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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民國10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治泰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代 表 人 郭同志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06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定原告10.5個月之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35,301元及66%之每月退休金33,648元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6年8月1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應發給原告退休款項106年1月16日至1月31日之月退休金10,526元及每月退休金(40%):20,393元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106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日起按每月核算退休金33,648元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24頁)。又於106年9月25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應發給原告退休款項106年1月16日至1月31日之月退休金10,526元及每月退休金(40%)20,393元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106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日起按每月核算退休金34,158元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復於106年11月7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應發給原告退休款項106年1月16日至1月31日之月退休金10,526元及每月退休金(40%)20,393元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定發給原告退休款項106年1月16日至1月31日之月退休金17,630元及每月退休金(67%)34,158元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0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0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業務員資位郵務工作員,前於88年11月16日因病命令退休,經被告按其選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核給一次退休金1,854,055元。原告於90年9月25日經被告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下稱郵電退休規則)第6條規定復用,嗣於105年11月25日原告申請於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被告乃以106年1月16日高人字第1060600061號函核定自同日生效,依自原告復用日起算之服務郵政年資16年3個月21日(含軍職年資1年)核發一次退休金(10.5個月)535,301元、106年1月16日至1月31日月退休金10,526元及每月退休金(40%)20,393元,並自同年2月份起按月發給上開月退休金(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年資及月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為實踐照顧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目的,平衡現職教職員與退休教職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與非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於整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均應妥為規晝,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再任公務人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務人員與非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於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晝,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之意旨,重行退休之年資採計及退休給與之核算,尤須注意相當條件之人員間之退休給與是否有失衡之情形,以符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1項固有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且同條第2項、第3項並有重行退休之年資應接續退休前之年資,兩者併計應受最高採計年資35年限制之規定。惟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下稱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對於依該條例第7條命令退休之人員經復用後,復依同條例第9條第2項命令退休時,「月退休金接算前資」之條文應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即於月退休金之計算應併計退休前之年資及重行退休之年資。

(三)原告自72年7月13日任職之日起至88年11月16日命令退休之日止,年資共15年3月15天(下稱前段年資);自90年9月25日復用之日起至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之日止,年資共16年3月21天(下稱後段年資)。接算前後兩段年資,合計31年7月6天,依據郵電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應取32年計,原告之退休金依郵電退撫條例第3條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資位待遇78%之金額即50,981元為計算基準,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給付1個月退休金之百分比為67%(計算式:20×2.5%+10×1.5%+2×1%=67%),則被告應給付之月退休金應為34,158元(計算式:50,981×67%=34,158,參照被告之退休款項計算單,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進位)。106年1月16日至1月31日之月退休金應為17,630元(計算式:34,158/31×16=17,630)。

(四)原告前於88年11月16日依郵電退撫條例第7條命令退休,嗣於90年9月25日復用,倘原告於屆齡退休數日或數月前被發現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且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而遭命令退職,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一次退休金為10.5個月、月退休金則可接算前資,即退休前之年資(前段年資)共計15年3月15日、復用至命令退休之服務年資(後段年資)15年、軍職年資1年,共計約31年,依郵電退撫條例第12條為「20×2.5% +10×l.5% +1×1%=66%」。惟原告今勤勉工作上班至屆齡命令退休為止,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關於月退休金之部分,則無從接算前資,僅能請領「16×2.5%=40%」,顯然相當條件之人員間之退休給與發生失衡之情形,有違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原則,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及第658號解釋發生齟齬。故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第3款未涵蓋復用人員屆齡命令退休之情形,為立法漏洞,而非立法有意排除之情形,關於復用人員屆齡命令退休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3款,就月退休金部分得接算退休前之年資。

(五)被告雖提出內政部76年5月8日台內勞字第497911號函釋抗辯原告前段年資於重行退休不予計算等語。惟該函釋之解釋背景及目的,係在處理「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辦理退休疑義」,與本件事件背景有別,況縱有可相提並論性,郵電退撫條例為特別規定,亦應依郵電退撫條例辦理。

