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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李武波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代 表 人 陳阿勝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原告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設置公用設施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雄區營業處)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由陳銘樹變更為陳阿勝,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三、爭訟概要:

(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0000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設置為人行道,為配合高雄市政府續辦「高雄市○○區○○路(站前街至糖廠路段)纜線地下化」案,由台電高雄區營業處規劃設計系爭土地之纜線地下化作業,經工務局同意在系爭土地所在人行道設置變電設備及基礎台(下稱系爭工程)。台電高雄區營業處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辦理系爭工程,原告獲悉後乃分別向工務局及台電高雄區營業處提出陳情及異議,台電高雄區營業處同意暫停該基礎台施作,工務局遂於同年7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並於同年8月9日函送會勘紀錄。然原告與工務局間就該基礎台設置及相關檔案資料之取得與提供陸續有函文往返。

(二)嗣經工務局核發105年10月18日(105)高市工務管證字第E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105年10月18日許可證)予台電高雄區營業處。台電高雄區營業處乃於同年11月1日在系爭土地施作變電箱基礎台工程。原告於同年月4日向工務局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拆除、恢復原狀,並請求提供系爭工程自97年度起系爭會議紀錄之檔號、檔案名稱,以利其申請完整檔案。案經工務局於105年11月11日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88349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11日函)覆原告,除說明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進行變電箱基礎台工程之規劃、申請及施工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外,另以工務局業於同年9月29日提供104年12月30日會勘紀錄,其他檔案資料與本件爭議無關,且原告遲未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補正相關應載明事項,否准原告就相關政府資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申請政府資訊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分。二、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雄區營業處)為被告,並就被告台電高雄區營業處部分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判決:被告台電高雄區營業處應拆除強設之Q1035 FB01雙違規基礎台。

四、本院查:

(一)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對於依其本質不以行使公權力為必要,或不得行使公權力執行之行政任務,本有組織形式及行為方式之選擇自由。國家對其行政任務之履行,如選擇以私法之法律形式,設立公司經營,國家僅擁有該公司之股份,此即為組織之民營化。被告台電高雄區營業處所隸屬之台電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為經濟部所屬以私法組織形式設立之公營事業,其性質為私法人,其提供電能之營業,乃是以私法形式經營而履行給付行政之任務,故其利用關係為私法關係,其行為亦屬於私法上行為。

(二)系爭基礎台係被告台電高雄區營業處在其私法上營業用以供電之相關設備,其就系爭基礎台之設置係立於與一般私法人相同之地位先向行政機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後所為之私法上事實行為,不因其為以私法組織形式履行對人民提供電能之給付任務,而改變設置系爭基礎台行為屬於私法上事實行為之本質;是其拆除系爭基礎台,自亦屬私法上之事實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台電高雄區營業處就系爭基礎台設置是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云云。然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與私法組織之行政乃不同概念,前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參照);後者則指行政主體以擁有、部分參與或自外影響之方法控制私法組織,以直接或間接處理行政職務。而電能之提供或相關輸配電設備之設置、拆遷,核屬私法組織之行政,已如上述;其本非高雄市政府或所屬工務局固有之法定權限,就此自無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台電高雄區營業處應拆除系爭基礎台,實係原告基於位在系爭基礎台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欲對該私法人之分支機構訴請其應為拆除系爭基礎台之私法上事實行為,核屬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關於訴請被告台電高雄區營業處拆除系爭基礎台部分,核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並非公法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系爭基礎台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相鄰土地既位在高雄市橋頭區,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設置公用設施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