其均僅載列鑑定標的之含鐵量(前為76.40%,後為64.87%)及未檢出汞等數據,倶無結論敘述為廢鐵,且該等數據並非廢鐵之獨有性質,亦不足推論系爭貨物為廢鐵,充其量僅符合97年3月5日公告廢單一金屬(……鐵……)之要件1及4,仍不足證明系爭貨物為廢鐵,原告稱依該檢驗數據,應可確認系爭貨物為廢鐵乙節,難以為採。
⑶環保署100年12月頒訂之判定參考手冊,將11種金屬(銅、鋅
、鐵、鋁、錫、鈦、銀、鎂、鍺、鎳、鎢)歸於廢單一金屬範疇,適用一致之判定參考依據:顏色、型態、限制及照片。故判定參考手冊就廢單一金屬之判定參考資料雖僅載列銅、鈦、鋁3種金屬之佐證照片,仍足為全部11種列舉金屬之代表,廢鐵為其一,自亦適用。觀諸該等照片皆未含任何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足以證明環保署97年3月5日公告廢單一金屬(……鐵……):「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要件,所稱「不包含」乃指不得有。況由參加人106年10月25日於準備程序中亦陳明: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係完全不含粉末、污泥、灰渣,都不能有這些東西等語足證。而系爭貨物表面含有些許粉末顆粒,自不符廢單一金屬(……鐵……)要件。
⑷主管機關依法定權責兩度臨場檢視勘驗(105年5月23日另案會
勘與系爭貨物相同之物、105年7月5日會勘系爭貨物),以其專業知能、經驗認定貨物無金屬光澤、延展性等金屬性質,且表面帶有粉末顆粒,不符合廢單一金屬(……鐵……)要件,綜合判定為「電弧爐煉鋼爐渣」,被告據以更正其原申報貨名,洵屬有據,誠非原告指摘被告僅以目測判斷、或以參考手冊及非專業人員意見為唯一依據;且亦未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29條第2項規定,蓋該項係規定「必要時」被告再派員重驗或送請化驗鑑定貨物,被告於查驗過程中既已再派員會同環保署重新會勘,且獲法定唯一廢棄物認定機關,明確判定系爭貨物為「電弧爐煉鋼爐渣」,自無送請其他機關再化驗鑑定之必要,無違反該規定。
⑸原告提出之荷蘭方訂單所載買方為JEWOMETAAL STAINLESS PR
OCESSING B.V.,貨價係起岸價每噸560美元,俱與原告及樺懋公司所申報之國外買方UNION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及貨價每噸250美元不符。況該訂單載列之我國廠商為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PT Raja Tembaga CO.LTD,無論就公司名稱及地址,皆與系爭貨物之原出口商,即設址臺南市之樺懋公司不符,顯見該訂單標的並非系爭貨物,不足採信。又觀諸原告所提綠色申報單,全無貨物物理化學屬性之記載,亦未經權責機關或第三方專業單位之查證,顯屬自行簽章之樺懋公司片面之詞,亦不足採。
⒉系爭貨物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認無金屬色澤、金屬延展性,
表面含有些許粉末,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電弧爐煉鋼爐渣」,已如前述。原告原申報貨名「Iron Scrap」(廢鐵),惟實際來貨為「電弧爐煉鋼爐渣」,且輸出事業廢棄物,未檢具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出同意文件,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廢清法第38條第1項、第53條第3款,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應適用法定罰鍰最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裁處,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
⒊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熟稔相關規定,理應於報運出口前
,先行查明實際貨物之名稱及輸出規定,據以遵守辦理。況原告前於101年1月11日亦曾因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雜事業廢棄物,經被告處分確定在案,自應就相關貿易行為,提高警覺,避免再次觸法,故其未善盡查證及注意義務,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再據實申報廢棄物出口,致發生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雜事業廢棄物之違章,難謂無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㈠原告報運出口之系爭貨物為「電弧爐煉鋼爐渣」或「廢鐵」
?㈡原告申報出口貨物名稱「IRON SCRAP」與系爭貨物是否符合
?原告有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㈢系爭貨物是否為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指「經公告屬產業
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原告有無違反該規定?㈣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訴外人樺懋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委由報關行向被告報運出口
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BC/05/182/E0101號),申報貨物名稱「STAINLESS STEEL SCRAP」,貨品分類號7204.21.00.00-5,重量計539,080公斤,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果,懷疑實際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遂通報環保主管機關即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5月23日會同樺懋公司及報關行人員現場開封其中4個貨櫃勘驗,由該大隊作成督察紀錄認定前開貨物為「電弧爐煉鋼爐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固體廢棄物),被告乃據以更正貨物名稱為「電弧爐煉鋼爐渣」,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618.00.00.00-0號「冶煉鋼(鐵)所產生之粒狀熔渣(熔渣砂粒)」,並審認樺懋公司未檢具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出同意文件,即行報運貨物出口,且虛報出口貨物名稱,輸出事業廢棄物,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6月28日105年第10500321號處分書對樺懋公司裁處罰鍰84萬元。樺懋公司不服,經復查、訴願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上開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樺懋公司)之訴,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⒉樺懋公司報運之上述貨物(20只貨櫃)於105年6月16日經核