(六)被告答辯另以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得接算前資者係指命令退休時選擇依郵電退撫條例支領退休金人員始有適用。然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規定係「依本條例退休之人員按下列規定,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三、依第7條規定命令退休之人員,經准復用後,復依前條第3項規定命令退職者…」,原告本次即依郵電退撫條例退休,且88年亦係依郵電退休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命令退休,僅係88年退休時關於退休金領取辦法係依照勞基法,且88年退休金領取辦法無論係依勞基法或郵電退休規則為之,均應結算年資,被告以勞基法支領退休金人員即無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之適用,不僅增加該條例第10條所無之限制,且欠缺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

(七)被告答辯復比較原告於88年退休時,依勞基法或郵電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之數額多寡,而作為原告前後年資不應併計之理由。然原告當年倘依郵電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領取6年5個月,即可領取1,854,104元(計算式:633,885元+15,847元/月×77月=1,854,104元),即超越原告依勞基法所領取之退休金1,854,055元。則依被告之分類標準,命令退休時依郵電退休規則領取退休金之人,於退休6年5月後復用,日後重行退休時,仍可依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併計前後年資,更凸顯被告之區別標準欠缺正當理由而有違平等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應發給原告退休款項106年1月16日至1月31日之月退休金10,526元及每月退休金(40%)20,393元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定發給原告退休款項106年1月16日至1月31日之月退休金17,630元及每月退休金(67%)34,158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前郵政總局時期,郵電事業人員退休適用現已廢止之郵電退休規則第1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郵政總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郵電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合併提升為法律位階,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郵電退撫條例,於92年2月7日公布,並自92年1月1日施行。是原告於88年11月16日、106年1月16日分別依據郵電退休規則、郵電退撫條例辦理因病命令退休及屆齡退休;惟相關郵電退撫條例之退休規定多沿襲郵電退休規則制定。

(二)因郵政事業係勞基法適用對象,依據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9年9月17日臺79人政肆字第38807號函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撫卹給與,仍適用現行『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及『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人員退休撫卹金給與表』之規定辦理,惟當事人或其遺族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同意依其選擇辦理,亦自本(79)年7月1日起實施。」復依內政部76年5月8日台內勞字第497911號函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原有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其再繼續服務,應已成立新勞動契約,年資自應重新起算。」另參酌99年7月13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又依90年3月13日考試院90考臺組貳二字第00194號令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略以「已領退休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原告前段年資為15年3個月14日(72年7月13日至88年11月15日,扣除83年6月1日至84年6月19日辭職期間)。而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時之後段年資為16年3個月21日(99年9月25日至106年1月16日之服務年資為15年3個月21日,再加計軍職年資1年)。若合併計算前後段年資為31年7個月5日。惟原告前段年資,業於88年11月16日因病命令退休時,選擇依據勞基法規定請領退休金1,854,055元在案。嗣於重行退休時,原告上開前段年資自不予計算,故其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可領金額,一次領為535,301元,月退休金為20,393元。若原告於88年11月16日因病命令退休時依郵電退休規則請領退休金,依原告前段年資可領之退休金,當時一次領為633,855元,月退休金為15,487元,但復用時將停發月退休金;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時可領之退休金,一次領為535,301元,月退休金為34,158元。

