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王維被 告 王姿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可知,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原告之女,因患有特殊疾病,曾於93至97年間,經送往安置於衛生福利部中區之家,現居住於臺南市。因原告家族基因之壽命不長,惟恐隨時發生不可意料之事,而原告仍在監執行,故有提早安排原告財產之繼承事宜。因此,為被告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雖語意不甚明確,惟足以判斷係屬因拋棄繼承所生法律關係之爭議,應歸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受理其審判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洵有誤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