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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號民國10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陳富英

朱雪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代 表 人 郭鴻儀訴訟代理人 黃素美

林義敏楊惠朱

參 加 人 翁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06年3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60266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05037號函及105年12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20735號函)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就參加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管部分續訂租約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參加人與訴外人翁文顯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與訴外人翁文進共有之同段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民國102年7月25日參加人與翁文顯、翁文進辦理分管登記完畢,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訴外人蘇成心、蘇清財等2人耕作,並訂有仁德字第163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訴外人蘇成心於99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蘇陳富英繼承其耕作權,並於105年10月5日辦妥繼承變更登記;蘇清財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朱雪鄉以105年10月25日切結書表示本件租約相關事宜由其全權處理。參加人於104年1月27日以收入不足維持生活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而原告蘇陳富英及訴外人蘇清財等2人於同年月5日申請續租系爭耕地,案經被告審核後,分別以105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05037號函及同年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20735號函通知參加人及原告蘇陳富英、訴外人蘇清財(已死亡)等3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愛段685地號土地面積0.0000000公頃、同段687地號土地面積0.158747公頃部分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其餘則續訂三七五租約。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3日二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首應說明者,本件原處分對象係原告朱雪鄉之配偶蘇清財及原告蘇陳富英,其中有關蘇清財部分,其業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但原處分仍分別於105年12月5日及13日通知蘇清財,故原處分顯然有所違誤。

2.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作為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之依據,有欠缺法律依據、處分之內容未有明確記載等情事,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3.被告曾於98年間否准參加人以土地有分管協議為由而請求收回之申請,參加人嗣於104年復以相同事由提出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被告卻未秉持相同標準,逕准參加人收回耕地,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原告與參加人間因分管契約收回耕地之事件,於98年前不僅闡釋出租人間之分管協議應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更表示分管協議僅係出租人間之內部協議,並未因此拘束承租人及被告之意旨,然事隔6年,被告卻一反常態,並未秉持上開標準逕准參加人收回耕地,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4.再者,參加人所提出之分管協議書,並未於租約期滿前之期間會同原告辦理租約內容變更,是該分管協議書對原告並無拘束力。關於出租共有耕地因訂立分管契約而收回情形,應於出租時已有分管契約,倘未於出租時有分管契約,則應於租約期滿前之期間會同承租人辦理租約內容變更,始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如此解釋始符合法律基礎理論及佃農保護精神。

5.另被告於審核參加人102年度收支時,未命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清冊或投保情形,僅作形式上審查,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況且,本件參加人及其配偶名下多筆土地,依參加人於鈞院107年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法官問:參加人收回土地有何利益?)目前這次收回來的也沒有在使用。」、「(法官問:其他收回的土地呢?)就是沒有使用跟出租,有些像這個收回來1年多也沒有在使用,……。」等語,足認為參加人就名下多筆土地目前已經收回,但並沒有在使用,倘若為真,則參加人是否必須收回土地始能維持生活,已非無疑。參加人雖解釋自己身體不健康等語,然參加人縱令身體不舒服,亦可將前開已收回土地出租或出售,取得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甚者,參加人於鈞院107年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能休耕的、能造林的、能夠綠化的通通都去做了,……。」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若一個人現行收入無法維持生活,自無可能將名下土地作綠化或造林或休耕等無效益使用,足認本件出租人雖形式上資料似乎入不敷出,但綜合相關事證及情況,可認參加人實際上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始能將所收回或名下土地未作積極使用,依上開規定,本件參加人不得收回耕地,被告竟准予收回,顯然有所違誤。

6.關於參加人有無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等情事,被告應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與支出之各種資料,計算出收支相減之數據,倘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查原告等2人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被告於原處分審核承租人102年度收支明細時,誤將蘇清財、原告朱雪鄉、訴外人蘇怡芸及原告蘇陳富英等人收支共同計算,顯有違誤。次查,蘇怡芸雖因係原告朱雪鄉之女而屬同一戶口,然蘇怡芸已成年離家,並自91年9月1日起即任職於臺中市私立英格蘭英語短期補習班迄今,是蘇怡芸顯非與原告朱雪鄉為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惟被告就承租人之收支相減數據為正數抑或負數之審查時,卻誤將原告朱雪鄉與訴外人蘇怡芸之收支資料一併審查,亦有違誤。末查,原告蘇陳富英於88年購入新房子後,仍然獨自居住在戶籍地為主,只有假日或逢年過節才會至新房子與子孫相處,足見訴外人蘇裕盛、蘇筠珽、蘇琮祐、蘇裕隆、蘇惠鈴、蘇琬霖及蘇柏昕等人並非與原告蘇陳富英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惟被告卻於計算原告蘇陳富英收支時誤將蘇裕盛等7人收支狀況一併計算,亦有違誤等情。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05037號函及105年12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20735號函)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參加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管部分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加人以收入不足以生活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需經審核同時符合下列要件,始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能自任耕作;