(三)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之人員按下列規定,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同條第3款規定,命令退休之人員,經准復用後,復依規定命令退職者,按其復用年資,給與一次退休金,並得接算前資,核給月退休金。該條所述得接算前資者,係指命令退休時選擇依郵電退撫條例規定(非依勞基法規定)支領退休金人員始有適用。究其立法精神,係因選擇依勞基法領取一次退休金者,該年資即已結算完妥,選擇依郵電退撫條例領取退休金者,復職後該月退休金即停領(改領月薪),是再退時得接算前資。同理,如係按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復職者,屆齡退休前不能從事工作而命令退休,亦不得接算前資核給月退休金,因渠前資業已依勞基法結算完畢。準此,依上開相關規定,原告退休年資核算自應以其90年9月25日再復用起計算核給,並無違誤,亦符合法律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郵電事業人員年滿65歲者,應予屆齡退休。」「依本條例退休之人員按下列規定,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一、合於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而任職年資未滿10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已滿10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但依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其年齡未滿50歲且具有工作能力者,不得兼領月退休金;其退休金依第12條第1項所定一次退休金數額加倍發給。二、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令退休之人員,給與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並核准增給月退休金數額。但增給部分以不超過百分之20為限。任職未滿10年者,其一次退休金部分,給與10個月退休金數額。三、依第7條規定命令退休之人員,經准復用後,復依前條第2項規定命令退職者,按其復用年資,給與一次退休金,並得接算前資,核給月退休金。但依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退休者,其復用後接算前資不滿10年者,不給月退休金。」「退休金之給與,依下列規定:一、一次退休金:任職20年以下者,每滿1年給與1個月退休金;超過20年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月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任職20年以下者,每滿1年給與1個月退休金百分之2.5;超過20年至30年者,每滿1年給與百分之1.5;超過30者,每滿1年給與百分之1,最高採計35年。前項畸零任職年資,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未滿6個月者,不計。」郵電退撫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中華郵政公司郵政人員紀錄簡歷表、高雄郵局核發員工退休款項計算單、郵政退休金領款收據、郵政員工退休選擇退休金領取方式志願書、交通部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事業人員退休書、退休人員各項詳情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71頁至第75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屆齡退休所得請領之月退休金應類推適用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接算前、後段年資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應否「類推適用」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接算原告之前段年資並據以作成核定發給原告106年1月16日至1月31日之月退休金17,630元及自106年2月起每月退休金(67%)34,158元之處分?

(三)經查:

1、本件原告前於88年11月16日因病命令退休,後於90年9月25日經准復用,然其於105年11月25日係依郵電退撫條例第6條申請於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等情,此觀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郵政員工退休申請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其於106年1月16日既非依郵電退撫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命令退職」,顯然不符前揭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第3款得「接算前資」核給月退休金之法定要件,即原告非屬復用後依郵電退撫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命令退職」者,故其無從適用該款規定接算前資核給月退休金,殆無疑義。

2、原告主張其「屆齡退休」所得請領之月退休金應「類推適用」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接算前資,無非係以其前於88年11月16日依郵電退撫條例第7條命令退休,嗣於90年9月25日復用,倘其於屆齡退休數日或數月前被發現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且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而遭命令退職,其得請領之月退休金則可接算前資,惟其今勤勉工作上班至屆齡退休為止,其得請領之月退休金部分,則無從接算前資,顯然相當條件之人員間之退休給與發生失衡之情形,有違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原則,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及第658號解釋發生齟齬;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第3款未涵蓋復用人員屆齡退休之情形,為立法漏洞,而非立法有意排除之情形,關於復用人員屆齡命令退休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3款,就月退休金部分得接算前資云云,為其論據。然按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定,確認其究為有意的不規定,抑或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如係前者,不生補充的問題;而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以類推適用為漏洞補充之問題。觀諸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之條文內容,該條第1款係針對「合於第5條(自請退休)、第6條(屆齡退休)或第7條(命令退休)規定退休者」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方式之原則性規定;該條第2款係針對「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令退休之人員(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身體殘廢或身體衰弱,不堪勝任職務因而命令退休者)」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方式並增給月退休金數額之特別規定;該條第3款則係針對「依第7條規定命令退休之人員,經准復用後,復依第9條第2項規定『命令退職』者(准予復用人員經發現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時之命令退職者)」按其復用年資核給一次退休金及得接算前資核給月退休金之特別規定。足見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關於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方式之規定,實已涵蓋依該條例第5條「自請退休」、依該條例第6條「屆齡退休」、依該條例第7條「命令退休」及依該條例第9條第2項「命令退職」等各種態樣。而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合於第6條規定退休者(屆齡退休)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規定,在構成要件上並未區別該郵電事業人員於屆齡退休前是否曾經有命令退休之情形,僅以任職年資是否已滿10年作為是否核給月退休金標準,解釋上自應包含復用後屆齡退休者。就本件原告之情形,其係於88年11月16日因病命令退休,嗣於90年9月25日經准復用後,於105年11月25日依郵電退撫條例第6條申請於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等情,業如上述,因此,其於105年11月25日依郵電退撫條例第6條申請「屆齡退休」即應適用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第1款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原則性規定。是由形式上及體系上以觀,尚難認為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規定有何反法律規範計劃之不完整性可言。