准退關後,該公司人員將前揭開封抽驗之4只貨櫃,改以另4只貨櫃替代,併同其餘未被開封抽驗之16只貨櫃,再度運入櫃場,改由原告以報單號碼第BC/05/182/E0129號,貨物名稱「IRON SCRAP」,貨品分類號7204.49.90.90-5,報運出口。被告查驗後,懷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通報環保署,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相關人員於105年6月27日進行現場勘驗,認定係經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廢鐵」範疇,經被告作成會勘紀錄表。嗣被告調閱櫃動庫資料查詢結果,查明原告報關出口貨物之其中16只貨櫃,係來自樺懋公司報運貨物未開封抽驗之同一批貨物,其勘驗結論與前揭105年5月23日判定不同,遂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複核。
嗣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報關人員於105年7月5日會同現場將20只貨櫃全數開櫃查驗,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複驗後,更改認定係電弧爐煉鋼爐渣。被告發現改以原告名義報運出口之同一批貨物,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兩次會勘結論截然不同,遂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電傳請該督察大隊表示意見,經該督察大隊於105年7月13日再次傳真答覆,應以105年7月5日判定之會勘結論為正確。案經被告調查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其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致生本件行政訴訟。
⒊以上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樺懋公司105年5月2
0日出口報單(第1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5月23日督察紀錄(第17頁)、被告105年5月23日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第19頁)、105年6月28日105年第10500321號處分書(第171頁)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處分卷,系爭貨物出口報單(第1頁)、被告105年6月27日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第11頁)、被告105年7月5日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第15頁)、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第13頁)、及105年7月13日傳真單(第25頁)附處分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卷核對無誤,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海關緝私條例⑴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⑵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⒉廢清法⑴第38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⑵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⒊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⑴第12條第1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事業廢棄物
之產源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報關、輸出。」⑵第32條:「(第1項)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
之廢棄物,於報關時若有疑義,由核發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2項)未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⒋環保署97年3月5日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
類:……㈣廢鋼(含不銹鋼)。㈤廢單一金屬(……鐵……),應符合下列要件:1、不含汞成分。2、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3、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4、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40。……。」㈢系爭貨物屬未處理完成之電弧爐煉鋼爐渣:
⒈依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意旨,事業廢棄物之輸出入,原則