2.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3.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本件參加人具結能自任耕作,又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參加人因收回耕地,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故被告作出准由參加人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2.依內政部訂定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內政部工作手冊)規定,出、承租人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與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查原告朱雪鄉、配偶蘇清財與其女蘇怡芸102年度同一戶籍,而原告蘇陳富英確實與直系血親蘇裕盛等7人居住一起,皆依法互負扶養義務,故自應計入該親屬之所得與支出,惟原告蘇陳富英之長媳張嘉純非直系血親關係,不列收支費用。

3.依內政部86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查參加人之子翁宇詮102年度領取身心障礙津貼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係屬社會救助之一的社會福利津貼。再查原告蘇陳富英、訴外人蘇清財、原告朱雪鄉等3人102年度領取重陽節禮金各1,000元,亦屬社會福利津貼,依內政部工作手冊規範係屬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故應計入該親屬之所得收入。

4.依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或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應以1張租約內所載之全部耕地為單位,不得在1張租約內為一部分之申請(行政院43年12月11日臺內字第7805號令、44年1月6日臺內字第0087號令)。惟同一份租賃契約內載明2人以上承租人且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者,其各人與出租人間即各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不因其為同一份租賃契約而有所不同(內政部74年9月20日臺內地字第345012號函)。至於共有出租耕地,部分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者,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前之租約期間已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始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內政部81年5月1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98年5月12日臺內地字第0980085047號函)。本件耕地租約期滿前之租約期間,承租人未向被告辦理耕地分耕分管變更登記,104年1月5日申請續訂租約時,亦未檢附各自耕作各自繳租切結書,依內政部工作手冊規定,承租人未符合分開核計收支費用;另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前之租約期間已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是否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會同承租人辦理變更登記,其法並無相關規定。準此,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前之租約期間,就該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自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

5.依內政部工作手冊規定,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查參加人之子翁宇軒00年0月00日生,原核計收入151,575元(102年1至8月未就學紀錄),然按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6年7月10○○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校104年5月20日北市安工進修教字第10430629900號函誤繕翁宇軒就讀期間,應修正為99年9月份至102年6月份,故參加人之子翁宇軒102年度具有在校學生身分,經重新核算更正收入為零元。

6.依內政部工作手冊規定,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勞動部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工資。查參加人配偶楊珮育原核計收入227,763元,因漏列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營利及競技給付總額4,831元,故重新核算更正收入為232,594元。又查參加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其應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基本收入,原核計參加人收入470,153元,因薪資收入60,000元誤繕,且經被告於106年8月3日向鈞院申請閱卷結果,得知未列營利給付總額19,135元,故重新核算更正收入為657,051元。又原告朱雪鄉之女蘇怡芸原核計收入227,763元,因漏列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利息及營利給付總額32,424元,故重新核算更正收入為260,187元。

7.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查承租人蘇清財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朱雪鄉從未向被告申請繼承變更登記,嗣於105年10月25日提出補正切結資料,其表示本件租約相關事宜由其全權處理,又本件三七五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出、承租雙方分別於104年1月27日及同年月5日辦理耕地收回及續訂租約,承租人蘇清財於審核辦理期間死亡,由於本件係屬「租約期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相關審核內容或文件均為102年度之資料,故是否辦妥繼承與否與本件處分結果並無相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1.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原為蘇成心及蘇清財,而渠等2人分別於99年2月28日及105年3月23日死亡,顯見承租人業已無法繼續於系爭耕地耕作,而有放任系爭耕地荒蕪之事實,且由現場照片觀之,目前系爭耕地雜草叢生,實無耕種之事,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及憲法保障國家對於社會資源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持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之意旨不符。況且,蘇清財之配偶即原告朱雪鄉至今並未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繼承變更登記,而僅願以代理人身分處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是原告朱雪鄉恐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承租人規定,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

2.再由被告製作之原告等2人及其家屬102年度收支明細表說明書觀之,原告蘇陳富英、蘇清財、原告朱雪鄉102年度之利息收入分別為182,042元、117,345元、141,114元(參加人誤繕為162,334元),2戶家屬全算利息則將近百萬,以存款實際換算,本金超過億元,可見承租人擁有高額之現金,況且並未調閱承租人之總財產清冊,足見渠等生活上已相當富裕,且渠等亦有子女其他勞動所得之來源,除了民法上子女有扶養之義務外,足已認定承租人蘇陳富英與蘇清財家庭生活依據來源並非系爭耕地,縱然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並無影響承租人家庭生活上之困境,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符合法的明確性及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

3.另外,原告質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檢送之參加人及其配偶106年度財產清冊內容,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其收益之計算,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而非以106年度財產清冊為準,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訴訟,渠等屢次提出與訴訟無關或不實之資料,恐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11條、第23條之規定,應檢討改進等語。

五、爭點:

(一)承租人蘇清財業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被告仍以蘇清財為處分相對人,分別於10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3日作成否准承租人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之申請,及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是否違法得撤銷?

