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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民國10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素琍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張聰德

楊佳明上列當事人間申購照顧住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13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簡美雲所有,其於民國104年9月2日以系爭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地上物),依臺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拆遷戶專案照顧住宅申購作業要點(下稱申購作業要點)向被告提出申購照顧住宅之申請,經被告以104年10月19日府都更字第1041037740號函駁回其申請。嗣原告於105年9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於105年9月21日(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照顧住宅申購請願書,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再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申購照顧住宅陳情函,都發局仍以105年11月8日南市都更字第1051101115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認應以被告自己名義作出處分,而以105年12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5127876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揭都發局2函文撤銷。案經被告再次審查,以106年1月3日府都更字第105131096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臺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土地,即所稱拆遷戶,依申購作業要點,原告完全符合資格,被告任意擴張解釋,否准原告申購權利,造成原告土地及地上物被拆損失,又無法得到照顧住宅之雙重損失。

(二)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所有權人簡美雲已於104年9月2日,申購照顧住宅期間內提出申購,被告又於106年6月公告第2次申購照顧住宅,顯示「申購日期」並非爭議要件。前訴願決定認定都發局無權作成否准照顧住宅申購處分,被告104年10月19日府都更字第1041037740號對原屋主簡美雲之申購否准處分亦應撤銷,訴外人簡美雲已提申訴。原告合法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依法得享有其權利及義務,即可繼受原所有權人之申購權利。

(三)申購作業要點內無關於因「屋況問題」可取消拆遷戶申購資格之規定,該申購作業要點既已公告,就該遵守,依法行政,不得任意延伸曲解,傷及母法。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門牌,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所發門牌證明書為憑,則依申購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可申購照顧住宅1戶。

原能居住之系爭地上物,因天災地變而失修,以致目前未能居住,然系爭地上物仍以居住目的為依歸,且其結構堅固,經適當修護,仍可回復居住本質,但予拆除即無法回復。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被告104年10月19日發文予訴外人簡美雲,原告於105年9月20日提出申購請願書,係於1年法定期間內,並未逾期,故原告仍有權提出申購照顧住宅。況被告於第二次公告申購期間,係自106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止,更無逾期無法申購之理。公務員應依法行政,應依申購作業要點辦理。該申購作業要點共8點,而本件拆遷戶符合第2點及第3點規定,並領有門牌號碼證明書。前揭申購作業要點並無明定已符合申購資格者,因屋況或其他原因,而可撤銷其申購權利。是本件拆遷戶既已符合申購資格,除非自願放棄【如申購作業要點第五點(一)(二)(四)

(五)等】,其餘無撤銷申購權利之條文,足見具有「恩給」精神,應寬仁的對待拆遷戶,尚不能因個人主觀與偏見,而未依法行政,否則即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申購作業要點之規定,作成准予原告申購照顧住宅1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104年7月6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受理登記期間為104年7月8日至104年9月8日止,原告於105年9月21日提出申請,已逾公告登記期間,被告依申購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自無法受理其申購。本件前所有權人簡美雲雖於申購期限內提出申請,惟被告即於104年10月19日以該地現況廢棄坍塌為由,退回其申請在案,且前所有權人簡美雲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訴願,該處分已經確定。另被告雖將再公告申購照顧住宅,惟與本件之申請案無涉,原告確非於104年7月6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申購期限內提出申請已屬事實,自應適用申購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視同放棄申購。另原告援引之前訴願決定,其處分撤銷原因係因申購作業要點已明文應由被告就申請人所請予以核處,都發局逕以其名義就無權限事項作成否准處分,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故應予撤銷。然前所有權人簡美雲之申購駁回處分,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作成,並無行政管轄適法問題。原告雖於嗣後合法買賣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但因前所有權人本無申購資格,原告自無繼受前手申購權利之情形。

(二)依申購作業要點第1點及第2點第1款規定,可知本專案照顧住宅之申購對象,係指因鐵路地下化工程,合法建築物遭受拆除而造成居住問題者,如僅徵收土地無合法建築物遭拆,非照顧住宅可申購對象。此項規定主要表達專案照顧住宅之精神為照顧拆遷戶「居住」需要,係因工程拆遷造成拆遷戶的居住問題,被告於原徵收補償不變下,額外提出本照顧住宅方案,顯見此照顧住宅方案之規範目的並非財產損失之補償,而屬居住照顧之本質。