上須申請環保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但經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則例外不須申請許可即得辦理輸出入。又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未申請事業廢棄物輸出入許可文件之報關貨品,是否屬事業廢棄物範疇發生疑義時,以廢清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為享有認定權限之法定機關,財政部關務署所屬海關於執行輸出入貨物查驗之相關事務,自應以環保署之認定結論為作成決定之前提基礎。而環保署為使環保主管機關之執行人員,於辦理上開事業廢棄物範疇疑義之認定事件,能更精準有效的判定管制輸出入之廢棄物,編訂判定參考手冊,就事業廢棄物之管制分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種類,依其外觀之顏色、型態加以文字描述,載明其限制情形及判定參考依據,並附有各種類廢棄物照片供比對,作為協助執行人員就事業廢棄物種類統一認定事實之參考標準,於法並無不合。又輸出入貨物是否屬於廢棄物範疇發生疑義時,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環保署基於法定權責機關之地位,參照其頒行之判定參考手冊,就個案所為之認定結果,應有相當高之可信度,行政法院對之為司法審查,應採取較寬鬆之標準。
⒉訴外人樺懋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報運出口貨物乙批,申報貨
物名稱「STAINLESS STEEL SCRAP」,但未檢附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被告乃遂通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認定,經該督察大隊於105年5月23日派督察員顏肇毅、楊俊郎至現場會同勘驗後製作督察紀錄,認定:「……現場開封4個貨櫃……為該公司未處理完成之電弧爐煉鋼爐渣,該批貨物外觀無金屬色澤,延展性等金屬性質,並於表面含有些許粉末顆粒,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固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該公司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等語,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第17-18頁)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處分卷為證。另於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更審程序中,證人即稽察大隊督察員顏肇毅、楊俊郎到庭證稱:其2人於105年5月23日現場勘驗,目測樺懋公司報運之貨物外觀無金屬光澤,表面帶有爐渣、碎屑粉末,看起來是尚未處理完的爐渣鐵,依判定參考手冊之指引及照片作成判斷等語(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卷2第
86、89、92頁筆錄)。又本院審理中,被告再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釋疑,環保署復以111年6月13日環署督字第1111078383號函再度確認:「……查樺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依所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該公司製程為收受處理電弧爐煉鋼爐氧化渣(石)經破碎、分選及篩分後產生粗粒料、細粒料等產品及廢鐵、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惟本署105年5月23日現場查驗之貨品明顯非屬已完成破碎、分選及篩分等程序之產品,且對照其外觀與本署編訂之『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100年12月版)』……之電弧爐煉鋼爐渣(石)相似……。」等語,此有該函(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卷2第401頁)附卷為證。綜合上開環保署之判斷意見,均一致認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人員依判定參考手冊之標準,於105年5月23日判定結論,亦即認樺懋公司報運出口之貨物為燁聯公司電弧爐煉鋼所產生,未經處理完成仍帶有冶煉鋼鐵所生熔渣粉末之電弧爐煉鋼爐渣,參採前述寬鬆審查之標準,此部分之判定結論可資確認。
⒊嗣樺懋公司報運之上開貨物(20只貨櫃),105年6月16日經
核准退關後,該公司人員將前揭開封抽驗之4只貨櫃,改以另4只貨櫃替代,併同其餘未被開封抽驗之16只貨櫃,再度運入櫃場,改由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向被告報運出口系爭貨物(20只貨櫃),申報貨物名稱「IRON SCRAP」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此有離場與進場時間表(第59頁)、出口貨櫃動態查詢(第61-92頁)及系爭貨物出口報單(第1頁)附處分卷可查。被告驗貨關員查驗有疑義,通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6月27日派稽查員鄭定國、林郁蓉會同現場勘驗認定:
「……計有20貨櫃,抽驗其中4只貨櫃,內容物多為灰褐色金屬固體物(敲擊有金屬聲),另以磁鐵測試可吸附,業者提出不含汞成分及鐵金屬成份大於40%之SGS出具之檢測報告,可認屬本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廢鐵範疇」等語,此有被告105年6月27日會勘紀錄表在卷(處分卷第11頁)可證。被告發現系爭貨物與樺懋公司報運之貨物有16只貨櫃係同一批貨物,但判定結論不一致,遂報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就原告報運之貨物複核。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前次執行勘驗之稽查員鄭定國、林郁蓉於105年7月5日會同報關行等人進行複驗,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認定:「……會同高雄關小港分關人員由出口報單BC/05/182/E0129計有20只貨櫃全數開櫃查驗,內容物外觀無金屬光澤,且其表面帶有粉末顆粒,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為電弧爐煉鋼爐渣一般事業廢棄物,該事業廢棄物之輸出,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等語,此有被告105年7月5日會勘紀錄表在卷(處分卷第15頁)可證,亦即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勘驗該批貨物之同一稽查人員,就同一貨物重行勘驗後,以先前105年6月27日判定為錯誤,作成更正認定之結論。