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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黃耀烱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程俊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而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若未申請復查或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若原告未循序提起合法之復查、訴願先行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9月間辨理房屋移轉過戶登記,經被告查有9

2年5月20日、94年3月22日、95年9月12日有違規使用註銷牌照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被告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註銷牌照日89年1月6日起至95年9月12日最後一次違規日止,開徵牌照稅罰單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4,871元,原告委託代書於95年9月27日繳清所有牌照稅罰單,於95年10月15日被告開出完稅證明書交給委託代書辨理房屋移轉過戶登記證明。原告於95年10月15日之前沒有積欠任何處分稅單是有公信力、法律效力,有欠95年9月12日違規處分單52,069元,無法辨理房屋過戶登記,除非被告敢否認於95年10月15日沒有開出完稅證明書交給委託代書辨理房屋移轉過戶登記,因被告不敢否認,所以原告沒有欠95年9月12日處分單52,069元。

㈡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95年9月12日違規事件,於96

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裁處52,069元,偽造、虛構詐騙債務未清償,於99年3月10日移送屏東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第27798號、第27799號,分別於99年11月11日、101年3月27日、102年7月11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法院估價為622,000元,151-65地號土地,法院估價為801,360元,原告證券帳戶68,509元,及違法課徵89年、90年超過5年依法不得課徵,91年、92年、93年、94年,沒有違規被警方查獲不得課徵合計為184,871元,總計為1,728,800元,於103年11月21日再強制執行扣款20,190元,尚欠罰鍰31,879元。不服提行政起訴撤銷98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95年9月12日違規事件,於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裁處合計為52,069元虛構、偽造、詐騙債務處分無效,撤銷處分書,賠償原告65萬元,財產損害,並自99年3月10日查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㈢被告為勝訴判決,偽造、虛構、詐騙法官,原告於95年9月

間辨理房屋過戶登記,於95年9月27日所繳納184,871元,係為支付原告於92年5月20日違規行為,然原告於92年5月20日並沒有違規使用註銷牌照車輛被警方查獲事件,被告於92年10月20日以屏稅管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合計為119,295元,嗣因原告未繳納,於93年8月13日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119,295元,原告始於93年10月15日繳納為第1次繳納,請求被告提出:警方查獲單、93年8月13日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單及93年10月15日原告繳納單,若無法提出以上3項證物,便是被告虛構、偽造、詐騙法官的事證。又94年3月22日違規,被告以94年11月24日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裁處合計64,840元,原告於95年9月27日繳納兩次合計繳納184,135元,其差額為執行費用,非原告所言於95年9月間辨理房屋過戶登記時,於95年9月27日一次繳清184,871元,若非一次繳清所有的稅款,是無法辦登記,這是法規,也不可能93年10月15日先繳納119,296元,95年9月27日再繳納64,840元,分兩年兩次繳納184,135元,其差額為執行費用。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95年9月12日違規事件於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裁處合計52,069元具有行政處分形式但其內容對任何人都無法實現者,具有明顯嚴重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7款規定,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92年5月20日違規被告以92年10月20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處分書裁處合計為119,295元,94年3月22日違規被告以94年11月24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裁處合計為64,840元,95年9月12日違規被告以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裁處合計為52,069元等虛構、偽造詐騙債務處分無效,撤銷處分書。2.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並自99年3月10日移送查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辦理定檢,於89年1月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註銷牌照,92年5月20日、94年3月22日及95年9月12日使用道路被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及科處2倍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不服,重新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亦經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又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104年度再字第4號及104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10號及105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予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前案訴訟情形:

1.原告因其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89年1月6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原告於95年9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遭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當場查獲舉發,被告於96年6月23日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下稱被告96年處分),除補徵系爭車輛94年3月23日至94年12月31日及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12日之使用牌照稅各8,738元、7,845元外,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33,000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納本稅及罰鍰,被告乃於99年3月1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經屏東分署以99年度牌照執字第27797號、第27798號及第27799號受理在案。嗣屏東分署以99年11月11日屏執信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函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查封登000000000縣○○鄉○○○段○○○○○○○號土地,並通知有抵押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不服,於99年11月18日向屏東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函轉被告所屬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查復,恆春分局以99年12月8日屏稅恆分參字第0990643916號函復原告仍須補稅處罰,原告復於100年6月27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書,經被告函轉恆春分局以100年7月8日屏稅恆分參字第1000639152號函復原告其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繳款書已完成合法送達,原告仍表不服,於100年8月15日向恆春分局提起再訴願,經恆春分局函轉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經被告以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駁回,另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向恆春分局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損害賠償,經恆春分局以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0643481號函否准,原告對被告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及恆春分局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0643481號函不服,合併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⑴訴願決定(屏東縣政府101年3月2日屏府行法字第1010058087號)及原處分(即被告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恆春分局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0643481號函)均撤銷;⑵屏東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至第27799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屏東監理站9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34513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38535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73354號、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81765號、第81766號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被告應賠償原告5,913,000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96年處分已經確定,原告申請復查已經逾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附卷可稽。

2.又原告因於92年5月20日(逕行舉發)、94年3月22日(逕行舉發)及95年9月12日(當場攔下)駕駛系爭車輛使用道路被查獲,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實,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其92年5月20日違規經被告以92年10月20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處分書(下稱被告92年處分)裁處合計119,295元;其94年3月22日違規經被告以94年11月24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下稱被告94年處分)裁處合計64,840元(前2次違規合計184,135元,含行政執行費為184,871元);而被告92年處分及94年處分違規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合計184,135元(含行政執行費為184,871元)業經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95年9月27日繳納完畢;另96年處分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52,069元,因原告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原告至103年11月21日尚餘罰鍰31,879元未繳納。原告不服,又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⑴確認被告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96年處分均為無效。請求撤銷被告96年處分。⑵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損害,並自99年3月10日移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其中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96年處分均為無效部分,為實體判決;請求撤銷被告96年處分部分,為程序判決),此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在卷可參。

㈡準此以觀,原告雖又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確

認92年5月20日違規被告以92年10月20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處分書裁處合計為119,295元,94年3月22日違規被告以94年11月24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裁處合計為64,840元,95年9月12日違規被告以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裁處合計為52,069元等虛構、偽造詐騙債務處分無效。惟查,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被告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96年處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已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訟。又關於被告92年處分及94年處分,前經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95年9月27日繳納完畢,可徵原告並未於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申請復查,另96年處分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業如前述,是各該處分均已經確定。則本件原告對已確定之上開行政處分,逕行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程序要件,亦非合法。末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確認訴訟及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部分,既均經駁回,則原告以被告前揭處分致其遭受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並自99年3月10日移送查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