(二)參加人是否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事由,即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不得收回系爭耕地自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參加人分別與訴外人翁文顯、翁文進共有之系爭耕地,出租予訴外人蘇成心、蘇清財等2人耕作,並訂有仁德字第163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參加人於104年1月27日以收入不足維持生活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而原告蘇陳富英及訴外人蘇清財等2人於同年月5日申請續租系爭耕地,案經被告審核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其餘訴外人翁文顯、翁文進共有部分則續訂三七五租約。以上事實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原處分卷第1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8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9頁)、被告105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05037號函及同年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20735號函(本院卷1第23-25頁)等各項資料可查。

(二)承租人蘇清財業於105年3月23日死亡,被告仍以蘇清財為處分相對人,分別於10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3日作成否准承租人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之申請,及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21條:「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⑵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2.得心證的理由:⑴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21條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法律上資格而言,自然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款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於死亡後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再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參加人於104年1月27日以收入不足維持生活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而原告蘇陳富英及訴外人蘇清財等2人於同年月5日申請續租系爭耕地,案經被告審核後,分別以105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05037號函及同年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20735號函,以參加人、原告蘇陳富英及訴外人蘇清財等3人為處分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愛段685地號土地面積0.0000000公頃、同段687地號土地面積0.158747公頃部分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其餘訴外人翁文顯、翁文進共有部分則續訂三七五租約等情,已如前述。又訴外人蘇清財於105年3月23日死亡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16頁)附卷足稽。

綜上,足認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3日作成否准承租人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之申請,及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行政處分時,訴外人蘇清財早已死亡,惟被告卻仍以蘇清財為處分相對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該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⑵又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查,系爭耕地承租權係由承租人即訴外人蘇清財、蘇成心繼承自訴外人蘇正成而來,蘇清財、蘇成心死亡後,分別由原告繼承,故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此有上述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附卷為憑。則被告以蘇清財為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既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撤銷,其餘原告蘇陳富英部分因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三)系爭耕地承租人,固不具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惟出租人是否具備同條項第2款規定,即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仍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2.得心證的理由:⑴同前所述,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下,承租人因租

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故本件判斷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將全部承租人即原告及其家屬等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查,原告主張計算承租人收支時,不應將原告朱雪鄉之女蘇怡芸,及原告蘇陳富英之子女及孫子女即蘇裕盛等7人納入計算,姑且不論原告上述主張是否有誤,本件縱使剔除上述蘇怡芸等8人之收支,僅計算原告及訴外人蘇清財102年度收支情形,仍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此觀之被告所提出承租人及其家屬102年度收支明細表說明書(本院卷2第155頁)自明。⑵至於參加人即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經

被告調查結果,雖認定參加人102年度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詳見本院卷2第151頁出租人及其家屬102年度收支明細表說明書)。惟查,參加人名下有2筆房屋(均位於臺北市區)及23筆土地,其配偶楊珮育名下亦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位於臺北市區,其餘土地及房屋為楊珮育於105年6月15日繼承取得,尚與本件出租人及其家屬102年度收支無涉),扣除系爭2筆耕地,參加人及其配偶楊珮育名下尚有3筆房屋(均位於臺北市區)及22筆土地(詳見本院卷1第168-17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就參加人及其配偶楊珮育名下之不動產使用情形,據參加人到庭陳稱:「(問:參加人收回土地有何利益?)目前這次收回來的也沒有在使用。」、「(問:其他收回的土地呢?)就是沒有使用跟出租,有些像這個收回來1年多也沒有在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16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後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質疑參加人身體不好,無法自任耕作時,審判長當庭詢問參加人「(問:本件有無可自任耕作?)我其他收回土地目前都在耕作中,因為地主不需要完全自己下去耕作,可以委託代耕。……。」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199-200頁言詞辯論筆錄)。參加人就其名下土地之使用情形,前後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被告就參加人及其配偶楊珮育名下之不動產使用情形,未予詳查,即認定其102年度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殊嫌速斷,應由被告依職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結論: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3日作成否准承租人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之申請,及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行政處分,應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參加人及其家屬102年度所有收益是否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係屬被告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而該事證既尚未臻明確,是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為裁判,應由被告另為調查審認,而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