(三)原告主張土地及建物徵收損失一節,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取得徵收補償費,惟照顧住宅之申購仍需符合申購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購作業要點第1點及第2點第1款規定已明確表示立法目的及申購對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都發局104年10月16日現場勘查,原有房屋已坍塌廢棄,實難認定為具居住功能之建築物。原告既無因臺南市○路地下化工程拆遷造成居住問題,遂無居住照顧之需要,如於徵收補償外再提供照顧住宅申購,實有失公允。被告爰依申購作業要點裁處,符合該要點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誤,亦無任意擴張解釋偏離申購作業要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4年10月19日府都更字第1041037740號函(本院卷第89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7頁)、門牌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原告105年9月21日照顧住宅申購請願書(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都發局105年10月4日南市都更字第1051001370號函(本院卷第94頁)、原告105年10月31日陳情函(本院卷第103頁)、都發局105年11月8日南市都更字第1051101115號函(本卷院第108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申購作業要點向被告申購專案照顧住宅,是否有理由?

(一)按「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照顧臺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拆遷戶居住問題,提供專案照顧住宅申購,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臺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拆遷戶(以下簡稱拆遷戶):指因鐵路地下化工程施工需要,合法建築物遭全部或部分徵收拆除,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二)專案照顧住宅(以下簡稱照顧住宅):指本府提供拆遷戶申購所興建之建築物。」「拆遷戶申購照顧住宅,1筆建號以申購1戶為限。如屬未保存登記建築,1個門牌號碼以申購1戶為限。」「照顧住宅登記申購作業如下:(一)拆遷戶得於本府公告登記期間,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登記申購照顧住宅。拆遷戶未於公告期限登記者,視同放棄申購。(二)申購人檢具文件不齊全者,應於本府通知期限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購。」「拆遷戶於承購照顧住宅後,除繼承或依法強制執行、強制信託外,自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不得將住宅及其基地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分別為申購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1項、第5點第1款及第6點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前揭申購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3點第1項規定,拆遷戶於申請獲主管機關許可後,可購買照顧住宅,而1筆建號以申購1戶照顧住宅為限,如屬未保存登記建築,1個門牌號碼以申購1戶為限,固授與拆遷戶享有此公法上請求權。惟上開申購作業要點係被告為因應工程拆遷而生之居住需求,以提供照顧住宅申購方式,避免有拆遷戶居無定所而為之給付行政,此為制定該規範之目的。此參該申購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係為照顧臺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拆遷戶居住問題即明。是享有此申購作業要點之公法權利者,自指因系爭工程拆遷而生之居住問題者,尚非所有拆遷戶均享有此公法上權利,始有助於該要點特別照顧之目的實現,此為合目的性解釋。準此,上開申購作業要點之申購權人,應以因系爭工程拆遷建築物而有居住問題者為限。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雖位於系爭工程徵收拆除範圍內,惟原告係於105年9月1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足見原告並非原本居住在系爭工程徵收拆除範圍內之拆遷戶,當然不因系爭工程拆遷而生居住問題,是其本身不具申購作業要點之申購資格,茲無疑義。原告雖另主張,其可繼受原所有權人簡美雲之申購權利云云。惟查,前揭申購作業要點賦予有居住問題之拆遷戶有申購權利,雖與拆遷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具關連性,惟其本質仍與財產權之損失補償有所不同且非對物處分,故系爭申購權利尚不隨拆遷建物或其坐落之土地之移轉,當然由受讓人繼受。況申購人是否因系爭工程拆遷而失其住所,本應以該申購人於拆遷建物有居住事實為前提,本件依都發局104年10月16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99至第101頁)觀之,明顯可見系爭地上物空餘窗戶鐵架無法遮蔽,喪失原有建物足堪避風雨之形式,牆垣內部亦無裝設任何水電設施,樹木雜草蔓生,不具居住功能,足認訴外人簡美雲未有居住之事實,亦無因拆除地上物而有居住問題,訴外人簡美雲亦非屬申購作業要點第1點所定之照顧對象,亦無何公法上權利可供後手繼受。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照顧住宅之申購,核無裁量濫用或任意擴張解釋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另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購照顧住宅1戶之處分,亦無理由,併應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申購照顧住宅
裁判日期:2017-07-26