嗣被告為釐清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就系爭貨物所為105年6月27日判定結論與105年7月5日複驗判定結論不同之原因,以105年高港出疑字第002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電傳請該督察大隊表示意見,經該督察大隊以105年7月13日傳真單回復,重述105年7月5日判定結論為正確之意旨,有該份確認傳真單在卷(處分卷第25頁)為證,可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再次確認上開105年6月27日判定結論為錯誤。再者,於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更審程序中,證人即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勘驗之稽查員鄭定國到庭證述,略稱:(問: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5日前後二次勘驗,為何結果不一樣?)105年6月27日我是第一次執行這種廢單一金屬產業用料的會勘,直接依照申報貨名「廢鐵」查驗,檢查發現有金屬聲音,且申報人提出含鐵成分之SGS檢驗報告,主體是塊狀,我們就適用一般金屬態樣判定為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後來,海關於6月底通知複驗這批貨,我才去蒐集燁聯公司產出的爐渣鐵相關資料,瞭解性質上會有鐵包渣或渣包鐵情況。7月5日會勘時,表面有些許的粉末、細屑,我有拿起來用PH值試紙測試,PH值介於11-12,所以認為爐渣鐵表面,還有爐渣成分存在等語(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卷2第98頁),依此中立具可信度之證詞,可知證人鄭定國於105年6月27日勘驗時,係第一次處理申報「廢單一金屬(廢鐵)之產業用料」通關的案件,在經驗不足下,參採原告所提出檢測結果為「不含汞成分、鐵金屬成份大於40%」之SGS檢測報告(處分卷第171-172頁),僅審酌符合環保署97年3月5日公告及判定參考手冊所載用以認定產業用料需求單一金屬(廢鐵)之「1、不含汞成分……4、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40。」要件,而漏未審酌不具備「2、具金屬性質。3、不包含粉末……。」之要件,逕依原告所申報,認定屬產業用料需求事業廢棄物之「廢鐵」範疇,致作成錯誤之105年6月27日判定結論。依上所述,自應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更正後之105年7月5日判定結論,亦即認係電弧爐煉鋼爐渣而與前述105年5月23日判定結論相一致者,較為可信。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系爭貨物中既含有樺懋公司105年5月20日報運出口貨物中未開封抽驗之16只貨櫃,可認兩者貨物內容應屬相同,足認系爭貨物亦屬燁聯公司電弧爐煉鋼所產生,未經樺懋公司處理完成仍帶有冶煉鋼鐵所生熔渣粉末之電弧爐煉鋼爐渣。
⒋燁聯公司將電弧爐煉鋼製程產生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渣(廢
棄物代碼R-1209),以每噸新臺幣750元清運處理費,委託樺懋公司代為清運再利用,樺懋公司乃以該爐渣為主要原料,經由再利用處理程序之「破碎」、「粗篩(粒徑大於或等於2公分)、中篩(粒徑大於或等於1.5公分)或細篩」、「分選(磁選)」之方式,產出屬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廢鐵(廢棄物代碼R-1301),且可以境外處理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陳述在案(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卷2第10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8日核准被告廢清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卷第361-366頁)、樺懋公司與燁聯公司簽訂之煉鋼爐渣再利用契約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處分卷第117-126頁)、及其處理流程暨質量平衡圖(處分卷第193頁)在卷可證。樺懋公司為合法公告再利用業者,自應知悉上述(廢棄物代碼R-1209)與(廢棄物代碼R-1301)之分類不同。然而,樺懋公司於事發後,進行報運出口貨物退關處理程序時,於105年6月7日檢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其計劃係委由訴外人順政交通有限公司將置放碼頭之20只貨櫃事業廢棄物運送回樺懋公司廠房處理,雙方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契約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處分卷第27-28頁),業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5年6月14日環事字第1050057812號同意在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處分卷第25頁)。然樺懋公司於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中,係記載廢棄物名稱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渣,而非廢棄物代碼R-1301對其有利之廢鐵。