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莊明芳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張偉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農訴字第106070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無權占有被告管理之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經被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嗣經高雄地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已告確定在案。其後,原告以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之附圖,與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圖示之基地範圍及面積不符,且經其於被告持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有所陳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惟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訴願理由為原告與配偶簡金菊在被告管理之高雄市旗山事業區(下稱旗山事業區)第87、88林班地共有租約土地面積總計為4.52公頃,因被告利用行政優勢之權力,百般刁難續約事,對原告向高雄地院提出98年度訴字第661號無權占有之訴,造成原告之損失而提出訴願。被告明知原告於上開林班地耕作多年(72年迄今),並如期依約繳納租金有案,惟直至96年間被告表述上開土地非原告租地,租地位置前後表述不一,管理鬆散,原告租地範圍空照圖可為證,足以證實被告有行政怠惰。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原則)、第8條(誠實、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被告於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案件,起訴狀明確基地範圍為3.14公頃及附圖一張,為何該案民事判決為43813.13平方公尺的基地範圍,且圖面也不一樣,高雄地院未注意到而作出宣判之訴,巧合本案原告同樣之訴訟,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書第15頁⑴明文同樣為二個基地範圍,本院就用已難採信。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283號不起訴處分書明文載稱被告人員說在此地點管理已經超過10年之時間,所以證明本案原告在此基地時間已經年久,足以證明行政機關行政作為已經有怠惰裁量之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行政怠惰之處分,請求再次移送監察院(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乙案)。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無權占用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經被告移送高雄地檢

署偵辦,因原告竊佔之追訴權時效期滿,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2807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被告另提起民事訴訟,案經高雄地院審理,其間會同原告與被告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範圍,且原告在該民事訴訟對其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法律上合法權源一節亦無爭執,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命原告將無權占用土地返還被告。被告為收回林地,曾以100年8月11日屏六字第1006413511號函囑所屬巡視人員,倘原告欲自行排除占用地上物,應聯繫原告到場釘樁噴漆並拍照,惟原告並未自行履行,至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拆除。原告見其無權占用土地敗訴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甘服,遂於101年5月31日以工作繁忙,不諳法規,向被告申請續租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圖號226號土地,並於辦理承租地指界時,意圖將承租範圍指界為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被告遂做成訪談紀錄。俟被告依舊有之承租範圍辦理測量作業後,原告又無異議於新租約書之圖面上蓋章確認。然原告對於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有所不服,亦另陸續提起上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均遭民事法院駁回在案,原告亦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208號行政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本案實為原告所施之濫訴。

㈡被告原以被告100年8月11日屏六字第1006413511號函,辯稱

被告應作為而未作為提起訴願,然查該函係屬被告為與原告就私法上所生之爭執,對所屬人員之職務命令,並非行政處分。本件之訴訟,皆係原告與被告就私法上所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類紛爭,惟原告已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208號行政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橋頭地院審理中,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公法上具體之爭議事件,貿然提起本案行政訴訟,顯然謬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及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05-112、139-140頁)、高雄地院100年度執字第33031號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15-116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31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請求如訴之聲明之公法上請求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訂有

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書舊編號:0000000000號,新編號:00000000000000號,圖號226,已於104年7月30日續訂,下稱系爭國有林地租約),承租面積0.61公頃。原告於簽訂系爭國有林地租約後,曾於104年11月3日向被告所屬六龜工作站(下稱六龜工作站)提出申復書謂系爭國有林地租約之租地位置與舊圖不一致,請求被告重新確認系爭國有林地租約租地位置,及確認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暨原告被訴竊佔罪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07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圖面所示土地之具體位置等語。案經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以屏政字第104621331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原告係依據國有林事務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向被告經管之國有林地,申請續訂系爭國有林地租約,原告就系爭國有林地租約標的之土地位置有所爭議,係屬被告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所生之私權爭議。原告主張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應予撤銷,及被告應作成與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案件標的不一致之行政處分乙節,核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爰將該案訴訟移送橋頭地院審理。此外,原告另以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未詳查事證,率為不利原告之判決,涉有違失,而向監察院提出陳情,亦經監察院以106年5月17日院台業三字第1060730923號函復有案等情,有系爭國有林地租約(本院卷第121-13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本院卷第149-155頁)及監察院106年5月17日院台業三字第1060730923號函(本院卷第41-43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㈢次查,原告於106年3月及4月間,雖又以高雄地院98年度訴

字第661號民事判決之附圖,與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圖示之基地範圍及面積有所不符,經原告於被告持該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有所陳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05-107、131-133頁),進而起訴主張被告行政怠惰,請求本院再次將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乙案移送監察院。惟審酌兩造本於系爭國有林地租約所生之爭議係屬私權爭議,原告主張被告有行政怠惰之情云云,已非有據。再者,原告亦無請求行政法院將其與被告間涉訟而由普通法院審判之私法案件移送監察院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不論為課予義務訴訟或係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並無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國有林地租約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為一定行政行為,或請求本院將兩造涉訟之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乙案移送監察院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且以被告行政怠惰之處分,請求再次將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乙案移送監察院,在法律上自有未合,而為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