3、再由法律規範意旨以觀。原告雖主張其為「復用後屆齡退休」者,郵電退輔條例第10條未設有如同條第3款「復用後命令退職」者得接算前資之規定,顯然「相當條件之人員間」之退休給與發生失衡之情形,有違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原則,亦與釋字第730號解釋及第658號解釋發生齟齬云云。然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之事物,固應為相同之處理;惟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原告所援引司法院釋字730號、第658號解釋均是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分別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中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再任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節,針對上開施行細則相關部分條文宣告定期失效之解釋,解釋文並未直接援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上開解釋理由書中提及關於「相當條件之人員間之退休給與是否有失衡之情形」等內容則僅屬對於主管機關修正上開條例時所為之原則性提示。對照本件之情形,原告申請屆齡退休之法令依據為郵電退撫條例,而該條例為法律位階,是以法律位階之該條例規範年資採計問題,自無司法院釋字730號、第658號解釋案中各該施行細則所定退休年資採計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是原告援引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涉法律上爭點實與本件情形有間,尚難直接作為對其有利論據。況且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給原告月退休金時未將原告之前段年資與後段年資併計之原因,實際上非因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第1款未設有如同條第3款「得接算前資核給月退休金」之規定。而係因郵政事業係勞基法適用對象,依據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9年9月17日臺79人政肆字第38807號函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撫卹給與,仍適用現行『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及『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人員退休撫卹金給與表』之規定辦理,惟當事人或其遺族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同意依其選擇辦理,亦自本(79)年7月1日起實施。」(見本院卷第95頁)從而,郵政事業人員退休時亦得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原告於88年11月16日因病命令退休時,業經被告按其選擇而依勞基法規定核給一次退休金1,854,055元等情,此觀其當時之郵政員工退休選擇退休金領取方式志願書、交通部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事業人員退休書、退休人員各項詳情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即明。參諸內政部76年5月8日台內勞字第497911號函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原有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其再繼續服務,應已成立新勞動契約,年資自應重新起算。」(見本院卷第97頁)該函釋核與勞基法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足見其任職年資如經其退休時已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給與者,嗣後計算之任職年資時,均不得採計該段已結清之任職年資。再對照郵電退撫條例第31條關於郵電事業人員在其他機關單位任職年資得於退休、撫卹時合併計算年資之規定,該條第1項係列舉得合併計算之其他機關任職年資種類,第2項即進一步明文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4款合併任職年資之規定,於軍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曾經申請發還本人原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費用,或已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之1亦有相類似意旨之規定:「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更見立法者就計算退休金時之年資採計,均採取已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給與者,不得重複採計年資之立場無疑。本件原告復用前之前段年資已因原告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而結算完畢,其於經准復用後,其任職年資自應重新起算,否則其前段年資即有重複採計之問題。是若原告於88年11月16日依當時所適用之郵電退休規則第4條因病命令退休時,並未依勞基法領取一次退休金而係選擇依當時之郵電退休規則第7條領取一次退收金及每月退休金,則其經准復用時,將依郵電退休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第81頁)停止其領受每月退休金之權利,因此其得作為核發月退休金之前段年資即因復用時停發月退休金而尚未結算完畢,嗣後於屆齡退休計算月退休金時即得以併計上開未結算完畢之前段年資。惟本件原告於88年11月16日因病命令退休時,既經被告按其選擇而依勞基法規定核給一次退休金1,854,055元,其復用前因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而「已結算年資完畢」,與前述依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第3款所定「復用後命令退職」者「尚未結算年完畢」之情形,在事物之性質上顯然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不同之事物,本即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原處分並非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自無違平等原則可言。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未設有如同條第3款「復用後命令退職」者得接算前資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規範意旨之不完整性,依前揭說明,亦不生以類推適用方式為法律漏洞補充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郵電退撫條例第10條第3款未涵蓋復用人員屆齡退休之情形,為立法漏洞,應類推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3款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就月退休金部分,依自原告復用日起算之服務年資16年3個月21日核發106年1月16日至1月31日月退休金10,526元及自106年2月起每月退休金(40%)20,393元,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發給原告退休款項106年1月16日至1月31日之月退休金17,630元及每月退休金(67%)34,158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