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莊明芳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張偉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農訴字第106070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揆之行政訴訟法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修正增訂第12條之2關於無審判權事件之移送規定,係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之目的而制定。惟因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性質上尚非均得移送其他法院受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駁回規定仍予維持,僅係增列但書「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內容即明。是以,行政法院關於無審判權之事件,如係當事人對於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不服,應循民事再審程序謀求特別救濟之案件,則毋庸移送,而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案訴願理由為原告與配偶簡金菊在被告旗山事業區第87、88林班地共有租約土地面積總共4.52公頃,因被告利用行政優勢之權力,百般刁難續約事,對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出98年度訴字第661號無權占有之訴,造成原告之損失,而提出訴願。被告明知原告於上開林班地耕作多年(72年迄今),並如期依約繳納租金有案,惟直至96年間被告表述上開土地非原告租地,租地位置前後表述不一,管理鬆散,原告租地範圍空照圖可為證,足以證實被告有行政怠惰。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原則)、第8條(誠實、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被告於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案件,起訴狀明確基地範圍為3.14公頃及附圖一張,為何該案民事判決為43813.13平方公尺的基地範圍,且圖面也不一樣,高雄地院未注意到而作出宣判之訴,巧合本案原告同樣之訴訟,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書第15頁⑴明文同樣為二個基地範圍,本院就用已難採信。所以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案件,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事實,請求本院作出停審之動作,並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乙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請求本院作出撤銷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乙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無權占有乙案,請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第15條。
三、經查:㈠原告前因無權占有被告管理之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
段○○○○○○○○○號國有土地,經被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原告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業經高雄地院於99年6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高雄地院上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及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05-112、139-14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揆諸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普通法
院針對原告與被告間交還土地等之私權爭議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所為命原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之司法審判事件,並非國家之行政行為。又有關當事人不服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並無撤銷普通法院判決之審判權限。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9頁,訴之聲明誤載為撤回),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案件有違反憲
法第7條平等權之事實,雖於訴之聲明併請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案件。惟查,本件訴訟是否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係屬承審法院之職權,而行政法院既無撤銷普通法院判決之審判權限,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此部分非屬本件訴訟標的,僅係原告不諳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訴訟程序之規定,誤將此部分併列為訴之聲明,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有關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將被告行政怠惰之處分,請求再次移送監察院(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乙案)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均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