再者,樺懋公司於處置完成後以105年6月30日樺環字第01000105010087號函檢送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相關照片予被告備查,於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業載明:「物種:電弧爐煉鋼氧化渣(石)」「清理方式:海關退關後將含有些許氧化渣再回製程篩選處理」「處理方法:再次破碎分選將其表面灰渣處理乾淨」等語,嗣經被告審查後,以105年8月3日環事字第1050076290號函復樺懋公司其提報資料不確實,請再提出其他相關說明及佐證等語,此有105年6月30日樺環字第01000105010087號函提報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相關照片(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卷2第471-473頁)、被告105年8月3日環事字第1050076290號函(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卷2第469頁)在卷可證。依上述相關往返文件、契約資料,樺懋公司均表明其所報運之貨物為代碼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渣或屬尚未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核與前述可採信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勘驗認定結論相符合,而系爭貨物既源自於樺懋公司所報運之同一貨物,自屬相同性質之貨物。況原告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對於上述(廢棄物代碼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渣)與(廢棄物代碼R-1301廢鐵)之分類亦應知悉差異。然原告於事發後,經通知辦理系爭貨物退關處理程序,檢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其計劃係委由訴外人敏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置放碼頭之20只貨櫃事業廢棄物運送回樺懋公司廠區處理,雙方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契約書(處分卷第37-41頁),業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5年7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7120300號同意在案(處分卷第35頁)。而原告於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中,同係記載廢棄物名稱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渣,而非廢棄物代碼R-1301對其有利之廢鐵。
依上述書面客觀證據,原告均表明系爭貨物為代碼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渣,而非表明是代碼R-1301「廢鐵」之事業廢棄物,核與前述可採信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勘驗認定結論相符合。又原告固係因遭被告要求貨物退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後要求原告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原告遂記載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渣。惟倘系爭貨物確為樺懋公司完成再利用處理程序所產出之R-1301廢鐵,原告理應將處置計畫書廢棄物名稱記載為R-1301廢鐵,並提出已處理完成之相關證明,供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而非逕將該計畫書內容記載為對其不利之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渣,由此足見系爭貨物確屬代碼R-1209電弧爐煉鋼氧化渣。
⒌依燁聯公司107年1月4日燁字第107005號函(本院109年度訴更
一字第17號卷1第207頁)、110年3月24日燁聯字第110039號函(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卷1第391頁)函復本院意旨,略以該公司採電弧爐煉鋼製程,以廢鐵金屬及合金鐵佐以石灰等輔料,製程會產生「爐渣」,須依廢棄物處理。惟在倒出「爐渣」時,部分鋼液會連同倒出,該公司於倒出「爐渣」冷卻後,以破碎、篩分及磁選方式從中撿出含量高之「爐渣鐵」,即為R-1301廢鐵,再回收作為鋼廠煉鋼原料。經撿出「爐渣鐵」後剩餘之「爐渣」,始依事業廢棄物委託樺懋公司處理。因從倒出「爐渣」中撿出「爐渣鐵」之技術,尚非絕對精密,容有可能極少量之「爐渣鐵」未檢出,混在委託處理之「爐渣」中等語,可知樺懋公司取自燁聯公司之電弧爐煉鋼爐渣,燁聯公司在廠內已先進行一次撿選「爐渣鐵」之再利用程序,剩餘交由樺懋公司再利用處理之「爐渣」,僅含有「極少量」之「爐渣鐵」。至鑑定證人即燁聯公司協理林義城到院證述:燁聯公司與樺懋公司有再利用合作關係,他曾去樺懋公司廠房看過,也是採用破碎、篩選、分磁設備之再利用程序。經檢視當庭提示之樺懋公司報運之貨物照片(處分卷第19-21頁),依照片所示之外觀形狀,可合理推斷係依其再利用處理流程各階段撿選之「爐渣鐵」等情(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卷2第94-97頁筆錄),核與前述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認定係再利用程序「未處理完成」之煉鋼爐渣,即有不符合。惟審酌鑑定證人僅透過照片目視,且未說明參照何判斷標準,不如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係現場實物觸摸目測,根據判定參考手冊標準作成之現場判斷,仍應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勘驗認定,較為可採,故鑑定證人所述樺懋公司報運之貨物照片顯示業經樺懋公司依再利用處理完成乙節,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原告報運之系爭貨物係源於樺懋公司報運之同一貨物)判斷之依據。至燁聯公司上開復函、鑑定證人林義城證述之其他意旨,經綜合審酌結果,尚無法推翻本院前開所為之事實判斷。
⒍原告雖主張環保署97年3月5日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廢單一金
