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號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珊珊
謝守榞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林弘政訴訟代理人 張哲榮
劉良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法訴字第10613503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謝守榞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以下合稱移送機關)分別以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蕭珊珊滯納綜合所得稅、地價稅等由,於民國102年3月間陸續移送被告以10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305號、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643號、105年度地稅執字第53465號對原告進行行政執行程序。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以南執甲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公司)將原告蕭珊珊對於該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115萬9,951元(含應納金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原告蕭珊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向其清償在案;臺壽保公司則於同年5月14日陳報略稱以原告蕭珊珊為要保人之契約,有身故、全殘廢、癌症保險金存在,已依系爭扣押命令辦理禁止變更保單內容、保單借款及解約作業;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保險契約解約則有解約金可領回,亦已註記,惟尚須待實際發生解約之情事,方能交付等語。被告嗣以105年10月31日南執甲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原告蕭珊珊與臺壽保公司之保險契約,並請臺壽保公司將解約金在債權額2,132萬6,825元之範圍內,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20日後,將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支付被告轉給移送機關,原告蕭珊珊及上述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另一原告謝守榞均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而具狀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異議無理由,以106年2月24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1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及第146條等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積存之金額,屬保險人之資金,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應非屬於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本即不得予以扣押。本件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公司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應屬於保險公司之資金,而非屬原告即要保人蕭珊珊之財產,被告不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本件執行標的。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則應屬被保險人、受益人即原告謝守榞之權益,而非屬要保人即原告蕭珊珊之財產,被告無權代位原告蕭珊珊終止保險契約,而侵害原告謝守榞將來受領保險金之權益。
(三)「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權,身分權與人格權屬之;縱係財產權,若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亦屬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之專屬權。是否為專屬權,應依其權利性質判斷之,而非專依條文規定有無『一身專屬』或『不得讓與或繼承』等文字以為斷。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35條之4參照)。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為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住院醫療保險、手術保險及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原審卷第57-83頁),即係以被保險人即蔡美寶及訴外人即蔡美寶之女陳俞庭生存、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即蔡美寶及陳俞庭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況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異,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終止之權,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應由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美寶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尚屬無據。」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所終止之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即原告蕭珊珊與臺壽保公司以原告謝守榞為被保險人、受益人,訂立包含身故、全殘廢、癌症保險金之保險契約,而具有人壽保險之性質,既為以被保險人即原告謝守榞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為保險事故,應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具有一身專屬性,自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要保人即原告蕭珊珊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不得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是以,被告代原告蕭珊珊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扣押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屬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命令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本件執行債務人(或義務人)之責任財產,故被告以系爭扣押命令,就原告蕭珊珊對於臺壽保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禁止原告蕭珊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臺壽保公司亦不得向原告蕭珊珊清償,於法自屬有據。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此參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即明。準此,倘認執行機關無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執行債務人(或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亦即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僅得由要保人行使,換言之,是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供強制執行,取決於債務人之意思,無異是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償,此與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民事判例意旨相違。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而支付轉給命令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於此情形下,執行法院自有收取被扣押債權之權能,則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民事裁定、同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121次會議亦明揭:各行政執行分署得逕依職權終止保險契約,並執行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準此,被告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蕭珊珊對於第三人臺壽保公司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
(三)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依學說見解,解約金的返還請求為要保人確定享有的權利,只是要保人得選擇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以解約金的名義領回,或選擇等待保險事故發生後,以保險金額的名義,由其指定的受益人領回,領回時機與名義雖有不同,但權利的存在則屬確定,因此,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終止權的行使,僅係決定返還現金價值的時機與名義,不能解釋為解約金返還請求權的條件;而從保險實務來看,不僅不應認為終止契約是取回解約金的條件,相反地,更應該理解為「終止契約」其實是要保人取回解約金的法律效果,才更符合保險原理。因此,解約金債權為一確定之權利,並非附條件債權,且得為繼承之標的。又終止權雖屬要保人之權利,但並非一身專屬權,非不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部分實務見解誤認為終止權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並結合「解約金為附條件債權」的不當見解,不許債權人得就債務人(要保人)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不僅毫無理論上的正當基礎,且與最高法院關於解約金為要保人責任財產之判決意見不符,更創造債務人藉由人壽保險隱匿資產、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的空間(參葉啟洲著,保險法實例研習,2017年2月,第445-446頁)。綜上所述,不論學說或實務見解均肯定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扣押命令(第173-175頁)、臺壽保公司102年5月14日陳報狀(第178頁)、系爭執行命令(第157-158頁)、聲明異議決定書(第169-172頁)、訴願決定書(第17-21頁)附本院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被告10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305號執行卷、106年度聲議字第1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度署聲議字第1號聲明異議卷閱明無訛,自可信實。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經被告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供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應屬被保險人、受益人謝守榞之權益,非屬要保人蕭珊珊之財產,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又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被告無權代位蕭珊珊終止保險契約,而侵害謝守榞將來受領保險金之權益為據。是以,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105年10月31日執行命令終止蕭珊珊與臺壽保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請臺壽保公司,將扣押之解約金支付被告轉給執行債權人,是否適法?爰就此分析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102年4月30日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的標的是什麼?