屬(……鐵……),其第3項要件:「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之「不包含」係指貨物狀態為非粉末、泥狀、多孔狀、液狀鬆散形式,並非指貨物完全不含任何粉末。而系爭貨物並非粉末物質,縱表面有些許粉末,亦未違反上開第3項要件,被告認事用法有誤云云,並提出環保署106年9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60070506號函為據。惟所謂「不包含」之文義,等同於「包含」之反義詞。依此文字意涵,前揭公告所稱「『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自得解為係將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等物質除外之意(即不得含有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況輔助參加人於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問:第3要件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上面有灰塵就不可以,到底如何判斷不包含粉末之具體要件為何?)……不包含就是完全不包括,就是完全不含這些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等。」等語(本院卷第180頁),為與前開見解相一致之論述。再者,倘依原告主張將「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之要件,解為係指貨物本身狀態為非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等形式,而非指貨物完全不含任何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豈非使出口人得藉由貨物挾帶大量粉末或有害廢液物質,卻毋庸依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顯與上開法規之管制目的不符。況廢單一金屬要件係參考巴塞爾公約內容為訂定,而該公約目的之一係為提倡就地處理有害及其他廢棄物,以減少越境轉移。若出口人藉由貨物挾帶大量粉末或有害廢液物質,卻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亦顯與上開公約倡議精神不符。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上既仍含有冶煉鋼鐵所生熔渣粉末,依上開說明意旨,自與環保署97年3月5日公告廢單一金屬(……鐵……)之「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要件不符。至環保署106年9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60070506號函說明三係敘明「……三、查本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係自92年4月7日環署廢字第0920024854號公告,迄今經歷五次修正,就廢單一金屬要件係參考巴塞爾公約內容:……(二)清單B廢棄物,其中編號B1010,為具有金屬性質及非鬆散形式的金屬合金廢物。……」等語,其就廢單一金屬係以「非鬆散形式」為要件,對照環保署97年3月5日公告廢單一金屬(……鐵……)則係以「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為要件,二者之用語及意涵,非全然相同。環保署基於前開巴塞爾公約所倡議有害廢棄物就地處理、減少越境轉移目的之落實,非不得訂定較嚴格之要件標準,則依上開環保署106年9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60070506號函意旨,難認有廢止環保署97年3月5日公告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⒎原告雖主張已檢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品質證書,
可證明系爭貨物為廢鐵云云。惟查,原告檢具之SGS品質證書2紙,其中編號1606240147號SGS品質證書(處分卷第167頁)所載鑑定標的4只貨櫃號碼DRYU2671628、DRYU2700710、EGHU3116086及DFSU2876090之貨物,核與原告報運系爭貨物出口單所載之20只貨櫃號碼,均不符合,該等鑑定標的貨物無從證明出自系爭貨物。至於編號1607040103號SGS品質證書(處分卷第171頁)所載鑑定標的之4只貨櫃號碼,固與報運出口單所載貨櫃號碼相同,然其內容僅敘及鑑定標的物之含鐵量為64.87%及未檢出汞等數據,並無結論證述屬廢金屬,且該2數據並非廢金屬之專有性質,縱認符合環保署97年3月5日公告廢單一金屬(……鐵……)之「不含汞成分」「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40」之2要件,然依上開公告之廢金屬要件有4項,須全部符合始足當之。是以,依該證書所載內容,顯然無法證明符合「不包含粉末……」「具金屬性質」之其餘2要件,即不能完備上開公告所定之全部要件,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廢鐵或鐵屬廢料及碎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⒏原告雖主張判定參考手冊僅具「參考」性質,不具強制性及
拘束力,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逕依該參考手冊以目測方法作成認定結論,顯有違誤。又系爭貨物歸屬何種事業廢棄物範疇之認定,既有所疑義,本應依財政部訂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29條第2項規定,採科學方法送請化驗鑑定之,被告僅以目視判斷為裁罰依據,即有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查,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輸出入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於報關時若有疑義,依其情形分由地方或中央環保主管機關認定之,惟未限制應採何種認定方法。況依判定參考手冊內容,以文字詳記各種類廢棄物之外觀、顏色、含有粉末之描述,並附有相類似之實物彩色照片供比對,可見環保署係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人員採目測方法統一認定事實而發行該手冊。是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參照該手冊,以目測方法勘驗系爭貨物,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證據法則,自無不合。至於財政部為執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之手續一致化,訂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規定「經查驗對原申報之貨名、……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送請化驗鑑定。」之規定,業已定明係以「貨名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且「必要時」方須派員重驗或送請化驗鑑定。是以,被告參據樺懋公司報運之貨物業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5月23日督察紀錄判定為「電弧爐煉鋼爐渣」;且嗣後原告報運與樺懋公司報運出口之同一批貨物(即系爭貨物),固先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6月27日認定為廢鐵,惟嗣後經該督察大隊於105年7月5日復核後,亦已更改認定係「電弧爐煉鋼爐渣」,並經督察大隊於105年7月13日傳真答覆再次確認等情,據以判定系爭貨物無送請化驗鑑定之必要,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在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下,自難指為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⒐原告復主張樺懋公司曾將系爭貨物出口至荷蘭鹿特丹,依與
系爭貨物相關之105年荷蘭訂單及中文翻譯版所載,荷蘭買主要求出口貨物須屬「乾淨熔爐殘留鎳鉻合金鋼廢料」、「75%鐵含量」、「金屬回收率88%」、「每個貨物必須填寫一份綠色廢料申報單」等,可證明系爭貨物確屬有市場價值之廢鐵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荷蘭訂單(本院卷第205-207頁)買方為「JEWOMETAAL STAINLESS PROCESSING B.V.」,貨價係起岸價每噸560美元,俱與原告及樺懋公司所申報之出口報單買方「UNION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處分卷第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處分卷第1頁),及貨物單價每噸250美元不符,無從證明該交易與樺懋公司有所關聯,更無從證明係與系爭貨物相同之物品。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綠色廢料申報單等文件(本院卷第209頁),全無貨物之物理化學屬性相關記載,亦未經權責機關或第三方專業單位之認證,顯屬自行簽章之樺懋公司片面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申報出口之貨物名稱「IRON SCRAP」與系爭貨物不符,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⒈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
輸出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2項規定,就所報運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所謂「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係指「申報進出口貨物名稱與實際來貨不符」,且不具客觀合理性而言,自應以報單記載之名稱與實際來貨現狀相比對,作為有無虛報之判斷基礎。
⒉原告申報之系爭貨物名稱,以英文書寫「IRON SCRAP」,核
其貨物種類係指鐵屬廢料及碎屑,惟實際到港通關來貨則係未處理完成之電弧爐煉鋼爐渣,兩者依判定參考手冊之分類,列為不同種類之事業廢棄物,依此區別標準,足認系爭貨物與申報名稱不符。
⒊依我國海關進口稅則所載,稅則號別第7204.49.90.90-5號之
「貨名」為「其他鋼鐵廢料及碎屑」、「Description of Goods」欄為「Other waste and scrap,of iron or steel」(本院卷第605頁),核與原告申報貨物名稱使用之英文字「IRON SCRAP」文義大致相合,亦與原告於出口報單填載之稅則號別相同。又參照關稅合作理事會制訂由財政部關務署印行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下冊),於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類註8(a),訂明「廢料及碎屑」之名詞涵義:「金屬在製造或機械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金屬廢料及碎屑,及金屬物品因破損、切斷、磨損或其他理由而不堪使用者。」等語(本院卷第570頁),再比照我國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GC411),貨品分類號列第720
4.49.90.90-5號「其他鋼鐵廢料及碎屑-Other waste and scrap,of iron or steel」之申報要項為:「貨名;回收成分(鐵、合金鋼等);來源(車削屑、廢料等);形狀(剪切長條狀、壓縮塊等)」等語(本院卷第603頁),可知原告申報名稱所指示之貨物,依貨物統一分類制度之標準,係指向以金屬材料在機械「製造」或機械「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料。再參諸上開HS註解(下冊),於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第1分章初級材料、粒狀或粉狀產品/72.04鐵屬廢料及碎屑/(A)廢料及碎屑乙節中,載明「本節包括鋼鐵廢料及碎屑,如第15類類註8(a)所定義者。……。
本節亦不包括下列事項:(a)冶煉鋼鐵所產生之熔渣、浮渣、銹皮或其他廢料,縱使適合於金屬之回收者(第26.19節)。」等語(本院卷第584頁)。綜合上開註解及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之明白意旨,所稱金屬之「廢料及碎屑」(Wa
ste and scrap)應指向使用金屬材料在「製造」或機械「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料,且明示排除「冶煉」鋼鐵所產生之「熔渣、浮渣、銹皮或其他廢料」。詳言之,只要尚含有冶煉鋼鐵所生之熔渣、浮渣等成分,縱使適合於金屬之回收,亦不得歸屬於「Other waste and scrap,of iron or
steel」類別及貨名。是以,依上開稅則、HS註解及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所建構之區別標準,足認系爭貨物與申報名稱不符。