1、按人身保險契約為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的要件,但保險金為單純的金錢給付,非被保險人生命的代替物,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相同,保險金請求權得讓與或繼承,受益人之債權人亦得對其保險金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故保險契約所生的請求權,無關人格法益。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享有的權利種類頗多,除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保險金請求權外,諸如契約約定之保單紅利請求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均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得主張的保險契約債權,當然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
2、原告雖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供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應屬被保險人、受益人謝守榞之權益,非屬要保人蕭珊珊之財產,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等語。惟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是指在平準保費制之下,要保人各年度所溢繳的保險費累積而來的財產權益。詳言之,人身保險保險費的計算基礎,係以被保險人在各保險年度的危險高低計算之,依各年度的不同危險計收不同保費時,稱為「自然保費」。因為被保險人各年度的危險高低均有所不同,且危險多為隨著年齡增長而增加,故各年度的自然保費必然不同,為免每一保單年度應繳之保險費數額不同,以及因保險費遞增所產生日益加重,導致降低保險契約的繼續率,保險實務上在設計保險商品的費率時,經常將承保期間內應收的全部保險費,按照約定的繳費期間予以平均化,此稱之為「平準保費」;其優點,是使得要保人得以清楚預估其每年應繳的保險費數額,提高契約繼續率。平準保費制的採行,意味著要保人於保單年度初期所繳付之保險費必然高於該等年度之自然保費(即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稱「危險發生率」);而因為提早收取將來的保險費,所以也必須計算中間利息(即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稱「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在提供終身保障的人壽保險,尚可能因為繳費期間的限制(實務上常見者為20年,或繳費至一定年齡,如65歲),導致平準保費高於自然保費甚多。因為此等預繳之保險費即具有存款之性質,不能視為保險人已實現的利益,所以保險法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提早終結或其他情況下,應返還與要保人。我國實務見解亦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參照);此一預繳保費所累積的金額,英美學理與實務上稱之為「現金價值」或「不喪失價值」,德國保險法與司法實務上稱之為「買回價值」,相當於我國保險法所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的財產利益,而非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所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另行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計算」。至於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所指的各種「準備金」,才是原告所謂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應依保險法第145條規定提存之準備金。原告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的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誤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進而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保險人、受益人原告謝守榞之權益,非屬要保人即原告蕭珊珊之財產,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3、經查,依系爭扣押命令之記載:「義務人蕭珊珊對第三人……臺壽保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在……債權金額範圍內,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並請迅復扣押情形。」等語觀之,被告所扣押的是泛指原告蕭珊珊對臺壽保公司所得主張的保險契約債權,並未特定僅指其中某一種債權請求權甚明。次查,臺壽保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102年5月14日陳報狀向被告陳報:「債務人(即原告蕭珊珊)現於本公司為要保人之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有身故保險金存在……、(保單號碼:Z000000000),有全殘廢保險金存在,已依鈞院執行命令辦理禁止變更保單內容、保單借款及解約之作業。……。上述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保險契約解約則有解約金可領回,本公司亦已註記,惟尚須待日後發生實際解約之情事時,方能交付。」(被告106年度聲議字1號聲明異議卷第5頁)等語可知,所謂原告蕭珊珊對臺壽保公司所得主張的保險契約債權經扣押者,具體而言,係指解約金請求權而言。而所謂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專指要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之金額。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的數額可能因為費用的扣抵,而略有不同,但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甚明。在人壽保險契約中,僅定期死亡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具有不確定性,因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未必會發生保險事故。至於解約金,其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則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的存款。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如果保險契約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給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契約約定的保險金額;又如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結,則保險人應在依法及依約計算之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的名義,給付與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或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雖然保險人給付的時機與名義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的債權有所不同。
4、再查,上述扣押標的即原告蕭珊珊對臺壽保公司所得請求給付之解約金,迄105年12月23日止之債權金額各約為54萬元、38萬元、169萬元等情,有被告向臺壽保公司查詢之電話紀錄(被告106年度聲議字1號聲明異議卷第5頁)及保險單面頁之記載(本院卷第159、161頁)為憑,核與臺壽保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102年5月14日陳報狀向被告陳報有解約金可領回之情相符,足證臺壽保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原告蕭珊珊對臺壽保公司終止保險契約所得請求給付解約金之債權即遭凍結,僅待前述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或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結,例如終止權之行使,以具體化解約金債權之數額。
(二)被告得否終止原告蕭珊珊與臺壽保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換言之,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原告蕭珊珊與臺壽保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請臺壽保公司將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原告蕭珊珊得請求之解約金,支付被告轉給執行債權人,是否適法?
1、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可知,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須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償付解約金。
2、至於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專屬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實為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而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專屬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收取、移轉、支付轉給)以終止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行使解約金請求權,實現執行債權人之債權:
⑴、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各年度所溢繳的保險費累積而來的
財產權益,業如前述,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方式,實際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資運用;另亦得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給付之解約金。且依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為保險契約之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同法條第8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墊繳保險費;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權,綜上規定足認要保人就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上權利,核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並無疑義。
⑵、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益,保險契約
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換言之,執行法院係籍由核發執行命令(收取、移轉、支付轉給)以終止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扣押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換價目的範圍內,執行法院籍由執行命令之核發,同時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應依執行命令將已扣押具備現實得明確決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解約金交債權人收取或交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
⑶、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
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保險契約屬財產上權利。而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保險實務常見,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另依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權利,要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即明,可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況就債務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產為對象所為之強制執行,即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為個別執行;破產程序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卻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序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顯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
⑷、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的當事人,因此,契約之解除、終止、或
撤銷等足以消滅契約的權利,自屬要保人所享有。然而,保險契約終止權屬於要保人,並不當然可推論出終止權係「專屬」要保人之權利,否則,民法第242條的保全代位,對於解除、終止及撤銷權將無適用之餘地。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當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而國內司法實務與學說向來均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形成權,壽保險契約自無作不同解釋之理。執行法院自得本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取回解約金以滿足債權人的權利,此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已明白表示:「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倘債務人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債權人應不生效力。」準此,國家既然取得處分權,自然可以立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如此執行法院方能透過行使其形成權的換價命令,將債務人之抽象性財產權利予以具體化為金錢給付權利,以利債權人的受償。因此,原告主張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行使上之專屬性,被告無權終止保險契約云云,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取,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書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