⒋再者,依前述各標準檢驗結果,系爭貨物與申報名稱並無混
淆之空間,且系爭貨物與環保署對外發行廣為流傳之判定參考手冊所附電弧爐煉鋼爐渣之實務照片、外觀特徵則明顯相似(處分卷第104頁),與所附廢單一金屬之實務照片、外觀特徵(均有金屬光澤,且未含有粉末)明顯不合(處分卷第103頁)。原告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者,理應有專業知識足以區辨之,足認原告對業主申報名稱不符情形之發生,不具客觀合理之依據,應構成違反上開規定之虛報行為。
㈤系爭貨物並非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原告未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即申報輸出,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系爭貨物係未處理完成之電弧爐煉鋼爐渣之事業廢棄物,外觀無金屬光澤,且其表面帶有熔渣粉末,已如前述,核與環保署97年3月5日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公告「第㈤廢單一金屬(……鐵……)……2、具金屬性質……3、不包含粉末……」要件不合,並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此類事業廢棄物,依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輸出入。原告未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即擅自報關輸出系爭貨品,經被告查緝發現,核係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㈥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樺懋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委由報關行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2
0只貨櫃)乙批,申報貨物名稱「STAINLESS STEEL SCRAP」,惟經被告通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驗結果「電弧爐煉鋼爐渣」,被告乃據以更正貨物名稱為「電弧爐煉鋼爐渣」。嗣上開貨物於105年6月16日退關後,該公司人員將前揭開封抽驗之4只貨櫃,改以另4只貨櫃替代,併同其餘未被開封抽驗之16只貨櫃,再度運入櫃場,改由原告以貨物名稱「IRON SCRAP」,報運出口,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貨物曾遭海關退運出關乙節,應有所知悉。再者,依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之原告所營事業項目(見處分卷第124頁),主要包括國際貿易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及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等項,應具相關國際貿易出口通關之實務經驗,對出口法令、海關之通關程序以及查證義務,不可能不知。況原告前於100年10月18日亦曾因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雜事業廢棄物,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即改制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罰在案(處分卷第125頁),此次再度違規,足認有違規之故意。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⒉依原告所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廢清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比較兩處罰法據之最高罰鍰金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下之罰鍰,廢清法第53條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自應以較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處罰之法據。
⒊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核准即擅自報關輸出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
貨物,且虛報貨物名稱,倘造成輸入國受污染,將有損國家名譽。被告審酌系爭貨物重量為539,080公斤,依裁罰金額參考表第1點第1款至第4款規定,依重量遞加計罰,罰鍰為840,000元。又原告前於100年10月18日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即改制後被告)100年12月9日100年第10000479號處分裁處罰鍰12萬元,於101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處分書、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含未確定案件)表(處分卷第125頁、127頁)。經核原告因本件虛報貨物名稱,再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足見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前開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乃依同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分之1,裁處原告上開罰鍰金額1.5倍,即罰鍰1,260,000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又裁罰金額參考表雖於107年5月18日廢止,於本件裁判時已不適用,惟裁罰金額尚在法定範圍內,核不影響被告裁量權行使之適法性,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系爭裁罰處
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